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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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

监察部


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

(1991年8月31日第17次部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22日监察部第1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工作规范化,依法正确、及时地查处政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政纪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监察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查处理政纪案件,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 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坚持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七条 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章 立 案

第八条 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三章关于各级监察机关的管辖的规定,分别受理下列涉及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线索和材料: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的;
(二)上级机关交办的;
(三)有关机关移送的;
(四)行为人自述的;
(五)监察机关发现的。
行为人和检举、控告人口头陈述的,监察机关应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陈述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录音。
第九条 受理违法违纪行为的线索和材料,应当填写受理登记表,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条 初步审查后,应当写出初步审查报告,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虽有违法违纪事实,但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予以了结;
(二)认为虽有违法违纪事实,不需要给予行政处分,但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理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
(三)认为需要给予刑事处分的,移送司法机关;
(四)认为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予以立案。
第十一条 重要、复杂的案件,监察机关可以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共同立案。
第十二条 决定立案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机关或者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但有碍调查或者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重要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接受备案的机关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接受备案的人民政府与报备案的监察机关意见不一致的,由该监察机关的上一级监察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政纪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经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但至迟不得超过一年。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不能如期结案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控告人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被调查人或者检举、控告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被调查人或者检举、控告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监察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在人民政府主管监察工作的负责人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监察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对办案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办案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被调查人、检举、控告人及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章 调 查

第十六条 政纪案件立案后,应当制定调查方案。调查方案主要包括调查人员的组成;应当查明的问题和线索;调查步骤、方法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检查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于能够证实被调查人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无违法违纪行为,以及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都应当收集。
严格禁止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有关证明文件。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问明证人的身份、证人与被调查人之间的关系,并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以及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必要时经证人同意可以录音、录像。
调查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也可由证人用钢笔、毛笔书写证言,没有书写能力的证人可由他人代为书写,经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证人要求对原证作部分或全部更改时,可允许在注明更改原因的情况下另行作证,但不退还原证。
第二十二条 收集证据应当取得原物、原件,如果不能收取原物、原件时,可以拍照、影印、复制,但应注明原物、原件的保存单位或者出处,并由提供原物、原件的单位或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应制作笔录或勘验、检查报告,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拍照、录像。
第二十四条 对具有专业技术性的证据,可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的人员参加调取;需要进行鉴定的,由鉴定人写出书面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询问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辩解。
第二十六条 对有关机关提供、移送的证明材料,监察机关应当进行审查核实。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采取调查措施。
第二十八条 须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物品和非法所得的,应当出示监察通知书,并开列清单。
暂予扣留、封存的时间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二十九条 按照规定程序,查核被调查人以及与所查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应当出具查核通知书,并提供存款人的姓名和其他有关情况;暂停支付被调查人以及与所查案件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的,应当出具停止支付通知书,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经调查如果不需要继续停止支付银行存款的,应当出具解除停止支付通知书。
第三十条 根据需要,责令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通知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持该书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询问。
第三十一条 责令被调查人停止正在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送达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必要时也可以同时通知其上级主管机关。
第三十二条 建议主管机关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嫌疑人员的公务活动或者职务的,应制作监察建议书送达主管机关。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调查事项涉及管辖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对应当予以协助、又能够协助而拒不协助的,监察机关可以建议其主管机关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中,确需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时,按照《监察部、公安部关于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公安机关予以协助配合的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将认定的违法违纪事实形成书面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并允许其申辩。必要时应当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对查证属实的应当采纳。
被调查人应当在见面材料上签署意见并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另附书面意见。拒绝签署意见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由调查人员在见面材料上注明,并由被调查人所在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三十六条 调查终结后,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立案依据;违法违纪事实、性质;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的态度和对见面材料的意见;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的意见;处理意见;调查人员签字或者盖章;报告时间等。

第四章 审 理

第三十七条 审理部门是监察机关负责政纪案件审理的专门机构,对下列调查终结的政纪案件进行审理:
(一)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案件;
(二)监察机关负责人认为需要进行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三十八条 审理部门在审理案件时,认为需要对案件进行补充调查或者补办手续的,可以通知调查部门补充调查或者补办手续,经监察机关负责人同意,也可以自行调查或者补办手续。
第三十九条 审理部门应当就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意见是否恰当、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核,并提出审理报告。
第四十条 审理部门经过审理,对下列政纪案件应当提交审理委员会审议:
(一)重要、复杂的案件;
(二)审理部门与调查部门意见不一致的案件;
(三)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审理委员会审议的案件。
第四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经审议,可提出如下审议意见:
(一)同意审理部门的审理意见;
(二)改变审理部门的审理意见;
(三)要求重新审理。
第四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经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后实施。重要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不需经审理委员会审议的案件,按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意见处理。

