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计(师)事务所执业审计师可以接受清算组的聘任参与企业破产清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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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计(师)事务所执业审计师可以接受清算组的聘任参与企业破产清算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计(师)事务所执业审计师可以接受清算组的聘任参与企业破产清算的通知
199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计(师)事务所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社会审计组织可以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委托,承办经济案件的鉴定事项。因此,在审理破产案件中,清算组织可以聘任审计(师)事务所一定数量的执业审计师参与企业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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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清末德国法对中国近代法制形成的影响

2000年10月11日 13:21 王立民

自1840年中国沦为半殖民地国家之后,清政府面对列强屡战屡败。当时许多有识之士强烈要求变法,建立新的制度,以富国强兵,抵御外侵。本文就当时清政府变法过程中以德国法为范本来改变传统中国封建法律的原因,中国引进德国法的直接途径和间接途径,德国法对中国近代法制的积极影响作了客观分析和研究,指出中国近代法制是以德国法为蓝本、并间接参考了日本明治维新后仿效德国法基础上制定的日本法。德国法对中国近代法制由落后残酷的封建法变为相对先进文明的资本主义法具有积极影响。

作者王立民,1950年生,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系副教授、博士。

1840年以后,清政府与列强频频交战,又屡屡败退。许多有识之士强烈要求变法,以富国强兵、抵御外侵。鉴于“如今日中国不变法,则必亡是已”①,清政府不得不接受变法要求。那么,中国变法应以哪种法律为范例并作为重点引进对象呢?首推“欧法”,其中主要是德国法。以后的历史也证明,德国法对中国清末时期的影响最大,与其他国家的法律相比,可称第一。



为什么中国重视从德国引进其法律呢?原因主要有以下四种。

第一,当时的德国法是欧洲最优秀的大陆法。德国法继承和发扬了罗马法的优良传统,是罗马法的直接继承者。“播乎欧洲为罗马法系,是为私法之始,更进为日耳曼法系。”②罗马法被认为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③。德国法又优于罗马法的其他继承者。就以民法典来说,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虽同宗于罗马法,但前者更胜后者一筹。“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同属大陆法系,但前者编纂于后者施行一个世纪以后,因而,更能取得法学实践和理论上的成就。各国法学家都认为前者比后者更系统化、现代化、条理化,用词更简练,内容更确切。”④这同样为其它欧洲国家的民法典所不及。正因为它的这种优越性,所以德国法实是当时欧洲大陆法系中的最优秀者。德国法的这一优越性由其独特的社会条件为背景,其中它的古典哲学尤为注目。德国的古典哲学在世界上享有盛誉,它在唯物论和辩证法方面的成就,为世人所信服。以这种哲学为基础,德国法便具有了逻辑严谨、概念精确和规定细密的优点,民法典就是如此。“德国民法典比法国民法典更为发展,它有德国的古典哲学为基础,能准确地表达法条的含义。”⑤与此有关联的是“德国的立法技术比较好”⑥。中国的传统法律以成文法为特征,接近大陆法,远于普通法。因此,中国在引入“欧法”的时候,首选欧洲的大陆法,并以它的最优秀者德国法为主要参考模式便是顺理成章之事了。

第二,有引进德国法并取得成功的先例。在中国吸收德国法以前,已有许多国家引进过德国法并取得成功。这里既有欧洲国家,也有亚洲国家。在欧洲,德国法作为大陆法的优秀者而被一些欧洲大陆国家所援用,并成功地制定了自己的法律,形成了自己的法制。其中,袭用德国民法典的情况十分普通。“德国民法典被中欧一些国家所接受,因为它被认为是最好的。”⑦对于这一点,清政府的考察团成员在考察欧洲后,亦有深深的体会。一位考察大臣在回国后说:“详考(欧洲)各国制度,以德为主,以各国为辅。”所以,他认为中国有必要学习德国的各种制度,“妥筹办法”⑧。在亚洲,日本是出色引入并运用德国法的国家。以军事法为例。日本在甲午战争前已沿用德国的军事法,并使自己的军队日益强盛,以致能在甲午和日俄战争中取胜。“日本军事无论事之巨细,无不奉德国为师,甲午之役,既经战胜,去岁夏挫强俄。”⑨其他国家能在接受德国法后变得强大,中国为什么不能以他们为鉴,也走一走这条路呢。

