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2:12:37   浏览:8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淄博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6日淄搏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产和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城区内植树、种草、栽花、兴建各类城市绿地等绿化活动。
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动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绿化水平。
第五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城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并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林业、公安、土地管理、公用事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调做好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对损害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程序审批。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分期实施计划。
第九条 城区中所有建设项目,必须按照下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留足绿化用地: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按居住人口每人不低于2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旧城改建居住区不低于25%,其中按居住人口每人不低于1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三)新建学校、疗养院、医院、宾馆、饭店不低于35%,改建的不低于30%;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严重污染环境的工厂不低于35%,并按有关规定营造防护林带;
(五)新建城市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5%;
(六)其他建设项目,新建的不低于30%,改建的不低于25%;
(七)城市绿化用地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总面积不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3%。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时,必须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会审或者会签。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核定的绿化用地面积的文件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 个别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建,补建的全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的,城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一个春季完成绿化施工,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公园以植物造景为主,其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70%,园林建筑及小品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总面积的3%。
其他绿地的绿化面积不得低于绿地总面积的80%,园林建筑及小品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2%。
第十四条 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主干道绿化带及两侧绿地和大型公共建筑的附属绿地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城市绿地设计方案,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雕塑、园林小品等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施工,必须由具有城市绿化专业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任何单位不得委托无绿化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施工。
外地城市绿化规划设计、施工单位,应持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向施工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申报验证、登记后,方可在本市城区从事城市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和施工。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建设,必须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后,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地面积低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必须绿地,不得闲置。
凡具备条件适宜垂直绿化的,应当进行垂直绿化建设。
第十八条 城区绿地建设的责任分工为:
(一)城区绿化规划中设置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主、次、干道绿化,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计划组织建设;
(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综合开发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由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新建居住区和旧房成片改建区的公共绿地建设,应当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在建设总投资中安排绿化建设费;
(三)机关、厂矿、企事业单位的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及单位管理的责任地段的绿地,由各单位负责建设。
城市公共绿地的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绿化规划,投资兴建或者助资兴建营利或者非营利性的公共绿地。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绿地,享受与国家投资建设公共绿地在配套费等方面的同等待遇,园林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城区绿化管理责任的分工为:
(一)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及行道树,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
(二)各单位的附属绿地和分工管理的责任地段绿化,由责任单位负责;
(三)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的各类绿地,由投资者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按照不低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8%的比例,安排绿化养护费用;其他绿化管理单位也应当按照城区绿化管理的责任分工,安排一定数量的绿化养护费用。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绿化管理制度。按照城市绿地养护规范,做好责任范围内绿地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修剪、病虫防治、卫生保洁等养护工作,保证园林植物生长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已建成绿地。因建设确需占用的,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权限审批,并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向当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缴纳费用。临时占用绿地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占用期满必须及时退出。造成绿地损失的,由占用单位负责恢复原貌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园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公园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及其它影响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必须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花木、滥采树籽、在树木上乱钉乱刻、拴绳、挂物;
(二)在草坪和花坛内进行文体活动、停放车辆、堆放物料、晾晒物品;
(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四)乱设商业、服务摊点;
(五)在树冠下或者草坪内焚烧物品;
(六)其他损害园林绿化植物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和移植城区绿化树木。因建设和树木抚育更新需砍伐和移植的,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准伐证或者准移证后方可进行。
砍伐和移植树木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主、次干道行道树的砍伐、移植与更新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其他绿地一处一次砍伐树木五株以下、移植树木十株以下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主管部门备案;一处一次砍伐六株以上十株以下、移植树木十株以上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一处一次砍伐十株以上的,经市城市绿化主
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砍伐城区内树木的,除按照规定向树木所有者支付树木补偿费外,还应当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相当于砍伐数量三倍的树木。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应当移植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移植未成活的,按前款砍伐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供水、供电、通讯、供热、供气、广播、电视等单位在敷设各种管线和公用设施时,不得损坏城市绿化。因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中和施工前会同园林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因建设施工造成绿化损失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公共绿地和道路的绿化树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修剪。
电力、通讯、供气、供热等部门新建各种管线,其高度、与树干的水平距离要符合规定要求。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使用安全的,树木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兼顾树木正常生长和管线安全使用的原则,及时修剪处理。
第三十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房屋、管线、交通或者其他设施和人身安全的,房管、管线、交通等管理部门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但必须在48小时内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因生产和交通事故造成绿化植物及绿地设施损失的,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园林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区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和设立标记。
城区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管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负责管护;散生于各单位的古树名木,由产权单位负责管护,园林管理部门负责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移植古树名木。
第三十二条 生产、生活等管线设施产生的废水、废气危害城市绿地的,管线所有权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造成绿地损失的,由管线所有权单位负责赔偿。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有关规定收取的用于城市绿化的绿化补偿费、义务植树绿化费,应当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绿化设计方案未经审批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施工的,责令停工、并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无资质设计、施工或者未经验证登记设计、施工的,责令停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对委托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绿化项目投资总额10%-30%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绿化而未进行绿化造成地面荒废或者裸露一年以上的,责令限期完成绿化任务,可以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达不到养护标准以及因管理不善造成绿化植物损伤的,追究管护责任单位的责任;损失严重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给予管护单位负责人和管护人行政处分;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破坏城市规划绿地自然面貌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以按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临时占用绿地未办理手续的,或者未按批准的地点、面积、时间使用绿地的,负责赔偿损失,并按每日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上5
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砍伐株数的五倍补植树木,或者按树木补偿费的三倍处以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因修剪造成树木生长严重衰退或者死亡的,按树木补偿费的三倍以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树木补偿费的十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挪用城市绿化专项资金的,限期退回,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绿化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人民政府驻地城区的绿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我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经常化、制度化、科学化,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59号《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工总经字〔1987〕8号《关于加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
动领导的通知》及国家经济委员会经科〔1987〕61号《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合理化建议,是指有关改进和完善企事业单位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方面的办法及措施;技术改进,是指对机器设备、工具、工艺技术等方面所作的改进和革新。
第三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要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以提高产品质量,降低能源和物质消耗,调整产品结构,开发、增产适销对路产品,加强产品销售和服务工作,节约企业管理费用,加快资金周转,提高基本建设工程质量,及早发挥投资效益为重点;以提高职工素质,搞
活企业为主要目的。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驻我市的各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 领导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由各级工会和行政机构共同负责。工会负责组织发动和日常领导工作;行政机构负责合理化建议的审议、实施、评价、奖励工作。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设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总工程师(或生产技术副厂长)、工会主席、总会计师、总经济师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员组成。较大的企事业单位,在分厂或车间设评审小组。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负责制定本单位合理化建议实施细则;提出目标及主攻方向;审查职工所提建议,进行可行性论证和组织实施;评定、奖励成果及重大项目上报、推广等项工作。
第八条 在评审委员会领导下,由工会设立日常机构,吸收行政有关人员参加,负责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征集、登记、整理、传递、存档等日常工作。
第九条 全市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工作由市总工会、市经委、市财政局负责。主要职责是确定和分解目标;进行组织发动;定期统计、发布成果;推广交流典型经验;搞好全市性的总结表彰奖励。

