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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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9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7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燃气器具的管理,维护燃气器具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燃气器具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器具,是指使用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烘烤箱、空调器、取暖器等产品。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从事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和维修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基本原则)
本市燃气器具的管理应当贯彻保障使用安全、促进产品更新、加强质量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燃气管理处(以下称市燃气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日常管理。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监局)负责本市燃气器具的质量监督和准产证管理。
本市燃气器具的销售管理,由市技监局会同市公用局组织实施。
第六条 (协同管理部门)
本市工商、财贸、物价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对燃气器具实施管理。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七条 (准产证制度)
本市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准产证制度。凡生产燃气器具的本市企业应当按照《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市技监局申请并取得准产证。
第八条 (申请准产证提供的资料)
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申请准产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产品生产鉴定证书。
第九条 (生产企业的条件)
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按燃气器具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制定的产品质量控制规程;
(二)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准确、完整的产品图纸和工艺技术文件;
(三)有保证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与测试工具;
(四)有一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
(五)有完整的质量管理制度;
(六)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十条 (销售许可制度)
本市对燃气器具实行销售许可制度。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均须经审核后列入《燃气器具产品准许销售目录》(以下简称《准许销售目录》)。
对质量和安全要求高的燃气器具,在经审核列入《准许销售目录》后,必须按规定贴置准许销售标志方可销售。有关实行准许销售标志管理的产品范围,由市公用局会同市技监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准许销售的条件)
申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品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二)产品技术性能符合本市燃气的质量要求;
(三)在本市设有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能向用户提供必需的维修服务;
(四)产品附有保修卡、中文使用说明书,并贴置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二条 (本市产品申请销售许可提供的资料)
本市生产的燃气器具申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由生产企业向市燃气管理处提供下列资料:
(一)该产品的准产证;
(二)在本市设立产品维修站点或者委托其他维修站点提供维修服务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外省市产品申请销售许可提供的资料)
外省市生产的燃气器具申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由生产企业向市燃气管理处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省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和安全的检验报告;
(三)本市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适用于本市燃气质量要求的检测报告;
(四)在本市设立产品维修站点或者委托其他维修站点提供维修服务的有关证明材料。
外省市生产企业可以委托本市销售单位办理燃气器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申请手续。
第十四条 (进口产品申请销售许可提供的资料)
境外生产的燃气器具申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由进口产品的销售单位向市燃气管理处提供下列资料:
(一)国家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和安全检验报告;
(二)本市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适用于本市燃气质量要求的检测报告;
(三)在本市设立产品维修站点或者委托其他维修站点提供维修服务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销售许可的审核)
市燃气管理处收到燃气器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申请后,应当将有关产品质量的检验报告报送市技监局核准,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燃气器具,市燃气管理处应当将其列入《准许销售目录》。
《准许销售目录》由市燃气管理处定期对外公布。
第十六条 (准许销售标志的印制和管理)
准许销售标志由市燃气管理处统一印制。
准许销售标志不得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者转让。
第十七条 (准许销售标志的贴置)
凡规定使用准许销售标志的燃气器具,生产企业、销售单位应当按规定将准许销售标志贴置在产品和外包装的醒目部位。准许销售标志应当与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产品种类、型号相符。
第十八条 (销售的限制)
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或者为销售而陈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器具:
(一)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
(二)规定使用准许销售标志而未按规定贴置的;
(三)所贴置的准许销售标志与产品种类、型号不符的。
燃气用户购买前款所列的燃气器具,可向销售单位按原价退货。
第十九条 (禁止强行销售)
燃气经营单位在为燃气用户办理有关业务手续时,不得强行向其搭售本单位生产或者经销的燃气器具及相关产品。
第二十条 (境外购置燃气器具的检测)
燃气用户自行从境外购置的燃气器具在安装使用前,应当向市燃气器具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申请检测。
第二十一条 (销售统计报表的填报)
生产企业和销售单位应当按市燃气管理处的要求,定期如实填报销售统计报表。

