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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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提高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1993年3月16日,民政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
随着我国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的调整,民政部、财政部一九八九年制定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以下简称“三属”)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应随之调整。为贯彻《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关于“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按照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规定,决定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调整“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现将调整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三属”定期抚恤金基本标准,在一九八九年民政部、财政部确定的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10元,调整后的基本标准为:
(一)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不低于45—50元;
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不低于55—60元;
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不低于60—65元。
(二)病故军人家属:
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不低于40—45元;
居住小城镇的,每人每月不低于50—55元;
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不低于55—60元。
(三)“三属”中孤老的定期抚恤标准应适当高于上述规定的标准。
(四)由原人武部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干部家属享受定期抚恤的,在现有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10元。
二、为保证“三属”的生活达到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中央负责制定全国“三属”定期抚恤金的基本标准,下拨基本标准经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及各市、县、区民政、财政部门应根据当地人民群众实际生活水平,在本通知规定调整标准的基础上,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标准,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安排解决。
三、此次调整“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各地要加强领导,认真核查,做到不漏不错,专款专用,抓紧落实。同时,对近几年自然减员的情况要进行认真清查,节余的经费仍应用于优抚对象身上,不能挪作它用。请于九月底以前,对此项工作写出专题总结,连同调整人数、标准及地方安排经费等情况,一并报民政部、财政部。
中央财政专款将另行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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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贵州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贵州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充分利用旅游资源优势,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盘活旅游存量资产,把旅游业培育成为我省支柱产业和新的经济增长点,经省委、省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成立贵州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旅游投资公司)。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旅游投资公司是省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并授权经营省级国有旅游资产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是省人民政府对全省旅游业的投资主体。今后,省人民政府对全省旅游产业的新增投资及国家在我省的旅游投资项目
,由省旅游投资公司按规定组织实施。原省财政及省有关部门对各景区、景点投入的经费不减少,但投资渠道由部门投资转为通过省旅游投资公司投资,并相应增加省旅游投资公司资本金。
二、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旅游投资公司经营的资产范围另文批复。有关资产授权手续,按照省旅游投资公司的组建方案,由省国资局具体办理。授权后,省旅游投资公司对授权资产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并依法进行经营管理,保证其正常营运和保值增值。同意将省旅游投资公司作为省国有
资产控股公司的试点。省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省旅游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三、省旅游投资公司财务关系在省财政单列。省旅游投资公司的干部人事管理、资产管理和财务管理等项工作,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省旅游投资公司要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建立精干高效、职责明确的内部管理机构,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强化内部管理,搞活机制,积极探索通过资产重组、出让等方式加速结构调整的办法和路子,努力提高投资收益和经济效益,并对全
资企业、控股企业依照《公司法》进行改制和规范,逐步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公司制体制。
五、组建省旅游投资公司是理顺旅游管理体制,加快把旅游培植成支柱产业的一项重大举措。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要积极支持、配合做好有关工作,确保省旅游投资公司如期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
《贵州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组建方案》和《贵州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章程》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一并印发。