第三,德国的有些社会情况近似于中国。德国虽是欧洲国家,但与其他欧洲国家相比,有些社会情况较近似于中国。比如国家的政体和人民的勤俭质朴之风都是如此。经过考察和比较,一些清政府的要员已认识到德、中的政治制度十分相近。当时任直隶总督的袁世凯曾说过:“各国政体,以德意志、日本为近似吾国”。因此,他认为有必要再派员出使到德日两个国家,去进一步了解宪法情况。“拟请特简明达治体之大臣,分赴德、日两国,会同出使大臣专就宪法一门,详细调查,博访通人,详证故事”。⑩清末考察大臣戴鸿慈在德国考察数月以后,觉得德国人民的勤俭质朴的习俗与中国人民的非常相似,说:“其(德国)人民习俗,亦觉有勤俭质朴之风,与中国最为相近。”法律植根于社会,其内容又由社会所决定。因此,在相似的社会情况下,完全有可能适用相似的法律。中、德相似的社会情况,为中国引入德国法提供了有利条件。

第四,德国又是当时快速崛起的欧洲国家,先进的法律还需以其突出的社会效应为佐证,否则其先进性还不能充分体现。德国法的一个功绩在于促使德国快速崛起,并成为欧洲的一个强力国家,在许多方面都处于领先地位。这一事实已为当时的清政府官员所接受。光绪二十一年(1895年)张之洞在《创设陆军学堂及铁路学堂折》里,称赞德国的陆军是“甲于泰西者”,铁路有“十万里之用”。因而,他大声疾呼要“仿照德制”。⑾光绪二十四年(1898年)康有为在《请开学校折》里赞扬德国在教育方面的显著成绩,说:“今各国之学,莫精于德,国民之义,亦倡于德。”所以,他主张“请远法德国”。⑿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戴鸿慈等人在《出使各国考察政治大臣戴鸿慈等奏到德后考察大概情形暨赴丹日期折》中,盛赞德国快速变强“定霸”的史实,说“查德国以威定霸,不及百年”。因此,他也认为应“以德为借镜”。⒀事实最具说服力。它使中国人深信,德国法确是一种行之有效、能使国家强大的一种法律。

一个国家要引进另一个国家的法律,总会从准备引进法律的本身情况及其效果、自己的社会情况等各方面进行考虑,并选择最佳者和最适合本国情况者为己所用。从以上德国法本身的先进性及其实施后所得到的良好社会效果、中国和德国比较相似的社会状况等方面显示,当时中国把德国法作为重点引进对象是一种合适的选择,也有其一定的必然性。



德国法对中国影响的途径主要有两条,即直接途径和间接途径。直接途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翻译出版的德国法典及法学著作中接受德国法。引进外国法,翻译出版外国法典和法学著作不可缺少,这是一条必由之路,而且历史上已有日本先例。沈家本在《沈寄?先生遗书·新译法规大全序》里明言:“欲明西法之宗旨,必研究西人之学,尤必编译西人之书”,日本“其君臣以下同心同德,发愤为雄不惜财力以编译西人之书,以研究西人之学,弃其糟粕而撷其英华。”中国也模仿日本,走了这条必由之路。需指出,中国编译德国法典、法学著作在欧洲各国中为首,而且趋势是数量不断增多,所占比例也逐渐提高,以至超过日本,只是在总数上仅次于日本。在这里,以沈家本四次统计的数字为例。⒁光绪31年3月沈家本在《删除律例内重法折》中列出了法律馆近一年中已出版和正在校对出版的法律和法学著作共12种,其中日本最多,占8种,德国次之,有2种。还有法国、俄罗斯各1种。光绪33年(1907年)5月沈家本在《修订法律情形并请归并法部大理院会国办理折》里,对已译和正在译的法律和法学著作又做了一次统计,共为31种。其中,日本的也最多,占12种,德国又次之,有4种。其他还有法国、意大利、荷兰等的著作,但数量均不及德国。宣统元年(1909年)正月沈家本再次对自光绪33年法律馆离部独立以来翻译和正在翻译的法律和法学书籍作了一次新的统计,共有43种。其中,日本仍占优势,有13种,德国还是第二,占8种。还有英国、美国、奥地利和法国等国的,但数量上还是不及德国的。宣统元年11月沈家本在《修订法律馆奏筹办事官折》里,最后一次对翻译的法律和法学著作作了统计,总为14种。其中,德国和法国的最多,均为4种。日本降为第二,为3种,比德国的少了25%。另外,还有奥地利的,仅2种。由此可见,当时中国把翻译德国法律和法学书籍放在极为重要的地位,其他西方国家的皆有所不及。至于日本的,中国当时是设法从日本的法律和法学著作中得到德国法,这是德国法间接对中国的影响。这个问题在下一部分中还会详述。总观已翻译的德国法律,门类已十分俱全,涵盖了刑法、民法、海商法、国籍法、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等一些重要部门法。至此,德国法被大量介绍到中国。

