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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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52号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已经2002年4月30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五月十二日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作业场所安全使用有毒物品,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中毒危害,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国家对作业场所使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管理。

  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不得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

  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使用无毒物品;需要使用有毒物品的,应当优先选择使用低毒物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预防职业中毒事故的发生,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六条 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预防、控制、消除职业中毒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有关职业中毒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加强对有关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有关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禁止使用童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八条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对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职业病防治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建议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劳动保护,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确保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及相关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在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危害的蔓延并消除事故危害,并妥善处理有关善后工作。   

  第二章 作业场所的预防措施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设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营业执照。

  用人单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除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

  (三)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

  (四)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用人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方可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十二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通讯报警设备。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

  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经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如实申报存在职业中毒危害项目。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申报使用高毒物品作业项目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材料;

  (三)职业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变更所使用的高毒物品品种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对应急救援预案适时进行修订,定期组织演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记录应当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第三章 劳动过程的防护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管理措施,加强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不具备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条件的,应当与依法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合同,由其提供职业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有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关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以及确保劳动者安全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知识。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有关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

  劳动者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确保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正常适用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

  用人单位应当对前款所列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恢复正常状态后,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并确保劳动者正确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有毒物品必须附具说明书,如实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中毒危害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没有说明书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向用人单位销售。

  用人单位有权向生产、经营有毒物品的单位索取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有毒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以易于劳动者理解的方式加贴或者拴挂有毒物品安全标签。有毒物品的包装必须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经营、使用有毒物品的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没有安全标签、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有毒物品。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事先制订维护、检修方案,明确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确保维护、检修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严格按照维护、检修方案和操作规程进行。维护、检修现场应当有专人监护,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需要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事先采取下列措施:

  (一)保持作业场所良好的通风状态,确保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

  (三)设置现场监护人员和现场救援设备。

  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一个月对高毒作业场所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高毒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必须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经治理,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七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淋浴间和更衣室,并设置清洗、存放或者处理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劳动者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

  劳动者结束作业时,其使用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必须存放在高毒作业区域内,不得穿戴到非高毒作业区域。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岗位津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有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四章 职业健康监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将其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用人单位对需要复查和医学观察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体检机构的要求安排其复查和医学观察。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离岗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三十五条 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者的职业史和职业中毒危害接触史;

  (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第五章 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安全或者身体健康危险的情况下,有权通知用人单位并从使用有毒物品造成的危险现场撤离。

  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依据前款规定行使权利,而取消或者减少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享有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禁止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权在正式上岗前从用人单位获得下列资料:

  (一)作业场所使用的有毒物品的特性、有害成分、预防措施、教育和培训资料;

  (二)有毒物品的标签、标识及有关资料;

  (三)有毒物品安全使用说明书;

  (四)可能影响安全使用有毒物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条 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有权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一)医疗费:因患职业病进行诊疗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

  (三)康复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四)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普及型辅助器具标准支付;

  (五)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

  (六)生活护理补助费:经评残并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生活护理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标准支付;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鉴定为十级至一级伤残的,按照伤残等级享受相当于6个月至24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八)伤残津贴:经鉴定为四级至一级伤残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当于本人工资75%至90%的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九)死亡补助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支付;

  (十)丧葬补助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一次支付;

  (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因职业中毒死亡的,对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抚恤金:对其配偶每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对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

  (十二)国家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本条例施行后,国家对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作出调整时,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劳动者从事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保证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营业执照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患职业病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给予劳动者一次性赔偿。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由原用人单位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承担的补偿责任。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从其清算财产中优先支付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的补偿费用。

  第四十五条 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职业卫生知识,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和维护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及其用品;发现职业中毒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报告。

  作业场所出现使用有毒物品产生的危险时,劳动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按照规定正确使用防护设施,将危险加以消除或者减少到最低限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职业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及职业中毒危害检测、评价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接受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核查反映用人单位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如实、具体提供反映有关劳动保护的材料;必要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查阅或者要求用人单位报送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严格执行有关职业卫生规范。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的防护性能进行定期检验和不定期的抽查;发现职业卫生防护设备、设施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立即消除隐患;消除隐患期间,应当责令其停止作业。

  第五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涉及用人单位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经营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进行抽样检查、检测、检验,进行实地检查;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关的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品;

  (三)组织控制职业中毒事故现场。

  在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职业中毒危害但尚未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涉及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事项,予以批准的;

  (二)发现用人单位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不予取缔的;

  (三)对依法取得批准的用人单位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中毒危害,可能造成职业中毒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第六十一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第六十二条 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五)使用童工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

  (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

  (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

  (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

  (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

  (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

  (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

  (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

  (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

  (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

  (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第六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

  (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涉及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的有关事项,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的安全管理,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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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2月15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国家技术监督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和《产品质量认证收费标准计算办法》(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二、产品质量认证收费标准计算办法(试行)

