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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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1989年9月10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保障水上运输安全,促进航运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南京市(含县、郊,以下同)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市辖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库、运河等通航尿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
  长江南京段通航水域般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员,应按照交通部《关于长江干线港航监督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南京市港航监督处是对南京市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主管机关。各县、区港航监督所是县、区范围内的内河交通安全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排筏、船员管理





  第四条 各种船舶必须具备有效的船舶技术证书或文件,按规定配齐持有合格职务船员证书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驾长、渡工,并按规定配足其他船员,方准航行。
  地方船舶必须持有省、市、县港航监督机构核发的证书。


  第五条 船舶、排筏应按国家规定及时缴纳船舶港务费,及其他各种港航规费。凡规定应办保险的船舶,必须持有保险文书或证明文件。


  第六条 本市辖区内企业修造和营运的地方船舶及船用产品,均应向市、县船舶检验部门申请检验。地方船舶修造厂必须经市、县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技术审核认可后,方可开工生产。


  第七条 船舶、排筏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船舶、排筏的安全技术管理,完善各种安全航行责任制,使之处于适航状态,加强对船员的安全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合理调度船舶,保持在船船员的相对稳定。
  船舶、排筏经营人、所有人及船员、排工应遵守有关规章制度,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地方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按有关规定向主管机关办理船舶登记。


  第九条 船舶转让、买卖、报废、灭失、报停等事宜,船舶所有人应向船籍港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办理所有权的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条 船舶应在规定位置显示“船名”、“船籍港”,夜间航行显示“船名灯”,挂浆机船可以“船名牌”代替。

第三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十一条 行驶在本辖区通航水域内的船舶、驾驶引航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内河避碰规则》等有关水上交通法规。


  第十二条 船舶、排筏航行或作业时,舱面工作人员必须穿好救生衣或采取其他救生措施。


  第十三条 凡进出港的船舶、排筏按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排筏进出港口签证。


  第十四条 船舶航行必须按规定正确显示信号,严禁无航行灯的船舶夜航。


  第十五条 在港区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应切实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管机关颁布的《航行通告》、《航行警告》中的规定。
  (二)有关船舶、排筏航行、停泊、作业的规定。
  (三)机动船必须由驾、机人员亲自操作,加强燎望,保持适当距离,顺序航行,严禁抢挡、挤挡,强行追越、齐头并进。
  (四)机动船(队)通过渡口、桥梁、浮桥、船闸及引航道,装卸作业区或船舶密集航段和停泊区时应控制航速,以利安全。
  船舶通过设有限速牌的河段时,应按规定的航速行驶,以保证堤岸安全。
  汛期船舶行驶、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门的有关规定,洪水期船舶应控制航速或遵照当时规定的航速航行,以保障船舶、设施的安全。
  (五)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应系妥锚、缆,按规定显示信号,并留有足够航行的值班人员。
  (六)长江渡口上下游及内河渡口上下游应留有足够位置,在警告牌标明的水域内不准船舶、排筏停泊、掉头、编解队。
  (七)顶、帮、拖船队在长江以外的内河、港区航行时,必须做到:
  1、吊拖船队,排筏限用短正缆拖带,拖轮必须具有足以控制船队、排筏的牵引力。
  2、顶、帮船队一次不得超过两艘驳船。
  3、超过航道标准所允许的船舶进出港,必须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航行和进出港。
  4、禁止排筏人工流放,拖轮拖带的排筏宽度不得超过八米,长度不得超过一百二十米;拖轮拖排进出港口应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经同意后按指定的时间行驶。
  (八)凡临时或长期停泊、报废的船舶,应服从主管机关的指挥,在指定地点停泊。


  第十六条 各装卸码头(点)应合理调度船舶,维持停靠秩序,保障船舶装卸作业的安全。


  第十七条 船舶、排筏通过船闸、浮桥时,船闸、浮桥管理人员应确保船舶、排筏及时安全通过。


  第十八条 航道管理部门应保持助航标志齐全及正常工作,加强对航道保护,保持航道畅通。

第四章 渡口及乡镇船舶管理





  第十九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撤并,应严格按照省、市渡口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称霸移、撤并渡口。严禁私设渡口,偷摆渡客。


  第二十条 渡口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加强对渡口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渡口“五定”(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载客定额、定制度)。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辖区内渡口及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并按有关规定配备“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 船舶不得超载运输,不得超越核定航区航行;水运配载单位不准向无证、无照船舶配载,严禁无载客定额的船舶私处自载客。


  第二十三条 船舶装运危险纲物,应按规定向主管机关办理《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危险物品准运证》,危险货物的运输应严格遵守《危险纲物运输规则》,并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船舶装卸危险货物应在专用码头作业。内河港区严禁停靠、装卸各种爆炸品、剧毒品及其他一级危险物品。装运其他危险品的船舶,须在公安、交通部门共同指定的专用码头停靠、装卸。


