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的通知
各银监局:
现将《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认真学习和落实,并督促农村信用社省(区、市)联合社、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制定实施细则。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银监会。
请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满足农村企业客户的有效贷款需求,规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社团贷款,是指由两家及两家以上具有法人资格、经营贷款业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采用同一贷款合同,共同向同一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办理社团贷款业务应遵循“自愿协商、权责明晰、讲求效益、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以下简称省级联社)负责指导、监督、协调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展社团贷款。
第五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业务接受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社团贷款业务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期限
第七条 社团贷款的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参加社团贷款成员社开立基本结算账户;
(二)还款记录良好,近三年内没有发生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相关的企业;
(四)符合法律法规对借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社团贷款投向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地方发展规划、各社经营管理能力确定,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企业流动资金贷款;
(二)企业购置固定资产、技术更新改造、设备租赁等中期贷款;
(三)现金流量充足、能够按期还本付息的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项目。
第九条 社团贷款最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五年。
社团贷款可以展期一次。如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如贷款期限超过一年,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第三章 社团贷款筹备组织
第十条 社团贷款实行“谁营销、谁牵头、谁评审”的运行模式。
第十一条 社团贷款前期的筹组由牵头社负责:
(一)接受借款申请书,商谈贷款条件、社团贷款总额、贷款种类和日常监督管理责任;
(二)向有关社发出社团贷款邀请函及借款申请书(副本)和有关材料,规定反馈期限,并集中其反馈意见;
(三)负责社团合作协议的协商、起草等工作;
(四)组织召开会议,签订社团合作协议。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接到客户的大额贷款申请后,在贷前调查基础上,认真分析贷款申请人的财务状况、偿债能力、贷款申请人拟投资项目的市场前景、预期效益、贷款收益与风险等情况。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提供经过注册会计或审计中介机构认证的与贷款有关的信息。
第十四条 经过贷前调查,受理贷款申请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认为需通过社团贷款方式发放贷款的,经与贷款申请人协商后,向其提交附有贷款条件清单的贷款安排建议书。
贷款条件清单中应列明社团贷款的基本条款,主要包括贷款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贷款担保等内容。
第十五条 贷款安排建议书经贷款申请人签字、盖章后,表明贷款申请人正式委托受理贷款申请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作为牵头社,为其组织社团贷款,并接受贷款条件清单中载明的各项贷款条件。
第十六条 获得贷款申请人的正式委托后,牵头社向其认为有联合承贷意愿的参与社发出社团贷款邀请函,并附上根据贷款申请人提供的资料编制的信息备忘录、贷款条件清单、贷款调查和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有参加社团贷款意向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和牵头社应召开会议,在协商议定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主要包括以下条款:
(一)签订协议各社的基本情况;
(二)对借款人的贷款总额及各成员社承诺的贷款额;
(三)牵头社、代理社及各成员社的权利与义务;
(四)各成员社与代理社之间的资金划拨方式和时限;
(五)贷款费用支出和利息收入的分配;
(六)贷款损失的承担比例;
(七)确定贷款持续分类与分类后的日常监督管理责任;
(八)社团会议的召集方式、议事规则、决策程序、解决争议方式、违反协议的处罚办法;
(九)各社认为其他应该约定的条款。
第十八条 社团贷款所发生的各类费用支出,由各成员社按承担贷款的比例分担,或由各成员社商定。各成员社应向牵头社支付前期社团筹组的费用,向代理社支付后期贷款管理的代理费用。
