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旅游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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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旅游业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旅游业管理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促进旅游事业发展,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业,是指旅游经营单位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综合服务的行业。
  本规定所称旅游经营单位,是指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包括旅行社、星级宾馆(饭店),旅游定点单位。
  第四条 旅游业应当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突出地方特色,保证服务质量,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积极的作用。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单位,除各自接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均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的管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旅游业管理工作。
  建委、规划、土地、市政公用、交通、商业、工商、物价、财政、公安、水利、林业、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和本规定,做好旅游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旅游景区的管理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景区发展规划,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建设旅游涉外宾馆(饭店)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开发建设大中型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旅游景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建设规模不得超过旅游区的环境容量,不准破坏自然景观、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旅游景区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保护旅游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并按批准的位置,规模、质量、高度、造型、色彩等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配套建设旅游安全保护设施和基础设施,保持旅游设施完好。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旅行社设立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经培训并持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五)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第十四条 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了申请,取得《放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旅游业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十五条 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属缴纳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保证金收支和管理情况,应当按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旅游业务。
  本市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外国旅行社经批准在本市设立的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准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二)向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
  (三)按旅游合同或者与旅游者的约定提供服务,确实不能兑现合同或者约定服务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补偿服务或者减免、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四)对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费;
  (五)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聘用经国家统一考试合格的导游人员和取得旅游车辆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不准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导游、驾驶人员上岗服务。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的住宿、用餐、购物、娱乐、医疗保健等,应当安排在星级宾馆(饭店)或者旅游定点单位。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注册商标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名称从事旅游业务;
  (二)诋毁其他旅行社名誉;
  (三)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旅游业务;
  (四)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旅游涉外宾馆(饭店)评定星级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逐级审查后报省和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旅游涉外星级宾馆(饭店)变列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具备规定条件的旅游景区和餐饮、住宿、娱乐、医疗保健、交通、旅游商品生产等经营单位,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旅游定点。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合格,授予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旅游定点标志,享受定点单位的待遇。
  未取得旅游定点单位资格的,不准从事涉外旅游业务。
  第二十五条 旅游定点单位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旅游涉外星级宾馆(饭店)和旅游定点单位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超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二)销售伪劣、变质、失效旅游商品;
  (三)用欺骗手段兜售商品或者利用强迫手段提供服务;
  (四)降低服务质量标准。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应当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并按规组织其参加专业技术培训,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准上岗。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之间的业务联系(包括有偿中介活动)应当签订旅游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参加业务年检,按时报送各报表。
  第三十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国家和省统一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并经旅游社聘用后,持证上岗,佩戴导游员标志,未经旅游社聘用不得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一条 导游人员应当向旅游者提供规范化的服务,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索要小费;
  (二)收受回扣;
  (三)超出合同约定安排购物;
  (四)安排旅游者在非旅游经营单位住宿、用餐、购物、娱乐、保健;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导游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年检。
  
  第四章 旅游者权益保护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人员,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并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日常安全监督检查。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共同做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工作。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必须为其办理旅游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单位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向旅游者提供安全的信息。
  旅游经营单位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产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称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投诉,起诉;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自觉地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
  (三)遵守安全规定和维护旅游秩序
  (四)履行旅游合同。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旅游投诉制度,检查指导旅游经营单位,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证金理赔工作。
