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国家认监委关于进一步推动绿色市场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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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认监委关于进一步推动绿色市场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国家认监委


商务部、国家认监委关于进一步推动绿色市场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中心,各有关认证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精神,深入实施以“提倡绿色消费、培育绿色市场、开辟绿色通道”为主要内容的“三绿工程”,提高上市销售食品卫生质量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三绿工程五年发展纲要》、《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规则的要求,加快推进绿色市场建设和认证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认监委和商务部于2004年9月组织进行了绿色市场认证审核人员培训工作,目前已有杜同和等61名同志通过了认证培训考试和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秘书处综合评审。取得绿色市场认证审核资格的人员,要按绿色市场标准和有关认证管理要求进行绿色市场认证审核工作。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要切实做好绿色市场认证审核员的注册管理、后续培训和跟踪监督,确保绿色市场认证审核员的独立、客观、公正和认证工作质量。

  二、根据《认证认可条例》和《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国家认监委会同商务部确定北京中食恒信质量认证中心、中国检验认证集团质量认证有限公司和北京中大华远认证中心三家机构为绿色市场认证试点机构(见附件)。各认证机构要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开展认证业务,加强对审核员的管理以及获证企业的认证监督,确保认证质量和效果,并定期向国家认监委和商务部报告绿色市场认证工作进展情况。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要及时进行查处并报国家认监委和商务部,杜绝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应积极开展对认证机构的认可工作,对认证机构的技术保持状况进行监督。各地认证监管部门应积极支持各地商务部门推动绿色市场建设工作。

  三、大力培育绿色市场,为人民群众创建放心购物、安全消费的场所,是实施“三绿工程”的重点,也是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培育绿色市场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实施工作,以推进绿色市场认证为切入点,把促进农副产品批发、零售市场标准化建设和完善质量管理体系有机结合起来。要密切配合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切实加强对绿色市场认证审核员、绿色市场认证机构和通过认证的绿色市场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为绿色市场认证工作顺利开展创造条件。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推动符合条件的农副产品批发、零售企业开展绿色市场认证,特别要加快“争创全国绿色市场示范单位”的认证步伐。对通过“绿色市场认证”的绿色市场,商务部和国家认监委将联合对外公告。届时,商务部将择优选择一批授予“全国绿色市场示范单位”称号。

  附件:绿色市场认证试点机构名单


商 务 部
国家认监委
二OO五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


绿色市场认证试点机构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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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玉兰诉工商银行榆次市支行赔偿存款纠纷一案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玉兰诉工商银行榆次市支行赔偿存款纠纷一案复函

1990年8月28日,最高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晋法民报字(1990)第2号《关于刘玉兰诉工商银行榆次市支行赔偿存款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由于工商银行榆次市支行粮店街储蓄所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和《中国工商银行储蓄会计出纳核算制度》中关于印鉴挂失和提前支取的有关规定,致使刘玉兰的一万余元存款(包括利息)被冒领,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粮店街储蓄所对刘玉兰存款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玉兰对户口本、存单保管不善,丢失后,未及时发现、挂失,对造成存款损失有过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此外,晋中地区中级法院(1988)法民裁初字第1号和第2号民事制裁决定书对晋中地区电业局和工商银行榆次市分行罚款不当,应予撤销。


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

广州市政府令第4号


《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已经2006年6月27日市政府第12届1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工作,保障规章制定工作的科学性、民主性和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公众参与是指公众参与规章立项、起草、审查、实施等环节并提出意见,行政机关决定是否采纳并及时反馈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章的制定工作。

第四条 公众在发表意见时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违背善良风俗,不得对国家、政府、组织和个人进行恶意攻击。

第五条 公众参与实行公开、平等、广泛和便利的原则。

第六条 公众参与的意见应当公开,但下列意见除外:

(一)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 违反道德规范的;

(三) 公众在提交意见时要求行政机关不对外公开的;

(四) 行政机关有合理理由认为不宜公开的。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规章制定的公众参与工作。

规章起草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有关公众参与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和规章起草部门组织规章制定过程中公众参与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九条 市政府依法保障公众的立法参与权。公众积极参与规章制定工作,所提意见被采纳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颁发荣誉证书或者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章立项的公众参与

第十条 公众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规章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意见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可行性和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措施等内容。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上公布接受意见的信函地址、传真电话及电子邮件地址等有关信息。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众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开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公众提出的规章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意见进行研究或者转交相关部门研究。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市政府法制机构转交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可行的意见,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拟订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时采纳。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众意见之日起45日内或者收到相关部门回复意见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意见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开。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拟订的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在上报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通过市政府网站、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等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公众对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意见时,应当公开以下内容:

