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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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0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2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管理。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对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各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增加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参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和规划,进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水资源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违法行为;
(二)组织编制流域和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三)负责水资源的统一调配,组织编制水供求计划、取水计划和节约用水计划;
(四)负责制定地下水开采计划并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井点总体布局和开采层位;
(五)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发放取水许可证;
(六)负责征收水资源费;
(七)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水资源保护、水质监测工作。
水资源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综合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业规划应符合综合规划。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并举的原则。首先应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用水、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和跨县(市)的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市)和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域和其他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按批准的规划执行。规划确需修改的,应按编制规划程序重新办理报批和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兴建的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三章 取水管理
第十三条 在全市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凡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直接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取水的,应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审查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证可申请之日起30日
内提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四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地下水年取水量36万立方米以下;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年取水量100万立方米以下;其他用水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以下,由县(市)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二)地下水年取水量36万立方米至180万立方米;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年取水量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其他用水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至1500万立方米的,由县(市)审查同意后,报市批准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三)年取水量超过市审批权限的,由市审查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或免予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和家庭饲养的畜禽饮用取水的(以经营为目的的除外);
(二)日取水量不超过1立方米的;
(三)为防御、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五)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批管理权限,可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取水量进行核减、限制或停止其取水:
(一)由于自然原因导致水源不能满足本区域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的;
(三)社会总需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项目,按下列规定领取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方可进行施工;
(三)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报请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并核定取水量,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从事取水工程施工的单位,施工前其资质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
第十九条 实行取水许可证年度审验制度。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参加年度审验。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期满自然失效。需延长取水期限的,须在期满前90日内向原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长取水期限。
第二十一条 必须使用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取水许可证及有关表格。取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转让。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年度取水计划、节约用水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三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根据年度取水计划和节约用水计划取水,并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强化节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水口处装置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鉴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同时做好水质、水量监测。无力进行水质监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监测单位进行监测,监测费用由取水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应当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各取水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征费通知后,应在每月30日前足额缴纳,不得拖欠、拒缴。
第二十七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征收水资源费时,应持有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水资源费专项资金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款。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八条 流域和区域水资源保护规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监测站(网)建设,做好水质水量监测工作。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水文、环保、地矿等有关部门对地表水、地下水进行长期动态监测,掌握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三十条 在本市城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禁止开凿新井。
第三十一条 开发矿藏和兴建地下水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它单位和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水体用途,划定保护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必须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挖砂、取土、采矿、挖泉、截流、考古挖掘、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等危害水源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严格控制向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排放污染物。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或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在向环境保护部门报批前,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排污单位或个人,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的同时,应抄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利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水体设置旅游点,增加机动船只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责令其改正或停止取水,限期补办取水许可证;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等规定,以及未在取水口安装合格的计量设施进行取水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予以暂扣或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取水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直至吊销取水许可证;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按拖欠数额每日加收5‰滞纳金;
(五)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内擅自进行挖砂、取土、采矿、挖泉、截流、考古挖掘、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等危害水源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模范遵守本条例,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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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周政[ 2012 ] 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周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级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级项目是指由市财政投资的市政基础设施、公益项目,市直单位投资的项目,市政府招商引资的项目等。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为市房屋征收部门。市房屋征收部门原则上委托区房屋征收中心组织实施其辖区内市级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

为加强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实行征收补偿方案审核制度。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区房屋征收部门将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相关资料;

(二)被征收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求和采纳情况;

(三)征收补偿资金证明;

(四)征收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资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工商、税务、监察、审计、信访等部门按照工作职能分工,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实施其所辖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并对其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承担法律责任。房屋征收部门实施委托应当向上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出具房屋征收与补偿委托书。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批准文件;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准文件及土地所有权性质的书面证明;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拟征收范围内用地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批准文件;

(四)财政部门或金融机构出具的征收补偿资金到位证明;

(五)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应提供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相关文件;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以及对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组织调查、认定、处理。相关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被征收人提交意见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

人民政府应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二分之一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条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应包括: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政府代表及基层组织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代表等。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二)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500户以上或情况复杂的,应当经本级政府研究决定;

(三)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范围、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征收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办理户口的迁入和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高校毕业生户籍回迁、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必须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的除外;