其次,从驻外使节的了解中接受德国法。当时,清政府对驻外使节有过“出使各国大臣应随时咨送日记等件”的规定,要求他们把“凡有关涉事件,及各国风土人情,该使臣皆当详细记载,随时咨报”。其中,自然包括法律。特别当国内准备和进行变法时,这些驻外使节尤为注意各国的法律制度,并进行比较,从中发现优劣,以为变法之用。光绪15年(1889年)刚升授湖南按察使的薜福成,继任驻英法意比外交官。第二年的一月,他走马上任,历时4年。任职期间,他走遍欧洲,并非常注意各国的法律制度,看到了它们的长处。因此,他竭力推崇“西法”,说:“然则今之立国,不能不讲西法者,亦宇宙之大势使然也。”而在“西法”中,他认为德国法属于“尽善”者。他在考察了西方的议会制度并进行比较后得出了这样的结论:“西洋各部立国规模,以议院为最良。然如美国则民权过重,法国则叫嚣之气过重;其斟酌适中者,惟英、德两国之制颇称尽善。”⒂这些外交使节把了解到的德国法的情况带到国内后,对清政府上层官员的决策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再次,从德国在中国设立的司法机构及其法律中接受德国法。鸦片战争以后,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不断丧失主权和司法权。德国和其他列强一样,在中国取得了领事裁判权,并在中国建立了自己的司法机构,实行自己的法律。“中国通商以来,即许各国领事自行审判,始不过以彼法治其民,继渐以彼法治华民,而吾之法权日削,近且德设高等审判司于胶州……。”⒃这种以德国自己模式建立的司法机构和施行的法律,也属德国法,是德国法的一个部分。它们虽攫取了中国的司法权,带有明显的殖民主义色彩,但通过它成为司法活动,却向中国输入了德国法。这种法与当时的中国法相比,中国法相形见拙,其落后性显而易见。如果中国能引入德国法,也实行行政与司法分立等一系列先进的法律制度,便可减少许多弊端。这一点已被当时的高层中国官员所认识。光绪32年12月御史吴钫在《厘定外省官制请将行政司法严定区别折》内明确提出:“若使司法分立,则行政官得专意爱民之实政,而审判官惟以法律为范围,两事既分,百弊杜绝。”⒄这里的“百弊杜绝”显然有所夸大,但此奏折里的这番话至少能说明,中国的官员已受到德国法的影响,感受到德国法的某些长处。

最后,从到德国考察的考察团中接受德国法。清朝末年,清政府派出一些考察团到西方的一些国家进行考察。考察团成员在德国考察期间,注意到了德国的法制情况,每到一处皆细心观察,增加了不少感性认识。今天,从他们保留的日记里仍可清晰可见。光绪32年2月中国的一个考察团对德国的议会、裁判所、监狱等地方均作了实地考察,并把有关情况详细地记载在他们的日记里。这里摘录两段以证之。

2月19日“午一时,往观裁判所。此普鲁士王国裁判,属之内部,柏林止此一所,自高等法堂至小法堂皆在焉。先观小法堂,上坐者五:中为正法官,次为陪法官二人,又次则书记官一人,政府所派检查官一人。旁一栏设有几,被告者坐之。面法官者,为辩护士位。其余四人,率司书记者也。廷丁往来传递案卷及伺侯观客。室前,即听审栏。入观者随意,惟严整勿哗而已。次观高等法堂,规模稍广。”

2月29日下午“观监狱。柏林监狱凡二,此重罪监狱也。每囚一室,室中有工桌。各囚皆于室中作工,无杂居者。其床有机括,日间则几桌也,及夜,引其机,即成一床。故室小不觉其狭,诚善法也。……囚徒作工,大都为织布、?勰局?啵?晕??宜?茫?灰猿鍪邸!雹?br>
考察团在完成考察任务回国后,还需汇报朝廷,反映事实,综合优处,以被政府所借鉴。一个考察团在奏折里陈述了德国军事制度中一些可借鉴的规定,说:“此次臣等在德最久,于德之军政考察尤详。”“查德国自皇子、亲王以及贵族子弟,无不入伍从军者,士兵供职军伍,则乡里咸以为荣。”“查德国优待军人,无微不至,国家除赏恤特典外,其佩勋章而服军服者,在朝荣宠有加,在野则礼敬不懈。推之营中之酒食、器皿,则有半价之特章,轮船、汽车、戏场、照像馆,则有减价之利益,年老则有养老之典,身后则有抚恤之恩。”⒆通过考察团这一途径,可见,德国法也源源不断地被纳入到朝廷,影响到中国。