第五章 处 理

第四十三条 政纪案件调查、审理结束,分别不同情况,以下列方式处理:
(一)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给予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作出行政处分的决定;
(二)有违法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或者具有减轻情节,不需要给予处分的,经批评教育后作出免予行政处分的决定;
(三)对需要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的违法违纪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内部通报或者公开报道;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非法收入,依法应当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以及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作出处理决定;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出监察建议;
(六)认为需要由其他机关给予处理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七)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以上述方式处理的,对案件予以撤销。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根据需要合并使用。
第四十四条 监察机关作出给予行政处分及其他处理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制作监察决定书;监察机关建议给予行政处分及其他处理的,应当制作监察建议书。
监察机关依法决定没收、追缴非法所得的,除应当制作监察决定书外,还应当使用监察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发的专用凭证;责令退赔的,使用监察机关统一制发的凭证。
第四十五条 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由监察机关直接送达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也可以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其他监察机关、主管部门代为送达。
送达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收的,不影响决定及建议的执行,并应当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予以说明。
第四十六条 对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及其他处理决定不服的,按照《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办法》处理;对监察机关作出的给予行政处分及其他处理的建议有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监察机关直接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按照国家人事管理有关规定由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受行政处分的人员属于党委管理的,监察机关应当把有关材料抄送所属党委组织部门。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政纪案件处理后,应当写出结案报告,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同意后结案,并按规定办理立卷、归档、呈报、备案等事项。
第四十九条 被调查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妨碍案件查处和执行的,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建议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分;属于非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非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监察机关可以将其妨碍案件调查的事实材料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建议给予处理。
监察人员在查办案件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行为的,由所在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下列概念的含义是:
(一)“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二)“重要案件”和“重要、复杂的案件”、“重要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重要案件”和“重要、复杂的案件”,是指涉及政府所属部门及其负责人、下一级政府及其负责人的案件,案情复杂、情节严重的案件。就上述案件作出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为重要的监察
决定和监察建议。
(三)“期限”,指监察机关查处政纪案件应当遵守的时间。凡时间计算,均不含当日和在途中时间;遇有法定节假日自然顺延。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一日监察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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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原子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和平利用原子能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帮共和国政府,为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和促进和平利用原子能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和平等互利的原则,通过交流和平利用原子能方面的科学技术成就和经验,发展在该领域的合作,以利两国的经济发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联络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机械工业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指定联邦能源与工业委员会和联邦国际科学、教育、文化、技术合作局作为各自的代表机构,双方保持经常接触,协商两国和平利用原子能合作的一切有关事项。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交流和平利用原子能方面的科技情报资料和所取得的经验,但不包括具有特殊性质的资料或任何缔约一方与第三方合作所获得的或发展的资料。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商定提供培训人员的助学金名额,并提倡两国科学家和技术人员就共同感兴趣的项目进行互访。

  第五条 缔约双方也可通过相互协商的方式,就两国共同关心的具体项目进行合作。

  第六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自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延长本协定的有效期五年。
  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提出终止要求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即行失效。
  本协定终止后,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和承担的项目,在双方未商定别的办法前,应按原协定继续执行,直至完成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四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
 政     府                    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 伟                       奥斯托依奇
  (签 字)                      (签 字)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会计师事务所:
现将财政部(1996)24号文件《关于印发〈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简称《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北京地区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符合《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成立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简称合作所)应向北京市财政局提交《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申请文件(一式两份),经初审合格后由北京市财政局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注协)报送申请文件。
二、中国注协授权北京注协对北京市财政局报经批准的合作所(现指中京富会计师事务所)的日常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京富会计师事务所应是北京注协团体会员。
三、合作所应根据《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事宜的同时,向北京注协报告或备案相关情况和材料。
四、合作所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应按中国注协的要求,统一由北京注协进行年检。
五、根据《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中京富会计师事务所应于2000年完成向国际成员所过渡的工作。

