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电价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17:10   浏览:8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电价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电价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5]5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电力企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电价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3〕62号)要求,为了推进电价改革的实施工作,促进电价机制的根本性转变,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上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输配电价管理暂行办法》和《销售电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请各地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关于电价改革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和电力市场的建设情况,按照上述三个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加快电价改革步伐,积极稳妥做好电价改革的各项工作,促进电力工业与国民经济的协调、健康发展。
   附件:一、《上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二、《输配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三、《销售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一:

上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上网电价形成机制,推进电力体制改革,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电价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3〕6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网电价是指发电企业与购电方进行上网电能结算的价格。

  第三条 上网电价管理应有利于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有利于促进电力企业提高效率和优化电源结构,有利于向供需各方竞争形成电价的改革方向平稳过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符合国家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建设的发电项目并依法注册的发电企业上网电价管理。

  第二章 竞价上网前的上网电价

  第五条 原国家电力公司系统直属并已从电网分离的发电企业,暂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补偿成本原则核定的上网电价,并逐步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电网公司保留的电厂中,已核定上网电价的,继续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上网电价。未核定上网电价的电厂,电网企业全资拥有的,按补偿成本原则核定上网电价,并逐步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非电网企业独资建设的,执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第七条 独立发电企业的上网电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发电项目经济寿命周期,按照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和依法计入税金的原则核定。其中,发电成本为社会平均成本;合理收益以资本金内部收益率为指标,按长期国债利率加一定百分点核定。通过政府招标确定上网电价的,按招标确定的电价执行。

  第八条 除政府招标确定上网电价和新能源的发电企业外,同一地区新建设的发电机组上网电价实行同一价格,并事先向社会公布;原来已经定价的发电企业上网电价逐步统一。

  第九条 在保持电价总水平基本稳定的前提下,上网电价逐步实行峰谷分时、丰枯季节电价等制度。

  第十条 燃料价格涨落幅度较大时,上网电价在及时反映电力供求关系的前提下,与燃料价格联动。

  第十一条 跨省、跨区电力交易的上网电价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关于促进跨地区电能交易的指导意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竞价上网后的上网电价

  第十二条 建立区域竞争性电力市场并实行竞价上网后,参与竞争的发电机组主要实行两部制上网电价。其中,容量电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电量电价由市场竞争形成。容量电价逐步过渡到由市场竞争确定。

  各地也可根据本地实际采取其他过渡方式。

  不参与竞价上网的发电机组,上网电价按本办法第七条执行。

  第十三条 政府制定的容量电价水平,应反映电力成本和市场供需状况,有利于引导电源投资。

  第十四条 在同一电力市场范围内,容量电价实行同一标准。

  第十五条 容量电价以区域电力市场或电力调度交易中心范围内参与竞争的各类发电机组平均投资成本为基础制定。计算公式:

  容量电价=容量电费/机组的实际可用容量

  其中:容量电费=K×(折旧+财务费用)

K为根据各市场供求关系确定的比例系数。

  折旧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计价折旧率核定。

  财务费用按平均投资成本80%的贷款比例计算确定。

  第十六条 容量电价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七条 容量电费由购电方根据发电机组的实际可用容量按月向发电企业支付。

  第十八条 电量电价通过市场竞争形成。各区域电力市场选择符合本区域实际的市场交易模式,同一区域电力市场内各电力调度交易中心的竞价规则应保持一致。

  第十九条 在电网企业作为单一购买方的电力市场中,可以实行发电企业部分电量在现货市场上竞价上网,也可以实行发电企业全部电量在现货市场上竞价上网。在公开招标或充分竞争的前提下,电网企业也可以与发电企业开展长期电能交易。

  第二十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建立发电与用户买卖双方共同参与的电力市场,实行双边交易与现货交易相结合的市场模式;鼓励特定电压等级或特定用电容量的用户、独立核算的配电公司与发电企业经批准直接进行合同交易和参与现货市场竞争。

  第二十一条 在发电和用户买卖双方共同参与的电力市场中,双边交易的电量和电价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现货市场的电量电价,按卖方申报的供给曲线和买方申报的需求曲线相交点对应的价格水平确定;竞价初期,为保证市场交易的顺利实现,可制定相应的规则,对成交价格进行适当调控。

  第二十二条 竞价上网后,实行销售电价与上网电价联动机制。

  为避免现货市场价格出现非正常涨落,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电力市场情况对发电报价进行限价。

