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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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的通知
1992年6月17日,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现行1989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已经使用多年,为进一步改进和加强证件管理工作,提高证件质量和防伪性能,决定启用1992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以下简称“边境通行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版“边境通行证”分汉文、蒙汉、维汉、藏汉四种文字版,于今年7月15日起正式启用。1989年版“边境通行证”的使用有效期截止到1992年12月31日。请各地做好新旧证件签发、使用的衔接工作。
二、“边境通行证”的签发、验查和管理工作,必须服务和服从于经济建设这个中心,自觉地在思想观念、工作部署和工作作风上与之相适应。“边境通行证”制度的改革既要积极大胆,又要科学慎重,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防止各行其是。
三、为方便内地与边境管理区(含深圳、珠海经济特区)的人员往来,对“边境通行证”的签发、验查工作决定采取以下简化办法:
(一)以下人员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和工作单位出具的并由负责人签字的介绍信,可在非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边境通行证”:
1.常住户口所在地与工作单位所在地在同一城市但不在同一辖区的人员;
2.在企事业(含三资企业)单位、党政部门驻外埠办事处(县、团级以上)工作的职工;
3.已在驻地取得暂住户口一年以上的人员;
4.已到新单位任职但未办理常住或暂住户口的党政干部;
5.因紧急公务来不及办证或在途中发生紧急公务,确需前往边境地区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持县、团级以上接待单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工作证)。
(二)外国人,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从对外开放口岸入出境,需出入边境管理区的,可凭其有效入出国(边)境护照、签证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通行;国内公民出入国(边)境经由边境管理区时,可凭其出入国(边)境有效护照、签证或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通行。
(三)边境管理区的居民,凭其居民身份证可在本省区的边境管理区内通行。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边境通行证”的有效日期可签半年或一年,一年期的证件不再办理延期手续:
1.常住或经常入出边境管理区的公务人员;
2.与边境管理区内单位有履行合同义务或被聘用,合同期或聘用期超过半年的人员;
3.居住广东省宝安、东莞、斗门、中山等县、市有经常出入深圳、珠海经济特区业务的人员。
(五)前往边境管理区(含深圳、珠海经济特区)进行长期工程建设,派出人员较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报公安部备案后,可定期派工作组去边境管理区(含深圳、珠海经济特区),为本辖区的援建人员办理证件延期手续或换发“边境通行证”。证件延期一次不超过三个月。续办证件要严格按照公安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调整“机动车辆进出经济特区查验证”等证件收费标准的通知》(公边〔1990〕24号)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六)边远地区交通不便和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较多的县、市公安局,经公安厅批准,可下设签证工作点或由指定的派出所代行签发“边境通行证”。
四、经上级批准,旅游部门组织跨国或跨省、区赴边境地区旅游的人员要在出发地的公安机关办好“边境通行证”,旅行目的地不受理为外省、区旅客签发“边境通行证”。
五、查验“边境通行证”既要严肃认真严格检查,打击犯罪分子,保障边境地区的稳定,又要热情待人,方便群众生产、生活、简化手续,提高效率。
有条件已使用和准备使用计算机管理签发“边境通行证”的,证件填证人签字和加盖印章仍须手工操作。
关于“边境通行证”的签发、检验要求,除本文有新的规定外,其他仍执行公安部《关于启用新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的通知》(公通字〔1990〕63号)中的有关规定。

附件:边境通行证签证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代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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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明确市区原综合用地性质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印发河源市明确市区原综合用地性质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府〔2010〕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明确市区原综合用地性质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10年6月11日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市区原综合用地性质不明确的遗留问题,进一步规范市区土地用途分类,提高市区土地管理水平,确保市区土地的开发、利用、建设符合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等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原划拨、出让的未建设土地和工业区及工业项目用地(工业区指经批准或规划确定的工业园区,工业项目用地是指以工业项目独立取得的用地)、仓储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范围内已建设的土地,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其用地项目名称或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但尚未按国家标准重新明确其用地性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范围内未建设的原综合用地,必须重新明确用地性质,在未明确用地性质之前,暂不得办理土地转让、抵押登记、规划建设报建等手续。