第三章 目标确定及分解
第十条 根据本系统、本单位生产、经营方针,确定合理化建议目标。并把目标层层分解,逐级落实到车间、班组和个人,做到目标、责任落实。
第十一条 围绕目标进行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不断增强职工群众主人翁责任感和投身活动的自觉性。

第四章 征集审议
第十二条 合理化建议的征集采取多种形式。可以个别征集,也可以集体征集;可以专题性对口征集,也可以分层次广泛征集。
第十三条 合理化建议的征集须由建议者填写《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登记表》,登记表可参照国经科发〔1987〕61号文件的附表样式印制,必要时应附有图纸、数据、资料等。合理化建议登记表由日常办事机构或专(兼)职人员搜集。
第十四条 建立审定分析传递制度,及时进行横向、纵向传递和审议,具体程序有:
1、职工提出的建议,首先要在班组内征求意见,请大家补充、完善后上报车间评审小组。
2、车间审定后进行分流。一是将关系全局的建议上报给单位合理化建议日常机构,二是将车间可以自行实施的安排实施。
3、对上报厂级的建议由日常机构或专管人员进行分类、归纳、整理,分别传递到有关业务部门。
4、由业务部门审定逐级上报的合理化建议,提出采纳与否的意见,并交日常机构呈报评审委员会。
5、由评审委员会对呈报的建议进行可行性论证,建议者在会上作技术论证报告,对评委会提出的问题进行答辩,最后由总工程师、总会计师从技术、经济价值上作出结论。
第十五条 建议无论采纳与否,厂或车间要填写“合理化建议审议通知书”,由日常机构或专(兼)职人员通知本人,做到件件有着落、有回音。答复期限一般项目不得超过一个月,重大项目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五章 建议的实施
第十六条 决定采纳实施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由评审委员会责成有关部门,组织人力、财力、物力,采取多种形式实施或解决。
1、下达指令性计划,按生产任务限期完成。
2、项目承包。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保证实现。
3、项目招标。将项目张榜招标,中标者负责实施。
4、协作攻关。组织攻关队进行重点攻关,解决项目中的关健难题。
第十七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实施后的结果,由实施部门写出成果报告,反馈到日常机构。

第六章 评价奖励
第十八条 由日常机构将成果报告提交评审委员会进行成果鉴定。评审委员会根据年节约或创造价值,决定奖励等级和奖金额。评定和计算标准按国发〔1986〕59号、国经科发〔1987〕61号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 奖励可每半年进行一次或随时奖励。对未被采纳实施的合理化建议,只要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也可给予一定的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奖励办法按国发〔1986〕59号、国经科发〔1987〕61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条 奖金由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采用单位支付。企业单位的奖金计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的奖金在事业费或收入提成中列支。按国发〔1985〕86号文件规定,其奖金免征奖金税。
第二十一条 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项目的奖金提取,由日常机构列出明细表,填明项目简要成果及评定等级,由财务部门盖章,主管厂长签字后到开户行提取。
第二十二条 定期召开经验交流会和成果发布会,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具有推广价值的项目,由厂部编入“新技术推广年度计划”,逐步推广实施。
第二十三条 做好统计上报工作。企事业单位每月统计汇总一次,每季度上报一次。技术改进项目的统计数字由技术部门提供,报表要及时、准确、清楚。

