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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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批转《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政府


(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国务院《批转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的通知》(国发〔1985〕45号文件),现翻印发给你们。根据国务院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分配留成外汇原则
实行出口商品外汇留成,是国家鼓励出口,增加外汇收入,支持地方生产建设,发展对外贸易的一项重要经济措施。分配出口商品留成外汇的原则是创汇与用汇挂钩,以企业委托和外贸收购的最终产品出口实现的外汇进行全额留成。谁多创汇,谁就多得留成外汇。

二、留成范围
凡省内经批准经营对外贸易出口业务的各类外贸公司(包括中央各进出口总公司在我省的分公司、地方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和经批准有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及企业联合体等,下同),其经营的出口商品(含代理出口商品和自营出口商品)在实际出口后,实行按出口商品收汇全额比例
留成。

三、留成比例
1.出口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及零配件(包括以进养出的净创汇部分和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出口的部分),按当年实现的出口收汇全额留成百分之五十,包括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及配套设备的外汇在内,不再另拨。以后谁得这项外汇,谁就应负担原料、材料、辅料等的供应。
2.军工部门出口的军品(不含民品),按当年实现的出口商品收汇留成百分之一百。
3.出口原油、成品油,属于国家计划统一分配的,按当年出口商品收汇留成百分之三。经批准在国家统一分配计划之外,专项代理出口的增产原油、成品油,其收汇全部留成。
4.各类外贸公司经营进料加工、来料加工出口的商品,按出口商品净创汇金额(即扣除进口原料、材料、辅料、设备等用汇)留成百分之三十。
5.除上述四项外,其它一般出口商品,均按当年出口商品收汇留成百分之二十五。
6.为解决各类外贸公司搞好出口业务经营所需的外汇费用,按当年完成的出口商品收汇实行出口商品经营费用外汇留成。留成比例,按出口商品收汇总额留成百分之一,包干使用。各类外贸总公司所属分公司,由总公司统一提取后分配;省各类地方外贸(工贸)公司和经批准有对外
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及企业联合体等的出口商品留成,由省经贸厅统一提取后分拨给各地方公司。
7.省电子进出口分公司的出口商品留成外汇,不在当地结算,由其总公司向经贸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结算。

四、留成的分配
1.属于中央部管的出口商品所得的留成外汇,分给省、市和企业百分之八十,分给中央委托出口部门百分之二十。中央部管商品的具体品种,根据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85)外经贸计汇字第301号文件,由省经贸厅、计经委共同商定下达。属于地方管理的出口商
品所得的留成外汇,全部留给省、市和企业。
2.在分给省、市和企业的留成外汇中,百分之五十分给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百分之三十五分给各市、县,百分之十五留省。
农垦、盐业、劳改三个单位的省直属企业生产的出口商品所得的留成外汇,百分之五十留给企业,百分之十五留给所在市,百分之二十留给省主管部门,百分之十五留省。
3.各生产单位在完成省出口计划(或合同)后,超计划部分可以继续委托省各出口公司出口,也可以委托外省、市口岸出口。但凡是委托或卖给外省、市口岸出口的产品,由委托或出售单位负责,务必把按规定留成的外汇额度通过中国银行如数调回交省分配,省各级外汇管理部门要
负责督促检查。
4.外省、市企业委托我省外贸公司出口商品所得的留成外汇,全部返还给外省、市委托出口的企业。
5.按口岸经营分工,我省调拨给外省、市口岸出口的那部分商品的留成外汇额度,由省经贸厅负责调回。按照经贸部(85)外经贸计汇字第301号文件精神,为了鼓励相互支援,在外汇分成中给调入口岸多少,由省经贸厅负责与对方口岸商定,报经贸部与省政府备案。
6.对超计划出口部分的外汇分成问题,根据经贸部(85)外经贸计汇字第301号文件,今年改为:以各省外贸进出口分公司、各类地方外贸(工贸)公司和经批准有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及企业联合体承担的出口创汇计划任务为基数,年终结算,按超计划的出口收汇金额倒“三
、七”计算分成(地方七成,中央三成),由省外汇管理分局拨给留成外汇额度。这部分超计划出口商品的盈亏,采取谁得分成外汇,谁承担盈亏的办法。
7.为发挥各部门发展外贸出口的积极性,省分配给创汇企业的百分之五十留成外汇,在有关企业之间要合理分配。工矿产品由最终产品出口企业适当分成一部分给前道有关企业。直接出口的农副土特产品的百分之五十留成外汇,省只统一结算到县(市),具体如何向下分配,由各县
(市)自行制订办法,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改造,多创外汇,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由农业主管部门掌握使用。
8.为照顾经贸系统组织进出口工作的需要,从省级留成外汇中,可由省经贸厅每年在百分之五左右的范围内向省政府报送用汇计划,经批准后按计划掌握用汇。