  竞价初期,建立电价平衡机制,保持销售电价的相对稳定。

  第二十三条 常规水力发电企业及燃煤、燃油、燃气发电企业(包括热电联产电厂)、新建和现已具备条件的核电企业参与市场竞争;风电、地热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企业暂不参与市场竞争,电量由电网企业按政府定价或招标价格优先购买,适时由政府规定供电企业售电量中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电量的比例,建立专门的竞争性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市场。

  第二十四条 符合国家审批程序的外商直接投资发电企业,1994年以前建设并已签订购电合同的、1994年及以后经国务院批准承诺过电价或投资回报率的,在保障投资者合理收益的基础上,可重新协商,尽可能促使其按新体制运行。

  第二十五条 为维护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发电企业要向电力市场提供辅助服务。有偿辅助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上网电价管理

  第二十六条 竞价上网前,区域电网或区域电网所属地区电网统一调度机组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其他发电企业上网电价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竞价实施后,区域电力市场及所设电力调度交易中心的容量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不参与电力市场竞争的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按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电力市场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电力监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电价的建议。有关电价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市场交易主体的价格违法行为,电力监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提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二:

输配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合理的输配电价机制,促进电网发展,提高电网经营企业效率,维护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电价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3〕6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输配电价是指电网经营企业提供接入系统、联网、电能输送和销售服务的价格总称。

  第三条 输配电价由政府制定,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第四条 电网输电业务、配电业务应逐步在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

  第五条 输配电价按“合理成本、合理盈利、依法计税、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以有利于引导电网投资、完善电网结构,促进区域电力市场的建立和发展,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批准注册的电网经营企业。

  第二章 输配电价体系

  第七条 输配电价分为共用网络输配电服务价格、专项服务价格和辅助服务价格。

  第八条 共用网络输配电服务价格指电网经营企业为接入共用网络的电力用户提供输配电和销售服务的价格,简称共用网络输配电价。输配分开后,应单独制定输电价格和配电价格。

  第九条 专项服务价格是指电网经营企业利用专用设施为特定用户提供服务的价格,分为接入价、专用工程输电价和联网价三类。接入价指电网经营企业为发电厂提供接入系统服务的价格。

  专用工程输电价指电网经营企业利用专用工程提供电能输送服务的价格。

  联网价指电网经营企业利用专用联网工程为电网之间提供联网服务的价格。

  第十条 辅助服务价格是指电力企业提供有偿辅助服务的价格,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输配电价确定

  第十一条 电价改革初期,共用网络输配电价由电网平均销售电价(不含代收的政府性基金)扣除平均购电价和输配电损耗后确定,逐步向成本加收益管理方式过渡。

  第十二条 输、配电价向成本加收益管理方式过渡过程中,现行输、配电成本与输、配电价格差距较大的电网,逐步调整输、配电价。

  第十三条 在成本加收益管理方式下,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电网经营企业输、配电业务总体收入进行监管,并以核定的准许收入为基础制定各类输、配电价。

  第十四条 共用网络服务和专项服务的准许收入应分别核定,准许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和税金构成。

  第十五条 准许成本由折旧费和运行维护费用构成。其中,折旧费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有效资产中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定价折旧率为基础核定,运行维护费用原则上以电网经营企业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核定。

  第十六条 准许收益等于有效资产乘以加权平均资金成本。

  有效资产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包括固定资产净值、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价值、专利和非专利技术价值)三部分,不含应当从电网经营企业分离出去的辅业、多经及三产资产。在建工程投资应按上年实际有效投资计入有效资产。

  有效投资是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定,符合项目核准、招投标法等规定的投资。

  加权平均资金成本(%)=权益资本成本×(1-资产负债率)
             +债务资本成本×资产负债率

  权益资本成本按无风险报酬率加上风险报酬率核定,初期,按同期长期国债利率加一定百分点核定;债务资本成本按国家规定的长期贷款利率确定。条件成熟时,电网经营企业加权平均资金成本按资本市场正常筹资成本核定。