  第二十五条 通航水域内禁止设置固定鱼具和拦河捕捞网具,不得放养水生植物。


  第二十六条 凡在通航水内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体育竞赛,以及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应事先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置军事禁航区,应事先与主管机关商定,并由主管机关发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按规定设置信号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在港区岸线构筑设施,应事先经主管机关及有关部门审核。未经审核,严禁设障。


  第二十八条 在通航水域内沉没、倒塌的船舶、排筏、设施,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报告主管机关和航道管理部门,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清除、打捞。


  第二十九条 禁止船舶向水内倾倒工业废渣、废料、砂石、泥土及船舶垃圾,并严格执行有关船舶防污规定。


  第三十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和污染水域事故,应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并在四十八小时内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接受调查处理。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组织调查、处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船舶造成水域污染事故,附近船舶应积极配合和服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全力进行抢救,减少损失。发生重大恶性事故和严重污染事故,主管机关应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主管机关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还可以书面协议提交涉外仲裁机构仲裁。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模范遵守本办法和对交通安全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主管机关或本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或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者,主管机关可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一)警告;
  (二)扣留或吊销证书、证件;
  (三)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时,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设施”系指水上、水下各种浮动或固定的建筑、装置、管道、电缆和固定平台。
  “交通事故”系指船舶、排筏、设施的碰撞、搁浅、触礁、触损、浪损、风灾、火灾及其他事故。
  “地方船舶”系指各省所属省、市(地)、县航运、工矿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乡镇船舶。


  第三十八条 军事、公安船舶的内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风景园林水域和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厂矿企业专用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由其所属主管部门或厂矿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办法制定内河交通安全奖惩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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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1989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10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四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乡镇(含村、下同)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含个人合伙集资办矿,下同)以及不属于国家计划投资兴办的其他矿山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发展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允许个体采矿,并合理划定采矿范围,指导和帮助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
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国营矿山企业,应当主动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收费应根据矿产的价值和采矿者的承受能力,做到优惠合理。其它有关部门应从生产物资供应、矿产品运输等方面向乡镇集体矿山
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有偿服务。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市、州、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简称矿管机构,下同)行使政府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职能。
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矿管机构进行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本办法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范围:
(一)县以上矿产管理机构指定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省以上矿业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在未规划或已规划但未安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中划定的矿段;
(三)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不到的边缘零星矿产;
(四)国营矿山企业不开采的残留矿;
(五)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第七条 允许个体采挖零星分散的小矿点、小矿脉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八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矿产资源、必要的地质资料和简要的开拓、采矿设计图纸及说明;
(二)矿界范围明确,不危及邻矿邻近单位、邻近居民区的安全和正常生产,不影响国家重要设施的安全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历史文物的保护;
(三)具有与所申请的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物资和技术力量;
(四)有符合保证安全生产的条件和专职或兼职安全员,以及取得爆破作业证书的爆破人员;
(五)具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九条 个体采矿条件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第八条中(二)、(三)、(五)项的规定,并能保证安全生产。
第十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须填报采矿申请书,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下列程序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在省以上矿业主管部门规划区内的指定地段或省属以上国营矿山边角处办矿,以及跨地区办矿的,须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在地、市、州属国营矿山边角处以及跨县办矿的,须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地、市、州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其它区域办矿的,由县(市)矿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矿产管理机构在批准前复核,批准后统一由县(市)人民政府发给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用作抵押。个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的砂、石、粘土等矿产,不
需申报和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凭采矿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采矿。
领到采矿许可证半年内,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者,发证机关有权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以批准的矿山服务年限为准,期满自行失效。仍需继续开采和需要延长办矿年限或变更矿区范围的,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以前,未申请取得采矿许可证者,应按本办法规定,补办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限定的范围进行开采,不准擅自越界。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有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力求综合利用,防止采富弃贫、浪费资源。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国务院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的收购单位。其他矿产品允许自行销售。矿产品销售,应当减少中间环节,生产和收购单位直接结算。
第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结束采矿和因其他原因中途歇业时,应及时到原批准和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国家需要在已批准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范围内进行地质勘探或建设矿山时,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服从国家需要,关闭或迁移到其他地点开采,关闭或者迁移中有关事宜,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涉及经济补偿的由国营矿山建设
单位给予合理补偿;有条件的,可以实行联合经营。
第十九条 对本办法颁布以前已进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符合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湖北省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办矿范围的,允许继续开采;
(二)在省人民政府《规定》颁发以前进入但不符合《规定》办矿范围的,应当关闭,市、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关闭中的有关事宜。可以指定到其他地点开采,给予合理补偿;还可以实行联合经营或承包矿山工程;
(三)在省人民政府《规定》颁发以后进入但不符合《规定》办矿范围的,无条件撤出。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营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之间发生有关采矿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根据不同情况,由当地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采矿许可证期满失效仍继续采矿的,从期满失效之日起,按无证采矿处理,处罚办法同本项前目。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其停止超越范围内的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擅自破坏或者移动矿界标桩、标志的,责令责任者限期修复,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由此而在超越批准的矿区采矿的,按本项前目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补办手续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侵犯他人采矿权的,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以及其它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矿山企业、勘查单位或矿管机构,有关主管部门均可申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处以罚款。
买卖出租采矿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同时吊销采矿许可证。
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印刷、伪造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国家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开采管理费的,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本条(一)、(二)、(三)、(五)、(八)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委托矿管机构执行;第(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市、县矿管机构决定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安全和劳动保护规定,违章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按《湖北省厂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环境保护规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按《湖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从施行之日起,过去省内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9年10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议案,决定对《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市、州、县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简称矿管机构,下同),行使政府统一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职能”。
第二款修改为:“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矿管机构进行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十八条中“由国营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或实行联合经营。”修改为:“关闭或者迁移中的有关事宜,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涉及经济补偿的,由国营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有条件的,可以实行联合经营”。
三、第十九条(二)项中“由国营矿山企业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妥善安置”,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妥善处理关闭中的有关事宜”。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采矿许可证期满失效仍继续采矿的,从期满失效之日起,按无证采矿处理,处罚办法同本项前目。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其停止超越范围内的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擅自破坏或者移动矿界标桩、标志的,责令责任者限期修复,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由此而在超越批准的矿区采矿的,按本项前目规定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补办手续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侵犯他人采矿权的,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以及其它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矿山企业、勘查单位或矿管机构、有关主管部门均可申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处以罚款。
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同时吊销采矿许可证。
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没收印刷、伪造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国家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开采管理费的,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本条(一)、(二)、(三)、(五)、(八)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委托矿管机构执行;第(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市、县矿管机构决定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89年10月30日