  对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立即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15日内进行调解或者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条 投诉者或者被投诉者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申请复请;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国旅游常驻机构从事旅行社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单位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未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本市设立经营旅游业务分支机构从事旅游业务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一)项规定,未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到30天,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聘用未取得相关资格证书的导游、驾驶人员上岗服务的,按每一人次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将旅游团安排在非星级宾馆(饭店)或者非旅游定点单位消费,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一)项规定,超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三)项规定,用欺骗手段兜售商品或者利用胁迫手段提供服务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四)项规定,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导游人员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导游人员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收受回扣或者超出合同约定安排购物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规划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予以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旅游者和旅游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罚没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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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重点工程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补偿试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政府批准高新区管委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重点工程征地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补偿试行办法
市政府批准高新区管委会发布


(1997年11月10日成办函[1997]80号文同意,由高新区管委会以成高管发[1997]009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加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保证重点工程建设征用土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高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高新区内重点工程建设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安置补偿。
第三条 下列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一)政府批准征地之日在籍常住农业人口且房屋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人员及其新生婴儿和有计划生育指标怀孕的胎儿;
(二)按规定今后落户在征地拆迁范围的现役义务兵;
(三)按规定今后落户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劳改、劳教人员;
(四)征地拆迁范围内以前征地已农转非但继续使用农村宅基地建有住房的人员。
第四条 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以户为单位,按照人均三十平方米建筑面积进行安置。
《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或县级人民政府的建房批准文件载明的正房建筑面积人均超出三十平方米的,超出部分由征地单位按每平方米三百元予以补偿;人均不足三十平方米的(含无房户),农转非人员可按每平方米三百五十元的价格购买不足部分。
安置补偿后,农转非人员原有住房归征地单位所有。
第五条 安置住房时,按照前条第一款计算,每户实际安置面积的超出部分,由农转非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购买:
(一)超出一至十平方米(含十平方米)的按每平方米三百五十元购买;
(二)超出十至二十平方米(含二十平方米)的按每平方米八百元购买;
(三)超出二十平方米的按商品房价格购买。
第六条 住房安置放弃安置的,由征地单位按照《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或县级人民政府的建房批准文件载明的正房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八百元的价格回购,但其正房建筑面积人均超出三十平方米的,则超出部分由征地单位按每平方米三百元的价格回购。
第七条 征地拆迁范围内,拆除持有《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的非农业人员的住房且在原单位无住房的,持证人可按每平方米三百五十元购买人均二十平方米的安置房,安置房因套型原因面积超出部分按第五条确定的价格购买。
第八条 拆迁过程中被拆迁户自行过渡的,每人每月发给八十元过渡费,过渡时间不超过两年。超过两年的每人每月发给一百四十元过渡费。
第九条 按户计算,一次性发给被拆迁户搬家费四百元,在签订拆迁协议规定时间内拆迁完毕交出宅基地的发给被拆迁户四百元奖金,超出规定拆迁时间的不予奖励。
第十条 本办法由成都高新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日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财政厅
吉财采购(2001)3号




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各所属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
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纪检委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
为推行政府采购制度,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保证政府采购工作有序进行,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库〔2000〕1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望及时函告我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规范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促进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正、公平地开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办公室(以下统称政府采购办)每年的第四季度负责编制下一年度省级政府采购目录,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
第三条 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各所属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纪检委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专户资金)和自筹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于本规定。
预算内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和预算执行中追加的资金。
预算外资金是指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和经省财政厅批准留用的资金。
第四条 采购执行机构单项采购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政府或省财政厅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下统称门槛价)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采购方式。
第五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实行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批准后执行。
在同一年度里,各采购单位对同一采购项目原则上不得采购两次以上。
第六条 低于门槛价以下的采购项目的采购方式及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规定(在规定出台之前暂时自行采购)。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管理
第七条 采购执行机构分为集中采购执行机构和采购单位。省财政厅政府采购中心和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政府采购中心是省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集中采购执行机构,负责各项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与实施。
第八条 集中采购执行机构是指省政府或省财政厅为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而设立的专职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集中采购;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活动;
(三)受采购单位委托,代其组织采购事宜;
(四)办理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九条 采购单位是指集中采购执行机构以外的采购机构。主要职责是:组织实施分散采购。
第十条 政府采购办是采购执行机构的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政府采购政策;
(二)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三)审批管理进入省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四)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省级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五)拟定并调整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
(六)编制省级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七)批复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八)处理省级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九)调整集中采购执行机构的政府采购任务;
