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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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为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推动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完善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和开展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助学贷款包括国家助学贷款和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两类。
国家助学贷款是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国办发〔1999〕58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由中国工商银行开办的、国家财政贴息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高等学
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的助学贷款。
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对正在接受非义务教育学习的学生或其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发放的商业性贷款;只能用于学生的学杂费、生活费以及其他与学习有关的费用。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财政不贴息,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均可开办。
一、完善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一)中国工商银行要继续积极办理国家助学贷款。要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继续探索国家助学贷款的多种担保形式;要简化贷款审批程序,合理确定贷款期限;要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内,在利率水平上对贷款人给予适当优惠。
(二)停止执行《通知》的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确实无法提供担保、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以及其他学生均可申请信用方式的国家助学贷款。
二、进一步开办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
(一)各金融机构要在信贷原则的指导下,积极开办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业务,其中,包括信用助学贷款和担保助学贷款。要切实提高服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及时总结经验,完善管理制度;农村信用社也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在学生家庭所在地对学生或家长发放担保助学贷款和信
用助学贷款。
(二)对年满18周岁的在校大学生一般发放信用助学贷款,对接受非义务教育学生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一般发放担保助学贷款。
(三)对在校大学生发放信用助学贷款,学生所在学校必须提供贷款介绍人和见证人。
1.金融机构与学校要签订银校协议,明确助学贷款申请受理、调查审批、收回监督、建立借款人信誉档案等方面的义务和责任。学校应积极配合助学贷款的发放和管理,借款人转校后,应将其助学贷款情况作为学生档案的内容之一移交新就读学校。借款人毕业后,应将其去向通知贷
款金融机构。
2.介绍人指学校负责助学贷款的部门(如学生处等),其职责是:为借款人联系、介绍贷款银行;向贷款银行集中推荐借款人的贷款申请;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负责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负责建立、更新和管理借款人的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有关信用档案;银校协议中约定的其
他有关事宜。
3.见证人是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如借款人的班主任、专职辅导员、系主任等,其中一人见证即可),其职责是:协助介绍人和贷款银行全面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在借款人毕业后与其保持联系,向贷款银行提供借款人的最新有效通讯方式。
(四)在校大学生申请信用助学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具有永久居留身份证、所在学校及其院系的详细地址。
3.具有所在学校发放的《学生证》、学籍证明等有关证件;学生学习期间所需学杂费、生活费等有关学习的费用证明;介绍人提供的贷款申请表或相关证明。
4.符合贷款人要求的学习、品德表现证明,无不良信用行为。
5.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信用助学贷款的合同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条款及以下要素:
1.借款人所在学校、院系及专业的名称。
2.借款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3.借款人父母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
4.已婚借款者应填写配偶姓名、身份证号码。
5.借款人家庭地址。
6.还本付息方式。
7.金额、期限、利率、违约罚则。
8.借款人、介绍人、见证人和贷款人的签字(或公章),并备注以上有关当事人的联系方式。
9.借款人承诺按时履约还款,并保证毕业后在贷款没有还清之前向贷款人提供有效联系的方式。
10.其他条款。
(六)对接受非义务教育学生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借款人)一般发放担保助学贷款。借款人应满足以下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地常住户口或永久居留身份证、固定住所和详细的地址,提供其亲属或监护关系的证明。
2.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出示学生就读学校的《录取通知书》(或《学生证》和学籍证明)等证件;就读学校开出的学生学习期间所需学杂费、生活费及其他有关学习的费用证明,以及每学期学习、品德表现的证明等。
3.必须具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品德优良、无不良信用行为,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4.提供贷款银行认可的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方式。
5.贷款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七)助学贷款的金额、期限、贷款方式、还本付息方式,由贷款银行根据学校学制和学生就读情况等因素确定。经贷款银行同意,助学贷款可按有关规定展期。
(八)助学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规定的范围内,适当给予优惠。若借贷双方约定可以提前归还贷款,对提前归还的部分,贷款银行按合同约定利率收取借款日至还款日之间的正常利息。
(九)助学贷款实行一次申请、一次授信、分期发放的管理方式。贷款银行应将审批同意的助学贷款申请表副联寄至学生就读学校的有关管理部门,学校应将此申请表存入学生档案。
(十)借款人发生转学、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伤亡等情况,介绍人、见证人和学生所在学校有责任及时通知贷款银行。贷款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十一)借款人毕业后所在的就业单位有义务协助贷款银行督促其偿还助学贷款本息;在其工作变动时,有义务提前告知贷款银行。
(十二)要建立借款人个人信用登记制度。贷款银行定期以学校为单位在公开报刊及有关信息系统上公布助学贷款违约比例和违约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及违约行为,同时公布其担保人姓名;依法追究违约借款人的法律责任。对不履行职责的介绍人、见证人公布其姓名。
〔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第十五条为:确实无法提供担保、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特困生贷款。特困生贷款由学校提出建议,报上级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审批后,由经办银行按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
第二十三条为:特困生贷款到期无法收回部分,由提出建议的学校和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共同负责偿还(其中:学校偿还60%,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偿还40%)。学校所需的偿还贷款资金在学校的学费收入中列支;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所需的偿还贷款资金,在财政部门批准后的贴息经费
中专项列支,专款专用。〕