附件一: 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认证(以下简称认证)收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或者批准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认证委员会)、检查机构和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认证,可本着不营利原则向认证申请人收取认证费。
第三条 认证收费包括:申请费、企业检查费、产品检验费、批准费(含证书费)和年金(含标志费)。
第四条 申请费由申请单位在递交认证申请书时向认证委员会缴纳。国家认可机构对认证、检查、检验机构的认可,免收申请费和评审费。
第五条 企业检查费按产品复杂程度、型号规格和生产规模综合考虑,依据计算公式计收。
企业收到接受认证申请通知书后,向检查机构交纳企业检查费。
第六条 产品检验费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2〕价费字496号)有关收费标准的规定收取。
第七条 批准费(含证书费)在批准认证后向认证委员会缴纳。
第八条 认证证书持有者每年应向认证委员会交纳年金,年金依据计算办法计收。年金主要用于例行检查、检验和标志印刷、管理。
第九条 外国企业和境内外商独资企业在我国申请认证,收费按当时外汇牌价折合美元结。
第十条 认证委员会、检查机构和检验机构应分别向其认可机构缴纳所收认证申请费、企业检查费和产品检验费总额的5%的费用,用于机构评审、人员培养、比对试验、发布获准认证企业和产品名录以及全国认证活动的组织管理、参加国际组织活动向国际组织交纳管理费、处理申诉与查处办案等支出。
第十一条 认证收费作为预算外资金,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各认证委员会、检查机构、检验机构及其认可机构应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各物价、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认证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各认证委员会、检查机构和检验机构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制定的统一收费票据。
第十四条 各认证委员会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 产品质量认证收费标准计算办法(试行)
产品质量认证收费包括申请费、企业检查费、产品检验费、批准费(含证书费)和年金(含标志费),计算办法如下:
一、申请费1800元
我国企业按30%计收。
二、企业检查费
计算公式:5000×〔1+a(m--1)〕×(1+k·c1)
我国企业按40%计收。
三、产品检验费按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规定的产品质量委托检验收费标准收取。
四、批准费100元(含证书费)
五、年金
计算公式:(企业检查费+产品检验费)×0.5×C2(1+10%)
说明:各认证委员会应依据实际情况确定选择值,按上述计算公式制定具体收费标准。计算公式中各系数的内容和系数选择表如下:
m:产品规格型号系数
k:产品复杂系数
c1:企业规模系数
系数选择表
--------------------------------------------------------------------
系 数 | 选 择 值
--------|----------------------------------------------------------
m | 1 | 2 | 3 |
--------|----------|--------|--------|--------------------------
k | 1 | 1.1| 1.2| 1.3 | 1.4
--------|----------|--------|--------|------------|------------
c1| 1 | 1.1| 1.2| 1.3 | 1.4
--------|----------|--------|--------|------------|------------
c2| 1 | 2 | | |
--------|----------|--------|--------|------------|------------
a | 0.1 | 0.2| 0.3| |
--------------------------------------------------------------------


c2:例行监督检查次数
a:质量体系模式系数
10%:标志印刷、管理费系数


全国农业农村信息化发展“十二五”规划

农业部


全国农业农村信息化发展“十二五”规划

  《全国农业农村信息化发展“十二五”规划》是在认真总结我国农业农村信息化发展现状,科学分析我国农业农村信息化面临的形势和实际需求,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国家重大信息化工程建设规划(2011-2015)》(征求意见稿)、《全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全国现代农业发展规划(2011—2015年)》的基础上编制而成的,是未来五年指导全国农业农村信息化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是推进农业生产信息化、农业经营信息化、农业管理信息化和和农业服务信息化的重要依据。

  一、发展形势

  “十一五”时期我国农业农村信息化建设取得重要成绩,信息化基础明显改善。“十二五”时期,农业农村信息化发展环境将更加优化、需求更加迫切,一些突出问题亟待解决,农业农村信息化建设即将进入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面临重大机遇,任务也十分艰巨。

  (一)信息化基础明显改善

  基础设施明显改善。经过多年的建设,我国农业农村信息化基础设施明显改善,“村村通电话”、“乡乡能上网”完全实现,广播电视“村村通”基本实现。截至2009年,我国农村居民计算机拥有量达到7.5台/百户,移动电话拥有量达到115.2部/百户,固定电话拥有量达到67部/百户。

  信息资源建设成效显著。经过“十一五”努力,覆盖部、省、地市、县的农业网站群基本建成,各级农业部门初步搭建了面向农民需求的农业信息服务平台,为农民提供科技、市场、政策等各类信息。据统计,我国农业网站数量达31000多家,其中政府建立的有4000多家。农业部相继建设了农业政策法规、农村经济统计、农业科技与人才、农产品价格等60多个行业数据库。