第十九条 协议签订后社团即告成立。签订协议的社均为社团的成员社。全体成员社参加讨论、议定有关社团贷款问题的会议为社团会议。
第二十条 代理社是社团贷款的管理人,由牵头社或借款人开立基本结算账户的社担任,全面负责社团贷款的贷后管理事务,具体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严格执行协议,保障社团利益,公平地对待社团各参与社,不得利用代理社的地位损害其他成员社的合法权益;
(二)开立专门账户管理社团贷款资金,统一为借款人划拨贷款资金;
(三)建立社团贷款台账,对贷款本息的发放及收回进行逐笔登记,完善社团贷款档案;
(四)向借款人派驻专门信贷人员,统一负责贷后管理,对社团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落实各项措施,核实借款人财务状况、还款能力、还款意愿等有关事项,定期收集并及时、全面、真实地向成员社通报社团贷款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各成员社的咨询与核查;
(五)计算、划收贷款利息和费用,回收贷款本金,并按协议约定划转到各成员社指定账户;
(六)对贷款可能出现的风险,及时向成员社进行通报,必要时,提议召开社团会议共同提出解决措施;
(七)根据社团会议决定,管理、清收或处置所形成的不良贷款,积极协助成员社采取保全措施,督促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
(八)办理成员社委托办理的有关社团贷款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组成社团的各成员社均为平等民事主体,任何成员社均有权提议召开社团会议。社团会议对贷款管理的重大事项进行协商,主要包括:
(一)定期或不定期对代理社进行尽职评估;
(二)社团贷款合同重要条款的变更;
(三)借款人、担保人或社团成员社出现的重大违约事件;
(四)不良社团贷款的管理和处置方案。
第二十二条 牵头社和代理社在开展社团贷款业务时,不得损害成员社的合法权益。
对于牵头社和代理社的不尽职行为给成员社带来损失的,应依据各自的过错和损失程度,向成员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社团贷款管理
第二十三条 社团成立后,牵头社应当尽快与贷款申请人在贷款条件清单的基础上协商议定社团贷款合同的具体条款。贷款条件清单上列明的条款未经贷款申请人和所有成员社一致同意,不得修改。
第二十四条 社团贷款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借贷当事人;
(二)贷款安排:贷款金额、贷款社及其承担的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等;
(三)提款:提款期、首次提款前提条件、后续提款前提条件、对提款的有关要求、所提款项入账时间等;
(四)担保:担保方式、担保人等;
(五)还款:还款计划、所还款项到账时间、提前还款条件、展期条件等;
(六)利息:利率、计息方式、利息划付方式等;
(七)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
第二十五条 社团贷款利率应综合考虑借款人的财务和信用状况、用款项目的效益和风险状况、货币市场的供求与市场利率状况、竞争状况、筹组和代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息。
第二十六条 社团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
第二十七条 社团的各成员社应共同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社团贷款合同。
社团贷款合同是借贷双方依法签订的单一贷款合同。社团贷款各有关当事人分别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加盖单位印章后,社团贷款合同成立。
第二十八条 社团贷款发放时,各成员社应按协议规定,将款项划至代理社指定的专用账户。代理社按合同约定,统一办理贷款资金划付借款人账户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九条 代理社有权要求借款人向其提供用于评估、审查贷款所需的有关材料。
除牵头社和代理社外,其他成员社应主要以牵头社或代理社提供的借款人资料为依据对社团贷款进行独立评价,除非授权一般不直接向借款人索取资料或进行实地调查。
第三十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保证贷款用途,及时向代理社划转贷款本息,定期如实向代理社提供用于评估、审查项目所需要的有关材料,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通报项目建设进度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应直接向代理社归还贷款本息。代理社收到借款人归还的各期贷款本息后,应严格执行协议约定,在规定时限内,按照各成员社承担的贷款比例同时将资金划付各成员社账户。
代理社不得擅自截留或挪用借款人归还的社团贷款资金。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代理社应迅速提议召开社团会议,议定对借款人的处理意见,对其采取停止贷款、提前收回贷款、实行联合制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社团贷款的风险分类档次由代理社统一确定并告知各成员社。各成员社按贷款比例统计反映贷款风险形态,自行提取贷款损失准备。
第三十四条 当代理社未按协议严格履行职责、损害了社团其他成员社的合法权益时,其他成员社应提议及时召开社团会议,督促代理社立即停止不当行为,并按照合作协议进行处理。
代理社拒不执行社团会议达成的整改意见,其他成员社可以请求省级联社处理或进行法律诉讼。
第五章 不良社团贷款的处置
第三十五条 社团贷款划为不良贷款,或目前虽被划为关注类,但如不及时采取措施极有可能影响贷款本息偿还时,代理社应迅速组织召开社团会议。社团会议确定管理和处置不良贷款方案,并委托代理社实施。
第三十六条 社团各成员社的债权如到期无法得到借款人部分或全部清偿,应通过代理社向借款人、担保人进行追索,除非授权不得直接向借款人、担保人追索。
