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第四轮环境保护任期目标责任状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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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第四轮环境保护任期目标责任状考核办法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政办发〔2004〕12号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第四轮环境保护任期目标责任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第四轮环境保护任期目标责任状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二月十日
盐城市第四轮环境保护任期目标责任状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推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确保本届市长任期环境保护责任目标的全面落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市长任期环境保护责任目标的分解、考核,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责任单位应根据分解的年度目标认真组织实施,建立自查考评制度,并于每年年底前将自查考评情况书面报市政府、市环委员会,同时将目标完成情况于每年6月5日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四条 每年市政府组织对各县(市、区)政府及市直各责任部门年度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工作由市环委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市环委会成员单位参加。本届任期届满前3个月,市政府对任期目标进行全面考核。

第二章 考核方法

第五条 考核采取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定量考核与定性考核相结合、综合评议与群众测评相结合的原则。平时考核由市环委会办公室依据责任单位目标实施情况和日常抽查情况进行评定打分。年终考核由市政府环保目标责任状工作考核组对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定打分,年终考核方法是听取汇报,核查资料,抽查现场。
第六条 责任状目标实行分类考核,具体考核要求如下:
(一)环境质量目标。考核地表水中高锰酸盐指数达标率、通榆河全线水质、市、县(市)城区河流水质和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沿海近海海域水质、空气环境质量、区域环境噪声等环境要素所规定的指标。考核根据市环保局审核的环境质量基础数据、抽测(每年2次)数据,确定各地环境质量现状。
(二)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根据市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和总量监测数据,考核各污染物允许排放量控制指标和削减指标,检查建设项目审批总量实施情况,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削减等情况。考核根据市环保局审核和掌握的基础资料以及现场抽查和核查的情况,确定各地总量控制目标实施现状。
(三)办实事目标。考核市直相关部门和东台、大丰、盐都、城区等县(市、区)政府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工作情况;创建国家级生态示范区和环境优美乡镇和绿色人居环境社区及循环经济示范工程情况;建设有机食品基地和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示范点情况;建设污水处理厂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率情况;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情况;完成绿色工程规划和淮河水污染、酸雨、二氧化硫防治计划情况;市中心无燃煤区建设、机动车尾气达标治理、船舶污染防治情况;印染和化工企业污染物达标排放、自然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禁磷禁高汞电池等情况。考核工作通过察看现场、检查有关验收意见、监测报告及相关资料,确定办实事目标实施状况。
(四)保障措施目标。考核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环评法》实施情况、市级开发区和县级以上工业小区环保措施落实情况、省级以上开发区建成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和建设循环经济示范区建设情况时,检查有关机构验收意见、监测资料和反映工作成效的相关资料,察看现场等。考核环保投入、污染防治基金、安排环保能力建设经费、生活污水和垃圾收费标准的调整及使用监督等目标时,核查原始凭证和反映工作成效的相关资料等。考核实施环境监测、监察、宣传教育建设方案、环保“四进”工作、实施地表水、空气、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市污染事故应急处理中心和完成市危险废物处置中心等目标时,核查有关机构的考核验收意见、硬件设备和反映工作成效的相关资料等。
第七条 确因特殊情况并报经市政府、市环委会批准的免考项目,不列入考核范围。申请免考或调整目标,责任单位于当年十月底前向市环委会提出书面报告、经批准后可调整或免考。