  信息技术初步应用。“十一五”期间,农业生物环境信息获取与解析、农业无线传感网络、农业过程数字模型与系统仿真、虚拟农业与数字化设计、精准农业与自动监控、呼叫中心、移动通信、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已经在农村综合信息服务、农业政务管理、农业生产经营以及农产品流通等领域开展了相关应用推广工作,并且发展迅速,有逐步深化的趋势。

  信息化体系基本健全。经过“十一五”的建设,“县有信息服务机构、乡有信息站、村有信息点”的格局基本形成。全国100%的省级农业部门设立了开展信息化工作的职能机构,97%的地市级农业部门、80%以上的县级农业部门设有信息化管理和服务机构,70%以上的乡镇成立了信息服务站,乡村信息服务站点逾100万个,农村信息员超过70万人。

  (二)发展环境更加优化

  工业化发展为现代农业发展提供了支撑。工业化发展将为现代农业发展提供技术、装备和财力支持。当前,我国工业化进程推进迅速,工业化的成果将广泛应用和服务于现代农业的发展,用现代科学技术改造传统农业,用现代物质条件装备农业,不仅将大大提升农业的装备水平,还将大大推进现代农业的产业化、标准化进程。

  城镇化发展为现代农业发展创造了条件。当前,我国国民经济高速协调发展,城乡一体化进程加速推进,公共社会资源在城乡之间配置进一步均衡,生产要素在城乡之间自由流动加强,农业劳动力转移加快,土地流转加速,农民专业合作社进一步壮大,为现代农业的规模化生产和集约化经营创造了有利条件。

  发展现代农业为信息化发展带来了契机。“十二五”时期是加快建设现代农业的重要机遇期,建设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现代农业,需要对大田种植、设施园艺、畜禽养殖、水产养殖中的各种农业生产要素进行数字化设计、智能化控制、精准化运行、科学化管理。这为我国农业农村信息化发展带来了良好的契机。

  农业农村信息化进入崭新阶段。“十二五”时期,宽带、融合、安全、泛在的下一代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加大,农村地区宽带网络建设进一步加强。农民的人均收入将有较大幅度提升,农民的信息消费意识、消费需求和消费能力将普遍增强,现代农业对信息技术应用需求迫切,农业农村信息化会将由以试验示范为目的和特征的政府推动阶段向以实际应用为目的和特征的需求拉动阶段过渡。

  (三)需求更加迫切

  农产品数量需求压力加大。解决好13亿人的吃饭问题始终是治国安邦的头等大事,我国人口不断增多,耕地面积不断减少,农业生态恶化的趋势还没有根本遏制,保障农产品供给安全的压力持续加大,改变这一状况的根本出路是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利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农业,提高农业资源利用率和劳动生产率,确保国家农产品供给安全。

  农产品质量安全形势严峻。农产品质量安全是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和生活质量的前提,是提高政府公信力的重要方面,也是增强农业竞争力不可或缺的元素。近年来,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频发,已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及公共安全的重要问题。监测手段不足,信息技术应用不够是原因之一,迫切需要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对农产品从生产到餐桌进行全产业链质量监管。

  农业生态环境亟待改善。农业生态安全是国家生态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前提。近年来,我国耕地、草原的农药、化肥污染以及水域的富营养化问题十分突出,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保障农业的可持续发展,迫切需要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耕地质量监测、草原生态系统监测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监测和科学管理。

  (四)问题仍然突出

  认识不到位。由于我国农业农村信息化发展处于起步阶段,一些地方农业部门尚未认识到加快推进农业农村信息化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尚未认识认识到发展农业农村信息化是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实现城乡统筹,促进农民增收的重要手段,导致一些地方对发展农业农村信息化的积极性不高,投入力度不够,措施不力。

  政策不明确。农业农村信息化是一项惠及亿万农民的公益性事业,亟需各项政策扶持。我国目前尚没有专门针对农业农村信息化的政策法规,各地缺乏面向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的各种优惠政策,导致各地发展农业农村信息化的动力不足。

  技术不成熟。目前,我国农业信息技术产品主要产自高校和科研院所的实验室,科研成果转化率和产业化率不高,集成示范应用力度不够,农业生产经营信息化所需的低成本、高质量的信息技术产品严重滞后,阻碍了我国农业信息技术的应用与推广。

  机制不灵活。我国农业农村信息化发展尚没有形成长效的运营机制,政府、农业企业、电信运营商以及IT企业等主体在农业农村信息化推进过程中的角色定位不明确,政府不够主动,企业不够积极。如何建立并完善农业农村信息化工作的长效运营机制是“十二五”时期我国农业农村信息化推进工作面临的一大难题。

