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时经营营业税征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26:03   浏览:8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时经营营业税征收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临时经营营业税征收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临时经营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和国家税收政策,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临时经营营业税征收范围及税率:
(一)凡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区境内经营营业税征收范围的业务,均为临时经营粮、油、瓜、果、菜、肉、禽、蛋八种农副产品的,按其营业收入依照百分之八的税率征收税。
(二)未在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外销商品税收管理证明”而离开所在地经营的固定工商业户,在经营地按临时经营缴纳营业税。
第三条 临时经营营业税起征点为每次或者每日营业收入额三十元,不满三十元的,免征营业税;对整批商品总值达到起征点而分次销售的,按分次销售收入额,依据本规定税率计算税额。
第四条 对按本规定征税,税收负担低于固定工商业户的,可以适当加成或者加倍征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的同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六条 已缴纳临时经营营业税的,不再缴纳所得税。
第七条 临时经营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1年6月1日起执行。1983年10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临时经营工商税的征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4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疟疾流行病学监测站工作方案

卫生部


疟疾流行病学监测站工作方案
卫生部


一、目的:通过寄生虫病学、昆虫学和有关资料的收集,了解当前疟疾流行的程度,预测流行的趋势、掌握流行的规律,评价防治效果,为进一步制订疟疾防制措施提供科学根据。
二、监测站的选点:每个省选择疟疾流行程度、蚊媒种类和地形不同的几个地区各设立一个监测站。选点时应考虑到基层卫生组织、领导重视、技术力量和地区的代表性。
三、观察内容:
1.发病率:以公社为单位(如人力限制,可选择3-5个大队人口不少于4000人),准确掌握疟疾发病人数。对所有发热病人采血镜检,全年血检人数至少应占总人口10%以上。
2.居民带虫率:疟疾发病率在5%以上的监测点。每年于流行季节(或高峰)前和流行季节(或高峰)末,选择有代表性的1-3个自然村,进行定点居民血检,每年血检对象尽可能相同,每次血检人数不少于500人。
3.婴儿新感染率:疟疾发病率在5%以上的监测点,以上一年流行季节后出生的全部婴儿作为调查对象,登记造册,严格掌握发热情况,并于流行季节每月定期访视一次(有长潜伏期间日疟地区,则全年访视),凡有发热史者即血检,根据发病日期,分析新感染时间。
4.间接萤光抗体阳性率和几何平均滴度,调查对象、时间、人数与居民带虫率调查同。
5.蚊媒密度:每旬一次,在四间人房或一间牛房或一只牛体捕蚊1小时(密度高的地区捕蚊30分钟)以每人工2小时捕蚊只数作为密度。有条件的地区也可采用窗陷、室内喷杀捕蚊、灯光诱捕计算密度。
6.蚊媒叮人率:根据蚊种和居民生活习惯的不同,在以下几种调查方法中选择一种,每旬调查一次。
1)通宵人饵诱捕(有露宿习惯地区)
2)早晨在定点的50顶蚊帐内捕捉新吸血蚊,记录蚊帐内人数,计算每人每夜的叮人率(普遍使用蚊帐地区)
3)选择有代表性的人房四间,安装出口窗陷,用喷杀法收集室内新吸血蚊虫,加上窗陷内新吸血蚊数,计算室内每人每夜的叮人率。
7.蚊媒日理论存活率:在蚊媒密度相对稳定的月份,通宵或早晨从人房或畜棚扑蚊,解剖出卵巢,根据卵巢表面气管枝末端形状或卵小管上膨大部数,记录各旬的经产蚊比率,用P=M1/n公式计算存活率(P为日理论存活率,M为经产蚊比率,n为第一个生殖营养周期所需天数
)。每旬解剖蚊数不少于100只。
8.蚊媒的人血指数:在蚊媒的盛季,从各种栖息场所(人房、畜棚、野外)采集新吸血蚊。将胃血挤在滤纸上,编号,保持干燥,用血清学方法鉴定血源。流行季节每月胃血标本不少于100份。记录当地的人、牛的比率和人房和牛房的吸血蚊密度。如果当地人牛比率、居民生活习
惯无很大改变,此项工作只要进行1-2年。
9.收集有关资料。包括1970年来的气象(温度、湿度、降雨量),疟疾发病水田面积、耕作制度、大牲畜数量,居民露宿习惯和防蚊条件等资料。
四、要求:监测站人员要相对固定,要选技术熟练、事业心强、认真负责的同志参加。除了发病率和蚊媒叮人率是必须观察的以外,应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量力而行,但尽可能做到方法统一。每年的表格记录、总结要妥善保管。



1981年5月21日

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9年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九年九月八日

 

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指挥和协调机制,保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顺利开展。

  省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组织协调全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环境保护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商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七条 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的基本建设经费、事业经费、作业经费和科学研究以及试验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使用。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以及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实行资质资格审批制度。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取得《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证》;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作业(指挥)人员应当取得《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资格证》。

  第十条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2人以上取得《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指挥资格证》;

  (三)每副火箭发射装置有2人以上、每门高射炮有3人以上取得《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证》;

  (四)作业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规范);

  (五)储存作业设备和弹药的库房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六)有完善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经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核实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经审核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单位,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发给《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证》。

  第十二条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身心健康;

  (二)指挥人员应当具备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作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50周岁以下。

  第十三条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资格的人员,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经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发给《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资格证》。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资格的人员名单告知同级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区域气候、地理、交通、通信、人口密度等情况,提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的布设意见,经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商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经确定的作业站点不得擅自变更。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所需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应当按照《人工增雨防雹作业固定炮站(火箭站)建设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作业设备库房、弹药库房、发射平台和作业值班室。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需要,编制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作业设备采购计划,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组织采购。购置后的作业设备清单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炮弹、火箭弹等作业弹药应当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设区的市、县(市、区)的需求,统一购置、统一调拨。

  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之间不得擅自转让、转借作业设备和弹药。因作业确需调剂的,由需求单位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用弹药的运输应当遵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作业弹药管理制度,准确掌握作业弹药的批号、使用期限、配发和存储数量等情况。

  作业期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弹药应当存储在作业站点弹药库房。

  非作业期间,作业站点禁止存放作业弹药。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弹药应当存放在经所在地公安机关验收合格的专用弹药库房;或者由驻地军队、人民武装部、公安机关协助存储。需要由驻地军队、人民武装部、公安机关协助存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已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的;

  (二)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的;

  (三)发生森林、草原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草原火险时段的;

  (四)因水资源严重短缺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二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应当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并详细记录空域申请时间和批复结果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相邻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需要联合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协调组织实施。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应当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按照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操作。

  第二十三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地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以及作业过程中的天气实况。

  农业、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地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大气污染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负责指挥作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前提前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施结束后,作业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将作业情况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评价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中,禁止使用不合格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禁止使用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作业弹药。

  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作业弹药应当就地封存,并立即报告省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由当地公安机关进行销毁或者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不得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和相关设备以及进行其他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管理制度,逐级落实安全责任。作业站点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管理制度,确保作业安全。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为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险。

  作业期间,与作业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作业区域活动。

  第二十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发生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其他安全事故的,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处置,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作业设备实行年检制度。

  年检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应当予以报废。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档案管理制度。

  人工影响天气档案包括作业指挥、天气状况、作业设备、效果评估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及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不及时处置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