  第十七条 税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共用网络输配电价

  第十八条 共用网络输、配电价以承担输、配电功能相对应的电网资产为基础定期核定。

  区域电网内共用网络按邮票法统一制定输电价,省级配电价以省为价区分电压等级制定。输、配电损耗按电压等级核定,列入销售电价。

  第十九条 共用网络输、配电价,按电压等级统一制定,下一电压等级应合理分摊上一电压等级的成本费用。同一区域相同电压等级实行同价。

  第五章 专项服务价格

  第二十条 竞价上网后,为有利于发电企业公平竞争,接入系统工程由电网经营企业投资建设的,实行接入价;由发电企业投资建设的,不实行接入价。

  第二十一条 接入价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接入系统工程准许收入为基础制定,实行单一制容量电价,由接入系统的电厂支付。

  第二十二条 专用工程输电价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准许收入为基础制定,实行两部制输电价,由该工程的使用方支付。

  当两个及以上用户共用专用工程输电的,按各方使用输电容量的比例分摊准许收入。

  第二十三条 联网价以核定的准许收入为基础,分两种情况制定。

  (一)没有长期电量交易的联网工程,联网价实行单一制容量电价,由联网双方支付。

  (二)具有长期电量交易的联网工程,联网价实行两部制电价。联网容量电价是为联网备用服务制定的价格,由联网双方支付;联网电量电价是为长期电量输送服务制定的价格,由受电电网支付。

  第二十四条 联网双方支付的联网费用通过共用网络输配电价回收。

  第六章 输配电价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共用网络输配电价、联网价和专项输电工程输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接入跨省电网的接入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接入省内电网的接入价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独立配电企业的配电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对输配电价的重大决策,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应充分听取电力监管部门、电力行业协会及有关市场主体的意见;电力监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电价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输配电价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地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相应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后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三:

销售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合理的销售电价机制,充分利用价格杠杆,合理配置电力资源,保护电力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电力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电价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3〕6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销售电价是指电网经营企业对终端用户销售电能的价格。

  第三条 销售电价实行政府定价,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第四条 制定销售电价的原则是坚持公平负担,有效调节电力需求,兼顾公共政策目标,并建立与上网电价联动的机制。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批准注册的电网经营企业。

  第二章 销售电价的构成及分类

  第六条 销售电价由购电成本、输配电损耗、输配电价及政府性基金四部分构成。

  购电成本指电网企业从发电企业(含电网企业所属电厂)或其他电网购入电能所支付的费用及依法缴纳的税金,包括所支付的容量电费、电度电费。

  输配电损耗指电网企业从发电企业(含电网企业所属电厂)或其他电网购入电能后,在输配电过程中发生的正常损耗。

  输配电价指按照《输配电价管理暂行办法》制定的输配电价。

  政府性基金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经国务院以及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随售电量征收的基金及附加。

  第七条 销售电价分类改革的目标是分为居民生活用电、农业生产用电、工商业及其它用电价格三类。

  第八条 销售电价分类根据用户承受能力逐步调整。先将非居民照明、非工业及普通工业、商业用电三大类合并为一类;合并后销售电价分为居民生活用电、大工业用电、农业生产用电、贫困县农业排灌用电、一般工商业及其它用电五大类,大工业用电分类中只保留中小化肥一个子类。

  第九条 每类用户按电压等级定价。在同一电压等级中,条件具备的地区按用电负荷特性制定不同负荷率档次的价格,用户可根据其用电特性自行选择。

  第三章 销售电价的计价方式

  第十条 居民生活、农业生产用电,实行单一制电度电价。工商业及其它用户中受电变压器容量在100千伏安或用电设备装接容量100千瓦及以上的用户,实行两部制电价。受电变压器容量或用电设备装接容量小于100千伏安的实行单一电度电价,条件具备的也可实行两部制电价。

  第十一条 两部制电价由电度电价和基本电价两部分构成。

       电度电价是指按用户用电度数计算的电价。

       基本电价是指按用户用电容量计算的电价。

  第十二条 基本电价按变压器容量或按最大需量计费,由用户选择,但在一年之内保持不变。

  第十三条 基本电价按最大需量计费的用户应和电网企业签订合同,按合同确定值计收基本电费,如果用户实际最大需量超过核定值5%,超过5%部分的基本电费加一倍收取。用户可根据用电需求情况,提前半个月申请变更下一个月的合同最大需量,电网企业不得拒绝变更,但用户申请变更合同最大需量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四条 实行两部制电价的用户,按国家有关规定同时实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

  第十五条 销售电价实行峰谷、丰枯和季节电价,具体时段划分及差价依照所在电网的市场供需情况和负荷特性确定。

  第十六条 具备条件的地区,销售电价可实行高可靠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节假日电价、分档递增或递减电价等电价形式。