  管理不规范。我国农业农村信息化建设多头并进,为信息化的发展注入了生机与活力,但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了条块分割、各行其道的局面,信息孤岛现象严重。同时,由于缺乏相应的农业农村信息化标准规范,导致农业农村信息化推进工作职责不明、管理不力,运行不畅,建设无序。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在工业化、城镇化深入发展中同步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要求,以保障农产品有效供给、农产品质量安全、农民增收为目标,以全面推进农业生产经营信息化为主攻方向,以农业农村信息化重大示范工程建设为抓手,完善农业农村信息服务体系,探索农业农村信息化可持续发展的运行机制,着力强化政策、科技、人才、体制对农业农村信息化发展的支撑作用,不断提高信息化服务“三农”的水平。

  (二)基本原则

  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农业农村信息化建设具有一次性投入大、投资回报周期长的特点。在当前农民信息消费能力较低,农业农村信息化市场运作机制不完善的形势下,迫切需要强化政府的主导作用,并积极鼓励引导电信运营商、IT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各种社会力量参与,形成推进农业农村信息化发展的合力。

  坚持创新发展,示范带动。注重把握信息技术和现代农业的发展趋势,创新农业农村信息化发展的技术、模式和机制,推动农业农村信息化快速、可持续发展。以工程带动为主要手段,在全国合理布局农业农村信息化重大示范工程,通过示范引入、中试熟化、以点带面,促进全国农业农村信息化的跨越式发展。

  坚持协同共享、注重实效。统筹规划,加强部门、行业和企业的协调,积极探索农业农村信息化基础设施、信息资源、服务体系共建共享、互联互通模式,并立足当前实际,把握关键问题,科学设置建设任务,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确保各项工作取得实效。

  坚持规范运作、安全可控。建立规范的农业农村信息化工作流程和监督机制,制定和完善相关标准,并强化制度和标准执行力度。坚持重大信息系统建设与信息安全建设并重,加强政策引导,坚持自主可控,强化对非自主信息安全技术与产品的管理监控,提高可控性。

  (三)发展目标

  根据全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总体要求,结合对未来五年我国农业农村信息化发展形势的基本判断,遵循“十二五”时期农业农村信息化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今后五年农业农村信息化发展的总体目标是:

  到2015年,农业农村信息化建设取得明显进展。基础设施进一步夯实,资源利用率明显提高,信息技术装备水平明显提升,信息化与现代农业融合初见成效,服务体系更加健全,运行机制逐步完善,全国农业生产经营信息化整体水平翻两番,农业农村信息化总体水平从现在的20%提高到35%,基本完成农业农村信息化从起步阶段向快速推进阶段的过渡。

  “十二五”时期重点实现以下具体目标:

  ——农业农村信息化基础设施明显改善。在国家加快农村地区宽带网络建设,提高宽带普及率和接入带宽的前提下,促进农村电脑、电视、电话的进一步融合,逐步提高我国农村居民计算机的拥有量,每百户达到30台,提高农业领域的计算机应用水平。

  ——农业生产信息化水平显著提升。种植业信息化建设稳步推进,设施农业、园艺业信息技术应用水平显著提高;养殖业信息化建设大力推进,规模化畜禽养殖业信息技术应用逐步扩大,渔业信息化迈上一个新台阶;农业生产信息化整体水平翻两番,达到12%。

  ——农业经营信息化水平明显提高。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化快速推进,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化水平大幅提高,农产品电子商务快速发展,农业经营信息化整体水平翻两番,达到20%。

  ——农业管理信息化建设稳步推进。农业电子政务平台基本建成,农业资源管理、农业应急指挥、农业行政审批和农业综合执法等基本实现信息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化水平显著提升,农业行业管理信息化全面推进,农业管理信息化整体水平达到60%。

  ——农业服务信息化水平显著增强。部、省、地市、县四级农业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基本建成,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成效显著,信息服务专家队伍更加壮大,信息处理、信息服务能力进一步提高,信息服务机制更加灵活有效,农业服务信息化整体水平达到50%。

  三、主要任务

  根据我国农业农村信息化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为全面推进信息技术在农业生产、经营、管理、服务中的应用,“十二五”时期,我国农业农村信息化建设主要包括以下五项主要任务。

  (一)夯实农业农村信息化基础

  1.推进农村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

  在国家统筹布局新一代移动通信网、下一代互联网、数字广播电视网、卫星通信等设施建设的背景下,推进农村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推进光纤入户,加快农村地区宽带网络建设,全面提高宽带普及率和接入带宽。继续开展“村村通电话”工程,改善农村地区尤其是偏远山区和贫困地区20户以上自然村的通信基础设施。继续实施广播电视“村村通”工程,提高农村有线电视入户率。推进互联网、电信网、广电网在农村地区的融合。