第七条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它问题,均按国发〔1986〕59号文件和国经科发〔1987〕6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89年8月31日

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三年四月十三日国务院发布)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城镇个体工商业有了恢复和发展,这对搞活经济、繁荣市场、方便群众、安置就业,起到了积极作用。目前,随着党的搞活经济政策的贯彻落实,城乡经济的繁荣, 不少地方出现了城镇个体工商业者或待业青年、
社会闲散人员自愿联合, 合作经营工商业的新情况。 为了指导和促进这种合作经营形式的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 城镇个体工商业者或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申请合作经营。这种劳动者合作经营组织,按照自愿联合、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提留公共积累的原则组成, 遵守国家法律, 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它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一个组成部分。
  合作经营组织所需的资金、设备、场所等,由该组织成员自筹解决。合作经营组织成员入股的资金或其它财物仍属个人所有,归合作经营组织统一使用和管理。


 (二) 合作经营组织规模不宜过大, 应发挥机动灵活、 方便群众的特点。经营的行业,包括小型工业、手工业、商业、饮食、修理业、运输业、建筑修缮业以及生活和技术等各种服务业。


 (三) 合作经营组织可以采取多种多样的经营方式,如自产自销,来料加工,经销代销,出摊设点,流动服务,代客包装、装卸、搬运,承包小型修建工程等。


 (四) 合作经营组织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 可以互相联营, 也可与国营经济组织联营,与个体经营户联营;也可实行工商联营,农商联营,商商联营等。各种联营,可不受地区、行业限制。


 (五) 合作经营组织经批准可以从事长途贩运、批零兼营,但限于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后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以及工业品中的三类小商品。合作经营组织经营零售商业的,除可以向国营商业批购商品外,还可以经营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后的工业消费品,以及国家计划没有规定任务的其他商品。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定合作经营组织零售商业的经营范围时,要适当放宽。
  合作经营组织经营的商品价格的服务业、修理业、运输业的收费标准,依照一九八二年八月六日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 合作经营组织成员的劳动所得,应遵循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采取灵活多样的工资形式。具体办法由合作成员协商议定。
  合作经营组织的年终税后盈余,应按公积金、公益金、劳动分红、股金分红四个方面进行分配。股金分红最高不得超过股金的15%,其它方面由合作成员协商确定适当分配比例。


 (七) 合作经营组织的成员,可以个人向保险机构投保,以解决老年保险和医疗保险问题。投保的费用,可以各人自行负担,也可以由合作经营组织支付一部或全部,作为工资福利,列入费用开支。


 (八) 合作经营组织内部实行民主管理,由合作成员协商订立本合作经营组织的章程或协议书,明确合作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合作成员的退出和加入需要遵守的事项。


 (九) 合作经营组织申请开业,应持该合作经营组织的章程或协议书以及合作成员的户籍证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合作经营组织并应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纳税登记,办理纳税手续。
  合作经营组织申报歇业,应当清理财产,并持财产清理报告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歇业登记。合作经营组织清理财产,按下列程序进行:交纳税款,清偿债务,退还股金,剩余部分由合作成员协商分配。合作经营组织如有亏损,由合作成员共同负担,并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十) 合作经营组织可以招聘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对经营技术性较强或有特殊技艺行业的合作经营组织,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批准,可以带学徒,但最多不得超过十名。


 (十一) 合作经营组织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在银行开立帐户。自筹资金不足时,可以向银行申请贷款。


 (十二) 大中城市的待业青年、社会闲散人员,特别是有技艺或经营能力的人员,可以持当地的户籍证明,到小城市、集镇或农村,向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从事合作经营。他们原在大中城市的户籍可予以保留。


 (十三) 为了建设小集镇,农村户口的人员也可以申请在集镇从事合作经营,但不得改变其农村户籍,国家不供应口粮。


 (十四) 合作经营组织所需的场地,以及原材料、货源的供应等,各地有关部门应按照一九八一年五月六日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城建总局、 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出的《关于解决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所需场地问题的通知》和参照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业部、粮食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物资总局、国家劳动总局联合发出的《关于对城镇个体工商业户货源供应等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各负其责,认真落实。各级人民政府要督促有关部门切实执行。


 (十五) 合作经营组织除按国家法律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税款和费用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他们收取费用。各级人民政府对擅自向合作经营组织收费或提高收费标准的,必须严加制止。


 (十六) 合作经营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依法受到国家保护,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合作经营组织对侵犯他们权利和利益的,可以向当地或上级人民政府提出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七)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合作经营组织的行政管理,保障他们的合法经营,取缔违法活动。
  对合作经营组织登记管理中的一些具体政策问题,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税务、银行、商业、物资、物价、劳动人事、城建、环保、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支持城镇合作经营组织的发展。


 (十八) 合作经营组织因从事违法活动,需要收回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应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它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或毁坏营业执照。


 (十九)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