  第四章 销售电价的制定和调整

  第十七条 按电价构成的因素确定平均销售电价。以平均销售电价为基础,合理核定各类用户的销售电价。

  第十八条 平均销售电价按计算期的单位平均购电成本加单位平均输配电损耗、单位平均输配电价和政府性基金确定。

  第十九条 各电压等级平均销售电价,按计算期的单位平均购电成本加该电压等级输配电损耗、该电压等级输配电价和政府性基金确定。

  第二十条 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电价,以各电压等级平均电价为基础,考虑用户承受能力确定,并保持相对稳定。如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电价低于平均电价,其价差由工商业及其它用户分摊。

  第二十一条 各电压等级工商业及其它类的平均电价,按各电压等级平均电价加上应分摊的价差确定,并与上网电价建立联动机制。

  第二十二条 各电压等级工商业及其它用户的单一制电度电价分摊容量成本的比例,依据实行单一制电度电价用户与实行两部制电价用户负荷比例确定。

  第二十三条 各电压等级工商业及其它用户的两部制电价中的基本电价和电度电价,按容量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分摊确定。

  第二十四条 条件具备的地区,在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接入且装接容量在一定规模以上的工商业及其它用户,按用电负荷特性制定不同用电小时或负荷率档次的价格。

  第二十五条 各电压等级工商业及其它用户两部制电价中,各用电特性用户应承担的容量成本比例按峰荷责任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不同用电特性的用户基本电价和电度电价的比例,考虑用户的负荷率、用户最高负荷与电网最高负荷的同时率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七条 销售电价的调整,采取定期调价和联动调价两种形式。

  定期调价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每年对销售电价进行校核,如果年度间成本水平变化不大,销售电价应尽量保持稳定。

  联动调价是指与上网电价实行联动,适用范围仅限于工商业及其它用户。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销售电价后,实际购电价比计入销售电价中的购电价升高或下降的价差,通过购电价格平衡帐户进行处理。当购电价格升高或下降达到一定的幅度时,销售电价相应提高或下降,但调整的时间间隔最少为一个月。

  第二十八条输配电价及政府性基金的标准调整后,销售电价相应调整。

  第五章 销售电价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销售电价的管理、监督。在输、配分开前,销售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在输、配分开后,销售电价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跨省的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销售电价时,应充分听取电力监管部门、电力行业协会及有关市场主体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居民生活用电销售电价的制定和调整,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进行听证。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销售电价进行监督和检查,价格主管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上级电网经营企业对下级独立核算电网经营企业的趸售电价,以终端销售电价为基础,给予合理的折扣制定。折扣的价差由电网直供用户分摊。

  第三十四条 对农村用户的销售电价,已实行城乡用电同网同价的,按电网的终端销售电价执行;尚未实行城乡用电同网同价的,以电网的终端销售电价为基础,加上农村低压电网维护费制定。

  第三十五条 发电企业向特定电压等级或特定用电容量用户直接供电,销售电价由发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并执行规定的输配电价和基金标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巢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巢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巢政办〔2008〕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巢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六月六日

巢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访人的信访行为,以及政府和行政机关的办信办访行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安徽省信访条例》和《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结合本市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信访人对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做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做出的处理答复意见不服,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核或复查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设在市信访局,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信访事项的登记、受理、呈报、转办、协调、督办、审核、送达等工作。

  第四条 信访人请求市人民政府对信访复查意见进行复核,或者请求对信访处理意见进行复查,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请求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属市人民政府受理;

  (二)请求复查或者复核的时间在收到复查意见或者处理答复意见之日起30日内;

  (三)提供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或者处理答复意见。

  信访人的复查或者复核请求应当载明信访人基本情况、反映的问题、处理及复查意见,以及请求复查或者复核的事实和理由。信访人应当在复查或者复核请求上签名或盖章。

  第五条 信访人可以直接向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递交或者以信函方式邮寄复查或者复核请求以及相关材料。

  第六条 信访人的复查或者复核请求及相关材料经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向信访人出具《巢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复查)受理告知单》;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向信访人出具《巢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不再受理或不予受理告知单》,并告知信访人诉求渠道。

  第七条 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自受理申请至答复办结总时限为30日,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与受理: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对信访人的复查或者复核申请统一接收登记,初审后提出办理建议,并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立案呈批表,呈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或委托批准,下同)。自接受申请之日起5日内完成。