第三章 评分办法

第八条 目标的标准得分,依其工作量大小、难易程度及重要程度等进行权重分配。考核按年工作目标及标准分分配方案实行百分制评分。
第九条 环境质量目标
(一)水环境质量
地表水高锰酸盐指数达标率达到目标得满分,小于目标值1%(含1%)得80%分,小于目标值2%(含2%)得50%分,小于目标值2%以上不得分。
市、县(市)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达标率达到目标得满分,小于目标值1个百分点(含1个百分点)得80%分,小于目标值2个百分点(含2个百分点)得50%分,小于目标值4个百分点以上不得分。
通榆河全线水质、市、县(市)城区河流水质、沿海近海海域水质达到目标得满分,每项有1个指标达不到目标得80%,有2个指标达不到目标得50%分,有3个以上指标达不到目标不得分。
(二)空气环境质量。达到目标得满分,超过目标值2%(含2%)得80%分,超过目标值4%(含4%)得50%分,超过目标值6%以上不得分。开展空气质量月报的区域达到目标得满分,小于目标值1%(含1%)得80%分,小于目标值2%(含2%)得50%分,小于目标值2%以上不得分。
(三)城市声环境目标。达到目标得满分,超过目标值0.5分贝(含0.5分贝)得80%分,超过目标值2.0分贝(含2.0分贝)得50%分,超过目标值2.0分贝以上不得分。
以上目标,凡未按规定监测或数据不全,按缺测比例扣分。
第十条 总量控制目标。达到年度计划目标、完成排污许可证和审批项目削减指标得满分,达到年度计划目标、没有完成排污许可证和审批项目削减指标得80%分,排放总量超过年度计划目标值10%(含10%)得50%分,排放总量超过年度计划目标值10%以上不得分。
第十一条 办实事目标和保障措施目标。对量化目标,达到目标得满分,小于目标值5%(含5%)得80%分,小于目标值10%(含10%)得50%分,小于目标值10%以上不得分。对非量化目标,按实际完成工作量考核,达到目标得满分,完成工作量80%(含80%)得80%分,完成工作量50%(含50%)得50%分,完成工作量低于50%不得分。
第十二条 考核中,按要求提供资料不扣分,提供资料不全扣该项目标准分的10%,未提供资料扣该项目标准分20%。
第十三条 为反映责任单位对环保目标责任状工作的重视程度和年度工作目标的分解落实、监督检查、目标实施情况的公开等情况,综合考虑任期目标的难易程度、投资大小、效果优劣,对评分结果实行综合评议,综合评议结果和群众测评结果与平时考核、年终考核加权处理后得出最终考核结果。
即:考核总分=(现场考评分+平时考评分)×群众测评满意率(%)×综合评议加权系数。