(一) 规章名称、起草部门、主要内容、起草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 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三) 公众提出意见的途径;

(四)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市政府法制机构拟订的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三条 公众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内容提出意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公众对年度规章制定工作的计划项目提出增加或者减少计划项目意见的,应当署名提出并说明理由。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众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开公众提出的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公众提出的意见,如确实需要修改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应对拟订的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正式讨论通过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之日起20日内,通过市政府网站以及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布,并对公众意见统一作出反馈,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同时说明理由。

在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过程中,市政府如进行调整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予以公布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规章起草的公众参与

第十五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规章,起草部门在形成规章送审稿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前,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征求公众意见。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规章起草的背景资料、规章制定的目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二) 说明规章制定对相关人员或者群体可能产生的影响;

(三) 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四) 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

(五) 征求意见稿全文或者公众获得征求意见稿全文的途径;

(六) 联系部门;

(七)信函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及电子邮箱。

第十六条 规章起草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发布公告的,应当采取以下公开方式:

(一) 通过规章起草部门的网站发布;

(二)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影响的媒体公布全文或者发布指引;

(三) 在市政府网站或者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上设置公告的链接。

规章起草部门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七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收到公众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规章起草部门的网站公开公众意见。

第十八条 规章起草部门发布公告后,应当通过座谈会征求公众意见,也可以根据拟制定规章影响的范围、受影响的类别、影响程度等情况,通过开放式听取意见、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规章涉及的领域有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起草部门可以委托其负责组织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 座谈会是指规章起草部门就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召开由公众代表参加的听取意见的会议。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召开座谈会的5个工作日前,将举行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主要议题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并同时通知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派相关人员参加。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座谈会召开后的5个工作日内,根据现场会议记录整理制作座谈会会议记录,并通过规章起草部门的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开放式听取意见是指规章起草部门在一定时间内,在指定地点公开听取公众意见的方式。

规章起草部门决定采取开放式听取意见的,应当在举行开放式听取意见的5个工作日前,将开放式听取意见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向社会公布。

公众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在指定地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反映自己的意见。对于口头提出的意见,规章起草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在案,并由意见人签名确认。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开放式听取意见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公众的意见通过规章起草部门的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是指规章起草部门组织公众代表就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事项通过申辩、质证等方式听取意见的程序。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 听证会公开举行,规章起单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内容和报名办法;

(二)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地区、职业、专业知识背景、表达能力、受规章影响程度等因素,从听证会报名者中合理选择听证代表;

(三) 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有权对起草的规章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听证会笔录通过规章起草部门的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论证会是指由规章起草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规章起草中存在争议的专业技术性问题进行论证的会议。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论证会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根据论证结果形成书面报告,经参加论证会人员签名确认后,通过规章起草部门的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对收到的公众意见进行整理、归类和分析,形成公众参与规章起草情况的说明。

公众参与规章起草情况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众参与形式;

(二) 公众意见的概述;

(三) 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规章起草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研究公众意见,论证其合理性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章送审稿的同时附具公众参与规章起草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在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章送审稿的同时移交公众参与规章起草过程中以下文件的电子文本:

(一) 规章起草部门发布的公告;

(二) 公众意见;

(三) 座谈会或者开放式听取意见、听证会、论证会的有关记录;

(四) 公众参与规章起草过程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自行起草的规章,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章 规章审查的公众参与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审查规章送审稿的同时,审查部门报送的公众参与规章起草情况的说明。说明内容不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或者规章起草部门未按本办法组织公众参与工作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并要求其依照本办法重新组织公众参与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规章送审稿经过审查修改后,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之前,可以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众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布公众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问题需要进一步听取公众意见的,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有关程序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对待公众意见,综合各方面意见后对规章进行修改,并形成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

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众参与形式;

(二) 规章起草过程中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

(三) 规章草案采纳公众意见的情况及理由。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规章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时附具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

第五章 规章实施的公众参与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规章颁布之日起30日内,采取以下方式公布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及规章文本:

(一) 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发布;

(二)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影响的媒体发布指引;

(三) 在市政府网站上设置相关的链接。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颁布实施一年以上的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规章进行评估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征求公众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众提出的讦估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布公众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公布规章实施情况的评估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市政府法制机构网站建立规章制定公众参与的电子卷宗。电子卷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规章制定的背景资料;

(二) 规章制定过程的公众参与记录;

(三) 规章正文和公众参与情况的说明;

(四) 与公众参与相关的其他材料。

公众直接查询电子卷宗存在困难的,可以直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查询。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依法承担的地方性法规起草、送审等立法工作中的公众参与活动,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