第三十七条 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借款人被宣布破产并被清算,各成员社按债权比例同等受偿。
第三十八条 当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所欠贷款的,各成员社按其在社团贷款中所占比例受偿。逾期部分的罚息由代理社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统一向借款人计收,并按逾期贷款的额度在各成员社中分配。
第六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九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展社团贷款业务,应针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和信誉风险等各类风险,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四十条 成员社不应只依赖牵头社做出的信贷评估,还应自行对贷款申请人的信用状况及其可接受的风险程度进行独立评估。
第四十一条 牵头社应制定有相应的内部政策和程序,规定在社团贷款认购不足、贷款项目中止或提前还款等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时相应的处理措施;在社团贷款项目发起时,牵头社应与贷款申请人在签订的法律文件中做出相应的规定和安排。
第四十二条 成员社应制定有相应的社团贷款内部程序和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内部程序和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除代理社进行社团贷款的管理外,其他成员社也可依据实际情况,对每笔社团贷款进行定期的检查及监控,如发现贷款有异常情况,应及时通报代理社,要求其及时采取包括增加抵押品在内的等各项措施,防止贷款出现损失。
第七章 外部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牵头社应在社团贷款合同生效后十日内,将合作协议和社团贷款合同同时报送省级联社备案,并抄送当地银监局。
第四十五条 社团贷款的会计数据由各成员社分别进行统计,但应加以说明。
第四十六条 代理社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管部门负责对社团贷款的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设立风险分析预警指标,定期向所在地银监局上报社团贷款情况。
第四十七条 各成员社在社团贷款中的出资额必须符合银监会对该社单户贷款监管的比例和限额规定。
第四十八条 不良社团贷款应及时向省级联社报告。
第四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省级联社应派人对代理社进行尽职调查:
(一)代理社未按合作协议严格履行职责、损害了社团其他成员社的合法权益,且拒不执行社团会议达成的整改意见;
(二)社团贷款形成不良。
第五十条 省级联社应将尽职调查结论如实通知社团各成员社。如发现代理社未能勤勉尽责的,省级联社可区别不同情形,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在全辖进行通报;
(三)对代理社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指引所称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指农村信用社、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本指引所称社是指组成社团的内部成员单位。
第五十二条 本指引中社团的成员社原则上在同一省(区、市),跨省(区、市)组成社团的成员社应经省级联社批准,报当地银监局备案。
第五十三条 各省级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可根据本指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与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银团贷款,参照本指引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五十六条 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非国内化”仲裁理论研究
田春良
摘要:“非国内化仲裁”是20世纪70年代开始兴起的理论,它主张在国际商事仲裁进行过程中,仲裁程序不受仲裁地国家法律的支配,可以由当事人或仲裁庭自由选择适用于仲裁的程序法。本文介绍了各国学者对该问题的看法,并简单地做了分析,认为该理论缺乏足够的司法实践支持,我国当事人不宜采纳该理论。
关键词:非国内化仲裁, 仲裁程序法, 裁决执行
一、 引言
在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中,有关司法诉讼程序的问题都是适用法院地法的,这是国际私法中的一项公认的和普遍采用的原则. .一国的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在诉讼程序问题上总是自动的适用本国法的相关规定的。但是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这一原则是否也同样适用呢?即仲裁庭是不是也只能适用仲裁地的仲裁程序法来规范有关仲裁的种种程序性事项呢?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由于国际商事仲裁本身所具有的特点(比如仲裁庭的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而不是象法官那样来自于法院地法的授权;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而不是强调法院的强制管辖权),使其不同于国际民事诉讼,因此在法律适用上,也不同于国际民商事诉讼,在仲裁程序问题上,并非只是适用仲裁地的仲裁程序法,这就是近年来国际上所出现的“非国内化”仲裁现象,本文拟对此作一个浅显的研究,希望能对此问题有一个大概的认识。
