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赞助活动和赞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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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赞助活动和赞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

广电部 财政部 等


广播电视赞助活动和赞助收入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4月23日,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赞助活动和赞助收入管理,用好赞助资金,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广播电视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赞助,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内外企事业单位、个人和国际组织、海外华人社团等(以下简称赞助单位)为达到广告宣传目的而自愿为组织和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提供的各种形式的资助,即:广告性赞助或称赞助广告。
第三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举办的社会赞助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严格遵守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部门的有关规章制度,本着自愿的原则进行。财政、审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有权对赞助活动和赞助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单位举办赞助活动,必须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并报单位领导批准。较大的赞助活动,必须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审核后,报主管部门领导批准。
第五条 单位举办赞助活动(仅由国家机关提供赞助的除外),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大型国际性赞助活动必须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第六条 举办赞助活动的单位,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得以节目剧组或个人的名义举办任何赞助活动或获取赞助收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赞助单位收取或索要现金,但个人提供赞助除外。
第八条 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赞助活动的组织领导,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赞助活动、赞助收入的管理和监督。赞助收入(包括实物折款收入,下同)必须全部交由单位财务部门入帐,统一管理,合理使用。

第二章 赞助形式和赞助收入的计算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赞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一)赞助单位出资资助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其目的是宣传商品或扩大单位影响的;
(二)赞助单位出资与广播电视系统所属单位合办节目的;
(三)赞助单位出资与其他单位联合举办演出、比赛或其他形式的活动并由广播电视播放的;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节目中有广告性宣传内容而未按广告收费标准收费的;
(五)赞助单位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节目提供演播场地、食宿、制作条件和奖品的,或提供上述条件而不按规定标准收费的。
第十条 赞助收入的计算方法:
(一)直接以银行转帐形式或现金提供赞助的,按实收金额开具合法收据并计算收入。其中,现金只限于个人赞助。
(二)以提供商品方式赞助的,赞助单位和接受赞助的单位各应有双方签字的赞助商品计价清单。接受赞助的单位应以赞助商品计价清单和本单位的验收入库单作为原始凭证,制作赞助商品收入计算表,按商品的销售价格或出厂价格计列赞助收入。赞助单位以赞助商品计价清单和本单位的出库单作为原始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三)以提供场地、食宿、演出、录制条件等方式赞助的,赞助单位属于对外营业的,按营业价格或收费标准计算;非对外营业单位可参照同类项目标准确定。双方以包括赞助内容、计价方法在内的合同作为入账依据。

第三章 赞助收入的财务管理
第十一条 收取赞助费,必须开具财税部门印制的合法收据。赞助费收据必须详细填列赞助项目并加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直接接受赞助单位财务部门的财务专用章。盖有剧组公章、剧组财务专用章以及行政公章的赞助费收据一律无效,赞助单位不得作为支出和报销凭证。
第十二条 为供广播电台、电视台播出的节目(包括演出、比赛)提供赞助,其赞助费收据必须加盖按赞助协议(或合同)规定播出该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公章;为供电视台播出的电视剧(片)提供赞助,还须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长期证)复印件。
为公开销售或发行的电视剧(片)提供赞助,其赞助费收据必须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长期证)复印件。
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及本条前两款规定条件的赞助费收据,赞助单位不得作为列支或报销的凭证。
第十三条 持有电视剧制作临时许可证的剧组或单位不得为拍摄电视剧(片)接受或强拉赞助。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外单位提供的含赞助广告宣传内容的节目(包括电视剧)或转播非本单位组织的含赞助广告宣传内容的活动时,必须要求其提供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条件的赞助费收据复印件,并存档。
第十五条 进行赞助活动必须签订赞助合同,赞助合同应报本单位财务部门和物资器材部门备查,其收入必须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的收支帐目,进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不得在帐外核算,更不得设立小金库,逃避财务监督。
第十六条 使用赞助收入时,应优先保证所赞助的项目的开支和使用;项目完成后,如有结余,事业单位一律用于弥补事业经费;企业单位必须计入单位的收入。
(一)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取得的赞助收入应视同财政拨款,全部纳入预算管理,作“抵支收入”或自动增加拨入经费处理,在“抵支收入”或“拨入经费”科目下设“赞助收入”,单独核算,所赞助项目的支出在“经费支出”科目核算。
(二)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所取得的赞助收入,其收支全部纳入单位的收入和支出核算。
(三)企业单位或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所取得的赞助收入,其以收抵支后的纯收入作为“其他收入”处理。
第十七条 赞助项目必须编制统一收支预算(或收支计划),其支出一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更不得自立开支标准。
第十八条 接受赞助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财经纪律、财政法规和财务制度,建立支出审批制度。赞助收入的使用部门需事先提出预算,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报单位领导批准后方可开支;活动结束后,要编报专项决算。
第十九条 赞助收入不得用于本单位职工福利和奖励,更不得私分赞助收入的实物。