第四条 市区工业区及工业项目用地、仓储区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范围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五条 经确定属市区工业区及工业项目用地、仓储区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范围内已建设的原综合用地,在重新明确用地性质之前,暂不得办理房产确权登记、房产转让、房产抵押登记等手续;经确定属上述范围外已建设的原综合用地,可依法按程序办理房产确权登记、房产转让、房产抵押登记等手续。

第六条 原综合用地重新明确用地性质必须依据以下基本原则:

(一)经核查,取得土地的来源资料(包括原始的用地申请报告、政府批准文件、征地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出让或转让合同书,下同)记载清晰的,按土地来源资料反映的用地项目名称或土地用途重新明确其用地性质。

(二)经核查,取得土地的来源资料记载不清晰的,可根据土地划拨、出让时已审批或备案实施的城市规划(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重新明确其用地性质。

(三)经核查,取得土地的来源资料记载不清晰,且土地划拨、出让时未审批或备案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按现已审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重新明确其用地性质。

第七条 原综合用地重新明确用地性质按下列程序操作:

(一)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重新明确用地性质的申请,填写《河源市区原综合用地重新明确用地性质申请表》。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土地使用权人的申请后,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的基本内容及标准要求,会同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并在《河源市区原综合用地重新明确用地性质审批表》上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区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

(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区用地审批委员会的审议结果,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该用地使用起始年限从原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原综合用地重新明确用地性质后与现有城市规划不相符的,应根据现城市规划重新调整其用地性质,改变土地用途按照《河源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若干规定(试行)》(河府〔2008〕9号)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部门培训管理规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现将《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部门培训管理规定》予以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部门培训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各部门的培训行为,整顿部门培训管理秩序,理顺培训审批程序,使各类培训纳入正常管理轨道,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各部门的培训行为,整顿部门培训管理秩序,理顺培训审批程序,使各类培训纳入正常管理轨道,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政府本级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和经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含垂直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府各部门)举办的为确认资质、评定资格、颁发证件、提高能力等涉及行政执法人员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并收取费用的培训班或学习班(以下简称培训班)。

  第三条 市政府对各部门举办培训班实行审批管理。责成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日常审核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举办培训班,应制定培训计划和培训实施方案,并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书面培训申请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各部门的培训申请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拟定年度内全市培训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第五条 培训申请需载明以下内容:
  (一)培训的目的、意义;
  (二)培训的依据;
  (三)培训的时间、地点;
  (四)培训的对象、范围和人数;
  (五)培训的内容和方式;
  (六)培训的收费标准(含食宿费);
  (七)培训的实施单位。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临时决定举办培训班,必须在拟定的开班前15日内提交书面培训申请,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接到有关部门临时报送的培训申请之日起,于3日内审核完毕,并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市政府审批。市政府在7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举办培训班的决定。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根据市政府的审批意见,代市政府向有关部门下达准予或不准予培训办班的函件。

  第九条 举办培训班的部门须持市政府的批准件到市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市财政部门办理收费登记并申领收据。未经批准的,物价部门不得核发收费许可证,财政部门不得办理收费登记。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收费许可证的,应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审查。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各部门报送的培训申请应进行严格审查,向市政府提出具体审核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不予批准:
  (一)无培训依据的;
  (二)不具有培训资格的;
  (三)无合适培训地点的;
  (四)未按规定的时间报送培训申请的;
  (五)市政府认为不宜批准的其它情形。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举办培训班必须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未经审核并批准而擅自举办培训班的部门,在全市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未经审核并批准擅自举办培训班发生的费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按行政执法监督程序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严格履行监督检查和管理职责。对经批准取得培训办班资格的部门,应监督其严格按照审批的内容、标准进行培训和收费。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审核、监督职责,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工作失职或渎职的,追究行政责任。 

  第十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举办培训班的审批和执行情况,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年度考核。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2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