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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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收费的管理,制止乱收费,保护合理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为加强社会管理、经济、技术管理,发展社会公益事业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其收费标准,必须有管理行为或服务事实,并报经物价和财政部门批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应本着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按不同项目的性质、类型分别确定。
第四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各级物价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检查、监督机关。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有明文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都应按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没有规定,必须在全省范围内增设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物价局会同财政部门审定。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在国家和省规定之外,地(市)、县因本辖区管理需要,确需增加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的,必须从严控制。
在地(市)范围内增加收费项目和相应制定收费标准的,由地(市)主管部门提出:在县(市)范围内增加收费项目和相应制定收费标准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地(市)物价部门审查,转报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抄省物价局备案。增设对全省有影响的重要收费
项目应报省物价局批准,必要时由省物价局转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件,应抄送各级物价部门;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应征得省物价局同意后方可转发。
第九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根据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颁发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目录颁发后,需要增设收费项目的,按本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以及其他未经授权的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自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第十一条 上级物价部门对下级物价部门或政府制定的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有权予以纠正。

第三章 收费标准制定原则
第十二条 行政性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者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业务活动(如签署意见、开介绍信、盖章等)一律不得收费。
因社会管理、经济、技术管理需要,必须收费的应根据所提供的管理和服务的经费开支事实,从严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事业性收费同不以盈利为目的,应根据所提供管理和服务的合理费用、受益程度和事业发展需要等因素,结合国家财政拨款或补贴的状况,分别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准收费。由于事业发展需要,为弥补资金不足,减少财政开支,必须收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均应从严控制。
实行财政差额或定额补贴的,可根据补贴和开支情况以及群众承受能力酌情核定收费标准。
财政拨款也不补贴的,根据收费性质不同、工本费多少及手续繁简程度等因素,合理核定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对于社会福利性的事业收费,其收费标准的制定,既要考虑事业发展的需要也要考虑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凡经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单位,应向物价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否则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十七条 收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凭《收费许可证》收费。
凡无证或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绝交纳,并向物价检查部门检举、揭发。
第十八条 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除按规定应上交财政的收入以外,均应按预算外资金管理,按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收费的专用帐册。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开支,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
各级审计部门应加强检查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九条 对贯彻执行本暂行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暂行办法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物价检查机关应按规定给予表扬或奖励,并为检举者保密。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乱收费。
(一)各级地方政府或部门制定的收费办法或标准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的规定相抵触者。
(二)超越管理权限制定收费标准者。
(三)不按审批程序,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者。
(四)不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征》而收费者。
(五)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由物价检查部门查处。乱收费的非法所得应退还交费者。不能退还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没收上交财政。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非法收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适当政纪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省现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陕西省物价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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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泰安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修订,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耿文清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泰安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保持市容市貌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市市区(市区是指京福高速公路以东、京沪高速公路以北、省庄镇文化路以西、泰山环山路以南的范围)。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空间在建筑物、场地、市政公用设施上设置的各类广告。

  第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策划、统一设计、统一组织实施,坚持公益广告、形象广告和商业广告相结合。

  户外广告设置权原则上通过拍卖的方式竞得。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外形设计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以及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

  第二章 设置权取得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定期发布户外广告设置信息。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按照规划要求,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置申请,通过参加公开拍卖活动竞得或经批准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活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和设置者的申请,拟定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方案,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拍卖方案中的规划和设计内容签署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拍卖方案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设置户外广告的建筑物、场地、设施的名称和具体位置;
  (二)户外广告设置期限;
  (三)户外广告的规格、形式、艺术效果照明设施等设计要求;
  (四)拍卖底价;
  (五)委托的拍卖机构;
  (六)竞买人参加拍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七条 竞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凭支付价款证明,由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和设置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八条 拍卖公共建筑物、场地以及市政公用设施上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其拍卖所得除拍卖费用外全额上缴市财政。

  拍卖单位、个人自有建筑物、场地上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其拍卖所得除拍卖费用外市财政与产权人按3:7分成。

  户外广告设置权拍卖所得上缴市财政部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下列情形,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不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一)设置公益广告的(公益广告兼作商业广告的除外);
  (二)利用自有建筑物、场地或设施设置宣传自己的产品或服务的广告。

  户外广告设置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置手续后,方可设置。

  举办文化、体育、经贸等大型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悬挂户外广告的,设置者或组织者应在活动举办前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设置。活动结束后及时予以清除。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户外公共广告栏,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的定点要求组织设置,实行无偿张贴。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和广告合同;
  (三)规划和设置手续;
  (四)有关证明产品质量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户外广告登记申请之日起5日内办结审核。符合规定的准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广告语言健康,画面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广告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三)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章 设置管理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拍卖合同的约定或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色彩及其他规划要求和设置许可规定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后必须在三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无偿收回设置权。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未办理规划许可和设置手续的,不得设置、悬挂、涂写户外广告。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在拍卖合同或批准文件中确定,一般不超过两年。在存留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由拆除者给予适当补偿。