第四章 赞助实物管理
第二十条 接受赞助的单位应对赞助实物造册登记,按购入商品办理入库手续。领用时必须办理出库手续,并严格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赞助实物留本单位使用的,凡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办理固定资产收、入帐和建卡手续;其他实物一律由主管部门或单位物资部门按规定严格管理,领用后凭出库单列支,不得集中一笔核销。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不得接受赞助项目不需要的或与本单位业务无关的实物。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接受的赞助实物,一律不得无偿或作价处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四条 赞助实物属于专控商品的,由接受赞助的单位办理专控商品审批手续。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五条 单位对在协助组织联系赞助收入中有较大贡献者,可视情况给予适当的奖励,奖金从单位的奖励基金中开支。具体奖励办法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赞助收入中获取提成或回扣。对在开展赞助活动中获取提成或回扣者,视同贪污论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及其责任人,按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不属于第九条的非赞助广告性的赞助收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按规定的广告收费标准收取的广告费,纳入单位广告收入管理,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可商同级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的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财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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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管线工程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管线工程管理办法
 
1990年8月3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合肥市城市管线工程综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种地上杆线(含架空电讯、供电杆线)、地下管线(含给水管、消防栓、排水管、煤气管、热力管、电信电缆、广播电缆、供电电缆等)及管线的隧道、地沟和其他在城市道路下建设的地下工程(含人防工程等),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管线工程执照





  第三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域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各种管线工程的单位,必须依照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及管线综合要求进行设计。设计前,须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联系,以确定管线走向、设置方式、平面位置、交叉口处控制标高、跨越道路的方法,以及与其他管线的关系;在管线工程施工前,须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条 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须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上级批准文件;
  (二)技术设计文件;
  (三)有关部门的协议文件;
  (四)管线平面设计图(1:500--1:1000地下管线应注明沟槽宽度,主要横断面与施工说明);
  (五)地下管线纵横断面施工设计图及附属设备图;
  (六)交叉口施工设计图;
  (七)架空线路竖向施工设计图、杆型及附属设备图;
  (八)该工程按规定己交纳竣工图保证金的凭据。


  第五条 各项管线工程应按核准的图纸施工,如需变更,应报经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并补送施工修改图纸,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 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施工或未按核准图纸施工,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五章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在方案审批和施工过程中新旧管线发生矛盾时,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临时性管线服从永久性管线;
  (二)非主要管线服从主要管线;
  (三)可弯曲管线服从不易弯曲管线;
  (四)有压力管道服从无压力管道;
  (五)后建单位必须拆除先建单位设施时,应征得先建单位同意并负责修复方可施工。意见协商不一致时,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仲裁。


  第八条 下列管线工程可免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铁路、航空、港口等站场内部的管线;
  (二)郊区越野低于10KV的农业灌溉电力线、农业通讯广播线;
  (三)原有管线和杆木的检修。

第三章 管线工程的施工





  第九条 为使各种管线工程在线路走向和施工时间上彼此协调,配合施工,避免重复破路,各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管线工程建设计划,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和各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共同协商制定下年度主要管线工程实施方案。各建设单位应根据共商定的方案进行设计和安排施工计划。
  主要架空线路,原则上按路东、路南架设供电线路,路西、路北架设电信线路布置;特殊情况报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后作变更处理。
  主要地下管线,按路东、路南埋充给水管、煤气管、供电电缆,路西、路北埋设排水管、供热管、电信电缆布置。


  第十条 管线工程需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的,应按本市现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如涉及绿化、铁路、河道、净空、电信、供电、消防、测量标志等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管线方面的问题,建设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城市破路要从严控制,凡需挖掘城市道路(含街、巷路面)的管线工程,施工前须向市政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破路许可手续;施工所用的管、杆,按照市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位置堆放,并按规定的期限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须按原路面质量予以修复。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管线工程施工前须经市测绘队(或取得相应测绘资格的其他测绘单位)测量定线。测量定线如需改动原设计方案的,仍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管线工程施工或竣工时,须按要求进行施工及竣工验收测量。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图及验收报告由建设单位负责报送市城建档案馆审核归挡。由市测绘队将管线工程现状集中标绘在各专业管线圈上,按年度汇总后报市建委。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凡不按要求进行竣工测量或不按要求编报工程竣工图的,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原则上不再为其办理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将其保证金抵作补测补绘费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市过去有关管线建设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 市辖县、郊区各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印发《“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和《全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办〔2006〕36号




关于印发《“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和《全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北京、天津、上海、重庆等113个环境保护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室):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精神,加强城市环境保护工作,我局决定“十一五”期间继续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以下简称“城考”)工作。在对各重点城市“城考”的基础上,在全国所有设市城市全面开展“城考”工作。结合国家“十一五”城市环境保护工作目标和重点任务,我局调整了“城考”指标,并进一步规范“城考”工作,制定了有关工作规定。

  “城考”工作是实行地方政府环保目标责任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考核对象是各城市人民政府,考核重点是城市环境质量、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污染防治工作和公众对环境的满意率等。通过“城考”工作,提高城市环境管理水平,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现将《“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及实施细则》和《全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于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请遵照执行。

  附件:1.“十一五”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指标实施细则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6341.pdf
   2.全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管理工作规定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6342.pdf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