贵州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组建方案
一、投资公司性质
贵州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是由省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有关规定组建并授权经营省级国有旅游资产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隶属省人民政府,就授权资产对省人民政府负责,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授权和赋予的职
责,对省级国有旅游资产进行经营管理,保证其正常营运和保值增值。
二、投资公司与政府的关系
省人民政府对投资公司行使出资人的权利,主要是:
(一)决定投资公司的设立,审查批准投资公司的公司章程。
(二)委派和更换投资公司的董事、监事、财务总监,任命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决定其报酬和奖惩;根据投资公司董事会提名,考核审定总经理人选。
(三)审议批准投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投资公司的分立、合并,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组织形式、解散或清算做出决定。
(五)审查投资公司的经营目标和重大投资项目,考核国有资产营运情况,并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决定奖惩。
三、投资公司与有关部门的关系
投资公司的资产和财务接受省财政厅和省国资局的监督管理;旅游业务接受省旅游局的行业管理;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开发接受省建设厅的规划管理;人事管理接受省委组织部和省人事厅的指导;涉及到计划、劳动、环保、文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政策
、规定,接受相关部门的管理和指导。其他方面事宜,按一般企业与政府部门的关系处理。
四、省人民政府授权投资公司管理的国有资产
(一)省人民政府及省政府有关部门投资到省内各风景名胜区形成的国有资产(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不纳入)。
(二)国家有关部门投资到我省各风景名胜区形成并经同意和授权我省管理的国有资产(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不纳入)。
(三)省政府有关部门过去自办、直管的旅游性企业和投入的旅游性国有资产或国有股权,如宾馆、商场、旅行社、车队、旅游工艺品厂等。
(四)省人民政府拨给投资公司的资本金,省人民政府授权投资旅游项目的资金及其形成的国有资产。
以上省级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由省人民政府统一授权投资公司经营管理,其资产评估工作和相应的资产确认、授权手续,可根据投资公司的组建实际,分批进行。
前期纳入授权管理的国有资产包括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的省级国有资产和贵州饭店、花溪宾馆的省级国有资产及相应的国有股权(含省人民政府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对这些企业的投资和这些企业向省人民政府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借款形成的资产)。争取在1999年10月上旬前完成有关授
权手续。
五、投资公司的主要经营形式
投资公司的经营分两个层次,投资公司本身只进行资产经营和投资,其所属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则进行旅游经营、服务及旅游项目的开发。
投资公司进行资产经营的主要内容有:
(一)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通过资产重组、招商引资、出让、置换、参股、公司制改造等方式,发挥现有资产的最大效益。
(二)进行重大旅游项目的投资开发建设和招商引资。
(三)对与旅游相关的重要设施进行投资、参股。
六、投资公司的责任与权利
(一)投资公司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1.履行省人民政府授权经营国有资产时规定的各项责任,保证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2.维护省人民政府作为省级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贯彻执行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旅游业的各项方针、政策。
3.以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投资公司享有以下权利:
1.独立占有和使用省人民政府授权经营管理的财产。
2.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授权经营的财产进行投资、出让、对外参股、控股、租赁、抵押等处置和对全资子公司进行公司制改造。
3.投资公司对所属全资或控股企业享有出资者的权利,即重大决策权、投资收益权和经营者选择权。
重大决策权主要是对企业资产的重组、兼并、收购、出让、控股参股、公司制改造、重大投资项目进行决策。
投资收益权主要是对投资的收益享有所有权、分配权;对所属企业实行财务监督和投资监督,审批企业利润分配方案或弥补亏损方案。
经营者选择权主要是对全资和控股企业的董事会成员、法人代表及财务负责人的任免权或推荐权。对投资企业和控股企业提名的总经理人选进行审核,然后由所属企业任命。
投资公司对投资到其他企业的少数股权,依法享有有关权利和收益。
投资公司对所属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不直接干预,由企业自主经营。
七、投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
投资公司按照《公司法》中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建立法人治理结构。由省人民政府行使出资者的权利,选聘任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主要成员。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公司不套行政级别,按有关规定只享受政治待遇。
投资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5名成员组成,其中4名由省人民政府选派,由公司内部产生1名职工代表任董事。董事长在董事中产生,由省人民政府任命,为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向省人民政府负责。