  (二)委托与转送:信访人请求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批准立案后,由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以市政府名义出具《巢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复查)委托书》,委托市政府工作部门代表市政府承办复查或者复核。自批准立案之日起3日内办结。

  (三)承办:承办单位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规、政策为准绳,全面调查,客观分析,公正认定,草拟复查或复核意见,及时提交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审核。自接到委托书之日起15日内办结。

  (四)协调与督办: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以及涉及跨区域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批准,委托一个主办单位牵头负责,其它单位予以配合办理。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与承办单位要保持沟通联系,督促办理进度和质量,重要信访事项可提前介入,参与调查审理。

  (五)审核: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对承办单位草拟的复查或复核意见,从程序、事实、证据、文本等方面予以审核把关,发现不符合办理规定的,及时依法提出修正意见,必要时可要求承办单位或信访人说明情况,补充相关依据材料,或者予以撤销、退回重新调查办理。自接到承办单位草拟意见之日起3日内办结。

  对涉及群体性、跨区域或者复杂、疑难、敏感的信访复查复核事项,以及承办单位草拟意见与原处理答复或复查意见不一致的,由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提交给信访所涉事项的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处理并签批,特别重大的信访事项,其复查复核意见提交市政府主要领导签批。

  (六)行文: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负责拟办复查或复核答复意见,呈报市政府分管负责人签批。复查或复核意见应当加盖“巢湖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专用章”。自审核终结之日起2日内办结。

  (七)送达:复查或复核意见一式六份,信访人、承办单位、原复查或处理机关、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省信访局各一份。有协办单位的,根据协办单位数增加份数。市政府复查复核办公室应当面或依信访人要求通过邮寄等方式将复查或复核意见书送达给信访申请人。自复查或者复核意见行文之日起2日内送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为终结处理意见,信访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诉求的,各级行政机关均不再受理。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继续信访的,由工作人员给予解释;对拒不接受复核意见缠访的,由信访人住所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派员接回,并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第九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35条之规定,有权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提出复核诉求。

  第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系统信访事项处理、复查的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2005年9月29日市政府办公室颁发的《关于规范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的通知》(巢政办〔2005〕37号)同时废止。