200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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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教育厅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财教〔2007〕36号


各市财政局、教育局,省属高等学校:

为体现党和政府对普通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关怀,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普通高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7〕41号)和财政部、教育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7〕92号)精神,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三日





山东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体现党和政府对普通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关怀,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普通高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7〕41号)和财政部、教育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7〕92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高校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含民办高校和独立学院,以下简称高校)。

  第三条 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第二学士学位)在校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国家助学金的名额根据高校本专科学生人数的一定比例分配,并统筹考虑高校类别、办学层次、办学质量等因素,对以农林水地矿油等国家需要的特殊学科专业为主的高校予以适当倾斜。

第四条 国家助学金由中央、省和市三级政府共同出资设立。省属高校国家助学金所需资金由省财政负担,市属高校所需资金由省、市按比例分担。

第二章 资助标准与申请条件

第五条 国家助学金主要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生活费用开支,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2000元,具体分为三档,1档1000元,2档2000元,3档3000元。

  第六条 国家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三)诚实守信,道德品质优良;

(四)勤奋学习,积极上进;

(五)家庭经济困难,生活俭朴。

第三章 名额分配与预算下达

  第七条 山东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根据国家确定的我省当年国家助学金总人数,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于每年8月10日前,提出各市和省属高校国家助学金名额分配建议方案,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

第八条 每年8月20日前,省财政厅将省属高校国家助学金分配名额和经费预算下达省教育厅,将市属高校国家助学金分配名额和经费预算下达市财政局。

每年9月1日前,省教育厅、市级财政、教育部门负责将国家助学金分配名额和经费预算下达所属高校。

第四章 申请与评审

  第九条 国家助学金的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条 国家助学金按学年申请和评审。同一学年内,获得国家助学金的学生可以同时申请并获得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和省政府奖学金中的一项。

第十一条 国家助学金申请与评审工作由高校组织实施。高校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评审办法,省属高校报省教育厅备案,市属高校报市级教育部门备案。高校在开展国家助学金评审工作中,要对农林水地矿油等国家需要的特殊学科专业学生予以适当倾斜。

第十二条 每年9月30日前,学生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国家助学金的基本申请条件及其他有关规定,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递交《普通高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见附表1)。

第十三条 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结合本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等级认定情况,组织评审,提出享受国家助学金资助初步名单及资助档次,报学校领导集体研究通过后,于每年11月5日前,将本校当年国家助学金政策的落实情况按隶属关系报省教育厅或市级教育部门备案(见附表2)。

第五章 助学金发放、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各市财政部门要按有关规定落实所负担的资金,及时拨付到学校,并加强管理。

第十五条 高校应按月将国家助学金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

  第十六条 各高校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做好国家助学金的评审和发放工作,确保国家助学金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十七条 各市和高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国家助学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同时应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成人高校招收的普通专科学生执行本办法。

第十九条 高校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5%的经费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用于学费减免、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勤工助学、校内无息借款、校内奖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方面。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按照《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92号)精神,财政部、教育部于2005年印发的《国家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财教〔2005〕75号)同时废止。



附表1、普通高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

  2、普通高校国家助学金受助学生名单备案表



附表1:

普通高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



本人

情况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照片

民族

政治面貌

入学时间


身份证号码

学号

联系电话


大学(学院) 系 专业 班












家庭户口
A、城镇 B、农村
家庭人口总数


家庭月总收入

人均月收入

收入来源


家庭住址

邮政编码













姓名
年龄
于本人关系



























申请理由:













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院(系)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学校审核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附表2:

普通高校国家助学金受助学生名单备案表



学校名称: (签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姓 名
性别
民族
户籍性质
出生年月
入学日期
学 号
专业
受助档次
学生生源地
备注

1档
2档
3档
东部
中部
西部


合 计















1
















2
















3
















4
















5
















6
















7
















8
















9
















10

















备注:“学生生源地”、“受助档次”以“1”来填写,以便合计;


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各类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与企业确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因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
第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法律、法规、规章,企业依法制订的有关规定,以及企业与职工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第六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七条 职工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或某些人数虽少,但影响很大的集体劳动争议,应当按照劳动部颁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有关特别案件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当事人
第八条 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确定企业一方当事人应遵循如下原则: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单位作为劳动争议的企业一方当事人。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发生的争议,由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决定的单位作为劳动争议的企业一方当事人。
(三)因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由具体实施的企业作为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受理范围的劳动争议;
(二)与本案有直接关系;
(三)有明确的被诉方,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根据;
(四)在规定的申请时效内;
(五)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十条 当事人的基本权利:
(一)申诉、答辩、申辩;
(二)申请回避;
(三)变更或撤销申诉、答辩、回避请求;
(四)委托他人代为申诉、答辩;
(五)不服仲裁决,在规定时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基本义务:
(一)依法参加仲裁活动;
(二)遵守仲裁庭纪律和仲裁程序;
(三)如实提供证据、陈述案情;
(四)按规定缴纳仲裁费;
(五)执行已生效的调解、裁决决定;
(六)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为;
(七)不得有规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职工由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死亡职工的利害关系人不明确又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三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基于同一事实且申请仲裁的理由相同的,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全部争议职工签名的授权书,推举一至三名代表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当代表的意见不一致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