第四章 奖惩办法

第十四条 责任状目标的考核结果,作为评定责任人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并作为市政府行政奖励的年度环保目标责任状工作先进集体奖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年度目标和任期目标的奖惩兑现分为4个档次:
(一)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为优秀;
(二)考核得分在80分以上(含80分)90分以下的为良好;
(三)考核得分在60分以上(含60分)80分以下的为及格;
(四)考核分在60分以下的为不及格。
考核为优秀格次的获全奖金,良好格次的获全奖80%的奖金,及格格次的不奖不罚,考核为不及格的责任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集体,责任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
第十六条 责任状年度奖金额为8万元,地方财政拨款一半,排污费补助资金中提取一半。任期目标的奖金总额可适当提高。
第十七条 对在市长环保目标责任状管理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未签状单位和个人,可根据实际情况,从责任状奖金总额中提留一定比例,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八条 资金分配方案经市政府批准施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届政府任期内(2003年至2007年)县(市、区)长和市直有关部门责任人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状年度目标和任期目标的考核。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环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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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以下简称高校毕业生)是我国宝贵的人力资源。当前,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我国就业形势十分严峻,高校毕业生就业压力加大。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高校毕业生就业摆在当前就业工作的首位,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拓宽就业门路,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中西部地区和中小企业就业,鼓励自主创业,鼓励骨干企业和科研项目单位吸纳和稳定高校毕业生就业。为进一步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鼓励和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就业。鼓励高校毕业生积极参加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城市社区建设和应征入伍。围绕基层面向群众的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产服务、生活服务、救助服务等领域,大力开发适合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对到农村基层和城市社区从事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的高校毕业生,符合公益性岗位就业条件并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按照国家现行促进就业政策的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公益性岗位补贴,所需资金从就业专项资金列支;对到农村基层和城市社区其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就业的,给予薪酬或生活补贴,所需资金按现行渠道解决,同时按规定参加有关社会保险。对到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县以下农村基层单位就业、并履行一定服务期限的高校毕业生,以及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高校毕业生,按规定实施相应的学费和助学贷款代偿。对具有基层工作经历的高校毕业生,在研究生招录和事业单位选聘时实行优先,在地市级以上党政机关考录公务员时也要进一步扩大招考录用的比例。
  继续实施和完善面向基层就业的专门项目,扩大项目范围。相关项目由各有关部门继续加强组织领导,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各类基层就业项目之间的政策衔接。2009年,中央有关部门继续组织实施“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三支一扶”(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等项目,各地也要因地制宜开展地方项目,鼓励和引导更多的高校毕业生报名参加。鼓励高校毕业生在项目结束后留在当地就业,今后相对应的自然减员空岗全部聘用服务期满的高校毕业生。对参加项目的高校毕业生给予生活补贴,所需资金按现行资金渠道解决,同时按规定参加有关社会保险。各专门项目相关待遇政策的衔接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教育部、中央组织部、共青团中央等有关部门另行研究制定。
  二、鼓励高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就业。各类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是高校毕业生就业的主要渠道。要进一步清理影响高校毕业生就业的制度性障碍和限制,为他们提供档案管理、人事代理、社会保险办理和接续、职称评定以及权益保障等方面的服务,形成有利于高校毕业生到企业就业的社会环境。对企业招用非本地户籍的普通高校专科以上毕业生,各地城市应取消落户限制(直辖市按有关规定执行)。企业招用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可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招用登记失业高校毕业生等城镇登记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按规定享受最高为200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扶持。
  三、鼓励骨干企业和科研项目单位积极吸纳和稳定高校毕业生就业。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特别是创新型企业创造条件,更多地吸纳有技术专长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充分发挥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科技企业集中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的作用,加强人才培养使用和储备。各地在实施支持困难企业稳定员工队伍的工作中,要引导企业不裁员或少裁员,更多地保留高校毕业生技术骨干,对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可按规定在2009年内给予6个月以内的社会保险补贴或岗位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困难企业开展在岗培训的,按规定给予资金补助。承担国家和地方重大科研项目的单位要积极聘用优秀高校毕业生参与研究,其劳务性费用和有关社会保险费补助按规定从项目经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科技、教育、财政等部门研究制定。高校毕业生参与项目研究期间,其户口、档案可存放在项目单位所在地或入学前家庭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聘用期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或到其他岗位就业,就业后工龄与参与项目研究期间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社会保险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四、鼓励和支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鼓励高校积极开展创业教育和实践活动。对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符合条件的,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落实鼓励残疾人就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以及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等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和创业经营场所安排等扶持政策。在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的自主创业高校毕业生,自筹资金不足的,可申请不超过5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按规定适当扩大贷款规模;从事当地政府规定微利项目的,可按规定享受贴息扶持。有创业意愿的高校毕业生参加创业培训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强化高校毕业生创业指导服务,提供政策咨询、项目开发、创业培训、创业孵化、小额贷款、开业指导、跟踪辅导的“一条龙”服务。各地要建设完善一批投资小、见效快的大学生创业园和创业孵化基地,并给予相关政策扶持。鼓励支持高校毕业生通过多种形式灵活就业,并保障其合法权益,符合规定的,可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五、强化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和就业指导。充分发挥人力资源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强化公共就业服务的功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及高校要加强协作,采取网络招聘、专场招聘、供求洽谈会和用人单位进校园等多种方式,大力开展面向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服务系列活动,为应届高校毕业生提供更多、更快、更好的免费就业信息和各类就业服务。高校要强化对大学生的就业指导,开设就业指导课并作为必修课程,重点帮助毕业生了解就业政策,提高求职技巧,调整就业预期。加强高校就业指导服务机构建设,落实人员、场地和经费。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管理,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加强招聘活动安全保障,维护高校毕业生就业权益。
  六、提升高校毕业生就业能力。大力组织以促进就业为目的的实习实践,确保高校毕业生在离校前都能参加实习实践活动。完善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见习制度,鼓励见习单位优先录用见习高校毕业生。见习期间由见习单位和地方政府提供基本生活补助。拓展一批社会责任感强、管理规范的用人单位作为高校毕业生实习见习基地。从2009年起,用3年时间组织100万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参加见习。加强高等职业院校学生的技能培训,实施毕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努力使相关专业符合条件的应届毕业生通过职业技能鉴定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高校毕业生需要,提供专场或其他形式的职业技能鉴定服务,教育部门及高校要给予积极配合。对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按规定给予鉴定补贴。
  七、强化对困难高校毕业生的就业援助。对困难家庭的高校毕业生,高校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求职补贴。各级机关考录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免收困难家庭高校毕业生的报名费和体检费。对离校后未就业回到原籍的高校毕业生,各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摸清底数,免费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人事档案托管等服务,并组织他们参加就业见习、职业技能培训等促进就业的活动。对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各地要将他们纳入当地失业人员扶持政策体系。对就业困难的高校毕业生和零就业家庭的高校毕业生,实施一对一职业指导、向用人单位重点推荐、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帮扶措施,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等就业援助政策。
  八、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各地要加强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高校毕业生就业纳入当地就业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确定目标任务,实行目标责任制,加强工作考核和督查。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发挥职能,落实工作责任。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牵头制定和实施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并做好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的就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工作。教育部门要指导高校大力加强在校生的就业指导和服务工作,并继续深化高等教育改革。财政部门要根据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和实际需要,统筹安排资金用于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其他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共同推动工作。要大力开展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宣传,引导高校毕业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和成才观,形成全社会共同促进高校毕业生多渠道就业的良好舆论环境。各地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千方百计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

