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建筑工程配建停车场(库)规划设置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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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建筑工程配建停车场(库)规划设置规则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政办发[2005]3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建筑工程配建停车场(库)规划设置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建筑工程配建停车场(库)规划设置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二月十九日



长沙市建筑工程配建停车场(库)规划设置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沙市停车场(库)设施的规划管理,改善城市道路交通,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长沙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

第三条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库)是指提供本建筑车辆停放以及以本建筑为目的的外来车辆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设施可采用多种形式,其设计在满足本规定要求的同时,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五条 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的建筑物,应按本规定的有关要求设置停车设施;建筑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建筑物,可不单独配建停车设施。

第六条 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总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的,其建筑面积增加部分按本规则的有关要求配建停车设施,原建筑配建停车设施不足的应在改、扩建的同时按车位差额数的20%—30%予以补建。

第七条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设施原则上设置在建筑项目规划允许用地范围以内,情况特殊的,可设置在项目用地周围200米范围以内且不跨城市干道(特大型公共建筑可另作特殊处理)。

第八条 统一规划建设的建筑群,各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设置标准必须与其规模、性质相对应。在符合本标准规定的配建停车设施总指标的前提下,可统一安排,合理布置。

第九条 应保证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与建筑基地出入口、主体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及基地内道路之间有合理顺畅的交通联系。配建停车设施出入口不得直接与城市主干道连接,其与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应有不小于100米的距离,与城市人行过街天桥、地道、桥梁或隧道等引道入口应有不小于80米的距离。基地临城市道路最长边长度小于上述规定距离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距离道路交叉口最远处设置出入口。

第十条 临城市道路两厢的建筑如底层设置门面,又未建地下停车库或立体车库的,其建筑退让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距离须在《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长政发[2000]46号)要求退让距离的基础上增加4米的退让作为地面停车用地。

第十一条 各类建筑配建停车位指标按要求控制(具体见附表,附表所列配建停车位指标均为建筑应配建停车位的最低指标)。

第十二条 附表未涵盖的特殊建筑类型,其配建停车位指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停车需求分析的结果来确定。

第十三条 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配建停车场(库)车位指标按附表规定执行在技术上无法做到的,以及按附表规定执行,停车面积总规模超过10000平方米以上的,可在附表规定配建指标基础上适当折减,折减率最大不超过30%。

第十四条 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时,须按本标准要求增配停车位。

第十五条 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机动车位指标,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非机动车以自行车为计算当量。各类车辆的换算当量系数应符合国家现行规范的规定。

第十六条 多功能的综合性建筑,应按各部分使用面积比例且考虑各部分峰值时特征综合确定配建停车位。

第十七条 建筑物按配建指标计算出的车位数,尾数不足1个的以1个计算。

第十八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应按以下要求增配装卸车位:

1、宾馆建筑每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应设置1个装卸车位,不足10000平方米的按1个装卸车位设置。当装卸车位超过3个时,每增加2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

2、办公类建筑每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

3、商业建筑每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不足5000平方米的按1个装卸车位设置。当装卸车位超过3个时,每增加10000平方米设置1个装卸车位;当装卸车位超过6个时,每增加15000平方米设置1个装卸车位。

4、批发交易市场按每30个摊位设置1个装卸车位。

5、工业厂房区每3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最低不得少于每幢厂房或每单元(排屋式厂房)设置1个装卸车位。

6、金融类建筑每1000平方米营业面积设置1个装卸车位,不足1000平方米的按1个装卸车位设置,且装卸车位不得临城市道路设置。

第十九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应按以下要求增配出租车位:

1、办公类建筑每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应设置1个出租车位。当出租车位超过5个时,每增加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出租车位。

2、剧院每300个座位应设置1个出租车车位。

3、各类交通建筑每400名,日设计旅客容量设置1个出租车车位。

4、住宅区入口处应按每100户设置2个出租车位。当出租车位超过6个时,每增加200户设置1个出租车位。

5、超市每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应设置1个出租车位。当出

租车位超过10个时,每增加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设置1个出租车位。

6、旅馆每100间客房应设置1个出租车位。当出租车位超过10个时,每增加200间客房设置1个出租车位。

7、餐饮、娱乐类建筑每500平方米营业面积设置1个出租车位。

8、体育场馆每300座设置1个出租车位。当出租车位超过20个时,每增加1000座设置1个出租车位;当出租车位超过30个时,每增加10000座设置1个出租车位。

第二十条 医院每100个床位应增配一个救护车位。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长沙市规划管理局长规发[2002]66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长沙市各类建筑工程配建停车位指标















注:

(1)I类区:指湘江以东、三一九国道以南、二环线以西、以北所围合的范围。



(2)II类区:指I类区以外的城市规划区范围。



(3)工厂办公(包括生产办公、综合楼等),其配建停车设施可在工厂用地范围内统一集中设置。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办公类建筑每增加1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增加部分的配建指标折减10%,但最高不得超过50%的折减率。



(4)批发交易市场是指生产资料市场和以批发为主的其他交易市场。



(5)一类体育场馆指大于15000座的体育场或大于4000座的体育馆;二类体育场馆指小于15000座的体育场或小于4000座的体育馆。



(6)交通类建筑的配建停车指标仅供参考。具体设计时根据停车需求分析的结果来确定。



(7)一类住宅指户面积大于等于100平方米的非独立式住宅,二类住宅指户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非独立式住宅(包含户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公寓式住宅)。



(8)商住综合楼的配建停车指标也可按商业与住宅分别计算后累计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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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社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2000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制定

