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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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日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会直接联系省人大代表
第三章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各选举单位联系省人大代表
第四章 省人大代表同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联系
第五章 省人大代表小组的建立和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保证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根据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密切联系省人大代表是省人大常委会的重要职责。省人大常委会和各选举单位应共同做好联系省人大代表的工作。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直接与代表联系,也可以通过各选举单位与代表联系。
第四条 联系省人大代表,主要围绕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讨论、决定的问题,从立法、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方面征求代表的意见,受理代表对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会直接联系省人大代表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以前,视工作需要,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安排代表视察或调查,为代表审议各项议题和提出议案、建议做好准备。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重要议案及作出重大决议或决定之前,根据需要,可以将议案印发给有关代表征求意见,或邀请对所审议议题了解情况的代表列席会议,参加讨论。
省人大常委会应有计划地组织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直接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代表提出的问题。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专题调查或视察时,应就地邀请省人大代表参加座谈和个别走访,听取代表的意见。
居住在各地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同当地人大常委会和所在地省人大代表保持经常联系,向他们介绍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情况,并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在进行视察或调查研究、审议地方性法规、办理议案或研究其他重要事项时,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参加座谈,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省人大常委会直接处理的,由省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属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处理的,由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
及有关部门办理,并负责督促承办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对办理不当的答复,要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和答复。对办理不认真的,省人大代表可以向承办单位提出询问。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受理省人大代表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要认真接待和处理代表来信来访。对代表的重要来信,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或有关副主任批办,每月五日(遇节、假日顺延)除特殊情况外,为常委会负责人接待省人大代表日。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要及时向代表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刊》和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以及有关的文件、学习材料等。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由一名副主任分管联系代表工作,代表联络机构负责与代表的日常联系工作。

第三章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各选举单位联系省人大代表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各选举单位组织省人大代表进行视察或专题调查,省人大常委会和各选举单位要经常互通情况,总结经验,共同做好代表联系工作。
第十五条 各选举单位应支持省人大代表持证依法履行职责。代表就地分散视察时,各州、市、县人大常委会、省军区政治部(选举单位),帮助联系安排,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省级有关单位处理的问题,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由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省有关
单位研究办理;属于当地处理的问题,由当地人大常委会分别转各有关单位办理;属于军队处理的问题,由省军区政治部研究办理。

第四章 省人大代表同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联系
第十六条 省人大代表应同选举单位保持密切的联系,积极参加当地人大常委会安排的有关活动。
第十七条 省人大代表应向选举单位报告履行职责的情况,自觉接受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十八条 省人大代表应及时地向选举单位的人民群众宣传省人民代表大会的精神,让群众了解大会决议、决定以及对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省人大代表应同选举单位的人民群众保持密切的联系,经常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章 省人大代表小组的建立和活动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委托各选举单位,根据代表的意见,本着就地就近和便于组织活动的原则,建立代表小组。如驻地的省人大代表居住分散,可以和州、市、县的人大代表联合编组。年老体弱不便于参加代表小组活动的,可以不参加,每组推选一至二名召集人,负责组织代表小
组活动。每年至少活动两次,活动情况应向省人大常委会写出书面汇报。
第二十一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学习宣传全国人大、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和决定。
(二)贯彻执行全国人大、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和决定。
(三)协助省人大常委会和本级人民政府推进工作。
(四)开展就地视察活动。
(五)交流代表活动和联系群众的经验。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和各选举单位要及时了解代表小组活动情况,共同总结和交流经验,逐步使代表小组活动制度化、经常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代表如有变动时,应及时报告原选举单位转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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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推动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加快培养高技能人才有关问题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推动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加快培养高技能人才有关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6]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15号)精神,推动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以下简称院校)加快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制定高技能人才院校培养规划,明确培养目标

  (一)制定培养规划。要按照我部新技师培养带动计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将院校培养规划纳入高技能人才工作总体部署,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和企业发展实际需求以及院校培训资源现状,制定院校高技能人才培养目标,细化工作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切实发挥院校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作用。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教学督导和评估,定期对院校高技能人才培训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评估,引导其不断提高培养质量。

  (二)明确培养目标。院校培养目标主要为:

  1.高级技工。主要招收技工学校等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或具有中级职业资格的人员。学制教育期限一般为2-3年。鼓励国家重点技工学校在培养初中级技术工人的同时,积极开展高级技工培训。

  2.预备技师。主要招收已取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的职业院校毕业生,学习期限不少于2年;部分知识技能型职业,可以招收应届高中毕业生,学习期限不少于4年。

  3.技师或高级技师。招收对象主要是企业在职职工中已取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并在生产服务一线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员。

  (三)实施预备技师培养考核制度。预备技师培养考核制度是以培养企业急需新技师为目标,以校企合作为纽带,以分阶段培训和考核为特征的新型高技能人才培养制度。从2006年9月开始,各地在读和新招收各类技师专业学制学生,原则上实行预备技师培养考核制度(2005年招收的具有高级职业资格的技师专业学生,按规定经过企业综合评审和业绩考核合格后,可发放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对直接发放技师职业资格证书的部分知识技能型的专业,须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后,报我部审核批准。劳动保障部高技能培训联合委员会成员单位应率先开展预备技师培养考核工作。

  预备技师考核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依照技师国家职业标准要求,组织毕业生进行理论知识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对考试合格者,颁发预备技师证书。预备技师证书由劳动保障部统一样式和编号并提供查询服务。