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投资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成员3人,由省人民政府委派,监事会主席在监事中产生,由省人民政府任命。
投资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提名,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后,由投资公司董事会任命。设副总经理2名,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任命。
投资公司的党组织和工会,待公司成立后,按照党章规定和《工会法》设立。
八、投资公司内设机构及其职能与定员
(一)经理层。设总经理1人和副总经理2人,总经济师和总会计师各1人。
(二)办公室。负责公司日常事务。设办公室主任(兼人事部经理)及文秘、档案、驾驶等办事人员。
(三)资产管理与计财部。负责公司资产的调查、登记、处置等资产管理工作和公司财务、计划、统计及下属企业财务报表编制汇总、编写财务年报等。设部经理和工作人员、会计、出纳各1名。
(四)投资开发部。负责公司投资、招商引资、参股控股项目的研究、项目管理的日常工作和信息搜集、整理工作。设部经理1名和项目工程师3名。
以上暂定员19人,待公司业务拓展后,视需要再报请省人民政府正式定员。
九、投资公司人员选配及报酬
投资公司人员按下列条件及程序选配:
董事长:由省人民政府在省级有关部门及各地、州、市遴选政治素质高、组织能力强、懂经济工作的同志进入董事会,由董事会推举产生,省人民政府任命。
总经理:省人民政府在全国范围内招聘善于资产经营、懂旅游业务的高素质人才。
副总经理及部门经理:可考虑在筹备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中,按照本人自愿、原单位同意的原则优先选聘。
其他人员:通过有关部门调入或从省人才交流中心招聘。
凡到公司工作的人员,脱离原行政级别及工资待遇,实行企业工资制。兼职的董事及监事,按规定不在公司领取报酬。
投资公司的办公经费和工资报酬及有关费用,从投资和持股企业收取资产收益或股权分红中解决。
十、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和地点
按授权经营的要求,投资公司注册资本2.8亿元,用经评估界定的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省级旅游国有净资产、贵州饭店、花溪宾馆等国有净资产和省贴息基金解决。
投资公司注册和办公地点:贵阳市八鸽岩财源宾馆7楼(暂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理顺我省旅游体制,发挥旅游资产和资源作用,促进贵州省旅游业的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理顺我省旅游景区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府发〔1999〕23号)精神,按照《贵州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组建方案》,组建贵州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
为确保公司的行为规范和有效运行,保障出资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情况,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名称:贵州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北路346号省政府大院内财源宾馆7楼。
第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8亿元。
第五条 公司性质: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授权经营的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享有出资人授权和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
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设子公司、分公司等分支机构。
第六条 公司进行授权投资的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控股公司试点。公司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依法经营,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及省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与指导,维护出资人的权益。
第七条 公司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活动,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共贵州省委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的通知》组织开展。公司按照《工会法》建立工会,工会按章程开展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第八条 公司宗旨:充分发挥贵州省丰富的旅游资源优势,利用省人民政府授权经营的省级国有资产和投资功能,开展资产的正常有效营运,通过存量资产的重组和优化组合,追求公司及所属全资、控股企业和投资的最好经济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推动贵州省风景名胜区及相
关企业组织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促进贵州省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第九条 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本身主要经营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由国家投资形成的全部省级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开展资产经营和投融资及其他项目的经营、服务;其所属的全资和控股企业则主要开展旅游、宾馆经营、服务、旅游项目的开发和生产。
公司主营:投融资,资产重组和出让,招商引资、项目开发和建设,旅游和饮食住宿开发经营、娱乐、服务,旅游相关产品的销售和生产,旅游性项目的设计、信息开发和中介服务等。