二、“非国内化仲裁”的含义
根据传统的法律观点,国际商事仲裁必须受到某个特定国家法律的支配,而支配仲裁程序的法律,则是仲裁举行地国家的法律。 在相当长的阶段里,国际商事仲裁的普遍实践是有关仲裁程序的问题是适用仲裁举行地国家的法律的。但问题是,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当事人选择仲裁地可能仅仅只是基于进行仲裁的方便而选择的,而不是该案件和仲裁地有什么紧密的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必须适用仲裁地的程序法的理由似乎并没有那么充分。在20世纪70年代特别是80年代,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出现了“非国内化仲裁”(denationalization)理论或称为“非当地化”(delocalization )理论。西方学者对“非国内化仲裁”的范围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仲裁程序的非当地化,即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摆脱仲裁地国家法律的适用或控制;另一种认为,仲裁适用的实体法的非当地化,即仲裁庭基于当事人的选择,或在当事人未有选择时,仲裁庭可以不适用任何特定国家的法律而通过适用国际法、商人法、一般法律原则、合同条款来判定争议的是非曲直。 其实,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探讨实体法适用的“非国内化”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因为即使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比如在国际商事合同的审判中,法院也允许当事人可以自由地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作为更加重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国际商事仲裁,在这方面当然更加需要如此。所以本文也只是在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强调“非国内化”理论。
三、 国际商事仲裁“非国内化”理论的实践
在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开始承认和支持国际商事仲裁“非国内化”理论的立法,在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国内立法以及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都出现了支持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
1、 国际公约
1961年《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4条规定,在临时仲裁时,当事人享有自由指定仲裁员或指定仲裁员的方式和决定仲裁地并规定仲裁员必须遵从程序的权利,同时,公约还赋予仲裁庭在特殊情况下确定仲裁应遵循的程序规则的自由。由此可见,该公约并没有规定仲裁程序应当或者必须适用仲裁地的程序法,它给予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的权利,即使当事人在没有选择时,仲裁庭也有确定仲裁程序的自由,这样,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很有可能会选择其他的仲裁程序规则,完全有可能使仲裁程序不按照仲裁地的程序规则来行事,这样也就达到了“非国内化”仲裁的适用。
除了该公约外,1965年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第44条规定:“任何仲裁程序应依照本节规定,以及除双方另有协议外,依照双方同意提交仲裁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如发生任何本节或仲裁规则或双方同意的任何规则未作规定的程序问题,则该问题应由法庭决定。”由此可见,这种仲裁完全排除了某个特定国家的程序法的适用,由此做出的仲裁显然是“非国内化”仲裁。
2、 “非国内仲裁”的国内立法
在这方面走在前面的是瑞士。1987年12月18日颁布的《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82条规定:“1.当事人可直接规定或通过援引仲裁规则的方式决定仲裁程序;他们也可以约定使仲裁程序服从于某一程序法。2.当事人未规定程序的,仲裁员在必要范围内,可直接或通过援引其法律或仲裁规则的方式,确定程序。”该法的规定类似于前文所说的《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均赋予了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程序的权利,这样就可能会在当事人选择其他的仲裁程序时,摆脱仲裁程序举行地国家的仲裁程序法的控制,即使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程序法,仲裁员也可以选择仲裁程序法,而不是必须适用于仲裁举行地国家的仲裁程序法。对这一问题,法国的《民事诉讼法》第1494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自由选择适用于仲裁的仲裁规则或现行的仲裁法;在当事人未作选择时,则授权仲裁庭直接确定仲裁适用的程序法或仲裁规则。可见,该法在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问题上确立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当事人提供了双重选择的可能性:当事人既可以自己约定可适用于仲裁的程序规则,也可以约定适用现有的仲裁程序法。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员则可以自由确定仲裁程序法。仲裁员可以直接确定所需要的程序规则,也可以参照某一法律或者仲裁规则确定所需要的程序规则,所以就存在着仲裁员选择其他国家仲裁程序法规则的可能,使“非国内化仲裁”成为可能。