2000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行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人民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医疗机构,是指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开办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面向社会服务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站)等医疗机构。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
医疗机构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卫生工作方针,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健康服务为宗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必要时的紧急医疗救助任务。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社会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物价、民政、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社会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社会医疗机构。
第二章审批与登记
第六条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及条件。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社会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条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申请设置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置申请书; (二) 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有合适的诊疗场所及证明; (四)
申请设置单位或者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五)
凡涉及有关行政部门管理范围的,须提交相关审批材料。
申请开办个体诊所,应当提供前款第一、三、四项材料。
第八条社会医疗机构由市、不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设置审批。市区个体诊所由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设置审批。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未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不得筹办社会医疗机构。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应当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权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及条件的设置审批。
第十一条社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持《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经审核、验收合格,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业;需要办理其他登记手续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二条社会医疗机构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的事项,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执业管理
第十三条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行医地点和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的医疗器械和仪器设备进行诊疗活动。
第十四条社会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办理相关的注册手续,其上岗工作必须佩戴标有本人照片、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必须遵守医疗道德规范,文明行医,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社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执行首诊负责制。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进行前期处置,及时转院。
第十六条未经市、不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开展下列业务:
(一)计划生育技术、婚前检查、产前检查、鉴别胎儿性别、人工授精、接生;
(二)传染病、精神病、性病诊疗业务;
(三)医学整形手术、戒毒; (四)不适宜开展的其他诊疗业务。
第十七条社会医疗机构不得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聘用外地来锡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必须提供有关行医资质证明,向市、不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将本单位的诊疗场所租借或者承包给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第十八条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利用义诊、医疗咨询等活动推销药品和医疗器械;不得进行虚假医疗宣传。
社会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行医技术档案,完善病历、处方、登记册、收费单据以及疾病诊断证明的保管制度。
社会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门诊登记本、病历、处方、收据等凭证。
第二十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与医疗业务相适应的药学技术人员,保证所用药品质量,严禁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
凡自制制剂,必须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并取得《制剂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与其执业无关的药品,不得经营、推销食品及保健品。确为诊疗所需使用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用毒性药品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社会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必须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封
存、保留现场实物和资料等措施,不得伪造、涂改、销毁、隐匿证据及采取其他方式逃避责任。
第二十三条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校验,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社会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的上年度考核评价意见;
(四)省、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一)执业期间不符合社会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条件的;
(二)处于限期改正期间的;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或者其他重大意外事故,尚未妥善处理的;
(四)经登记机关调查医德医风综合评价不合格的;
(五)进行虚假医疗宣传或者发布虚假医疗广告的;
(六)违反卫生行政部门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物价等部门的规定缴纳管理费。该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社会医疗机构必须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药品价格和医疗收费标准,并出具合法票据,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不按期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超过期限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节轻微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二)以营利为目的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三)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人员的。
第三十一条除急诊、急救外,社会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二)超过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逾期仍不改正的,应当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进行虚假医疗宣传的,由市、不设区的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发布虚假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社会医疗机构违反《药品管理法》、《传染病防治法》、《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发生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社会医疗机构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医疗美容、坐堂行医和其他诊疗性服务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会议费开支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等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会议费开支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委、区政府,市直和驻深各局以上单位,市属各资产经营公司和各一、二类企业:
《深圳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会议费开支管理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支出管理,严格控制会议经费支出,根据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深发〔1997〕18号)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会议费管理原则是:从严、务实、节俭。财政对会议费实行专项审批、会前预算、会后审计、大型会议专人监控以及会议费总额包干、超支不补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会议的分类。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会议分二类:一类会议包括全市性会议和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市纪委全体会议以及由深圳承办的中央各部、委,省各厅、局会议。二类会议指市直各系统、各单位召开的会议。
第四条 一类会议须经市委、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后由财政专项核拨经费;各单位承办中央各部、委,省各厅、局会议需要市财政资助的,主办单位事先须经市委办公厅或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并报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财政方给予补助。二类会议经费由各系统、各单位在年度预
算经费中按规定开支,财政不予追加;特殊情况需财政补助的会议,须报市委、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经主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批准,财政方予适当补助。
第五条 会议经费预算的内容。向财政申请会议经费的预算,需包括:会议议题、议程、会期、会议地点、会议代表和工作人员数量、各项明细费用预算,市委、市政府办公厅以及有关领导的批件,承办上级会议的有关通知等。
第六条 提倡会议不食宿,适当发放会议交通补贴和伙食补贴;确需住宿的,应按规定开支,膳食尽量实行自助餐。
第七条 各类会议住宿费、伙食费、杂费开支标准如下:
------------------------------------
| 会议 |住宿费标准(元/人天)|伙食费标准(元/人天)|杂 费|
| |-----------|-----------|标 准|
| 类别 |住 宿 费| 不住宿 |伙 食 费| 不就餐 | |
| | |交通补贴 | |伙食补贴 |(人/天)|
|----|-----|-----|-----|-----|-----|
| 一类 | 230 | 100 | 200 | 100 | 80 |
|----|-----|-----|-----|-----|-----|
| 二类 | 180 | 80 | 170 | 70 | 50 |
------------------------------------
第八条 各类会议工作人员配备比例如下:
会议代表人数 工作人员配备比例
50 10%
51——100 13%
101——200 16%
201——300 20%
301以上 25%

工作人员会议费按正式代表的90%核拨。
第九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控制会议规模和会期。100名代表以上的大型会议以及会期超过三天的会议,财政从严审批经费。
第十条 提倡定点开会。各行政事业单位一般性会议应在政府属下的会堂、礼堂、剧院、迎宾馆以及单位的培训中心、招待所召开。会议费预算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会议属大型会议。由财政和主办单位实行在规定的范围内招标定点召开。不得到旅游点召开会议,也不得将本市会议安
排到市外召开。
第十一条 严禁将个人消费的长途电话费、洗衣费、参观门票等列入会议费开支。严禁发放会议礼品、纪念品。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实行。企业单位可参照执行。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