第三章 出资(授权)范围和出资人的权利
第十条 出资人: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出资(授权)范围:
1.省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投资到省内各风景名胜区的各项资金以及形成的国有资产(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不纳入);
2.国家有关部门投资到我省各风景名胜区形成的、并经同意和授权我省管理的国有资产(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不纳入);
3.省政府有关部门自办的、直管的旅游性企业和投入的旅游性国有资产或国有股权;
4.省人民政府拨给公司的资本金,省人民政府授权投资旅游及相关项目的资金及形成的国有资产、省级有关企业的国有股权。
第十二条 公司在授权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1.独立占有、营运和按规定权限处置出资人授权经营管理的资产及投资资金。
2.对授权经营的资产进行投资、出让、参股、控股、租赁、抵押等处置和对全资子公司进行公司制改造。
3.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的,累计投资额可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
4.公司内的人事劳动用工、报酬和分配自主权。
5.公司对所属全资或控股企业享有出资者的权利:
(1)重大决策权:主要是对所属的企业资产的重组、兼并、出让、参股、控股、改制和企业的重大投资项目、年度经营计划、发展规划等进行决策;
(2)投资收益权:主要是对所属企业的资产和投资享有所有权、分配权、收益权,对所属企业实行财务监督和投资监督,审批经委托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审计验证的企业财务预决算报表(报告),审批企业利润分配方案或弥补亏损方案;
(3)经营者选择权:主要是对所属全资和控股企业的董事会成员、法人代表、监事及财务负责人的任免权或推荐权;任免全资企业的经理和副经理;对公司制企业提名的总经理人选进行审核,然后由企业聘任或解聘。
公司对投资到其他企业的股权,依法享有有关权利和收益。
6.出资人授予的其他权利。
1.履行出资人授权方案规定的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各项责任,保证国有资产的正常营运和保值增值;
2.维护省人民政府作为省级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贯彻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旅游业的各项方针、政策;
3.以全部法人财产为限,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未经出资人批准,公司不得买卖和经营股票、期货及特殊商品。
第十四条 出资人的权利:
1.决定公司的设立,审查批准公司的章程和修改公司章程;
2.委派和更换公司的董事、监事、任免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根据公司董事会提名,考核审定总经理人选;决定以上人员的报酬和奖惩;
3.审议批准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调控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4.对公司的分立或合并,增加或减少注册资金,变更组织形式,解散或清算做出决定;
5.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定;
6.审批公司的经营目标和重大投资项目计划,审批公司国有资产的出让和重组规划,审批公司出让国有净资产的方案,考核国有资产营运情况,并在考核基础上决定奖惩。
第十五条 出资人定期或临时召开会议,听取董事会或董事长、总经理和监事会或监事会主席的汇报;也可委托政府有关部门主持会议,听取公司董事会、总经理和监事会的汇报。会议所议事项和决定要有会议纪录,形成会议纪要或文件。

