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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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七年三月四日

           广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管理工作,保障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促进安全生产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
  国家机关、行政性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事故单位必须严格做好报告、登记、调查、分析、处理和统计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广州市劳动局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实施监察检查,并负责本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后,事故单位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抢救伤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保护事故现场,做好善后工作,并按下列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一)轻伤事故,应在24小时内报告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和基层工会组织。
  (二)重伤事故,事故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上级主管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
  (三)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1人至2人的事故,事故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4小时内如实报告上级主管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人民检察机关,并填报《事故快报表》。
  (四)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特别重大死亡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同时报告市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人民检察机关和监察部门。
  (五)其中急性中毒、中暑事故,应同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爆炸物品爆炸和火灾事故,应同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六条 职工受伤后送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单位及医院应在8小时内通知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七条 公安部门勘查事故单位的死亡事故现场后,确定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受理范围的工伤死亡事故案件,应及时通知劳动行政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处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对发生的企业职工重伤、死亡事故,均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或人民检察机关举报。


  第九条 属于区、县级市劳动局负责受理的职工伤亡事故案件,应及时进行统计、处理,并按下列规定时间上报市劳动局:
  (一)重伤事故在当月月终后3日内。
  (二)死亡事故在事故发生后8小时内。
  (三)重大、特别重大死亡事故在接报后2小时内。


  第十条 重伤3人,死亡2人以上的事故快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生事故单位及其地址。
  (二)发生事故的时间及其地点。
  (三)伤亡情况,包括死(伤)者的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种、工龄和受伤部位、伤害程度。
  (四)事故的简要经过。


  第十一条 重伤3人以上以及死亡事故的现场,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勘查,并征得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清理。


  第十二条 因抢救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事故单位必须做出标记、拍照、录像或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等。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勘查事故现场后,应向事故单位开具《企业职工死亡确认证明书》。
  殡葬单位应凭《企业职工死亡确认证明书》办理事故死亡者遗体殡葬手续。对没有上述确认证明书的,残葬单位应及时通知劳动行政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或职业病的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书和填报职工工伤确认申请表。遇有特殊情况,可延长至30日。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确认,然后向社会保障机构申请保险待遇。遇有特殊情况,申请工伤确认期可以延长至30日。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单位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申请。职工工伤确认申请应当经单位签字后报送。单位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事故单位的事故调查报告书和提交的职工工伤确认申请表后,应当进行工伤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确认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确认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职工的工伤确认申请。
  (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单位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书。
  工伤确认的决定书由劳动行政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单位。


  第十六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后,应按下列规定组织调查:
  (一)轻伤事故,由所在的部门(车间)领导负责组织,事故单位的有关部门协助。
  (二)重伤事故,由事故单位的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负责组织,事故单位的有关部门派员参加,事故单位的上级部门协助。
  (三)死亡1至2人的事故,有专职安全管理机构的,由事故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事故单位和上级有关部门派员参加;如事故单位无专职安全管理机构的,由上级领导负责组织。
  (四)镇、街属下企业发生死亡1至2人事故的,由镇、街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或其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负责组织、区、县级市劳动、工会、检察等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五)总、分包工程或联营施工的工程发生死亡事故,由总包单位的领导或联营施工中资质较高的单位的负责人负责组织、总、分包单位或联营施工双方单位的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六)市属及中央、省、部队、外地在广州地区的单位发生死亡3至5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事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负责组织,市劳动、工会、检察、监察等部门以及事故单位的上级有关部门派员参加;死亡6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人负责组织,市劳动、工会、检察、监察等部门以及事故单位的上级等部门派员参加。
  (七)各区、县级市属下单位发生死亡3至5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或指定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人负责组织,同级劳动、工会、检察和监察等部门以及事故单位的上级部门派员参加;死亡6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同级劳动和市劳动、工会、检察、监察等部门以及事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派员参加。
  (八)死亡1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负责组织,市劳动、工会、检察、监察等部门以及事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派员参加。属于急性中毒、中暑事故,卫生行政部门应派员参加。爆炸物品爆炸和火灾造成的伤亡事故,公安部门应派员参加。