(三)办理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的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四)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五)房屋的转让、租赁和抵押;

(六)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手续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的续建;

(七)为不当增加补偿费用实施的其他行为。

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为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违反规定实施前款所列事项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凭补偿安置协议和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办理的安置证明,向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教育等部门或单位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停水、停电及转学、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三章 房屋评估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七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具有相应资质的拟参与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征收范围内公布,供被征收人选择。被征收人在评估机构公布之日起7日内自行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征收人无法在期限内通过协商方式选定评估机构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向被征收人发放评估机构选择征求意见表,并根据收回的有效意见表中多数人的选择意见确定评估机构;通过上述方式仍无法确定的,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第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该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书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取得反映被征收房屋状况的相关资料,逐户出具初步评估报告并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公示期限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房地产估价师解答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的异议。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第二十一条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出具正式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7日内出具复核结果。被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 ,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7日内出具鉴定结果。


第四章 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搬迁和符合有关规定的被征收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奖励。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应当向房屋征收相关部门提出书面确认申请。

第二十四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产权调换的,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的房屋。根据城市规划不具备回迁安置条件的房屋征收项目,可以提供异地安置房屋用于被征收人产权调换。

第二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后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租住公租房或廉租房,符合申请条件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六条 征收不适宜在征收项目区域安置的工厂、企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安置地段。鼓励被征收人进入工业园区安置,并享受相应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批准建设时限定如遇规划调整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征收时不予补偿。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建筑面积给予适当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补偿相关规定,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采用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统一印制的协议文本。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做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存在产权争议而无法签订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媒体上予以公告,并将相当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后,实施征收。

第三十二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之日起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变更抵押权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后,实施征收。

第三十三条 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市房屋征收部门颁发的房屋拆除资质证书,方可进行被征收房屋的拆除施工。

房屋拆除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文明施工,防尘除噪,保持环境清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拆除施工活动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一并缴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结束之日起60日内,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申请统一办理安置证明。

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同等面积部分凭安置证明,免征相关契税和交易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中心城区(川汇区、市东新区、市经济开发区)。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及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9日周口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周口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周政〔2003〕96号)同时废止。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7年度市级就业再就业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2007年度市级就业再就业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7〕12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2007年度市级就业再就业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十九日


2007年度市级就业再就业资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新一轮就业再就业政策,加大对下岗失业人员促进就业再就业的力度,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扬府发[2006]83号)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就业再就业资金来源及责任部门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3000万元,由市财政局负责落实;
(二)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700万元,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落实;
(三)对人均年收入19200元以上的单位,按每人每年300-500元的标准向单位筹集,共筹集600万元。由市地税局负责落实;
(四)组织市级机关、市直各事业单位、部、省属、驻扬单位干部职工,按每人一个月收入(含各项补津贴)的20%的标准进行一次性专项捐款,筹集400万元以上。此项工作由市级机关工委负责督促各单位完成。各单位将捐款于2007年9月份收齐后直接缴市级机关工委,由市级机关工委汇总后缴市财政局。
(五)实行财政分项承担。按照属地管理和财权、事权相一致的原则,灵活就业人员、社区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补贴经费,由市与区共同承担,分担比例为9:l,即市财政承担90%,区级财政承担10%。
(六)从土地出让金有偿收益中提取1000万元。
第三条 规范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支出补助范围,就业再就业资金只能用于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补助、特定政策补助、社区工作站经费补助、进城务工和失地农民的就业服务补贴、困难人员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劳动力市场建设补贴等相关就业项目。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就业再就业资金。
第四条 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基础管理。对享受各类补贴的人员,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各种原始档案,做好补贴资金的认证、申报、审核。要逐步实行计算机网络信息化管理。严格执行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所有就业再就业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分类核算,专款专用。严格按规定用途、标准和程序拨付资金,当年使用不完,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五条 各责任部门必须按时足额筹集和解缴就业再就业资金。市财政、审计、监察、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加大对市级就业再就业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加强检查、监督,对违反规定虚报冒领或挪作他用的行为,要严肃查处,确保就业再就业资金合理、安全使用。
第六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就业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今后国家、省增设新的筹资渠道,则另按新的筹资渠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