财政部文件关于印发《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协字〔1996〕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现将《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告我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将在近期内,对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一次普查,并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整顿,尽快使中国会计市场的对外开放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附件: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是经中国政府批准的、由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或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合作外方)与境内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合作中方)在中国境内合作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合作所)。合作所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合作所必须加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其团体会员、并接受其自律管理。
第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合作所设立的批准机关为财政部。
第五条 财政部授权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审查、批准以及监督、管理合作所的有关事务。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可授权合作所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其日常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合作所的设立
第六条 申请举办合作所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作外方:
1.具有先进专业技术和良好的信誉;
2.年收入不少于2000万美元;
3.审计专业人员不少于200人。
(二)合作中方:
1.在国内同行业中有较高的专业水平和较好的服务信誉;
2.与原挂靠单位在职能、人员、财务上脱钩;
3.具有从事执行证券业务的相关资格;
4.年收入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5.审计专业人员不少于100人。
第七条 申请成立合作所的程序:
(一)通过合作中方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1.申请报告;
2.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复;
3.合作双方签定的合作协议;
4.合作双方签定的经营合同;
5.合作双方签定的合作所章程;
6.可行性分析报告;
7.拟任董事会成员的有效证明及其简历;
8.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有效证明及其简历;
9.拟加入合作所的中国注册会计师人员名单、简历及有关证件复印件;
10.办公场所租赁协议或使用权证明文件;
11.中、外各方合法开业证书副本;
12.中、外双方出资证明。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接到上述申请文件后进行审查,并报请财政部在3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二)申请者接到财政部批准的决定后,通过合作中方所在地的省级外经贸管理部门向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报送下列文件,申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1.申请报告;
2.可行性分析报告;
3.协议、合同、章程;
4.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
5.财政部的批准文件。
(三)经批准成立的合作所,应在取得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税务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 合作所的管理
第八条 合作所一经批准成立,即是一个新的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合作所内双方在中国境内均不得以原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从事法定的审计业务。
第九条 中国企业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审计报告,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发;境外承销机构要求境外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只在境外具有效力。所有在中国境内从事的审计业务,均应由合作所统一承揽、统一收取费用、统一进行核算、统一保管档案、统一安排人员。
第十条 中国企业在境外上市,其在中国境内生效的审计报告,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发;境外证券机构要求境外会计师签署的报告,仅在境外具有效力。境外上市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法定审计工作,均应由合作所统一承揽、统一收取费用、统一进行核算、统一管理档案、统一安排人员

第十一条 合作所应于每年2月20日前,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上年度承接上市公司审计项目一览表(见附表1),接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其执行业务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合作所应于每年2月20日前,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所有注册会计师名单(见附表2),接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其人员变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合作所主要负责人的变动,应经董事会批准,并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四条 合作所因业务需要聘用外方人员,须经中外双方业务负责人同意,并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见附表3、4)。
第十五条 合作所应按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后续教育的有关要求,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培训工作,并于每年2月20日前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告上年度培训情况(见附表5)。
第十六条 合作所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应按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要求,统一接受年检。
第十七条 合作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要求,设立财务会计部门,配备专职财会人员,保持完整的财务会计记录,并按财政部发布的《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会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进行日常核算,编制会计报表,依法聘请本所以外的中
国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并出具报告。
第十八条 合作所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的一切财务收支,均应纳入合作所会计帐目进行核算,并按中国有关税法的要求依法纳税。
第十九条 合作双方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快合作所向合作外方国际成员所的过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成立的合作所,其向国际成员所过渡的时间,自本办法公布后,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四章 合作所的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 合作所因业务需要,可以申请成立分所。
合作所的分所,系指在合作所总部所在地以外的省级行政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分所系非独立法人单位,以总所名义对外执行业务,接受总所的监督、指导,总所对分所执行的业务承担责任;分所的主要负责人由合作所董事会任命,并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分所名称,应采用“总所名称+地名+分所”的称谓。
第二十一条 合作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所已达到以下要求:
1.董事会正常运转;
2.中、外方总经理职能正常行使;
3.中方经理级专业人员在全部经理级人员中至少达到50%;
4.总所近三年财务会计工作符合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
5.近三年没有违法和违规行为。
(二)分所符合下述条件:
1.有10名以上国家规定职龄以内的中方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是中国注册会计师;
2.有必须的营运资金;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二条 合作所申请设立分所时,应当报送以下申请文件。
1.申请报告;
2.符合第二十一条所列要求的书面情况报告;
3.董事会对分所主要负责人的任命书;
4.中国注册会计师及双方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
5.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分所的申请与批准程序与总所相同。
第二十四条 设立分所后,其所在地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应在3个月内撤销。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