  2.加快农业基础设施与信息化融合

  加快农业基础设施、装备与信息化的深度融合。研制推广智能节水灌溉系统,积极发展节水农业,不断提高农田水利信息化水平。研发和推广基本农田整理、复垦和耕地质量监管保护信息化技术与装备,扩大测土配方施肥信息系统建设,提高耕地利用率和产出率。建设一批集智能感知、智能传输、智能控制为一体的设施化畜禽、水产养殖场,提高畜禽水产养殖的智能化及自动化水平,促进畜禽水产增产增效。加快农机及农业装备与信息技术的融合,发展智能作业机具及装备。

  3.加强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

  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完善农业信息安全标准体系和认证认可体系,实施信息安全等级保护、风险评估等制度。加快推进安全可控关键软硬件应用试点示范和推广,加强信息网络监测、管控能力建设,确保农业基础信息网络和重点农业信息系统安全。推进农业信息安全保密基础设施建设,构建农业信息安全保密防护体系。加强农业互联网管理,确保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

  (二)加快信息技术武装现代农业步伐

  1.加快推进种植业信息化

  积极推动全球卫星定位系统、地理信息系统、遥感系统、自动控制系统、射频识别系统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现代农业生产的应用,提高现代农业生产设施装备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发展精准农业。积极推进农田管理地理信息系统、土壤墒情气象监控系统、智能灌溉系统、测土配方施肥系统、作物长势监控系统、病虫害监测预报防控系统等信息技术在大田种植中的应用。积极推进温室环境监控系统、植物生长管理系统、产品分级系统、自动收获采摘系统等信息技术在设施园艺中的应用,实现设施园艺农业的自动化、智能化和集约化。

  2.加快推进养殖业信息化

  积极推行健康养殖方式,在设施养殖水平较高的养殖地区,开展养殖业信息化示范。研制推广设施养殖环境智能监控系统、联合选育网络辅助决策系统、饲料配方辅助决策系统、动物健康管理辅助决策系统和动物疫病诊断与预警辅助决策系统等,实现集约养殖场健康养殖的智能化管理。积极推进船舶自动识别(AIS)、捕捞作业系统、船舶自动导航系统和渔船管理系统在捕捞渔船上的应用。

  3.加快发展农业信息技术

  加强农业遥感、地理信息系统、全球定位系统等技术研发,努力推进农业资源监管信息化建设。加强农业变量作业、导航、决策模型等精准农业技术的研发,对种植业用药、用水、用肥进行控制,促进种植业节本增效。加强农业生物环境传感器、无线测控终端以及智能仪器仪表等信息技术产品研制,对设施园艺、畜禽水产养殖过程进行科学监控,实现农业信息的全面感知、可靠传输和智能处理。加强现代信息技术的集成应用与示范,对各种现代农业信息技术进行中试、熟化与转化,全面提升农业信息化技术水平。

  (三)助力农业产业化经营跨越式发展

  1.提升农业企业信息化水平

  鼓励农业企业使用企业资源计划ERP、业务流程重组BPR等管理信息系统,提高企业在采购、生产、销售、营销、财务和人力资源管理等环节的信息化水平,推动企业经营管理信息化。引导国有农场使用地理信息系统,组织开发以土地权属管理为基础,集土地经营、农业生产和职工管理等于一体的综合性土地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农场经营土地的精确管理。

  2.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化示范

  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会员管理、财务管理、资源管理、办公自动化及成员培训管理,为合作社提供农产品批发市场价格信息、农资市场价格和质量信息,实现生产在社、营销在网、业务交流、资源共享,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综合能力,降低运营成本,促进农民增收。

  3.加快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化进程

  开展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化示范,重点支持大型粮、棉、油、禽、肉、蛋、水产、蔬菜、花卉、茶叶等重点农产品批发市场的信息化建设,加强农产品物流配送、市场、管理、交易等方面的信息化建设,减少交易中间环节,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

  4.大力发展农业电子商务

  建设农业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生产、流通、交易、竞价、网上超市等服务。鼓励基础电信运营商、电信增值业务服务商、内容服务提供商和金融服务机构相互协作,建设移动农业电子商务服务平台。制定农业电子商务相关法律法规,加快制定农产品标准规范,加强交易双方的信用管理,积极发展以电子商务为导向的配送物流,完善农业电子商务体系。

  (四)推进农业政务管理迈上新台阶

  1.推进农业资源管理信息化建设

  推进耕地监管信息化建设,加强对耕地土壤质量、肥料肥效、农田土壤墒情等内容的监测,为科学管理,提升地力提供决策支持。构建国家级草原固定监测网络,建立一批国家级草原固定监测点,实现对不同类型草地生态系统资源、植被长势、生产力、工程效益、草原利用、草原火灾、鼠虫灾害、生态环境状况等全方位的监测。推进养殖水面资源管理信息化建设,对我国养殖水面面积、养殖结构、水面质量进行监测,重点加强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建设,提高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监测能力。