(十)办理省政府及财政厅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三章 政府采购管理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管理程序包括下列主要步骤:
(一)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二)编制并批复政府采购计划;
(三)确定采购方式;
(四)订立及履行采购合同;
(五)验收;
(六)结算。
第十二条 采购单位在编制年度收支预算时,应按照省财政厅编制年度预算的要求及批准的部门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确定采购预算。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办要依据省财政厅批复的部门预算(含政府采购预算),按品目或项目汇总编制并批复省级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政府采购计划是政府采购预算的具体实施方案,也是年度政府采购执行和考核的依据。
第十四条 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计划按以下要求报送:
(一)年度政府采购计划的报送。
采购单位报送采购计划时,凡涉及到当年公布的采购目录内门槛价以上的项目,要按货物、工程或服务类别细分年度预算,并在省财政厅批复年度预算20日内,单独编报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填报《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计划表》(以下统称《计划表》,见附件1),本表一式两份,单位留存一份,报预算主管部门一份,无预算主管部门的采购单位直接报送省财政厅。
采购单位的预算主管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汇总基层报表,收到基层报表5日内向省财政厅主管业务处(室)(以下统称主管处)和政府采购办分别报送《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计划汇总表》(以下统称《汇总表》,见附件2)并附所属基层单位《计划表》。
主管处对预算主管部门《汇总表》进行审查,并于收到预算主管部门汇总表5日内将审查意见(附基层单位《计划表》)送政府采购办。按规定的程序经批准后,向采购单位下发《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计划批复》(见附件3)。
(二)临时政府采购计划的报送。
采购单位预算执行过程中新增的政府采购项目,由采购单位填报《吉林省省级临时政府采购计划表》(见附件4),报送政府采购办审批。
(三)政府采购月份执行计划的报送。
1.采购单位和采购单位预算主管部门要指定专人,根据省财政厅批准的年度预算和政府采购办批复的省级政府采购年度计划,按月报送政府采购执行计划。具体报送时间和办法按年度政府采购计划的报送要求办理。
2.采购单位报送的月份执行计划,应是本月已经确定要购置且采购资金已经落实的项目,按规定应办理专控商品审批的采购项目,应办理专控商品审批手续。没有专控商品审批手续,不能下达政府采购月份执行计划。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办要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和采购计划,对采购清单审核无误后,确定具体采购方式和承办机构。其中,属于集中采购的项目,由政府采购办向集中采购执行机构发出《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任务通知书》(见附件5),集中采购执行机构按要求组织采购。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执行机构要按照政府采购计划中确定的采购范围和方式组织采购活动。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在确定中标供应商后均应签订合同,合同订立程序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内容一经确定,采购执行机构应将合同草案的有关文件报政府采购办。政府采购办收到合同草案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采购执行机构方可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7日内,采购执行机构应将合同副本报政府采购办备案。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应对合同履行时的政府采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需要变更或终止的,采购执行单位应将变更或终止的理由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办。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资金划拨程序:
(一)年初已经批准的政府采购资金的划拨。
属于预算内的政府采购资金,由国库处总预算会计直接支付供应商。属于预算外专户的政府采购资金,先从预算外专户将采购资金划转到国库处总预算会计帐户,再由国库统一支付供应商。属于自筹的政府采购资金,在采购活动实施之前,由政府采购办向采购单位下发《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划拨通知单》(以下统称《通知单》,见附件6),各采购单位于《通知单》下发5日内,负责将自筹资金足额划拨到国库帐户。汇款单位名称:吉林省财政厅,帐号:25100001,开户行: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用途:政府采购。
(二)追加的采购项目和采购资金的划拨。
预算执行中追加的采购项目和采购资金,由国库处总预算会计在额度内直接支付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资金结算程序:
(一)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执行机构应按标书或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组织专业人员对所购货物、服务或工程进行验收,据实填报《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单》(以下统称《验收单》见附件7)。
(二)供应商供货完毕,填报《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以下统称《申请书》见附件8),持采购单位和集中采购执行机构共同签发的《验收单》、《申请书》、质量验收报告和合同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所要求的全部文件副本,向政府采购办提出资金支付申请。政府采购办的主管人员,根据标书、合同、《验收单》和《申请书》等必要的结算手续,审核无误后,填制《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支付审核单》(见附件9),按规定的程序批准后,向国库总预算会计开出《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专用拨款入帐通知单》(以下统称《拨款入帐通知单》,见附件10),国库总预算会计根据《拨款入帐通知单》向供应商直接拨付政府采购资金,同时供应商应按标书或合同要求开具发票,发票由国库总预算会计转交采购单位,《验收单》和《申请书》由政府采购办留存。
(三)采购项目验收合格,资金支付完毕后,采购单位、采购单位主管部门、主管处和总预算会计凭《拨款入帐通知单》(视同财政拨款)作相关帐务处理。
(四)采购资金如有结余,政府采购办填写《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结余资金返还通知单》(见附件11),有关具体返还办法按《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特例采购审批。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列入当年采购目录的项目,因特殊原因不宜实行集中采购的,采购单位可向政府采购办提出书面特例申请,填报《吉林省省级政府特例采购审批表》(见附件12),经采购单位预算主管部门审核后指定专人,送政府采购办审批。政府采购办按照规定的程序批准后,下达《吉林省省级政府特例采购批复通知书》(见附件13),由采购单位自行组织采购。
第二十五条 特例采购经批准后,采购单位要按批复的采购方式自行组织采购,采购活动结束后5日内将采购情况随同《吉林省省级政府特例采购结果反馈表》(见附件14)报政府采购办和主管处备案。
第二十六条 防洪、救灾和抢险等情况下的应急采购项目,经省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后,可由采购单位先行采购,但应在采购活动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政府采购办提出专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办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重点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
(二)政府采购是否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有无超计划或无计划的采购行为;
(三)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是否按规定报政府采购办备案;
(五)采购执行机构是否按规定的时间完成采购任务;
(六)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和采购资金拨付情况;
(七)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其中,监察部门应当参与数额巨大或重大采购项目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办等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时,采购执行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凡以前发布的有关省级政府采购方面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各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计划表》(略)
2.《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计划汇总表》(略)
3.《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计划批复》(略)
4.《吉林省省级临时政府采购计划表》(略)
5.《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任务通知书》(略)
6.《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划拨通知单》(略)
7.《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单》(略)
8.《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书》(略)
9.《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支付审核单》(略)
10.《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资金专用拨款入帐通知单》(略)
11.《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结余资金返还通知单》(略)
12.《吉林省省级政府特例采购审批表》(略)
13.《吉林省省级政府特例采购批复通知书》(略)
14.《吉林省省级政府特例采购结果反馈表》(略)


200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