第四章 安装和维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安装和维修的资质审核)
燃气器具安装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和维修站点,必需经市燃气管理处资质审核合格,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安装和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的安装和维修人员,必须经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和维修作业。
第二十三条 (安装单位的条件)
安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
(三)有必需的设备和工具;
(四)有完整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维修站点的条件)
维修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业维修人员。
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除应当具备前款所列的条件外,还须备有足够的零配件。
第二十五条 (安装时的要求)
安装单位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燃气器具应当拒绝安装。
安装单位在安装燃气器具时发现该产品可能危及使用安全的,应当暂缓接通燃气,向用户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告知市燃气管理处。
第二十六条 (安装后的检测)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燃气用户的要求,对已安装的燃气器具的安装质量和安全使用性能进行检测。
燃气经营单位在检测过程中,发现燃气器具的安装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进行检修,并告知市燃气管理处。
因检修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安装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维修的要求)
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器具时,应当按使用说明书规范操作;发现故障,应当及时向该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或者其他维修站点报修。
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在燃气用户要求上门维修燃气器具时,应当派维修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现场维修。
第二十八条 (安装和维修的收费标准)
燃气器具安装和维修的收费标准,由市燃气管理处拟订,报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无准产证生产的处罚)
本市生产企业无准产证擅自生产燃气器具的,由市技监局按照《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销售许可规定的处罚)
本市生产企业擅自将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或者未按规定贴置准许销售标志的燃气器具投入本市市场销售的,由市技监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单位销售未列入《准许销售目录》或者未按规定贴置准许销售标志的燃气器具的,由市技监局或者市公用局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准许销售标志使用规定的处罚)
准许销售标志的贴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市技监局或者市公用局责令其限期改正;贴置的准许销售标志与产品种类、型号不符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印制、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者转让准许销售标志的,由市技监局或者市公用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品抽查不合格的处罚)
在国家或者本市质量监督抽查中被判不合格的燃气器具,由市技监局责令生产企业限期改正;连续两次被判不合格的,由市技监局责令其停止销售,并由市燃气管理处将其从《准许销售目录》中除名,并及时对外公布,停止其销售。
第三十三条 (擅自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对未经资质审核或者考核合格,擅自从事安装和维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公用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安装和维修要求的处罚)
安装单位擅自为用户安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燃气器具的,由市公用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定的产品维修点擅自撤销或者不提供维修服务的,由市公用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销售该燃气器具,并可将其从《准许销售目录》中除名。
在燃气用户要求上门维修燃气器具时,指定的产品维修站点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派员到达现场维修的,由市公用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处罚的委托和程序)
市公用局可以将本办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燃气管理处行使。
市技监局和市公用局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技监局或者市公用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浦东新区范围内的管理)
浦东新区范围内燃气器具销售、安装和维修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浦东新区有关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第三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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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妇联组织在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意见

全国妇联


妇字〔2004〕31号



关于妇联组织在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的重大部署,发挥妇联组织的优势,引导和带领广大妇女在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实践中做出新贡献,全国妇联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重要意义
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是党中央国务院继实施沿海发展战略、西部大开发战略后的又一重大战略决策,对促进我国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的稳定进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妇女是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一支重要力量,也是振兴老工业基地的参与者和受益者,在老工业基地二次创业中有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妇联组织作为党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肩负动员引领广大妇女,积极参与振兴老工业基地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历史使命。各级妇联组织要充分认识到坚持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促进中部崛起,鼓励东部加快发展,实现东中西经济互动、优势互补、互相促进、共同发展,对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重要战略意义,自觉地围绕大局,服务妇女、服务基层,尽妇联组织之力,促老工业基地振兴。
二、明确要求,发挥妇联组织在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中的积极作用
妇联组织在参与老工业基地振兴中,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科学发展观,围绕国家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战略部署,结合当地妇女工作实际,在促进老工业基地振兴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全国妇联要重点发挥四方面作用:一是指导作用。要深入调查研究,把老工业基地妇女工作放在全国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大背景中去思考,加强专题交流与研究,提高指导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二是协调作用。要协调政府部门,借助社会资源,争取各界支持,为老工业基地妇女工作提供政策、资金、项目等方面的支持。三是服务作用。要坚持为基层服务、为妇女发展服务,在帮助农村妇女增收致富、促进城乡妇女创业与再就业、加快农村妇女劳动力转移等方面,集中资源,突出重点,为老工业基地振兴办实事、办好事。四是宣传作用。要认真总结各级妇联的新做法和新经验,广泛宣传妇女的典型事迹和妇女在振兴老工业基地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营造和优化妇联工作及妇女发展的社会氛围。
各省区市妇联要进一步提高对振兴老工业基地战略意义的认识,关注老工业基地的发展,从实际出发,支持老工业基地的振兴;要探索优势互补的领域,在劳动力转移就业等方面,搭建互助合作共同发展的平台;要发挥女企业家、女能人的辐射带动作用,为妇女创业提供信息、技术等帮助,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实现共同进步。
老工业基地的妇联组织要围绕地方党委政府的战略部署,把握机遇,因地制宜,创新思路,争取资源,推进发展;要借助东北地区智力、技术、人才优势,激发妇女工作内在活力,面向国内外两个市场,寻求多方互利合作;要突出重点,亦工则工、亦农则农、亦商则商,重在开发妇女人力资源,做好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妇女科学文化素质和创新发展能力;要密切关注妇女发展中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切实做好维护妇女权益工作。
三、突出重点,统筹推进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城乡妇女发展
当前,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是振兴老工业基地的重要保证;提高东北地区粮食生产能力,大力发展现代农业,增加农民收入,是老工业基地振兴的重要内容;促进城乡妇女创业与再就业,帮助农村妇女增收致富,是妇联组织发挥作用的优势领域。要重点抓好四方面工作:
一是推动农村妇女增收致富,引导农村妇女依靠知识、依靠科技,走组织合作化道路,向农业结构调整的广度和深度进军,为实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可持续发展做贡献;二是深化城镇妇女创业与再就业的教育培训工作,引导下岗失业妇女树立竞争就业、灵活就业观念,增强创业与再就业能力,提高再就业率;三是坚持城乡统筹发展,推进内输外转结合、就业创业并举、培训维权齐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促进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四是打破区域界限,从实际出发,拓展服务城乡妇女的五个网络功能(教育培训、科技示范、信息服务、合作组织、扶贫救助),为城乡妇女共同发展协调资源,畅通渠道,提供服务,搭建有效的互动平台。
四、整合资源,为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妇女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要围绕国家振兴老工业基地的战略部署,集中资源对老工业基地妇女工作予以支持,创造更加有利于当地妇女发展的良好环境。
要坚持以人为本,围绕“七送”提供服务:送政策,促进妇女创业与发展;送技能,提高妇女综合素质;送岗位,帮助下岗女工再就业;送项目,促进地方经济协调发展;送法律,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送健康,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送文明,促进三个文明协调发展。全国妇联将进一步加大对老工业基地妇联工作的支持力度,选择试点城市,给予重点扶持;依托全国妇联国家创业示范基地和地方妇女培训机构,开展创业师资、家政师资和女创业带头人、女科技致富带头人等专题培训;扶持一批妇女创业、巾帼科技致富、“三八”绿色工程等示范基地及妇女培训基地;设立妇女创业循环金,帮助妇女自主创业,促进再就业;开展安康教室、安康益家、母亲水窖、母亲安康快车等帮扶活动。
五、加强能力建设,适应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发展要求
加强能力建设,是妇联组织在振兴老工业基地中发挥积极作用的重要保障。各级妇联特别是老工业基地的妇联组织要从思想上、组织上和作风上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认真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树立科学发展观,转变工作作风,锤炼服务能力,提高服务水平。要结合振兴老工业基地的战略需求,加强对基层妇联干部的培训,进一步提高妇联干部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机遇意识、创新意识和服务意识,建立一支思想解放、开拓创新、紧跟时代步伐的妇联干部队伍,增强妇联组织在振兴老工业基地中的影响力和凝聚力。要扩大和健全基层工作网络,不断改进基层组织工作的方式方法,探索和建立妇女代表联系制度,通过多种途径构建城乡统筹、纵横交错、条块结合的妇联组织网络。要发扬求真务实的作风,积极探索指导分类化、服务多层化、工作社会化的工作模式。要在实践中,进一步发挥党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促进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社会支柱作用。
各级妇联组织要围绕老工业基地的振兴,结合实际,因地制宜,把握工作结合点,为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为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振兴、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做出新的贡献。