  2.加强农业行业管理信息化建设

  推进国家农情(包括农、牧、渔、垦、机)管理信息化建设,对农业各行业进行动态监测、趋势预测,提高农业主管部门在生产决策、优化资源配置、指挥调度、上下协同、信息反馈等方面的能力和水平。推动渔业安全通信网建设,实现对渔船的实时、可视化监管。建立国家农机安全监理信息监控中心,监控与指导省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协调注册登记、违章处罚、事故处理、保险缴纳等农机安全监理信息的共享与交流。加强农产品贸易信息和国际农产品价格监测,完善农业产业损害监测预警体系。大力推进农村集体资源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农产品加工业监测分析和预警服务平台,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健康发展。

  3.提高农业综合执法信息化水平

  建设和完善行政许可审批信息管理系统,重点完善农药、种子、饲料、兽药等经营许可证审批流程,实现行政许可审批信息化,提高审批效率。重点建设化肥、农药、种子、饲料、兽药等行业的执法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报送、投诉举报受理、监管工作记录、案件督察督办、档案管理等功能。加强利用信息化手段宣传农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时曝光农业违法的典型案件,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农业综合执法的良好氛围。

  4.加快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

  建立覆盖部省两级行政管理部门、部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机构和固定风险监测点三方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信息管理平台,实现监测数据即时采集、加密上传、智能分析、质量安全状况分类查询、直观表达、风险分析和监测预警等功能,为政府加强有效监管,公众及时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威信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信息保障。

  5.完善农业应急指挥信息化建设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要求,完善农业部应急指挥信息系统,建立和健全统一指挥、功能齐全、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应急机制,及时掌握农业重大自然灾害、草原火灾、农业重大有害生物及外来生物入侵、渔业船舶水上安全、农业重大动植物疫情疫病、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等农业突发事件信息,进一步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农业公共事件的能力,减少突发公共事件对农业造成的损失,保障国家经济社会稳定。

  (五)开创农业信息服务新局面

  1.打造农业综合信息服务平台

  加强与电信运营商、IT企业等的合作,充分利用3G、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建设覆盖部、省、地市、县的四级农业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完善呼叫中心信息系统、短彩信服务系统、手机报、双向视频系统等信息服务支持系统,为广大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等用户提供政策、科技、市场等各个方面的信息服务。

  2.完善信息服务体系

  完善部、省、地市、县、乡、村六级农业农村信息化管理及服务网络,健全农业农村信息化工作组织体系。依托农业综合信息服务平台,组建各级、各个领域的权威专家服务团队,增强服务效果。规范乡村信息服务站点建设,提高基层农村信息服务水平。继续从种养大户、农村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大学生村官等群体中培养选拔农村信息员,壮大农村信息员队伍,加强农村信息员培训,提高信息服务能力。

  3.探索信息服务长效机制

  探索建立公益性服务政府主导,非公益性服务市场运作的信息服务机制,形成“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多方共赢”的农业信息服务格局。因地制宜,探索农业农村信息服务的可持续发展模式。建立健全农业信息服务法律法规体系,规范信息服务主体行为。建立农业信息市场,优化信息服务环境,为信息服务长效运行创造条件。

  稳定,直接面向用户开展信息服务,包括各类人才及农民的培训工作。。

  四、行业重点与区域布局

  立足我国各区域农业农村信息化发展程度差异较大的实际,顺应农业农村信息化发展形势,按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注重基础、讲求实效”的原则,同时鉴于农业管理信息化的全国垂直性和区域差异不明显性特征,在区域布局上重点考虑农业生产经营信息化和服务信息化,结合《全国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2008—2015年)》和《全国现代农业发展规划(2011—2015年)》的基本布局,拟按以下四类区域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农业农村信息化建设。

  (一)农业农村信息化试验区

  主要包括农业部确定的200个国家级现代农业示范区。“十二五”时期,重点开展3G、物联网、传感网、机器人等现代信息技术在该区域的先行先试,推进资源管理、农情监测预警、农机调度、重大动植物疫情疫病防控、远程诊断、自动监控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等信息化的试验示范工作,熟化农业农村信息化技术、完善运营机制与模式,增强该区域信息化辐射带动能力。

  (二)农业农村信息化先导区

  主要包括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郊区以及珠三角、长三角、环渤海、海峡西岸经济区等东部沿海发达地区。“十二五”时期,重点发展设施园艺信息化、畜禽水产规模化养殖信息化和农产品电子商务,大力提升“菜篮子工程”的信息化建设水平,大力发展高效农业,努力推进农业现代化与农业信息化的深入融合,力争率先实现农业生产经营信息化。