第四章 董事会
第十六条 公司设立董事会,向出资人负责。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由5人组成,其中4人由出资人选派或更换,1人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每届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经委派或选举可以连任。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和副董事长1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出资人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并由出资人任免。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 董事会的每一名董事都应严格遵守公司章程和公司的有关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董事未经出资人同意,不得兼任本公司(含公司全资和控股企业)以外的其他任何企业的任何职务。
第十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执行出资人的决议,负责向出资人报告工作;
2.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制订公司的年度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
4.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5.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6.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7.决定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和基本定员;
8.向出资人推荐总经理人选,经出资人同意后,聘任总经理;根据总经理提名,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9.拟订和修订公司章程;
10.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1.出资人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会议应由半数以上董事出席方可以召开。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或出资人指定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因重大原因,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或总经理提议,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应于召开前10日以书面形式载明会议事项,通知全体董事。
第二十一条 每次董事会会议都要全面真实地做会议记录,对所议事项的决定要形成纪要或文件,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如有违反并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组织原则和一人一票的表决制度。董事会决议以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主持董事会日常工作;
2.签发由董事会通过的决议、会议纪要等重要文件,签署公司发行的债券;
3.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4.董事会决议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董事长或出资人指定副董事长代行其职权。

第五章 监事会
第二十四条 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是出资人或授权的监督机构派出的对公司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监事会向出资人或授权的监督机构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由5人组成,其中4人由出资人委派,1人为出资人聘请的公司职工代表。监事会主席在委派监事中产生,由出资人任免。监事均为兼职。监事会履行职责所必要的开支,由出资人或派出的监督机构负责。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一至两次。经监事会主席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或者应董事长的请求,监事会可以举行临时会议。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时,可以委托其他监事代其主持会议。监事会会议应当建立会议记录。监事会决议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
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七条 监事必须执行监事会的决议。监事会及其监事不得干预公司的经营权,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除被选聘担任监事的公司职工代表外,监事不得兼任公司的任何职务,不得接受公司的报酬。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审查经注册会计师审计验证的或者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签署的公司财务报告,监督、评价公司经营效益和财产保值增值状况;
2.根据工作需要,查阅公司的财务帐目和有关资料,对董事长、总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3.对董事长和总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和记录,向出资人提出对董事长和总经理的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4.根据董事长或总经理的要求,提供咨询意见;
5.当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6.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三十条 监事应依法认真履行职责,监事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经营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副总经理2名,总经济师和总会计师各1名。
第三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实行总经理任期责任制,任期3年。
第三十三条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条,总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资产经营和公司经营范围内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2.拟订公司的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董事会决定后,组织实施;
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订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和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5.提请聘任或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6.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7.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所属的全资、控股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层人员,未经出资人和公司董事会批准,不得兼任公司以外企事业单位的任何职务和领取报酬;不得参与与本公司及所属企业有竞争或者损害公司及所属企业利益的活动;不得挪用公司或
企业资金和财产借贷给他人,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以上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财务会计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的法律、法规和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制订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按时向出资人和省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告、会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公司会计时间采用公历年制,自公历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及所属企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有资格的社会会计(审计)机构审计验证后,公司报送出资人;所属企业报送公司,总经理签署意见后,报送公司董事会,并报送省财政主管部门。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分配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出资人和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报表。
第三十八条 公司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实行合并财务报表制度。公司的财务关系在省财政中单列。公司和所属企业依法向财税部门缴纳各种税费。
第三十九条 公司当年税后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1.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2.提取10%的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时,可不再提取;
3.提取5%至10%的法定公益金;
4.提取任意公积金,其比例由董事会决定。
第四十条 公司提取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扩大公司投资、经营或经出资人批准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法定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第四十一条 公司提取的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四十二条 公司所属全资和控股企业的税后利润分配,提取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所属全资企业由公司董事会决定;所属控股和参股企业按出资额分配红利,其应分得红利上交公司,是否转为再投资,由公司董事会决定。
第四十三条 公司除国家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名义开立个人帐户存储。公司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对公司及全资、控股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四十四条 公司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人事的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依法接受省劳动、人事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并根据公司实际,制订公司的劳动人事管理制度、工资报酬管理制度、社会保障和福利管理制度、员工培训制度等。
第四十五条 公司的董事实行任期制,监事实行委派制,部门负责人到总经理的管理人员实行分级聘任制,公司其他一般员工实行劳动聘用合同制。
第四十六条 公司建立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制定相应的奖惩制度和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公司执行按劳分配为主体,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社会主义分配原则,根据公司内人员的各自职务、职责、岗位和贡献,并参照省人民政府的类似公司水平,公司自主决定分配形式和工资报酬标准。创造条件,经出资人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对公司和所属全资、控股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实行年薪制。
第四十八条 公司遵守国家的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执行省人民政府颁布的社会保障保险规定,保证安全文明经营,保障员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九章 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四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由董事会拟订方案报出资人决定后,按《公司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公司因依法宣告破产、或经出资人同意解散、或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注销的,应按照《公司法》成立清算组织,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和清算,办理有关破产、解散、关闭的手续和注销手续。
第五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章程经出资人批准,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法人登记注册后生效。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应以《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为准。本章程与以后颁布的国家法律、法规不相符合时,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为准。
第五十四条 公司章程修改,由董事会拟订章程修改稿,报出资人批准生效。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由贵州省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1999年9月22日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通过《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
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通过条例名称修改为《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与发展经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地区在经费上予以激励的机制;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在经费上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奖励专项经费和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 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本条例贯彻实施不力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进。

第二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建设、交通、统计、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其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自治的内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

