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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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 以下简称基金)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设立,统一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基金以贷款方式实行有偿使用。贷款业务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办理。
第三条 基金从市环保局每年征收的超标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中提取25%。
历年超标排污费的未用部分全部纳入基金。
贷款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除按国家规定支付建设银行的手续费外,其余全部纳入基金。
第四条 基金贷款计划由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市计委下达的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确定。市财政局按第三条规定的比例从解缴入库的超标排污费中定期拨入市环保局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
第五条 基金贷款对象为向市环保局缴纳超标排污费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六条 基金贷款使用范围为下列项目:
一、市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三、污染源治理示范项目;
四、为清除污染,实行并、转、迁单位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五、市环保局确定的其他治理污染源项目。
第七条 在基金贷款对象和使用范围内,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使用基金贷款:
一、按规定缴足超标排污费;
二、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的40%以上;
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可优先安排使用基金贷款:
一、市限期治理项目;
二、污染严重,亟需治理的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项目。
第九条 申请使用基金贷款的单位, 必须填写市环保局统一印制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申请表》,附具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经其市级主管部门预审,建设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报市环保局(中央在京单位直接向市环保局申请)审批。
第十条 贷款申请经市环保局批准后, 由建设银行同使用贷款单位签订协议,按照协议投放贷款。
建设银行应当监督贷款的使用,催收本息,并按季向市环保局报送贷款投放和回收报表。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不超过3 年, 利息按季结清。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使用基金贷款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在正式投产或者使用前,须经使用贷款单位的市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由使用贷款单位向市环保局提交《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经市环保局批准,方准投产或使用。中央在京单位的项目,由市环保局直接组织验收。
对按期完成治理项目,验收合格并且治理效果显著的单位,经市环保局批准,可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
第十三条 贷款本息由使用贷款单位用下列资金偿还:
一、自有资金;
二、“三废”综合利用利润留成;
三、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
偿还贷款数额较大,使用上列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市财政局批准,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可按贷款项目投产或使用前一年度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数额逐年偿还,但还款时间自贷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四条 使用贷款单位要求变更或解除贷款协议,应通知建设银行,并报市环保局批准。
第十五条 使用贷款单位应当按期偿还贷款, 结算本息。逾期未还的,由建设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加收罚息,在贷款还清前不再批准使用基金。
第十六条 使用贷款单位挪用贷款的, 建设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并按所挪用贷款的数额,加收罚息。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区、县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9年11月1 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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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05.05.14 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号
   《赣州市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五月十四日
赣州市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人居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生活环境、生态平衡的保护和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的防治。
第三条市县两级政府应当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环境保护年度责任考核目标,并每年向社会公布辖区内的环境质量状况。
第四条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建设项目,计划、土管、矿管、规划建设、工商、卫生、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项目立项、审批、许可、发证、发照等手续。
第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通过。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同时治理老污染源。
第六条兴办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规划功能和环境保护要求。商住综合楼或者居民住宅楼内规划作饮食服务的用房,应当具备防治环境污染的条件,饮食服务项目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做到油烟雾达标排放。
第七条推行清洁生产,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或者在建设项目中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各级政府在招商引资中不得引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
第八条加强对章江源区、贡江源区、赣江源区、东江源区的环境保护,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一切活动,对直接危害饮用水源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必须限期整治、转产或者关闭。
第九条城市新建住宅区生活污水与工业污水应当由污染物排放单位预处理达到接管标准后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和含放射性物质。禁止以渗井、渗坑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十条拥有在用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进行机动车排气检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辆进行废气排放抽检。
第十一条化工、有色金属冶炼、建材生产等企业应当配备废气处理装置,达标排放废气;工业燃煤锅炉必须安装消烟除尘与脱硫设施,2006年年底前淘汰燃煤手烧炉。
第十二条在赣州市中心城区、县级市城区、县城进行建筑施工和其他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午间十二时至十四时和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等活动。因抢修、抢险作业或者生产工艺要求和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报经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公告,接受群众监督。娱乐服务项目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禁止机动车在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的区域内鸣喇叭,特种车辆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拆迁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线铺设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防止和减轻粉尘、噪声、振动、污水、污泥和建筑垃圾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四条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使用在环境中难以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鼓励使用在环境中易回收易处置的包装物、容器和无磷洗涤用品。
第十五条产生或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污染物排放情况,领取排污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许可证限定的指标和总量。
第十六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足额、及时缴纳排污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程序减免排污费。
第十七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在两个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市县两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排污费工作进行稽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环境监察、监测、信息、科研、宣传教育、放射性与危险废物管理以及生态保护管理等机构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征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的征用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内集体土地征用工作。
第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用地时,须附具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预审报告。
第四条 下列项目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高新技术产业用地。
其它项目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
第五条 征地时年产值按实际地类确定。核减耕地面积时,按在册地类予以核减。
第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土地补偿费的使用由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七条 征地时地上无青苗的不得补偿青苗款。
第八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该土地被使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予以补偿。临时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承包或使用该地的个人或单位。
第九条 临时用地需破坏耕作层的,应将表土先行剥离,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耕种条件。
第十条 集体土地上农业户拆迁补偿标准按照《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执行。非农户拆迁补偿按照城市动迁有关规定执行。农户、非农户的确定以产权所有人户口为准。
第十一条 农业户宅地内仓储用房拆迁补偿建筑面积人均不得超过十二平方米,补偿标准按《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农业户因征地发生动迁,应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提供宅基地,原房屋按照《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付费补偿。因城市规划限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用地范围内不准另建农民住宅的,由用地单位就近购置或异地另建房屋予以安置。原住房人
均建筑面积小于二十平方米的,按原建筑面积安置。原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大于二十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平方米安置,超出规定标准部分按《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付费补偿。
第十三条 农业户有合法房产执照的居住用房出租他人使用的,征地拆迁时按《抚顺市征(占)用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规定》标准付费补偿,不予安置住房。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时按该房屋房产执照确定的使用性质予以补偿。居住用房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无论是否有工商营业执照,因征地拆迁发生的一切生产经营性损失均由房屋使用人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需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征地面积除以征地前人均耕地面积计算。计算方法仍按省“三田折一”的办法,统一折合成一种地类计算,即一亩菜地相当于二亩水田或二点五亩旱地。
第十六条 计算安置人口数以村(联社)或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耕地面积以上年统计年报为依据,人口数以上年统计年报数减历次征地已安置但未转非的人口数计算。
第十七条 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第十八条 国家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争议不影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审批及实施。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征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据有批准权的
人民政府下发的《用地批准文件》、《争议裁决书》、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收回国有农用地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