  设置期满后,应当拍卖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拍卖;不应拍卖的,重新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及设施由设置者负责日常维护,保持安全、整洁、美观。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应按规定要求同步设置艺术效果照明设施,与路灯同时开启,每日夜间必须亮至24时,节假日、双休日期间保持通宵明亮。全市重大活动期间,按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张贴户外广告,必须在公共广告栏张贴。禁止在墙面、线杆、树木、道路护栏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上乱贴、乱写、乱挂广告。

  第二十条 各类经营门店只设置一处门店字号、广告性灯箱。广告性灯箱的制作标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在店外乱挂、乱摆经营性的招牌或涂写、张贴经营内容的广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或者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依法给予处罚。

  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或未办理设置手续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残缺、污秽、破损、脱色、松散及其他影响市容和安全的,或乱贴乱写乱挂广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修复或清除,并对设置者依法进行处罚。

  户外广告设施危及公众安全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设置者限期加固或拆除;设置者拒不拆除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并由设置者承担拆除费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设置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或违反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安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泰安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停止执行。

  本办法发布前设置的户外广告,其设置权应当拍卖的,自批准的设置期满之日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拍卖。



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法定程序划定的特殊保护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侧重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侧重基本农田的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和质量监督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计划、城建、财政、水利、林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建设工作。
第六条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设置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本系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划定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比例不低于耕地面积的80%。各市、县(市)和农垦、森工系统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比例,按照国家或省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达的控制指标执行。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应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以及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人口状况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粮食、经济作物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农田和有良好基础设施的耕地;
(三)正在实施改造的和列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中低产田;
(四)城市和工矿区蔬菜生产用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单位、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的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六)农垦、森工系统及国营农、林、牧、渔场、部队农场、劳改农场集中连片的耕地。
需要退耕还林、还牧和还湖的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和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二条 非农建设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除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用地单位和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以上人民政府缴纳耕地开垦费。占用基本
农田保护区菜田的,按照规定缴纳新菜田建设基金。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已办理使用基本农田手续而未使用的,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弃耕撂荒满2年的,由原发包单位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十四条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营造用材林、薪炭林。营造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应坚持因害设防、防治并重的原则,占用耕地的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公墓、建坟、建砖瓦厂、建房;
(二)挖沙、采石、取土;
(三)排放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气及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侵占或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基础设施;
(五)将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十六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章 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基本农田建设规划,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农田水利、水土保持、农田防护林、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防治土壤沙化、盐渍化,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中的中低产田制定改造规划,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采取工程、生物、农艺等综合技术措施分期分批进行治理。改造后的中低产田应提高一个地力等级。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地力监测基础设施,做好基本农田地力监测工作。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网络和地力情况档案,定期公布地力变化情况,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培肥地力指导。
第二十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兴修农田水利,提高抗御自然灾害能力;
(二)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三)做到用地养地相结合,建立以增施有机肥为主体,有机肥、化肥、生物肥、微量元素配合施用的施肥制度;
(四)提倡种植绿肥、秸秆还田;
(五)建立合理的耕作、轮作制度;
(六)塑料地膜使用后应及时回收清除。积极推广使用易分解无害地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引导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增加资金、劳力投入,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确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定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定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内容应包括:
(一)基本农田位置、范围、面积、地块、地力等级、种类;
(二)保护的具体措施;
(三)当事人的权力和义务;
(四)奖惩事项等。
农业承包合同中应载明承包方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施有机肥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应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情况,并将检查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管理,建立基本农田档案,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将耕地转为非耕地,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基本农田,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平方米5元至2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地,并处毁坏耕地每平方米按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1倍至2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基本农田造成污染危害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排除危害、治理恢复,并由造成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向受害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基本农田提供肥料和做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造成污染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每吨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地力下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进行治理恢复,不按期进行治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恢复,所需经费由承包者负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直接责任者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农林委员会提请审议的《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1、将原第二条两款分别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和“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法定程序划定的特殊保护区域”。
2、将原第三条、第六条和第二章标题中的“规划”一词修改为“划定”。
3、将《条例》中所有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4、将原第六条中的“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经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句删掉。
5、将原第八条中的“其中商品粮基地县、产粮大县和国营农场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比例不低于耕地面积的85%”修改为“各市、县(市)和农垦、森工系统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比例,按照国家或省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达的控制指标执行”。
6、将原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删掉。
7、在原第十一条第(六)后增加一款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和还湖的耕地,不得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8、将原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和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9、将原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非农建设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除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用地单位和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以上人民政府缴纳
耕地开垦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菜田的,按照规定缴纳新菜田建设基金。”
10、将原第十七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已办理使用基本农田手续而未使用的,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弃耕撂荒满2年的,由原发包单位收回承包经营权”。
11、将原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等级”修改为“地力等级”。
12、将原第三十一条中的“并处每亩50元至500元罚款”修改为“并处每平方米5元至20元罚款”。
13、将原第三十二条中的“或化整为零”几个字删掉。
14、将原第三十四条中的“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公墓、建坟、建砖瓦厂、建房、挖砂、采石、取土毁坏种植条件的”一段文字删掉;同时将“可以并处毁坏耕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款”修改为“并处毁坏耕地每平方米按占用基本农田耕地开垦费1倍至2倍罚款。”
15、将原第三十八条中的“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6、将原第三十九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199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