  第九条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企业事业单位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落实计划生育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人员,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服务工作,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其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作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其职责和特点,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不得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不得以此为理由再生育。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

  (二)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三)农村人口中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四)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五)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六)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七)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八)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

  (九)盆周山区县和经设区的市批准的盆地内的山区乡(不含其行政区域内的平坝、丘陵、河谷地带)的农村人口中,缺乏劳动力的独生女户;

  (十)盆周山区县的边远高寒大山区的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十一)婚后患不育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因丧偶再婚的,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因离婚再婚的,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前款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或者收养后子女死亡的。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七条 在四川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以及夫妻一方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必须由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组织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出具的鉴定不能作为依据。

  第十九条 将户籍由其他地区迁入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地区居住时间不满两年的,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生育。

  女方户籍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地区,因婚姻关系在其他地区居住两年以上的,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生育。

  第二十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到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凭证享受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发给生育服务证,做好生殖保健服务。

  第二十一条 夫妻申请再生育的,经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报送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从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60日内(需作独生子女病残儿鉴定者鉴定期间除外),发出是否批准生育的书面通知,批准生育的发给生育证。逾期没有送达书面通知的,视为批准。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除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者外,应当有4年的间隔时间。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措施为主的避孕方法。非意愿妊娠或者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经婚前医学检查,诊断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绝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保障育龄夫妻享有获得避孕、节育指导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指定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与农村人口中的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使用国家发放的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孕情检查、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绝育手术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治疗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农村人口由各级财政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列入财政预算解决;城镇人口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生育保险或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报销。未参加生育、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负担。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经批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提供。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盈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应当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有关的设置标准,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申请注册,并在经批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执业。

  第二十八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并到指定的机构接受鉴定或者手术。

  第二十九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再婚等特殊情况允许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证明,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施行吻合手术。

  第三十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鉴定为并发症的,在治疗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农村人口由基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优待。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之外的其它诊疗业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农村人口中晚婚、晚育的,基层人民政府可予以适当奖励。

  第三十三条 持有生育服务证、只有一个未满18周岁子女的夫妻,已采取节育措施,自愿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夫妻只有一个依法收养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式两份,夫妻双方各持一份。

  第三十四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子女如系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奖励专项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抚养费、社会捐助等组成,用于奖励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专款专用。奖励专项经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根据当地或者单位的经济条件,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总和为5元至10元,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子女18周岁止。奖励金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50%。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奖励金按有关规定开支;各类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人员的奖励金在经营成本中列支;一方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另一方为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或者农村人口的,由在职一方所在单位全额发给;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员的奖励金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列支。

  (二)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可多划一人宅基地。

  (三)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加发5%的退休金(但加发后的比例不得超过100%);企业职工中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根据有关规定增发养老金。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八条 独生子女父母婚姻变化后未再生育和未收养子女的一方或者双方,凭原《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有关奖励和优待。

  第三十九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过批准再生育的,应当在领取生育证时退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从批准次月起,停止享受有关的奖励和优待。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

  (七)索取、收受贿赂的;

  (八)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奖励专项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九)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十)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再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6倍至8倍征收;

  (二)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3倍至4倍征收;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在生育后3个月内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免征社会抚养费;

  (三)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9倍至10倍征收;

  (四)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和间隔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1倍征收;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但未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2倍征收;

  (五)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分别以子女出生上一年或者发现违法生育行为上一年农村人口所在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人口所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收入超过当地平均水平的,超过部分按1倍至2倍征收。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一方是农村人口,另一方是城镇人口的,以城镇人口所在市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征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以上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收养他人子女期满六个月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又没有正当理由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生育的,依照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申请分期缴纳。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理外,还应当取消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和优待,退回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不退证者,由发证机关宣布所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作废;应当退回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纳入社会抚养费一并征收。

  第四十七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宣布其证明无效;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应当追究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人或者经办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诽谤、殴打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人员的;

  (三)扰乱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按本条例作出的计划生育处罚决定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