以上四条途径从不同角度把德国法直接渗透到中国,并为清政府在变法中采用德国法提供了可靠的依据。



德国法在清末还通过间接途径影响中国,这一途径主要是通过日本法来实现的。具体地说,其方法亦有多种,如翻译出版已仿效德国法的日本的法典和法学书籍,聘请日本法学家来讲学和帮助制订法典,派遣留学人员前往日本学习法律,等等。但是醉翁之意不在酒,中国并非就学日本法而学日本法,相反是把学日本法作为学习和引进“欧法”,特别是德国法的一个中介途径。一位德国学者曾客观地说过:“日本宁愿编制德国式的法典以保留欧洲大陆法模式。”“日本吸收西方法律起了双重作用,日本不像其他国家那样只把外国法作为比较对象,而且在中日两国接受外国法的过程中还起着联结作用。”⒇那么,中国为什么要把学习日本法作为引进德国法的一条间接途径呢?

其一,当时日本法中的主要成份是德国法。日本在明治维新以后,有过一段全面接收德国法时期,时间约在19世纪的80年代至19世纪末。在这一时期中,日本在大量抄袭德国法的基础上,制订了自己的法律,其中包括宪法、刑法、民法、商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等。因此,这一时期的日本法律实是德国法的翻版,德国法是其中的主要成份。关于这一点,日本法学家至今都直言不讳。伊藤正己主编的《外国法与日本法》一书在第三部分中专门阐述了日本对外国法的接受问题,其中就把19世纪80年代至19世纪末作为德国法起支配作用的时期。(21)对于这一事实,清政府的官员也一清二楚。沈家本曾把日本法说成是“模范德志者”。(22)事实也是如此,就拿民事诉讼法典来说吧。“当时(19世纪末叶)日本正在积极制定各种法律,就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为蓝本制定了第一部日本民事诉讼法(1890年)。这一部日本民事诉讼法几乎就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翻译本,为日本沿用了30余年,到1926年才加以修改,删除了一些不适合日本国情的规定(如“证书诉讼”等)。”(23)日本这样做也是出于无奈,其直接压力来自西方列强。因为,只有法制改革,才能收回被他们攫取的治外法权。“由于希望尽快改革,没有更多时间根据国情和吸收外国法律的积极因素以制定出真正切合本国实际的法典,而只能主要地依赖外国法典。”(24)中国在清末大量翻译出版的日本法律和法学著作,也正是日本在这一时期制订的法律和编写的法学著作。因此,中国引进日本法也就意味着引入了德国法。

