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防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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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防汛条例

吉林省人大


吉林省防汛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7月25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驻我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担任指挥。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统一负责指挥辖区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城市市区防汛指挥机构为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分支机构,服从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城市市区的防汛指挥机构办事机构设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内的防汛日常工作。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由同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防汛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各项防汛防洪措施;
(二)向所辖范围内的抢险力量发出抢险调度命令;
(三)及时发布汛情、灾情公告;
(四)调用防汛物资;
(五)负责防汛经费的管理使用;
(六)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履行防汛职责和防汛准备工作;
(七)督促、检查防汛预案的执行情况;
(八)负责防汛通讯系统的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防汛办事机构建设,配置必要的人员、办公和通信设施及交通工具。
第九条 交通、邮电、石油、电力、铁路、工矿以及贸易、物资、供销等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防汛机构,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领导下,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十条 河道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有关单位必须加强对所辖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保证其安全运行,并做好抗洪抢险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以民兵、预备役部队为骨干的防汛抢险队伍。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应组织成立防汛抢险队伍,每年必须在汛期前将防汛抢险队伍组成人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责任。
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应结合平时的管理任务,组织本单位的防汛抢险队伍,作为紧急抢险的技术骨干力量。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江河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按照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超标准洪水的应急措施)。跨市、州的主要江河防御洪水的方案,应按国家和省防汛指挥机构的要求,由有关市、
州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
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需修改的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应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洪方案和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经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认定的重点中型水库或涉及两个以上市、州行政区域的防洪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必须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负责执行。未经原批准部门同意,严禁擅自更改。对于工程不安全、危害性大的水库应当限制蓄水。
第十四条 各类水库的汛期调度权限:
(一)大型水库的调度由省防汛指挥机构负责;
(二)中型水库的调度由其所在市、州防汛指挥机构负责,省防汛指挥机构对其有监督权,防汛紧急时,可对其直接下达调度命令;
(三)小型水库的调度由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市、州防汛指挥机构对其有监督权,防汛紧急时,可对其直接下达调度命令。
第十五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单位应根据所在流域或地区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单位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必须在汛前组织力量对辖区内的各类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状况、河道行洪能力、防御洪水方案、防汛物资储备、防汛通讯设施及抢险队伍组织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措施,并责成责任单位限期解决。防污检查实行行
政首长、管理单位责任人和技术人员相结合的制度,检查人员和检查处理结果要有记载,并报上一级的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河道清障和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的改建或拆除工作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预报警报系统和防汛通信网络,加强防汛计算机网络通信的建设,并确保其畅通。防汛通信、计算机网络及预报警报系统的建设由省防汛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并经其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各方必须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储备办法由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办事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雨季到来之前,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预测,制定紧急情况下的处置方案;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要随时监测,并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汛期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御洪水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并及时通报水情。

第四章 城市防洪
第二十三条 城市防洪实行市长负责制。
第二十四条 有防汛任务的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将防洪规划纳入其总体规划中,并严格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有防汛任务的城市人民政府,必须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国家重点防洪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批准后施行;其他有防洪任务的城市,其防御洪水方案依照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
准。
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各级人民政府须严格执行,需修改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二十六条 有防洪任务的城市其防洪标准均需达到50年(含50年)一遇以上,具体达标期限和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维修和管理所需经费主要由本级人民政府自行解决。