                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黄埔港港口管理章程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黄埔港港口管理章程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埔港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秩序,促进港口生产和建设,发挥港口在国家经济建设和国内外经济、技术、文化交流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适用于黄埔港港口区域内(下称港区)与港口管理有关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及驻港机构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黄埔港务局是黄埔港港口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港区范围
第四条 黄埔港港区范围包括:
(一)港区陆域,是指经国家划定的黄埔港陆地范围及广东省或广州市授权黄埔港务局管辖的陆地范围。
(二)港区水域,是指经国家划定的黄埔港水面范围及广东省或广州市授权黄埔港务局管辖的水面范围,以及与上述水面范围相应的水上水下领域。
(三)国家、省、市授权黄埔港务局管辖的其他区域。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变相侵占港区陆地或水域。

第三章 港口管理机构
第六条 黄埔港务局行政上隶属广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业务上接受交通部指导,在民事、经济上是依法独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人,有权按照国家法律及有关规定同国内外企业签订经济技术合同。
第七条 黄埔港务局局长对港口生产、行政管理全面负责,副局长协助局长工作,局长、副局长由广州市任免。
第八条 黄埔港务局根据需要设立行政有关处室,作为港务局职能部门,处(室)正、副处长(主任)由港务局任免。
第九条 黄埔港务局属下各企、事业单位实行经理(厂、所、院、校长)负责制,副职协助正职工作。正、副职由港务局任免。
第十条 黄埔港务局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关于港口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费率、标准、制度,并制订相应的行政管理措施。
(二)依法对港区内的船舶装卸、外轮理货、船舶供油供水、码头经营、仓储货运等,实行监督管理。
(三)按规定权限,领导港区内的公安、消防、安全、环境保护、项目建设管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和管理港口引航工作
(五)负责管理港区的岸线及水域使用。
(六)统一管理港口各项设施。
(七)负责港口建设开发或重要技术更新改造项目的规划和实施。
(八)组织领导港务局属下企、事业单位完成国家及省、市下达的港口生产、建设计划和各项指令性任务,并对有关单位实行督促和检查。
(九)负责对港务局属下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收费工作实行审计和监督。
(十)按规定权限,管理港口与国内外的经济、技术交流和涉外活动,并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港口合资、合作等涉外项目的立项章程和合同。
(十一)负责组织和领导港口货物集、疏运工作。
(十二)负责审批港务局属下企、事业单位的开办、变更或撤销,以及会同有关单位商定驻港机构的设置。
(十三)负责协调驻港单位有关港口的各种业务关系,调查处理在港区内发行的港、航、车、货等各方之间的业务纠纷。
(十四)有权根据国家信贷制度,在国内获得贷款;经国家主管部门或广州市有关部门批准,也可向国外银行贷款。
(十五)负责管理国家或省、市授权的其它事宜。