铜川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1月21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铜川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经营者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线路以专项专车等租用形式提供客运服务的车辆。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坚持“全面规划、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由各出租汽车公司统一经营,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租汽车市场。
第五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综合协调机构,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实施管理。
市公安、交警、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各有关管理部门要强化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必要时实行联合办公制度。
第六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有关管理办法、规定;
(二)对申请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出租汽车公司进行经营资格审查,提出具体意见;
(三)负责年度客运出租汽车发展总量控制,发布有关信息;
(四)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协调、解决出租汽车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五)负责组织开展优质服务竞赛活动,不断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对城市规划区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经营者实施处罚; (二)核发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
(三)征收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费,受市财政部门委托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
(四)负责出租汽车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负责出租汽车站、场的设置及管理工作;
(六)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发放和管理;
(七)处理乘客投诉。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负责对城市规划区外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经营者实施处罚;
(二)核发出租汽车公司《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核发出租汽车营运标志;
(三)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行业培训,核发驾驶员《监督服务证》;
(四)对客运出租汽车综合技术性能进行检测,审核出租汽车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五)处理乘客投诉。
第九条 申请设立客运出租汽车公司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持设立客运出租汽车公司申请书,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持申请书和《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办理经营资格审批手续,经审查同意后,领取《出租汽车公司经营资格审批表》;
(三)持《出租汽车公司经营资格审批表》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经营许可证》;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四)持营业执照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领取《出租汽车审批表》。
第十条 申报设立客运出租汽车公司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设立客运出租汽车公司的名称、性质、规模、车型、地址及车辆技术等级等基本情况;
(三)经营方式。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持《出租汽车审批表》对其所属车辆统一办理下列手续后,车辆方可营运:
(一)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办理总量控制审批手续;
(二)到市公安交警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性能和车辆综合技术性能检测,检测合格的,领取检测合格证;
(三)到市公安部门安装报警装置和安全隔离网;到市技术监督部门安装计价器;到市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车辆报户手续,领取出租汽车专用号牌;到市财产保险部门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到市物价部门领取租价标签;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和《营运证》手续,领取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运输证》,领取出租汽车营运标志。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交警部门和交通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要求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性能良好,车容美观整治;
(二)在车顶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三)安装收费计价器;
(四)安装报警装置和安全隔离网(带);
(五)车门两侧明显位置喷涂公司名称和监督电话号码;
(六)在规定部位张贴租价标签和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已经开业的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应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程序,由出租汽车公司统一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者,取消其营运资格。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申请停业或歇业,须提前一个月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有关部门缴销营运证件、车牌及未使用的票据,清缴税金、规费,并向工商、税务、公安交警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征收标准为营业额的1%,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的征收标准为营业额的8%,两费均实行逐月征收,征收时间为每月28日至次月5日。
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足额上交市财政,作为城建资金专项收入;管理费专项用于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支出,市财政、审计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市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根据发展需要而决定增加的客运出租汽车牌照,由有关部门组织公开拍卖。
第十七条 在乘客比较集中的火车站、饭店、宾馆、长途汽车站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名胜区,新建居民区等重点地区,应当设置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各主要出租汽车营业站向全行业开放,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指定的有关企业进行日常管理,但不得独揽经营业务。进站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批准,不准擅自关团或者改变用途,不得随意侵占。
第十八条 向全行业开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带服务标志,衣着整洁,文明礼貌;
(二)有车必供,及时调配车辆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派的行为。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公司要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周到、安全的服务。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
(二)严格执行由物价部门统一核定的运价标准和收费办法,使用管理机关核发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办法或使用其它票据;
(三)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营运车辆的治安保卫和交通安全工作;
(四)按标准及时缴纳各种规费和税金;
(五)执行市政府各项应急决定,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六)对其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经教育不改者,应调离、辞退或除名。不得雇聘无《监督服务站》的驾驶员。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取得《监督服务证》后方可驾驶出租汽车,在运营服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携带、佩戴各种证件和服务标志;
(三)使用计价器合理收费,付给乘客有效统一票据,不得使用损坏或失效的计价器;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多收车费,不得暗示、索要、私收礼物和小费,不得敲诈乘客;
(五)服从调度人员调派;
(六)仪表端正,服饰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论里程远近,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除乘客要求外,不得绕远行车;
(七)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活动或为不法分子进行违法活动提供方便,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八)行驶中,车内无客时,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
(九)车辆不得在街道乱停乱放,严禁在主干道原地调头,不得停靠公共汽车站点、交叉路口和人行横抢客、拉客,必须在距离公共汽车站点30米以外,或在指定停车点停车待客,在城市道路上停车不得超过1分钟。
第二十一条 乘客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车时,不得将头、手等身体部位或所带物品伸出窗外,车未停稳不得上、下车,不得随便开启车门;
(二)恶性传染病人或无监护人的精神患者及醉酒者,不得租乘出租汽车;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及可能污染、损坏车辆的物品乘车;
(四)随身配带枪械、警器具和刀具等人员,经出示有关证明后方可租乘出租汽车,否则可以拒载;
(五)乘客有监督、举报、申诉权,可以向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二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对客运出租汽车公司的《营运证》、车辆技术状况、《道路运输证》进行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者,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取消营运资格。
第二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管理权限对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行为和各种规费的缴纳等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的监控,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
对违反本办法者,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责令其停业,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客运出租汽车未按规定悬挂出租汽车标志和票价表、车门两侧未喷涂公司名称、监督电话和和私自张贴、喷涂广告的,责令其纠正、完善,并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三)不按计价器收费,或收针不给票,或虚报收入、哄抬运价者,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以以非法收入的10倍罚款,乘客有权拒付车费并举报;
(四)经营者申请登记的身份与实际不符合,责令停业,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伪造、涂改、出卖、转让《经营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收入,收缴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三至四倍的罚款;
(六)《经营许可证》在规定期限内未经年度审验的,处以每辆车50元罚款;
(七)经营者停业或歇业,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扣留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票据或私自印制、伪造、转让、倒卖车票者,没收其全部票据和非法收入,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九)拒绝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的,吊销营运证件;
(十)服务态度恶劣,刁难乘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十一)不服从管理调度,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5天至10天;
(十二)出租汽车易主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吊销其营运证件;
(十三)无《监督服务证》驾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客运出租业务以及聘用无《监督服务证》人员的,责令其车辆停止运行,补办《监督服务证》;
(十四)不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管理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及有关税费的,按日增收5%的滞纳金,逾期10日未缴纳的,责令其停业;
(十五)客运出租汽车公司违章违纪问题多或者较严重时,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对执行本办法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