  (三)农业农村信息化推进区

  主要包括13个粮食主产省,21个产量过百亿斤的市,44个棉花、油料、糖料、水果、天然橡胶、畜禽产品、水产品等大宗农产品优势区域以及农垦经济示范区。“十二五”时期,大力推动农情监测、自动灌溉、规模化养殖环境监控、重大动物疫病疫情防控信息化、全国大宗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化和农产品电子商务,推进种养标准化、规模化、产业化,强化质量安全监管,保障国家农产品供给安全。

  (四)农业农村信息化攻坚区

  主要包括西部偏远山区、牧区等。该区域信息化基础设施差、产业落后、农牧民文化素质不高,是农业农村信息化的攻坚区。“十二五”时期,重点推进农业农村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农业资源监测管理,健全农村信息服务体系,加快信息化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培训,深入开展农业信息服务,推动该区域实现农业农村信息化跨越式发展。

  五、重点工程

  为完成上述任务,依据《国家重大信息化工程建设规划(2011-2015)》(征求意见稿)、《全国现代农业发展规划(2011—2015年)》和《全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特提出以下重点工程。

  (一)“金农工程”二期

  1.完善“金农工程”一期建设

  完善全国农村信息服务网络和各项应用系统,推动网络及有关系统应用由中央延伸到地方。完善应用支撑平台建设,合理更新基础运行环境硬件设施,支持“金农二期”建设的系统运转。完善安全管理系统和等级保护安全体系,确保网络及信息安全。加大农业信息标准制定和推行的力度,推进各部门涉农信息资源的集成和整合,实现涉农公共数据的广泛兼容和共享。

  2.农产品供给安全信息系统建设

  利用物联网、3G、遥感、地理信息系统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对农业种植结构、布局、农产品产量、重大动植物疫情疫病、农情等影响农产品供给安全因素的监测,以监测数据为基础,建设农产品供给安全信息系统;实施农业遥感监测信息化工程,建设天空地一体化立体数据采集系统、集成高效的数据处理与分析系统、农业空间信息综合集成服务系统和农业空间基础信息库,形成及时高效、持续稳定的业务运行能力。提高农业部门调控农产品有效供给的科学决策水平。

  3.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系统建设

  建设覆盖部省两级行政管理部门、部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机构和固定风险监测点三方面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和完善涵盖猪肉、牛肉、鸡肉、水产品、蔬菜、茶叶等品种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推进中央和地方政府监管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共享和利用,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效率和质量,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预防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

  4.农业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以耕地、草原、养殖水面的空间分布、面积、质量等自然属性信息以及使用权、承包权动态信息、耕地基础设施情况等经济属性信息为基础,建设农业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共享机制和校核机制,实现农业资源信息跨部门共享,为解决耕地面积不断较少、资源利用率低、农产品有效供给压力不断增大和生态环境日益恶化等问题提供保障。

  5.农业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

  按照国家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能力建设的要求,以农机安全作业和渔船安全生产为重点,以农机及渔船购买、使用、出租、转让、维护、年检、报废等监控数据为基础,建设并集成农机安全作业信息系统和渔船安全生产信息系统,构建农业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对农机和渔船进行统一监管和应急联动,全面提高农业生产安全监管能力。

  (二)农业信息化建设工程

  1.种植业生产信息化建设

  在种植业标准化程度较高的县(市)开展种植业生产信息化示范建设,选择区域内有代表性的作物,利用物联网、3S、3G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农情监测、精准施肥、智能灌溉、设施农业生产、病虫草害监测与防治等方面的信息化示范,实现种植业生产全程信息化监管与应用,提升农业生产信息化、标准化水平,提高农作物单位面积产量和农产品质量。

  2.养殖业生产信息化建设

  在养殖规模化程度较高的县(市)开展畜禽、水产养殖生产信息化示范建设,利用智能感知、无线传感、智能控制等现代信息技术,对畜禽、水产养殖繁殖育种、环境监控、饲料投喂、远程诊断等生产过程进行数字化管理,提高畜禽、水产产品产量和品质,增加养殖效益。

  3.农业经营信息化建设

  针对当前农业生产与市场需求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建设农产品批发市场信息平台及农产品电子商务平台,及时、快捷地把农业经营信息传递给农业生产者和消费者,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建立全国休闲农业信息服务平台,实现全国休闲农业经营、管理、服务的信息化。

  4.农产品质量追溯信息化建设

  在全国选择若干家信息化基础好、产业链完整的“三品一标”获证企业或农民专业合作社,综合应用农产品电子标签及条码标识技术、信息采集与传输技术、移动数据采集技术与可靠传输技术,针对猪肉、牛肉、鸡肉、禽肉、蔬菜、水产品以及茶叶等农产品开展质量安全监管与质量追溯信息化示范,提高农产品质量及其安全水平。