第三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其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内。
没有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企业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十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以三至五人为宜。
第十七条 各市、县、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市、县、市辖区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乡(镇)设仲裁庭,作为其派出机构。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主任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九条 地级市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五至七名;县级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使用行政编制,从当地行政编制总额中调剂解决。
第二十条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指导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市、县、市辖区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的工作。
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章 管 辖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设立的调解委员会既负责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争议,又负责指导下属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乡镇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乡镇行政区域内未设立劳动争议调解机构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及协助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
第二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管辖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设区的市的仲裁委员会与所辖各区的仲裁委员会之间的管辖,由各市自行确定。
乡(镇)劳动争议仲裁庭的管辖范围,由各县(市)、市辖区确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办案制度。

第五章 程 序
第二十四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企业主管部门调解委员会、乡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按劳动部颁布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规定的程序调解。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对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即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在两日内报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对《立案审批表》应自填表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诉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诉书副本按被诉方人数送达被诉人
,并要求其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原始资料、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按《条例》规定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于开庭的4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送达当事人。无法直接送达的,可采用本办法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接到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
人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
仲裁庭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向双方当事人宣讲劳动法律、法规、政策,使有错误的当事人能自觉认错,从而自愿地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全体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以及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拒绝接收调解书的,应视为调解不成,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审理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等需要先行给付的规定发生的争议时,可根据情况决定企业先行给付。
第三十条 仲裁庭开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按《办案规则》规定的案件审理程序审理。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全体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规定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诉人在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受理时预交;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受理时预交。结案后,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处理结果和实际开支情况,确定双方当事人实
际应承担的费用。

第六章 仲裁员 仲裁庭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第三十五条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取得仲裁员资格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任命。
兼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取得仲裁员资格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请。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具有仲裁员资格的,可由仲裁委员会聘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发给劳动部统一印制的仲裁员资格证书、仲裁员执行公务证、仲裁员名牌。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资格实行定期验证制度,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验证一次,经审查合格的,其仲裁员资格继续有效;对长期不从事仲裁工作或发现不具备仲裁员资格的,可不予验证,取消其仲裁员资格。
仲裁委员会成员离任后,其资格自行消失。
专职仲裁员工作调动后,如本人愿意并具备条件的,可继续保留仲裁员资格。
各级仲裁委员会应编制仲裁员名册。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指定。
第四十条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需要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的,单位应给予支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一案一结的方式给予兼职仲裁员以适当办案补贴。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二名仲裁员组成。
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或担任;另两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授权其办事机构负责人指定或聘任,也可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中各选一名,经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认可后参加仲裁庭。
书记员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从专职仲裁员中指定。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实行合议制。
对事实清楚,案情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专职仲裁员独任审理。独任审理、裁决与合议审理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人员有异议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在发出开庭通知之前做出决定,并于开庭的4日前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应当遵守。

第七章 期间、送达、时效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仲裁庭在审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如遇有特殊情况(如向上级单位请示等待答复,仲裁委员会之间委托调查、进行鉴定、当事人患病或因故不在本地而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等事由),致使劳动争议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中止审理的理由和时间,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中止审
理。规定的办案时间应扣除中止时间后合并计算。
第四十六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及公休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四十七条 仲裁文书应直接送达当事人。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当事人收到仲裁文书后,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不在,可由同住的有行为能力的近亲属代为签收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一方是企业或单位,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拒收仲裁文书,送达人应邀请有关单位的代表或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当事人的单位或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九条 用上述方法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章 仲裁监督
第五十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经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经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指令下级仲裁委员会重新作出处理。
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书宣布原裁决无效,终止原裁决的执行。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仲裁委员会应自宣布原裁决无效之日起7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不得采取简易形式。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结案。

第九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实行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二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应统计在职工工资总额中的各种劳动报酬,包括标准工资、有规定标准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
“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
“福利”是指用人单位用于补助职工及其家属和举办集体福利事业的费用,包括集体福利费、职工上下班交通补助费、探亲路费、取暖补贴、生活困难补助费等。
“培训”是指职工在职期间(含转岗)的职业技术培训,包括在各类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职工学校、技工学校、高等院校等)的各种职业技术训练班、进修班的培训及其相关的培训合同、培训费用等。
“劳动保护”是指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获得适宜的劳动条件而采取的各项保护措施,包括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休假制度的规定,各项保障劳动安全卫生的措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规定,未成年人的劳动保护规定等。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依法与之确立劳动关系的固定工人、合同制工人、临时工与本单位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因履行合法的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外国及港、澳、台单位或个人聘用我国员工派往其在我省境内举办的企业工作,外国及港、澳、台单位或个人与聘用的我国员工之间因劳动(含聘用合同、工作合同等)合同(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员工所在企业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及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88年3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