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公共厕所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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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公共厕所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公共厕所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城市公共厕所建设和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条修改为:“城市公厕是社会固定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拆扒和损毁。否则,按造价赔偿。如需动迁或拆迁,必须报请市环卫部门审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市公共厕所建设和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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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农村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稳定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土地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土地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的用于农业生产的耕地、果园、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平等的承包权;土地承包以农户家庭承包为主,同时允许个人承包、联合承包、专业承包。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政策,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坚持公开、公正、民主、平等的原则,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监督管理工作,林业、水利、畜牧、水产等有关部门负责与本行业有关的农村土地承包监督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土地承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指导土地承包合同的订立;
(三)监督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依法查处违反土地承包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培训土地承包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除履行前款所规定的职责外,并负责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土地承包合同的鉴证、档案管理和纠纷调解。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
(镇)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第八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监督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合理开发和使用土地,制止损毁土地资源、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闲置、荒芜土地的行为;
(三)依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收取村提留乡统筹费或者承包金,组织承包方依法纳税、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
(四)依法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权,不得随意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五)保障承包方的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不得随意于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六)依照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并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所承包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权、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
(二)服从国家建设需要,保证所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批准占用,并有权依法获得补偿;
(三)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该土地;
(四)土地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的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
(五)根据合同约定,在承包期内对土地进行重大改造,使生产能力显著提高,承包期满后不再继续承包的,可以依法获得补偿;
(六)遵守基本农田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得损毁、破坏承包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不得进行掠夺性经营或者闲置、荒芜承包的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环境;
(七)依法缴纳税金、村提留乡统筹费或者承包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拟定土地承包方案;
(二)土地承包方案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三)发包方根据批准的土地承包方案实施土地发包;
(四)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第十二条 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营造林地和进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治理等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适当延长。实行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其承包经营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
在土地承包期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由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征用土地且面积较大的,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可以适当调整土地。
第十三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缴纳标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实行专业承包和联合承包的,土地承包金的缴纳标准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 实施土地发包时,一般不留机动地。在本条例实施前已经留有机动地的,必须控制在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以内。
第十五条 实施土地发包或者进行土地调整时,由于婚姻等原因迁移户口的,在户籍所在地享有土地承包权。

第三章 土地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实施土地发包时,发包方、承包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土地承包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面积、位置、界址;
(三)承包土地的用途;
(四)承包期限,起止日期;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
(六)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纠纷的方法;
(九)发包方、承包方签名、盖章;
(十)当事人双方认为必须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可以到乡级人民政府申请鉴证或者到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合同一式三份,由发包方、承包方、乡级人民政府各执一份。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土地承包合同:
(一)发包方、承包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
(二)承包的土地部分被依法征用或者批准占用的;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发生重大调整,使承包土地面积、位置发生变化的;
(四)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部分承包土地严重破坏且不能恢复的;
(五)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土地调整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一)发包方、承包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
(二)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
(三)承包方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或者迁徙并落户外地的;
(四)承包方丧失劳动能力,自愿放弃土地承包权的;
(五)承包的土地全部被依法征用或者批准占用的;
(六)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使承包合同全部无法履行的;
(七)承包的耕地闲置、荒芜二年以上的;
(八)承包人死亡且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
土地承包合同被解除后,由发包方收回该土地,并另行发包。
第二十二条 变更或者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经过鉴证或者公证的合同,其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应当报合同的鉴证机关或者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发包方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申请调解;也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协议书;经乡级人民政府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出具调解书;经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应当制作裁决书。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流转
第二十五条 在土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依法转让、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入股。
转让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让渡给第三方,由第三方同发包方确立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转包、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承包土地转给第三方经营,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确立的承包关系不变。
互换是指承包者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而对承包土地进行的串换,原承包关系不变。
入股是指承包方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折股加入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农业企业经营。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平等协商;
(二)自愿互利;
(三)经发包方同意;
(四)土地所有权不变;
(五)原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不变。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流转,应当优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也可以跨集体经济组织流转。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流转期限不得超讨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有效期限。
第二十九条 承包方以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发包方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罢免主要责任人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法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履行。
第三十二条 发包方不按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条件和服务,或者随意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所承包的土地,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破坏所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承包方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闲置、荒芜承包土地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发包方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连续二年闲置、荒芜的,发包方应当依法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土地。
第三十六条 承包方不按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或者承包金、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承包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对土地进行掠夺性经营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胁迫承包方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或者承包方非法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土地承包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玩忽职守,非法干预正常的土地承包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家所有依法由集体组织使用的农用土地的承包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淮北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击风险评估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雷击风险评估(又称雷击灾害风险评估)是指根据对雷击及其灾害特征的分析,对可能导致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程度与危害范围等方面的综合风险计算,为建设工程项目选址和功能分区布局、防雷类别与防雷措施确定等提出建设性意见的一种评价方法。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击风险评估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雷击灾害防御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对承担雷击风险评估工作机构的监督;

  (三)负责对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及设计单位执行雷击风险评估情况的检查、监督;

  (四)负责对违反雷击风险评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依法查处。

  第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击风险评估工作,建立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工作机制。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建议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建设单位进行雷击风险评估核准。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应将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建设项目雷击风险评估作为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内容,监督建设项目防雷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六条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第七条凡属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前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雷击风险评估核准申请。

  第八条雷击风险评估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到市行政服务中心气象窗口填写“建设工程项目雷击风险评估表”;

  (二)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类型、类别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该项目是否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意见;

  (三)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由建设单位与雷击灾害风险评估工作承担机构签订有关合同;

  (四)建设单位将雷击风险评估结果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按照《淮北市优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实施办法(试行)》(淮政办〔2011〕50号)执行。

  第九条 承担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雷击风险评估的政策法规及相关技术标准、规定,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第十条 雷击风险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所在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等状况;

  (二)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三)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四)雷击风险评估结论。

  雷击风险评估结论应当作为建设工程防雷装置设计的技术依据。

  第十一条 对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许可时,应当同时提供有资质的雷击风险评估机构出具的雷击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各建设和设计单位应主动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击风险评估工作,自觉接受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雷击风险评估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价格主管机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中关于雷击风险评估相关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