3、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的实践
1975年国际商会在修订其仲裁规则时,在第11条中规定:仲裁员审理案件的程序应遵循本规则;本规则未作规定的,可依当事人确定的规则或在当事人未确定时、由仲裁员确定的规则,但当事人或仲裁庭是否援引适用于仲裁的某一国家的程序法,由其自行规定。这就意味着,适用仲裁举行地国内的程序法并不是必要的。这也说明国际商会新的仲裁规则基本上采纳了“非国内仲裁”理论,1998年1月1日生效的现行仲裁规则完全保留了这一修改。
四、 “非国内化仲裁”理论的争论
对于“非国内仲裁”理论,虽然在国际、各国国内立法及仲裁、司法实践中已有反映,但各国学者对这一理论的看法仍存在着严重分歧。赞成这一理论的学者认为:
1、 当事人选择某一地点作为仲裁地,时常是纯属偶然或出于中立的考虑,并非是想适用该本地的仲裁法。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当事人选择仲裁地时,他们往往并不关心仲裁地的法律适用意义,考虑更多的可能是其他因素,如仲裁裁决的执行、仲裁地的中立地位、仲裁地的交通或通讯便利等。因此依据一个纯属偶然的仲裁地来确定仲裁适用的程序法是没有什么合理性的。国际商会仲裁考查的情况也表明,选择某一仲裁地,并不单单是因为该地的法律体系能更多地使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得以遵循。国际商会仲裁或国际临时仲裁中,仲裁地的选择一般是由其他因素决定的,例如平等、适当、方便、裁决的执行等因素,而不是因为想要适用仲裁地的仲裁法。如果仲裁程序适用纯粹出于偶然或中立的目的而选择的仲裁地的法律,有时会产生极不合理和不公平的结果。因此,“非国内化”学说的支持者认为,如果有必要对仲裁程序进行法律控制的话,这种控制由裁决的被申请承认与执行国实施比仲裁地国更为恰当。
2、各国仲裁法的不统一已成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一大障碍,而且各国仲裁法多是针对国内仲裁程序而制定的,一般不能满足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需要。许多国家的仲裁法很不完善,甚至有些国家至今没有现代意义上的仲裁法,根本就无法为国际商事仲裁提供充分的法律规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某一国内仲裁法,很可能在仲裁程序上出现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3、 从国际商事仲裁的效力来源来说,它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应该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不同于诉讼,它并非来源于法院地国家法律的授权,相反,它来自于当事人的授权,因此,应该有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而不是象国际民事诉讼那样,在有关程序的问题上一律适用仲裁地的法律。
尽管赞成“非国内化”理论的学者众多,但是许多的学者明确反对这一理论,他们认为,在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中,国家不可能会完全放弃对其境内的仲裁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尽管仲裁不同于司法诉讼,但是不能任仲裁游离于仲裁地国家的司法制度之外,仲裁地国应该对在本国境内进行的仲裁享有监督权。如果在某一国家进行的仲裁严重地违反了当事人选择的程序,则受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撤销裁决。当事人的这一权利不应该因为排除了任何国内法律体系而被剥夺,但是在仲裁脱离了任何特定的法律体系的状态下,受害当事人无论是要求撤销不当的仲裁裁决还是当事人事后要求承认和执行其“浮动”裁决时,都难以获得特定国内法律体系的协助和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当事人能够获得裁决,将来如果败诉一方不主动履行裁决时,则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一方也会面临申请承认与执行国家以此种裁决不属于1958年《纽约公约》所规定的裁决而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
五、“非国内仲裁”理论的基本评价
通过对支持与反对该理论的分析,笔者认为,“非国内化仲裁”理论虽然有其合理性,也更加符合国家商事仲裁的本质特征,然而目前却很难大行其道,成为国际商事仲裁时间的主流。该理论最致命的缺陷在于,依据此种程序做出的仲裁裁决是“漂浮”(floating)的裁决,然而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的规定,“非国内裁决”不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第1条第1款中所称的“内国裁决”并不能等同于不受任何国家司法监督的“超国家裁决”;而从公约第5条分析,裁决必须根据特定国家的国内法做出,才能根据公约得到承认与执行。如果得不到承认与执行,胜诉一方当事人就无法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从国际实践来看,目前尽管有国际公约、国内立法的支持,但是有关的司法实践却依然很少,许多国家也对此持怀疑态度。当事人为了避免自己的风险,减少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时的不确定性,最好还是不要谋求“非国内化”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