  第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应由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的专长,且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组成。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以及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工作日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和法医尸检鉴定的,必须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所需费用由事故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有关部门、个人了解情况和调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阻碍、干扰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劳动局负责对受理范围内事故案件的调查准确性和公正性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重新组织调查组另行调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凡发生重伤以上的事故,事故单位必须召开事故分析会议。其中死亡、重大死亡、特别重大死亡事故分析会议,必须有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派员参加,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重大死亡、特别重大死亡事故分析会议,还应邀请监察部门派员参加。
  由区、县级市负责调查的重大死亡事故的事故分析会议,必须有市劳动局和工会组织派员参加,并邀请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下列原因之一造成死亡事故的,应追究事故单位负责人责任:
  (一)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或不执行上级部门的指示、命令和决定的。
  (二)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健全的。
  (三)安全工作无人负责,规章制度不落实,管理混乱的。
  (四)有关部门或个人所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或加强安全防范的合理意见、建议不采纳的。
  (五)特种设备(含电梯、施工升降机)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检验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而擅自投产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 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伤亡事故的,应追究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职工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未领取《广州市企业员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合格证》的。
  (二)安排无证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设备不按期检修保养,带病运行,设备、设施有缺陷不采取措施,或使设备超负荷运行的。
  (四)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或设施、设备不安全又不采取措施的。
  (五)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行为熟视无睹,不加以制止的。
  (六)不认真履行安全监督管理(监理)职责,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
  (七)擅自将工程项目的勘查设计和施工任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或未领取《安全资格许可证》的单位、个人的。
  (八)不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备案手续,擅自开工的。


  第二十六条 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伤亡事故的,应追究肇事人或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的。
  (二)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或擅离职守的。
  (三)擅自开动机器、设备或擅自拆除、毁坏安全装置和设施的。
  (四)无证设计、施工或设计、施工错误的。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参与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调查,也可组织有关部门复查。  


  第二十八条 参加调查的各方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九条 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的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事故单位加倍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从重处理:
  (一)发生伤亡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延迟报告的。
  (二)事故发生后,因不负责任,不积极组织抢救,造成更大伤亡的。
  (三)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类似事故重复发生的。
  (四)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五)阻碍、干扰事故调查组工作的。


  第三十一条 在确定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时,应征得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执行。涉及主要领导、管理人员违章指挥或失职责任的,应提请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监察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对重大责任事故案件的责任人员处理时,应征求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凡当年发生重伤3人或死亡1人以上事故的单位,取消其评比先进单位的资格,事故单位负责人不得被授予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的称号。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吊销其建筑施工安全资格许可证。

第五章 事故结案





  第三十四条 重伤或死亡1至2人的事故案件,结案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属及中央、省、部队、外地单位发生的事故和在广州市市区内的县级市单位发生的事故,由市劳动局审批结案。
  (二)区属单位以及街、镇、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发生的事故,由所在区劳动局审批结案。
  (三)县级市属单位以及镇、村、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当地发生的事故,由县级市劳动局审批结案。


  第三十五条 重大死亡事故结案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死亡3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劳动局审批结案,其中区、县级市属以下单位在所辖区内发生的,由区、县级市劳动局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劳动局审批结案。
  (二)死亡1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劳动局提出处理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涉及重大事项,由市劳动局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六条 重伤事故应在30日内、死亡事故应在60日内、重大死亡事故应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内结案。


  第三十七条 事故单位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建立事故档案。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将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和事故调查报告书、处罚决定书和结案通知书等事故调查处理资料归档保存。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人民政府1985年9月29日颁布的《广州市工伤事故处理试行规定》(穗府[1985]11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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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2012〕第1号


  《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7月10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8日起施行。



市长:袁占亭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兰州市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机动车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等;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公安交管、财政、国土资源、价格、人防、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保证交通畅通有序、资源优化配置和群众出行方便,逐步形成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停车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供给格局。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根据规划结构布局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建设、城管执法和公安交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执法和公安交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没有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的,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区(点)、广场、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场所以及商场、餐饮、娱乐、银行等经营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配建、增建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设计方案由市规划部门审核。市规划部门在审核机动车停车场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城管执法部门意见;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市公安交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利用人防工程设置机动车停车场,不得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险功能。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市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市城管执法、公安交管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公共停车场建设专项资金,保障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实施所需经费。

  第十四条 鼓励建设项目利用地下空间配建停车设施,按配建标准建设的地下停车场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范围。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或者利用自用场地建设临时停车场;鼓励推广立体式停车场建设,提高停车场建设的土地利用效率。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优惠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协议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安全技术防范等设施,并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保障车辆安全进出。

  第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城管执法部门和市公安交管部门参加。机动车停车场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部门组织建设城市停车信息服务平台和区域停车诱导系统,指导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应用现代信息技术、通信技术提高停车设施利用率。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建停车诱导子系统,并将其停车信息纳入本区域停车诱导系统。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机动车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公共停车场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向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申请办理停车场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