第五章 防汛与抢险
第二十八条 本省汛期为每年的6月1日至9月30日。出现特殊情况时,省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宣布提前或延后汛期时间。根据汛情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必须有负责人主持工作,防汛指挥机构办事机构必须有专人昼夜值班。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汛情,并按照防御洪水方案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进行调度。遇到紧急情况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可依照实际情况制定临时防御洪水
方案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报告,不得延误、虚报和隐瞒。
第三十条 在紧急防汛期,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三十一条 在汛期,水利、电力、气象、农林等部门的水文站、雨量站,必须及时准确地向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实时水文信息;气象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提供有关水文预报。
第三十二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汛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可临时机动处置,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汛情紧急时,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有权使用管辖范围内各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第三十四条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第三十五条 在防汛期,河道、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对水利工程进行检查,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水利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应当立即向当地防汛指挥机构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报告。
第三十六条 防汛指挥车及运送防汛抢险人员和物资的车辆,在防汛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拦截、扣留、挪用。
防汛指挥车经公安部门核准后按照特种车辆管理,其标志灯具及警报器的安装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防汛抢险车辆的临时标志,经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后由同级防汛指挥机构统一制作发放。

第六章 善后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物资、贸易、供销、农业、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做好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灾区群众的生活供给、医疗防疫、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救灾工作;水利、电力、邮电、公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所
管辖的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
第三十八条 汛期遭受洪水灾害毁坏的水利工程设施,应尽快抢修恢复。对工程量较大,一时难以恢复的,应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度汛安全,灾后必须按标准予以恢复。
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主管部门年度建设计划。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的洪涝灾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七章 防汛经费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防汛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要加强防汛经费支出的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在汛期,有防汛任务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交纳水利建设基金和省批准的其他有关费用,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防御特大洪水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办事机构使用的正常防汛费用由防汛办公经费解决。如发生特大洪涝灾害经费不足时,财政部门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章 奖 励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严格执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下达的命令,调度得当,出色完成任务的;
(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的;
(三)在危险关头,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的;
(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的;
(五)气象、雨情、水情预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的;
(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洪抢险任务成绩显著的;
(七)加强防汛工程管理,发挥工程效益,为避免或减轻灾害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的。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统一调度或者拒不执行防汛指挥机构指令的;
(二)拒不执行经批准防御洪水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的;
(三)有防洪任务的城市在现行防洪标准内出现问题,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遇到紧急情况时,未依照实际情况制定临时防御洪水方案或未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报告,延误、虚报、隐瞒汛期,指挥失误的;
(五)在防汛期有关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水利工程进行检查或发现险情未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未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
(六)挪用、截留防汛经费、水利建设基金或者防汛物资的;
(七)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时脱逃的;
(八)汛期内有关责任人员未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汛情,延误防汛抗洪工作的;
(九)妨碍防汛指指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责的;
(十)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
(十一)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
(十二)未按规定发布汛情、灾情公告的;
(十三)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河道和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洪涝灾害统计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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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6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用水计划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适应国民经济发展,满足人民生活需要,保护泉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用水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用水计划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根据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编制城市年度供、用水计划;市节水办根据供、用水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用水定额,向用水单位(含自建供水设施用水的单位,下同)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并按季考核。
第六条 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行业指标的用水单位,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必须报经市节水办批准。
第七条 因建设施工临时增加用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并缴纳临时供水增容费,经批准后,由市节水办下达用水计划指标。
第八条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确需转供的,须报市节水办批准。市节水办在必要时可以调用单位的自建供水设施供水。
第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分级装表计量,其实际用水量按总水表行度为准。转供农业用水,须单独装表计量。居民生活用水,不得实行包水费制。
第十条 用水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必须报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工程竣工经批准机关验收合格并按规定安装水表计量后,方可供水。
自建供水设施的用水单位改装总水表,必须向市节水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市节水办负责安装,由用水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下达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由市节水办对超计划部分按以下标准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
(一)居民家庭、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和社会福利性单位用水以及公共绿地绿化用水超计划的,按水费一倍征收。

(二)机关、团体、部队营区和医院、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超计划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费一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按水费二倍征收。
(三)工厂、宾馆、饭店等生产经营性企业超计划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费二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费四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按水费六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四十以上的,按水费八倍征收。
市节水办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应当向用水单位下达书面通知。用水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由市节水办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停止对其供水直至缴纳为止。