五、留成外汇的使用
1.省、市和企业所得的留成外汇,主要应用于扩大出口、增加创汇所需要的关键设备和物资的进口;企业技术改造中所需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的引进;一部分工农业生产建设和市场需要的物资,以及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需要先进仪器、设备的进口。其进口项目审批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2.各类外贸公司分得的经营费用留成外汇,用于外贸公司为经营出口商品出国推销、驻外代表、商品广告、商标注册、商情资料、律师费、寄售储费、样品购置、扶持出口企业的小型技术改造、自有加工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自有车船、仓库、机械用具的维修用料费用等。
3.分给企业的出口商品留成外汇,其外汇额度所有权属创汇企业。本企业长期不用时,由当地计委征得外汇管理部门同意后,统一组织有偿调度使用。
4.由于全省出口商品留成外汇大部分已分给企业和市、县,今后各地工农业生产(包括地方自己组织的出口商品)需要进口的主要原材料、零配件和引进技术设备,科学、文教、卫生方面仪器设备的进口,以及归还中国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的债务偿还等应由各地自行平衡解决。省级
留成外汇部分,主要安排用于省的重点进口项目。

六、留成外汇的计算、拨汇和结算
1.计算核拨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要严格按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第四条规定执行。根据经贸部最近通知精神,我省决定实行按季结算外汇留成。有关留成外汇的计算、拨汇和结算工作中的具体分工、办法由省经贸厅与省计经委、外汇管理分局、中国银行南京分行研
究下达。
2.因委托进口等需要划拨留成外汇额度的,省内通过中国银行各分、支行之间内部直接划拨;调出省外的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才能划拨。


各级计委、经贸、外汇管理部门和中国银行各分、支行要分工协作,共同努力,做好这项工作。要建立和健全留成外汇使用的计划统计制度,加强对留成外汇的管理。计划部门要加强留成外汇的计划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按用汇计划安排用汇;经贸部门要加强进口管理,督促检查各类
外贸公司进口订货、到货情况和留成外汇的计算情况;外汇管理部门要加强留成外汇额度的核拨和检查管理;中国银行在各地的分、支行要加强留成外汇的开户、拨汇、开证、付汇工作,认真监督外汇的使用,及时提供收支情况。
以上实施意见,请连同国务院国发〔1985〕45号文件一并贯彻执行。



1985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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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4〕13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完善多层次的城镇住房供应体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特制定《湘潭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湘潭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内设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设市房产局内),具体负责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建设、租赁与管理工作。各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建设、租赁与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建设、税务、物价、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水平应与市、县(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及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定期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湘潭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年度审计制度。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腾空的公有住房;
(三)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第八条 开发建设和购买旧住房用作廉租住房,土地、规划、计划、财政、税务等部门应给予政策扶持。计划部门应优先立项,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对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免收所有规费,对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轮候制度。
(一)申请
申请家庭应当推选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向其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领取《湘潭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审核
申请人应持以下证明材料报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1)已填写的《申请表》;(2)现居住地住房证明;(3)低保证或优抚证明;(4)户口簿及同户籍常住家庭成员身份证明;(5)其他相关证明。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
(三)公示登记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原因;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核查意见,准予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产权单位出具租金核减的建议,产权单位给予租金减免。
(四)轮候
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排队轮候。
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和申请家庭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经调查核实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条 确定为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配租协议,并签订《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确定为租金补贴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金补贴协议,并将与房屋出租人(单位)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房屋出租人发放补贴租金。
第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民政及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限定在三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医疗纠纷调解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医疗纠纷调解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医疗纠纷调解处置办法(试行)》经2010年第14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鄂州市医疗纠纷调解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纠纷调解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化解医患矛盾,维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区域内产生的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置,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处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开发区)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作为第三方调解处置医疗纠纷的机构,负责调解处置辖区内发生的医疗纠纷,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医疗纠纷;
  (二)调解医疗纠纷,提出处置意见、建议,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三)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四)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六)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七)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 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支持医调委的工作,妥善处置涉及本辖区的医疗纠纷。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调解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依法对医调委各项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行业协会应当支持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新闻媒体应当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七条 医调委由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建,其工作经费、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库。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由医调委聘任。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各类公立医疗机构按照注册资质或业务量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积极争取其他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招投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
  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上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可提出申请,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或其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程序和机构,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在医疗机构专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参加协商的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六)处置完毕后,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发生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积极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当即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妥善解决纠纷;
  (三)患者及其家属提出的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纠纷:
  (一)双方自愿协商解决;
  (二)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
  (三)向医调委申请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要求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一般由医患双方协商解决。
患方要求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经医患双方协调三次以上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可以向医调委申请调解。
  第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可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鉴定后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医调委应当在3日内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患双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调委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
  受理调解申请后,医调委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医调委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五条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经医调委审查认定,对调解主持人与当事人确实存在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解关系的,医调委应当调换调解主持人;
  (二)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三)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调解;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
  (五)根据医患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制作调解协议书。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经医调委依法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
  第十七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调查核实。
  医疗纠纷经医调委依法调解达成协议后,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及时支付赔付金。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诊疗规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家属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
  (五)保障参与调解处置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发生纠纷后未按照预案处置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行政问责机关按规定实施行政问责;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人事或公务员管理部门依规定实施;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机构、调处中心及其他机关和组织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扰乱医疗秩序情节严重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和参与医疗纠纷处置的工作人员正常工作,实施侮辱、威胁、殴打或者侵犯他人人身自由行为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医调委及其他机关和组织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违反本办法,拖延赔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调解处置应纳入各级政府综治维稳工作的考核和奖惩范围。
  第二十六条 省直企、事业单位及所属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调解处置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22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