  (二)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清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经营性停车场变更或注销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变更备案信息。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收费,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定价形式。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城管执法、公安交管等部门,根据土地级别和停车需求,划分不同等级的收费区域,制定科学、合理的停车收费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予以调整。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市价格部门办理相应的收费标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收费,应当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定额专用票据;其他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停车收费,应当使用地税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不按照规定出具发票或者使用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配备具有相应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志上岗。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停车管理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停车服务水平。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场服务、管理行为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员的姓名、营业执照、营业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辆停放规则和投诉、举报电话;

  (二)负责进出车辆查验、登记;

  (三)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秩序良好;

  (四)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在场内停放;

  (五)定期清理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协议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市城管执法部门,并通过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确定经营者。经营权有偿出让收入应当全额上缴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部用于公共停车场地的建设、公共道路的日常维护、修缮和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等。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报市城管执法部门同意,并在停止经营的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其专用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对外经营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市城管执法部门根据区域停车状况和交通条件,依法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不得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市公安交管部门会同市城管执法部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设有消防通道、盲道的区域;

  (二)敷设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管线的区域;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范围内;

  (四)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出入口和道路交叉口、公共交通站点50米范围内;

  (五)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三十条 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执法部门,每年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道路基础条件和周边停车场建设等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一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收费停放标志牌,标明按照市价格部门核定的停车收费标准,并根据需要配备专业管理人员或者自动收费装置。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和标示的停车方向停放,并按照收费标准缴纳停车费。

  第三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停放车辆的,应当报经市公安交管部门和市城管执法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已建成机动车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他用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未按照规定向市城管执法部门备案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履行停车场服务管理职责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擅自停止经营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道路停车泊位不按规定时间、准停车型和停车方向停放车辆或者不缴纳停车费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8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8月1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效率,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根本任务是: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保障、促进、引导特区的改革开放和各项行政工作依法进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起草,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章名称包括“规定”、“办法”、“决定”和“实施细则”等。
“规定”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的规定。
“办法”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
“决定”是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具体的规定。
“实施细则”是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及特区法规授权,制定实施国务院行政法规或特区法规的具体规定。
第五条 法规草案名称包括“条例”、“规定”、“决定”和“实施细则”等。
“条例”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或社会生活作比较全面的规定。
“规定”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或社会生活作比较具体的规定。
“决定”是对某一项行政工作或社会生活的某一个方面做出具体规定。
“实施细则”是根据国家法律授权,制定实施国家法律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 下列事项,由市政府制定规章:
(一)法律、行政法规、特区法规在特区实施时,需要由市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
(二)在市政府职权范围内或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政府授权范围内进行经济、社会及行政体制改革,制定特区法规条件尚不成熟的事项;
(三)规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其他行使市政府行政管理职权机构的组织和职权的;
(四)因完善行政管理需要设立、修订或撤销审批制度、收费制度、许可制度和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措施的;
(五)市政府认为应制定规章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下列事项,由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提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一)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特区实施时,需要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做出补充和具体规定的;
(二)深化体制改革、扩大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或者有关行政管理制度的重大改革需要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加以确认和规范的;
(三)因完善行政管理需要通过制定特区法规设立、修订和撤销审批制度、收费制度、许可制度和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措施的;
(四)市政府认为应拟定法规草案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
(二)贯彻国家有关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发挥特区的窗口作用、实验场作用和带动作用,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促进特区经济的发展,
(三)借鉴、吸收有关国家和地区有益的立法经验,符合国际惯例;
(四)加强调查论证,广泛听取和研究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深圳市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法制局)是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编制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对规章和法规草案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并向市政府报告审查意见;
(三)主持起草涉及重大改革措施或者涉及政府主管部门较多的规章和法规草案;
(四)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规章的解释、备案以及公布与编辑工作;
(五)对已发布并实施一年以上的规章进行清理,并可提出修改、补充或废止的意见;
(六)其他有关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业务工作。