全 国 妇 联
2004年8月31日



哈尔滨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


(2001年12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4月18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
  在本市暂住的人员开展体育健身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级行政区域内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市民体育健身工作。

  第四条 市民有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
  市民在体育健身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坚持科学文明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利用体育健身活动,宣传封建迷信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民体育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施目标管理,为市民体育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建设和完善公共体育设施。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政府投资或筹集社会资金建造的,用于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的运动场地、健身场所及体育设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通过多种形式筹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

  第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体育事业费预算,以保证其正常使用。
  公共体育设施的经营者,其经营收入应当保证公共体育设施的维修、养护和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九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捐赠、赞助或投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市民体育健身工作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宣传科学健身知识,推广体育健身科技成果和简便易行的体育健身方法,发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

  第十一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标准,制定市民体质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定期公布市民体质状况。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开展体质测定活动。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健身活动的组织和管理,指定人员组织、协调和开展街道、村镇的市民体育健身活动。根据城镇和农村的特点,发挥居民委员会社区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在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方面的作用。

  第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建立以冬季项目为重点的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业余体育训练队等课余体育健身活动组织,开展相应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时间、场所、设施等基本条件,并根据各自特点组织开展广播体操及其他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本市依法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
  经营性体育健身活动单位,应当配备持有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体育健身指导人员。
  鼓励体育教师、体育教练员等体育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工作。

  第十六条 鼓励各类体育组织开展市民体育健身活动,组织体育竞赛,开展体育专业教育,培养体育人才。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及安全、卫生标准,由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关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体育设施。城市居住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居住区主体工程的配套设施同时交付使用。
  村镇新建的居住区,应当按照人均不低于0.2平方米的标准建设体育场所。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公共体育设施确需改变性质和用途的,应当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和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并按照先建后占和不低于原体育设施标准、规模的原则建设偿还。
  因规划建设需要拆迁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城市居住区配套体育设施和村镇居住区体育场所应当向社会开放。开放时间每年不少于300天,每天不少于8小时;受季节限制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由体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对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
  鼓励单位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一条 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进行管理。
  向市民开放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或注意事项,保证体育设施安全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规划、建设、土地、房产、公安、消防、教育、卫生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一)应建而未建公共体育设施,已建但未按规定标准或者时限要求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性质和用途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者虽经审核批准,但未按规定标准建设的;
  (四)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未按规定标准配套建设体育设施的,或者村镇新建居住区,未按规定标准建设体育场所的;
  (五)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的。
  有前款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拆迁公共体育设施没有先行择地新建偿还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体育、规划、建设、土地、房产、公安、教育、卫生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体育场所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罚没票据的使用和罚没款项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