第十二条 超计划加价水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建立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基金、城市供水建设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基金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和节约用水设施的改造、建设。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
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致使城市供水能力降低时,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市节水办可适时调整用水计划;调整用水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居民用水。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限制用水的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应当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节水办根据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节约用水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节约用水计划,并报市节水办备案。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月均用水量三千立方米以上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节水设施设计方案报经市节水办审核同意,工程竣工后由市节水办对节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

任何工程项目,不得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和器具。本办法实施后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或器具的,由市节水办扣减其百分之五十用水计划指标,直到改正为止;本办法实施前已安装使用的,应当逐步更换。
第十六条 下列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规划人口在三万人以上或每日中水回用量在七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中水设施设计方案报经市节水办审核同意,工程竣工后由市节水办对中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予供水。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对用水设施、器具的管理和维护,并保持正常运行和使用,出现漏水,必须及时修复。
用水单位的节水设施和器具未经市节水办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水幕降温,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必须循环使用或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处理回用,循环使用,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可使用低质水的,应当充分使用干道水、工程排水或者经过处理后的废水,确需由供水单位供水的,必须装表计量。
冲洗车辆必须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喷泉等水景用水,必须循环使用。
第二十条 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生产性企业或市节水办认为需要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当产品结构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市节水办申请复测。
第二十一条 市节水办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加强节约用水的宣传、技术指导、信息服务,帮助用水单位改进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完成生产计划或工作任务,节约用水成绩突出的;
(二)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和器具,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等综合利用的措施,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专(兼)职节水用水管理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及时举报或者制止严重浪费用水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委托市节水办,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用水的,停止其临时用水,并处以实际用水量水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供水的,责令其限期停止转供水,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装表计量或实行包水费制的,从发现之日起,按其应缴水费的十倍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报送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或中水设施设计方案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水设施或器具漏水未修复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一百元处以罚款;漏水严重的,从发现当月月初算起,按其浪费水量应缴水费的十倍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和器具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水幕降温或直接排放设备冷却水的,从发现之日起,按其排放水量应缴水费的三十倍处以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冲洗车辆未使用节水设施或节水器具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喷泉等水景用水未循环使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市节水办在执行行政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执行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
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及其委托的市节水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1日

关于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以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销售的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蔗渣等4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自产的综合利用产品(产品目录见附件)由税务机关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具体退税比例2009年为100%,2010年为80%。

  二、申请办理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纳税人,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2008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

  2.综合利用产品送交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并取得该机构出具的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

  3.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以及应纳税额。

  三、纳税人申请退税时,除按有关规定提交的相关资料外,应提交下列材料:

  1.自2008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的书面申明。

  2.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相关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

  四、税务机关应加强增值税即征即退管理,不定期对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包括本通知第三条第1项的书面申明内容)和退税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凡经核实有虚报资料、骗取退税等行为的,追缴其此前骗取的退税款,并取消其以后享受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格。

  五、本通知所述“三剩物”,是指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和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篾黄、边角余料等)。

  “次小薪材”,是指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LY/T1 505—199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LY/T1369—1999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和薪材。

  “农作物秸秆”,是指农业生产过程中,收获了粮食作物(指稻谷、小麦、玉米、薯类等)、油料作物(指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芝麻籽、胡麻籽等)、棉花、麻类、糖料、烟叶、药材、蔬菜和水果等以后残留的茎秆。

  “蔗渣”,是指以甘蔗为原料的制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纤维50%左右的固体废弃物。

  六、《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沙柳箱纸板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批复》(国税函[2003]840号)相应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附件:

  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综合利用产品目录

  序号
  产品名称

  1
  木(竹)、秸秆纤维板

  2
  木(竹)、秸秆、蔗渣刨花板

  3
  细木工板

  4
  活性炭

  5
  栲胶

  6
  水解酒精、炭棒

  7
  沙柳箱纸板

  8
  以蔗渣为原料生产的纸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