关于下发《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下发《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文件
卫医发[1999]第6号

关于下发《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已经部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
一九九九年一月五日

抄送:部直属单位、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一月七日印发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床用血包括使用全血和成份血。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原料血浆,除批准的科研项目外,不得直接使用脐带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遵照合理、科学的原则,制定用血计划,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给。医疗机构开展的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除外。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由医院领导、业务主管部门及相关科室负责人组成的临床输血管理委员会,负责临床用血的规范管理和技术指导,开展临床合理用血、科学用血的教育和培训。
第六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设立输血科(血库),在本院临床输血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本单位临床用血的计划申报,储存血液,对本单位临床用血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参与临床有关疾病的诊断、治疗与科研。
第七条 医疗机构要指定医务人员负责血液的收领、发放工作,要认真核查血袋包装,核查内容如下:
(一) 血站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二) 献血者的姓名(或条形码)、血型;
(三) 血液品种;
(四) 采血日期及时期;
(五) 有效期及时间;
(六) 血袋编号(或条形码);
(七) 储存条件。
血液包装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应拒领拒收。
第八条 医疗机构对验收合格的血液,应当认真作好入库登记,近不同品种、血型、规格和采血日期(或有效期),分别存放于专用冷藏设施内储存。经办人要签名和签署入库时间。
禁止接受不合格血液入库。
第九条 医疗机构的储血设施应当保证完好,全血、红细胞、代浆血冷藏温度应当控制在2-6℃,血小板应当控制在20-24℃(6小时内输注),储血保管人员应当作好血液冷藏温度的24小时监测记录。储血环境应当符合卫生学标准。
第十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由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凡患者血红蛋白低于100g/L 和血球压积低于30%的属输血适应症。患者病情需要输血治疗时,经治医师应当根据医院规定履行申报手续,由上级医师核准签字后报输血科(血库)。
临床输血一次用血、备血量超过2000毫升时要履行报批手续,需经输血科(血库)医师会诊,由科室主任签名后报医务处(科)批准(急诊用血除外)。
急诊用血事后应当按照以上要求补办手续。
第十二条 经治工程师给患者实行输血治疗前,应当向患者或其家属告之输血目的、可能发生的输血反应和经血液途径感染疾病的可能性,由医患双方共同签署用血志愿书或输血治疗同意书。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临床科室应当有专人持配血单(卡)领取临床用血。领血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认真核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拒绝领用。
输血科(血库)发血时,应当认真检查领血单(卡)的填写项目,合格后方可发血。未按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的不得发血。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临床科室的医务人员给患者输血前,应当认真检查血袋标签记录,经核对血型、品种、规格及采时间(有效期)无误后,方可进行输血治疗,并将输血情况详细记入病历。
第十五条 对平诊患者和择期手术患者,经治医师应当动员患者自身储血、自体输血,或者动员患者亲友献血。
医疗机构要把上述工作情况作为评价医生个人工作业绩的重要考核内容。
自身储血、自体输血由在治医疗机构采集血液。
患者亲友献血,由血站采集血液和初、复检,并负责调配合格血液。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针对医疗实际需要积极推行血液成份输血。医疗机构临床成份输血比例,应当达到卫生部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所需成份血品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血站负责制备和供给。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科研用血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因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必须符合以下情况:
(一) 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和所在地无血站(或中心血库);
(二) 危及病人生命,急需输血,而其他医疗措施所不能替代;
(三) 具备交叉配血及快速诊断方法检验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的条件。
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十日内将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医学文书资料随病历保存,临床用血的医学文书种类和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责任人,由医疗机构及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酌情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