第二章 计划和起草
第十条 特区单位和公民均可以向市法制局提出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建议及建议稿。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以及依法行使政府行政职权的其他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情况提出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建议。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提出涉及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法规草案或建议,必须按本规定程序,列入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建议应当于每年九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送交市法制局。
年度计划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法规草案的名称及需要规范的主要问题;
(二)制定该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制定该规章或法规草案的法律和政策依据以及该规章或法规草案内容涉及的重大问题的初步调研论证报告;
(四)该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组织及进度安排;
(五)建议市政府审议的时间。
第十二条 市法制局对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计划建议进行综合协调后,编制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草案,于每年12月15日前报市政府审定后发布实行。
前款年度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名称;
(二)责任起草单位和协作单位;
(三)责任起草单位完成起草任务报市法制局审查的时间;
(四)计划报送市政府审议的时间。
第十三条 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以下简称年度立法计划)发布后,责任起草单位应当确定项目负责人、草拟工作人员以及工作方案,按计划要求组织规章和法规草拟工作。
规章和法规草案由市法制局负责组织起草的,草案内容涉及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及依法行使政府行政职权的其他机构,按年度立法计划承担规章和法规草案草拟任务的,应当将执行年度立法计划的任务纳入当年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法制局应当对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执行年度立法计划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和协调,并负责按计划完成审查任务和所承担的起草任务。
第十五条 责任起草单位不能按计划要求完成草拟任务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市法制局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执行中需要进行个别调整的,由市法制局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市法制局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将上一年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报告市政府。
责任起草单位未按计划完成规章和法规草拟任务,致使市政府行政管理工作受到严重影响的,应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第十七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表述准确、简、易懂。
规章和法规草案的内容应当采用条文方式表达,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
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表述。
第十八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责任起草单位提交规章或法规草案时,应同时提交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起草的基本经过;
(二)制定规章或法规的必要性;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及其根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九条 规章和法规草工作完成后,由责任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报送市法制局进行审查。
起草单位报送规章和法规草案时应提交规章或法规草拟稿和起草说明一式三十份,并附送起草所依据的有关资料。

第三章 审查和修改
第二十条 市法制局应就规章和法规草案下列问题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
(一)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是否有利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否有利于改进行政管理;
(三)是否与现行的特区法规和规章协调、衔接,需要改变现行特区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四)有关部门、企业和公民是否对草案主要内容有不同意见,对这些不同意见如何处理;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局审查、修改规章和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对规章和法规草案中拟定的重大方针政策及其他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论证。
第二十二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涉及较多企业和公民利益的,市法制局应当于草案提交市政府审议前举行听证会,公开听取与草案内容有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意见。
规章和法规草案涉及重要政策或重大技术问题的,市法制局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三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报送的草案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或者立法技术有较大缺陷的,市法制局可以提出书面意见后将草案退回原起草单位;原起草单位应当按本规定要求重新组织起草或修改。
第二十四条 市法制局在审查、修改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过程中,有关政府机关和行使政府行政职权的其他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市法制局组织调查研究,并提供有关档案资料及其他必要条件。
第二十五条 对规章和法规草案涉及的主要行政主管机关,市法制局应当将草案全文发送到该单位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又不说明原因的,视为对该草案内容无意见。
第二十六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内容对特区发展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的,经市政府批准,市法制局应在市政府审议前将草案全文在《深圳特区报》和《深圳商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规章和法规草案的内容提出意见。市法制局应当对各种意见进行认真的整理和研究,在审查和修改时作为参考。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区政府对规章和法规草案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市法制局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后,有关主管部门仍对草案中的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由市法制局研究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法制局对规章和法规草案审查、修改后,应将规章或法规草案及审查报告(直接组织起草的,提交起草说明)报送市政府审定。
前款所列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目的和必要性;
(二)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依据;
(三)规章、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
(四)专家论证意见、听证会争议要点及其他征求意见的情况;
(五)协调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审定和发布
第二十九条 规章、法规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规章和法规草案前,由市政府办公厅将规章或法规草案发送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准备意见。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规章和法规草案时,市法制局应作审查报告,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组成人员进行审
议。
列席会议的有关政府部门、区政府负责人可以代表本单位发表意见,但应当与该单位书面答复的意见相一致。
规章或法规草案原起草单位和市法制局负责人负责答复有关询问。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后,由市长或其委托主持会议的副市长决定是否通过。
对原则通过,需要根据会议审议决定修改的规章和法规草案,由市法制局负责组织修改后,报请市长审批。
第三十二条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政府令予以发布。
规章发布后,一律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全文登载。
第三十三条 法规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四条 规章经市长签署市政府令发布实施。但需要公民普遍承担义务的规章,应在签署发布一定时间后实施具体时间应在规章中列明。
法规草案经市长签署市政府议案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本市各级政府机关、依法行使政府行政职权的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议案有不同意见的,凡属已经过市政府协调并作出决定的,不得以单位名义作出与法规草案内容相违背的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规章汇编由市法制局组织编印;规章汇编的外文译本,由市法制局组织翻译并审定。
第三十六条 规章的修改及提出现行特区法规修正案的程序,与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程序相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5日市政府发布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即行废止。



1997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