  5.农业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

  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农机合作社、规模化种植大户、国营农场和渔业捕捞企业,开展农机、渔船安全作业信息化示范。加强农机作业导航、探测雷达、可靠性、稳定性监测信息终端等信息技术的应用与推广,提升农机的安全作业水平;开展渔船信息接收终端、卫星船位监测终端、避碰设备、渔业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的应用与推广,提升渔船信息化装备水平和安全生产监管水平。

  6.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化建设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自身的信息化需求以及其在基层农村信息服务中的重要作用,在全国范围内选择一批从事特色种植业、养殖业、设施农业产业或交叉产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化示范,通过信息技术的应用,建立合作社信息化管理平台,促进信息技术在合作社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应用,为社员提供准确的信息服务,提高合作社生产经营管理水平,促进现代农业发展。

  (三)农业信息服务工程

  按照“资源整合,协同共享”的思路,重点建设部、省、地市和县四级农业综合信息服务平台体系,建设统一的运行管理标准规范,实现及时准确的针对性服务。

  1.部级农业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建设

  部级平台是农业信息服务工程的总门户,是链接各省级平台的桥梁和枢纽,是全国农业信息的集散中心、分析统计中心和数据备份中心,负责省级平台管理和全国性信息共享,负责全局性信息服务工作及有关问题的咨询和解答。依据以上定位,重点开展全国数据中心、部平台中心(门户网站、呼叫中心、短彩信、手机报、远程诊断、网络电视)和部业务中心(含生产销售、科技信息、技术推广、政策信息、市场信息、电子商务、农机服务、特色产业服务、农民生活、农村金融、农民组织等业务系统)的建设工作。

  2.省级农业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建设

  省级平台是农业信息服务工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门户,是链接各地市平台的桥梁和枢纽,是省内信息的集散中心、分析统计中心和数据备份中心,负责对部级平台数据上传和地市级平台的管理和全省性信息下传,负责省内信息服务工作及有关问题的咨询和解答工作。依据以上定位,重点开展省数据中心、省平台中心(门户网站、呼叫中心、短彩信、手机报、远程诊断、网络电视)和省业务中心(含生产销售、科技信息、技术推广、政策信息、市场信息、电子商务、农机服务、特色产业服务、农民生活、农村金融、合作组织等业务系统)的建设工作。

  3.地市级农业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建设

  地市级平台是农业信息服务工程的地市子门户,是链接各县级平台的桥梁和枢纽,是地市内信息的分析统计中心和数据备份中心,负责对省级平台数据上传和县级平台的管理地市信息下传,负责地市内信息服务工作及有关问题的咨询和解答工作。依据以上定位,重点开展地市数据中心、地市平台中心(门户网站、呼叫中心、短彩信、手机报、远程诊断、网络电视)和地市业务中心(含生产销售、科技信息、技术推广、政策信息、市场信息、电子商务、农机服务、特色产业服务、农民生活、农村金融、合作组织等业务系统)的建设工作。

  4.县级农业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建设

  县级平台是农村基层开展农业信息服务的入口,直接面对用户,直接面向用户开展信息服务,包括各类人才及农民的培训工作。依据以上定位,重点开展县级平台中心(门户网站、呼叫中心、短彩信、手机报、远程诊断、网络电视)和县业务中心(含生产销售、科技信息、技术推广、政策信息、市场信息、电子商务、农机服务、特色产业服务、农民生活、农村金融、合作组织等业务系统)的建设工作。

  六、保障措施

  农业农村信息化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为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需要从政策、资金、组织以及机制等方面提供有力保障。

  (一)政策保障

  各地应把握农业农村信息化的发展趋势,因地制宜,加快制定当地农业农村信息化中长期发展规划、专项规划,搞好顶层设计。加快研究农业农村信息化政策,对研发和使用信息装备的单位给予一定扶持,对使用信息装备的农民进行补贴,将农业农村信息化发展纳入强农惠农政策之中。

  (二)资金保障

  争取各级财政每年安排一定规模资金作为农业农村信息化发展的引导资金,重点用于示范性项目建设。在确保农业产业安全的前提下,适当放宽市场准入条件,引导农业企业、电信运营商、IT企业等方面社会资金投入,不断加大农业信息技术研究、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农业农村信息化项目和人员培训等。

  (三)组织保障

  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加快农业农村信息化建设和发展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农业和农村工作的重要内容来抓。各地要成立专门的农村信息化建设工作机构,并充分发挥其决策协调作用,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做到领导到位、组织到位、措施到位。加强宣传,提高社会各界对发展农业农村信息化的认识。

  (四)机制保障

  建立“资源整合,协作共享”的农业农村信息化建设机制,避免重复建设,提高信息资源利用率。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公益+市场”的农业信息服务机制,提高农业信息服务水平和质量,探索可持发展续的农业信息服务模式。建立农业农村信息化标准体系,完善各项信息化工作规范,有序推进全国各地农业农村信息化进程,开创我国农业农村信息化新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