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立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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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立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建立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狠抓出口创汇和建立出口商品生产体系的指标精神,为抓好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和专厂(矿)建设,逐步建立起具有我省特点的出口生产体系,调动出口生产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发展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出口创汇,特制定本办法。
一、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和专厂(矿)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工业品专厂(矿):
(1)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出口产品比重占生产总产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上,或年出口创汇额在二百万美元以上。对有地方特色的产品或名优产品可适当放宽。
(2)产品质量好,具有同行业较高水平,出口适销对路,又有按照国际市场的需求组织和调整生产和能力。
(3)技术、工艺、设备先进,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力量和经营管理水平。
(4)领导班子坚强有力。
农副产品基地:
①自然条件适宜,生产区域集中,具有发展潜力。
②品种优良或名贵,具有地方特色,出口有潜力。
③商品率高,出口量占商品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④具备一定的加工和仓储能力,交通运输比较方便。
⑤农副产品基地一般以县乡组织的经济实体为单位。
二、对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实行的优惠政策
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要坚持自力更生,充分挖掘企业内部潜力,努力改善经营管理,多出口,多创汇。被批准为出口基地和专厂(矿)的企业,除享有国家和省政府已规定的优惠政策外,还享有以下优惠政策:
(1)外汇留成。基地,专厂(矿)的外汇留成比例应高于一般出口企业。在企业应得分成百分之五十的基础上,再增加百分之十。应得的分成外汇,要定期划拨,保证兑现。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
(2)对农副产品出口基地给予扶持。出口基地因种植的作物生长周期长,短期内不能受益的,视不同情况,由收购出口的外贸公司在经济上给予适当的扶持。银行对投资少、见效快的项目优先给予贷款,并适当延长贷款期限。
(3)企业技术改造。各级计经委和主管部门应将基地和专厂(矿)的技术改造优先列项安排,所需三大材料优先安排,并尽量按国拨价给以照顾。对省内国营预算内的微利企业(实行财政包干的企业除外)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贷款实行贴息,工厂负担四厘,其余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
准,从一九八七年开始,贴息三年。
(4)设立出口产品生产发展基金。基金来源由有关部门每年筹集一些逐渐加以解决。基金的使用应专项用于扶持出口基地和专厂(矿)。
(5)物资供应。基地、专厂(矿)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包装材料、动力燃料以及交通运输等应纳入各级计划,优先供应和安排。外贸部门每年用以进养出外汇进口的原材料,如钢材、木材、化纤等首先供给基地、专厂(矿)。但只准用于生产,不能转卖。
(6)留利和资金。基地、专厂(矿)的留利和职工福利待遇要同考核指标挂钩,有升有降。为鼓励出口基地、专厂(矿)多出口、多创汇,各级财政部门应按基地、专厂(矿)收益略高于内销企业的原则,按照批准程序,具体掌握减免调节税和所得税。实行财务包干的农场超收部分
可全部留给农场。对出口创汇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和个人,经过批准,给予表彰和物资奖励。
三、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的审批程序
在省政府领导下,设立出口商品生产基地、专厂(矿)审批小组,由省计经委牵头,财政、银行、经贸厅参加,联合办公,定期审批。日常工作由经贸厅负责。报批时,先由省各进出口分公司与符合出口商品基地、专厂(矿)条件的生产企业协商,然后由生产企业按隶属关系申报。省
属企业报省主管厅、局,市县所属企业由当地政府报省归口厅、局,经审核同意后,再由省主管厅局提出建立基地、专厂(矿)的申请,报省计经委和经贸厅。由审批小组批准并代省政府颁发基地、专厂(矿)证书。对经营不好或因国际市场发生较大变化,产品出口急剧下降的基地、专厂
(矿),省审批小组可取消基地、专厂(矿)资格。
四、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和专厂(矿)的管理
基地和专厂(矿)生产的出口产品,应优先保证我省外贸部门收购出口,未经批准,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准插手收购。
出口供货计划要通过与外贸部门签订经济合同的办法落实,并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合同一经签订,基地、专厂(矿)要按期、按质、按量保证供货。外贸部门要保证收购,或经双方同意由生产单位委托外贸部门代理出口。违约者按合同有关条款规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基地、专厂(矿)生产的出口商品必须努力提高质量,并要建立健全严格的质量检查制度,树立“以质取胜”的观念,提高出口商品的竞争能力。




198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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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自1996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条件、审批程序批设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对完善保险机构体系,推动保险市场竞争,促进保险事业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暂行规定》对审批? O展痉种Щ构娑ǖ牟还谎辖骱途咛澹鹆死斫馍系姆制纾斐闪酥葱猩系钠詈凸ぷ魃系谋欢N晟票O栈构芾恚岣弑O占喙苤柿浚侄员O展痉种Щ股笈泄匚侍獠钩涔娑ㄈ缦拢?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系列,一律规范为分公司、支公司、办事处、代表处,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特许外,不得另用其他名称。
二、保险公司代表处,是指保险公司派驻的履行联络、咨询职能的非营业性机构。各保险公司设立代表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三、保险公司营业性分支机构的设置,除地(市)支公司更改为分公司者外,必须按分公司、支公司、办事处的层次,逐层下设,不得隔层批设。
四、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在市区内设立支公司,地(市)级分、支公司在市区内设立支公司或办事处,不受保费收入指标控制,可按合理布局的原则批准设立。
五、保险公司地(市)级支公司更名为分公司后,可审批支公司,也可审批办事处;未获准更名为分公司前,不得批设支公司。
六、保险公司县(市)级办事处,在未更名支公司之前,不得批设办事处。
七、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跨出市区设立支公司,地(市)级分、支公司跨出市区设立支公司或办事处,仍按《暂行规定》所要求的保费收入指标掌握审批。
八、保险公司总公司,省级分公司,地(市)级分、支公司,可在公司内部设立1个营业部,不另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营业部不得下设任何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保险公司县级支公司或办事处,不得设立营业部。
九、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在市区内设立支公司,地(市)分、支公司在市区内设立支公司或办事处,由其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批,不必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1998年1月1日

关于房改房用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房改房用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就房改房用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应税单位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将住房出售给职工并按规定进行核销账务处理后,住房用地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比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个人所有住房用地的现行政策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