  预备技师证书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预备技师在相应职业岗位工作满2年后(工作业绩突出的可适当缩短),可申报参加技师综合评审和业绩评定。合格者按规定核发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证书。

  二、建立高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制度,创新高技能人才院校培养方式

  (四)建立高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协调指导委员会。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充分发挥统筹协调职能,在地(市)级以上城市成立由政府主管领导及劳动保障、国资(经贸)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企业行业和职业院校代表,以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高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协调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负责对高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制订委员会章程、议事规则等项制度,开展日常协调工作。

  委员会的职责:一是根据当地产业发展布局和企业实际需求以及培训资源现状,制定本地区高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发展规划,制定激励政策和办法,健全完善鼓励学校与企业合作培养高技能人才的制度环境;二是选择生产设备先进、技术处于同行业领先水平的企业,以及高技能人才培养院校,作为参与高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成员单位,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搭建高技能人才培养院校与企业对接平台;三是结合地区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对高技能人才的需求,定期发布高技能人才专业、人数、标准等需求信息,引导院校和企业做好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

  (五)健全完善高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模式。制定培养计划。院校和企业要依据国家职业标准,按照企业岗位的实际要求,通过设立咨询机构、定期召开咨询会议等形式,联合制定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编写培训课程和教材,确定培训考核方法。在合作模式上,可以采取共同培养、订单培养、顶岗实习等方式。

  共享师资资源。企业可以利用院校师资,开展企业在职职工培训。院校可以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企业高技能人才,担任兼职专业课教师和生产实习指导教师,也可以选派教师到企业跟班生产实习,及时了解企业生产现状。经考核评审合格,企业高技能人才可以转评或转聘为相应的技工院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

  实行多元培养方式。院校和企业联合培养学制学生,可以采取全日制与非全日制、弹性学制、学分制,以及导师制、模块式、课题式等多种方式实施培养,允许学员采取工学结合、分阶段完成学业。

  强化实训实习。校企合作培养高技能人才的实训实习可以分为技能实训和生产实习两个阶段。基本技能和综合技能实训主要在院校进行,鼓励企业为院校提供实训设施设备。生产实习主要在企业进行,企业要制定实习场地使用、实习指导教师配备、实习安全管理、联合课题攻关等项规定,并提供较为先进的设备设施,通过在生产岗位上的“传、帮、带”,进一步强化技能操作训练,同时注重培养学生职业道德、安全生产、劳动纪律和团结协作的意识。

  三、统筹发展技师学院,明确办学方向

  (六)统筹规划技师学院发展。技师学院是高等职业教育的组成部分,是以培养技师和高级技工为主要目标的高技能人才培养基地,同时,承担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师资培训和进修任务。各地要根据本地区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生产需要,以及高技能人才培养任务的实际需求,按照适应市场、突出特色、合理布局的方针,主要通过整合、优化和利用现有职业教育培训资源,依托高级技工学校或其他以培养高技能人才为主要目标的职业院校,建设技师学院。

  (七)明确技师学院办学方向。技师学院在探索学制教育培养预备技师的同时,要调整办学方向,逐步增加企业在职职工高技能人才培养比例。要积极主动与企业建立合作关系,为企业在职职工开办高技能人才技能提高班、技师班,扩大企业在职职工高技能人才培养规模。企业高技能人才培养方式可采取脱产、半脱产或业余学习。

  (八)规范技师学院设立条件。设立技师学院一般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在校生规模达3000人以上,其中,高级技工和预备技师在校生占40%以上(或达到1200人以上);培养技师层次的常设专业一般不少于4个,所设专业具有两届以上高级技工培养实践;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具有高级职业资格达到50%以上,具有技师职业资格达到20%以上;开展企业在职职工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提高培训每年至少500人次。各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省技师学院的统筹规划和管理,可根据以上基本条件制定技师学院设置标准,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要组织专家根据设置标准对现有技师学院进行评估,对达到条件的,应报请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我部备案(备案表另行制定下发)。对暂时达不到条件的,可给予一定时间的筹建期后,再进行申报备案。

  四、制定激励政策,推动院校培养高技能人才

  (九)制定和完善鼓励院校培养高技能人才的政策措施。各地要进一步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引导和鼓励技工学校等职业院校密切校企合作,做好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要争取财政部门的支持,落实高技能人才相关工作经费。积极协调物价部门,落实职业院校可按照高技能人才实际培养成本收取培训费用的相关规定。要以高技能人才培养任务完成情况、职业资格证书取得率、毕业生就业率等为重点,制定院校培养高技能人才考评奖励办法。实行校企合作的定向培训费用可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对积极开展校企合作承担实习见习任务、培训成效显著的企业,各地要给予适当奖励,对支付实习学生报酬的企业,按国家规定给予相应税收优惠。实行校企合作的定向培训费用可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我部将把校企合作开展情况,作为国家重点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评估、技师学院备案的必要条件。对校企合作培养高技能人才成绩突出的高级技工学校和技师学院,将授予“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称号,优先推荐申报中央财政实训基地建设和国家职业教育基础设施建设支持项目,优先推荐申报我部与国家开发银行联合实施的农民工培训示范基地建设工程项目。

  

   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八十五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已经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29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全面清理的需要,决定对《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本省有关设区的市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报考省外宗教院校的,须经省宗教团体推荐。”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