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黄河河道及治黄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黄河干流河道(包括沁河干流河道、蓄洪区、滞洪区、行洪区、库区)及其工程设施。
第三条 开发利用黄河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河南省黄河河务局是我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沿黄河各市、县黄河河务局(含管理局、滞洪办公室)是该行政区域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河南黄河河道,根据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等级标准进行管理。
第五条 黄河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滞洪工程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九条 在黄河河道上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拦河、穿堤、跨堤、临河的桥梁、闸坝、码头、渡口、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
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需要破堤施工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送破堤开工报告,经当地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上报省黄河河道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破堤施工。
第十条 在黄河河道上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黄河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一条 黄河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通知其主管单位限期处理。工程处理的费用由工程主管单位承担。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施工时,应接受当地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对施工质量的监督,跨汛期施工的工程项目,应制定施工渡汛方案,报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工程竣工后,必须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的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黄河堤防工程一般不作公路使用,险工、控导、护滩工程不做码头、渡口使用。必须使用时,须报经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堤顶路面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商省交通厅制定。
第十三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建设的临堤界线为堤脚外五百米,乡村建设的临堤界线为堤脚外一百米。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乡村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黄河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计划部门应当事先征求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黄河滩区不得擅自设立新的村镇和厂矿,已从滩区迁移到大堤背河一侧的村镇和厂矿,不得迁回滩区。滩区现有村镇和厂矿的建设规划,应当征得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十五条 黄河修堤筑坝、防汛抢险、涵闸建设、护滩控导工程、防洪道路等工程占地以及取土,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黄河修堤筑坝用土,限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以外就近取土。
因修建黄河河道整治工程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半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使用,一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 在黄河河道内,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和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严禁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挑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七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为黄河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蓄洪区、滞洪区、行洪区、库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应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十八条 黄河河道及其主要水工程的管理范围是:
(一)堤防护堤地:兰考县东坝头以上黄河堤左右岸临背河各三十米;东坝头以下的黄河堤,贯孟堤、太行堤、北金堤以及孟津、孟县和温县黄河堤临河三十米,背河十米;沁河堤临河十米,背河五米。以上堤防的险工、涵闸、重要堤段的护堤地宽度应适当加宽。
护堤地从堤脚算起,有淤临、淤背区和前后戗的堤段,从淤区和堤戗的坡脚算起;各段堤防如遇加高帮宽,护堤地的宽度相应外延。
(二)控导(护滩)工程护坝地:临河自坝头连线向外三十米,背河自联坝坡脚向外五十米。工程交通路坡脚外三米为护路地。
(三)涵闸工程从渠首闸上游防冲槽至下游防冲槽末端以下一百米,闸边墙和渠堤外二十五米为管理范围。
(四)三门峡库区岸顶高程在335米以下范围。
上述工程管理范围用地,原大于规定标准的,保持原边界,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除控导(护滩)工程护坝地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按规定标准无偿划拨外,其他工程管理范围用地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按有关规定逐步征用。
第十九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黄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当地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和雨雪堤顶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通行。
第二十一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干扰黄河河道管理机关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隔堤、围堤、生产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和片林(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沙、垃圾等;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开渠、打井、挖窖、建窑、葬坟、取土、放牧、违章垦植、堆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五)在堤顶行驶履带机动车和其他硬轮车辆;
(六)国家其他有关法令所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一)采沙、采石、取土;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五)修建渡口、码头、桥梁(含浮桥);
(六)修建引水、提水、排水工程和设置机械设施。
第二十四条 黄河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是:黄河堤脚外临河五十米,背河一百米;沁河堤脚外临河三十米,背河五十米。
三门峡库区范围均为安全保护区。
在黄河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擅自进行打井、钻探、开渠、挖窖、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黄河河道堤防两侧各二百米范围内一般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或在二百米以外进行大药量的爆破作业危及堤防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爆破作业。
第二十六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或改建的各类工程,施工时应保护原有的河道工程及附属设施,确需损毁的,须经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恢复或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黄河历史上留下的旧堤、旧坝、原有工程设施等,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占用或者拆毁。
第二十八条 护堤、护岸、护坝林木,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或黄河工程抢险期间,船舶的行驶和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定。
第三十条 向黄河河道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滞洪区土地利用、开发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的要求,保持蓄洪能力,实现土地的合理利用,减少洪灾损失。
第三十三条 在滞洪区内为群众避洪、撤离所建的避水台、围村堰、道路、桥梁、报警装置、船只、避水指挥楼、通讯设施等应加强维护,保证正常运用。当地人民政府应落实乡村管理组织,明确专人管护。对专管专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第三十四条 沿黄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黄河河道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分别建立有政府领导和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黄河河道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管辖范围内黄河河道及工程的管理工作。村应建立工程管理领

导小组,确定护堤、护坝人员,负责做好日常管理养护工作。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五条 对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六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生产堤、渠道、道路、片林和其他有碍行洪的设施,及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已建成的房屋、水井、沟渠、坟墓、鱼塘、砖窑等,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原建
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五章 费用负担
第三十七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征用、划定的各类防洪工程占地、工程管理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耕地占用税。
第三十八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控导(护滩)、引黄涵闸等工程设施,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另行制
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在黄河河道内采沙、取土、淘金,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收费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按照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颁布的《河道采沙收费管理办法》制订。
第四十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损毁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或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清淤费用。
因在黄河河道上修建的各类工程设施,影响黄河防洪并因此造成河道防洪和整治工程费用增加的,所增加的费用由修建工程设施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四十二条 黄河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六章 处 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六章的规定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给予行政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外,对其中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在河道行洪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每立方米罚款三十元至五十元;种植阻碍行洪片林或者高秆植物的,每亩罚款十元至五十元;修建隔堤、围堤、生产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罚款一百元至五千元。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开渠、打井、挖窖、建窑、葬坟、取土的,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放牧、违章垦植、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擅自在河道内修建挑水、阻水工程的,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架设浮桥和其他有碍行洪设施的,罚款二千元至一万元。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沙、采石、取土,罚款五十元至一千元;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罚款一百元至二千元;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六)在堤顶行驶履带机动车辆或因雨雪堤顶泥泞期间行驶车辆,造成堤面破坏的,每米罚款五元。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每株罚款十元至二百元。
(八)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的,罚款一百元至五千元;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罚款一百元至五千元。
(九)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罚款一百元至五千元。
(十)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正常工作的,罚款一百元至二千元。
罚款金额二千元以下的由县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市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五千元以上的由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
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黄河河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