第四章 港口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黄埔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口发展规划及长期计划,由港务局根据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并按规定程序经交通部或省、市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港区内水、陆域和岸线的开发和利用,由港务局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申请批准,不得在港区内占用或挖掘土地,不得取土取沙,不得围填水域,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原有岸线的自然状态。
第十三条 凡在港区内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和改建),均需符合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港口规划,并应报经港务局审查同意后方可立项筹建。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有港务局参加。如建设项目属营业性质的,在筹建和开业前应报经港务局审核后,按规定向工商
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申请登记、领取证照等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为加速港口的开发和建设,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港区内投资自建专用码头、仓库及其它设施,实行谁建设、谁经营、谁收益的原则。
第十五条 经国家批准在港区内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的码头,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享受优惠。

第五章 港口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港区内的航道、港池、锚池、浮筒和码头、仓库、堆场、铁路、公路、房屋、水闸、堤岸、通讯、照明、供电、供水、排水等港口设施及辅助设施,均应服从港务局的统一管理。上述设施的使用、租赁、变更、改造等,均须经港务局审核或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使用单位及个
人负有保管、养护维修、交纳费用的义务和损坏赔偿的责任。
第十七条 港区内企、事业单位自有码头及其有密切关系的设施的使用、租赁、变更、改造等,均须向港务局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第六章 港口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 在港区内船舶和车辆的货物装卸、储存、保管、交接、转运及旅客的运送,由港务局统一管理,并对经营单位实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港口生产实行计划管理,港口生产和有关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运输政策,服从计划安排,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任务。
第二十条 港区生产坚持“安全质量第一”的方针,从事货物装卸运输的船舶、车辆、机具等,必须具备相应的装卸运输条件和安全条件。
第二十一条 港口疏运和与港口生产有关的单位,均应严格执行港口货物疏运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港区内从事装卸运输的船舶、车辆、机具和人员,均应遵守港口规章制度,维护港口生产秩序,服从港口调度指挥。
第二十三条 港区内企、事业单位自有的非营业性码头、库场等,如需临时或长期改作经营性装卸、仓储运输等业务,应报港务局批准方可营运。

第七章 港口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港区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及车辆、船舶、机具等,均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港口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的规定,保护港口环境卫生和生态平衡。
第二十五条 港区内禁止倾倒垃圾、杂物、废水、废油、废料和腐蚀物、有毒物及其他污染环境、妨害人身健康的物质。禁止施放有毒气体或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第二十六条 凡在港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项目,均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已建项目如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由港务局按规定权限,责令限期治理或停业整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章程的,由港务局按规定权限,视情节轻重处以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排除妨害、恢复原状;
(三)责令停止作业或施工;
(四)责令赔偿;
(五)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章程,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或经济责任;触犯刑法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违章的经济处罚如有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第二天起十五天内,向当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执行者,可报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罚款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章程由黄埔港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章程的实施细则,由黄埔港务局制订,并报广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章程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抵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章程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1987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