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币汇率调整后有关若干进出口货物征收税费适用汇率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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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币汇率调整后有关若干进出口货物征收税费适用汇率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人民币汇率调整后有关若干进出口货物征收税费适用汇率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按照《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出口货物以外币计价的,应按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征关税。但是,有些货物进出口时间与征税时间不同,一旦汇率调整,应使用何种汇率不很明确,甚至发生争议。为统一执行起见,现明确以
下几种情况准予按原进口或出口时的汇率征税:
一、在汇率调整前经海关批准予以减免税的进口货物,在汇率调整后经批准转让或出售需予补税的;
二、在汇率调整前海关已经立案调查的违规案件,在汇率调整后确定处理时需予补税的;
三、在汇率调整前暂时进口的货物,在汇率调整后转为正式进口需予补税,而且在进口时已交纳保证金的。如未交纳保证金的,则按海关开出税款缴纳证之日的汇率计征税、费;
四、在汇率调整前溢卸的进口货物,在汇率调整后确定需予补税的;
五、在汇率调整前经海关批准缓税的进出口货物,在汇率调整后计征税费的;
六、在汇率调整前的进出口货物,由于税则归类的改变,完税价格的审定或其他由于海关工作的原因在汇率调整后办理补税的。
除以上几种情况外的各种货物,应一律按海关开出税款缴纳证征税时的汇率计税。



199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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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内地去港澳加工运回的印刷品恢复按法定税率征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内地去港澳加工运回的印刷品恢复按法定税率征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从港澳地区进口印刷品计征关税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税委会〔1997〕9号)规定,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国发〔1985〕141号文批转的国家经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采取措施从严控制去港澳印刷的报告的通知》
中有关进口关税的规定。据此,自7月1日起,对内地去港澳加工运回的印刷品一律恢复按法定税率计征关税。《海关总署关于内地去港澳加工运回的印刷品应予征税的通知》(〔1985〕署税字第1191号)和《海关总署关于内地去港澳加工运回的印刷品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
1986〕署税字第144号)中有关内容相应废止。
特此通知。



1997年5月28日

大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4〕27号



大政发〔2004〕2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大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储备粮的管理,确保大连市储备粮的安全和粮食市场的稳定,提高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政府按照国务院要求储备的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控市场或者遇有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时保障供应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商业局(粮食局)负责全市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单位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财政局对市政府确定的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合理损耗确定补贴定额,按补贴定额据实给予补贴,并制定市级储备粮的财会管理办法,加强财务监督。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连市分行根据有关信贷管理规定,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粮权属市政府。市级储备粮的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以及动用市级储备粮宏观调控意见,由市商业局(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先进先出、均衡轮换制度,每年由市商业局(粮食局)根据所储存粮食、食用油保管期限、入库时间、库存质量、粮食品种和粮食市场供求状况,有计划地安排轮换。轮换期间,市级储备粮的库存数量不得低于总规模的70%。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购入、轮换和抛售,原则上由市商业局(粮食局)统一组织,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采取招标方式竞卖(买)或者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购入的粮食应是国家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购入的食用油应是符合国家《食用植物油粮油卫生标准》的一级以上的新油。
第十条 本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动用(不含轮换)市级储备粮:
(一)粮食供求总量失去平衡或者市场价格大幅度波动;
(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
(三)市粮油市场应急供应预案中规定的情况以及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动用(不含轮换)市级储备粮由市商业局(粮食局)会同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市商业局(粮食局)按照批准的品种、数量、价格执行,并下达动用指令。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承储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承储市级储备粮相适应的储存能力,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出入库检验化验仪器、场所和粮情检测等设施、设备;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
第十三条 具备市级储备粮承储条件的单位,由市商业局(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市储备粮布局规划,按照交通便利、规模承储、设施齐备、科学保粮的原则,通过招标等公开 竞争方式择优选定,并签订委托承储合同。
第十四条 承储市级储备粮的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国家有关储备粮管理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本市对市级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市级储备粮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货位储存和管理,保证入库的储备粮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变动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必须征求市商业局(粮食局)的意见;
(四)确保承储的市级储备粮库存帐账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五)按照市商业局(粮食局)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保证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调入和调出。
第十五条 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商业局(粮食局)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并可视情节变更或解除委托承储合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在市级储备粮管理工作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县(市)、区级储备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