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法规工作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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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法规工作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法规工作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建设银行系统法规工作顺利发展,加强法规工作管理,保障全行法规工作统一、协调、高效运作,促进全行业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银行法规工作,系指为防范和降低经营风险、保障建设银行依法经营、维护合法权益而进行的规章制度建设与管理和法律事务管理工作;建设银行法规工作管理,系指总行为加强对全行法规工作的统一管理、明确法规工作职责、规范法规工作程序而形成的法规
工作组织体系和制度体系。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设银行各级行法规工作机构。

第二章 法规工作基本职责
第四条 总行法规部门基本职责是:
一、规章制度建设与管理
1.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建设银行业务发展状况,设计、调整建设银行规章制度体系;
2.编制建设银行年度立法计划,并监督落实;
3.起草(或组织起草)对全行具有普遍规范作用的规章制度;
4.归口审查总行各部门起草的各项规章制度;
5.组织建设银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
6.定期进行建设银行规章制度的编纂及法规数据库的维护和追加数据工作。
7.定期组织建设银行规章制度的清理工作。
二、法律事务管理
1.研究国家新颁发的金融法律及与银行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时向行领导提供有关法律信息以及建设银行应采取的法律对策;
2.研究建设银行新开办业务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并提出对策;
3.参与总行对外进行的重要业务谈判,对协议、合同的起草提供法律意见;
4.制订、审查重要业务文本标准格式;
5.审查总行各部门、直属机构对外签(出)具的非总行标准格式的各类经济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
6.负责调解建设银行系统内部跨省分支机构间的经济纠纷;
7.建立和完善建设银行系统经济诉讼案件管理和报告制度,指导各级行在当地高级法院的一审案件,参与处理各级行上报总行的行内人员涉嫌犯罪引发的重大经济案件;
8.统一管理各级行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的诉讼活动,参与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对建设银行有重大影响的经济诉讼案件;
9.归口管理总行对外聘请律师事宜;
10.管理涉及建设银行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11.承办国家立法、司法及执法机关的法律征询工作;
12.为总行、省级分行业务经营活动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三、管理建设银行系统法规工作
1.根据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和建设银行业务发展需要,对系统法规工作提出年度工作重点和管理要求;
2.部署全行系统法规工作,组织专题研讨会等;
3.组织开展法制宣传工作;
4.培训省级分行法规工作人员;
5.检查、监督各级行法规工作的开展情况和有关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组织系统法规工作机构开展调查研究工作;
6.组织开展系统法规工作的信息交流,及时传递法规工作信息。
第五条 省级分行法规工作机构基本职责是:
一、规章制度建设与管理
1.根据总行颁发的有关规章制度的要求,制订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
2.对国家和地方权力机关或地方人民政府拟订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提供征询意见;
3.负责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行内有关规章制度的编纂工作,定期组织本行规章制度的清理工作。
二、法律事务管理
1.对行内重大业务决策和业务活动提供法律意见,参与本行对外重要业务谈判及合同(协议)的起草、签订工作;
2.研究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解决业务经营活动中出现的法律问题;
3.归口审查本行及直属机构对外签(出)具的各类经济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
4.负责本行业务标准文本格式的审查,对总行制定的重要业务标准文本格式加以补充、修改,并报总行备案;
5.负责调解所辖行间的经济纠纷,参与总行对本行与外省行间经济纠纷的调解;
6.管理本行及所辖行经济诉讼案件,参与处理对本行有重大影响及因行内人员涉嫌犯罪所引发的经济案件,建立本行经济案件统计、分析和档案管理制度;
7.归口管理本行外聘律师事宜;
8.承办地方立法、司法和执法机关的法律征询工作,协助司法和行政机关执行公务;
9.为所辖行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三、管理所辖行法规工作
1.根据总行对年度法规工作的具体要求和部署,对所辖行法规工作提出具体安排;
2.建立和执行诉讼案件管理和报告制度及其他工作制度;
3.组织开展法制宣传和法律培训工作;
4.检查、监督所辖行法规工作开展情况和有关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组织法规人员开展调查研究工作。
5.组织所辖行开展法规工作信息交流。
第六条 地市级分行、县级支行法规工作机构基本职责是:
一、执行总行、省级分行有关法规工作的各项要求,完成工作任务;
二、归口审查本行、直属机构以及所辖行需报本行审批的各类经济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
三、对行内重要业务活动和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对本行和所辖行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四、管理或参与处理本行发生的经济诉讼案件,负责对诉讼案件进行统计、报告和档案管理,负责外聘律师事宜;
五、组织开展法制宣传工作;
六、协助司法和执法机关执行公务;
七、及时上报工作信息、经验材料和工作建议等。

第三章 法规工作组织体系
第七条 建设银行法规工作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总行对全行法规工作统一规划、指导和组织协调;各级分支行法规工作机构根据总行的规定和要求,履行法规工作职责,完成上级行布置的工作任务,管理本行和所辖行法规工作。
第八条 除已独立设置的法规工作机构,建设银行法规工作归口各级行办公室管理。
第九条 上级行法规工作机构应对下级行法规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监督,同时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服务;下级行法规工作机构应严格执行上级行制订的有关工作制度,完成法规工作任务,及时向上级行报告法规工作动态、经验,提出工作建议。
第十条 在总行统一领导下,行际间的法规工作应加强交流和协作;建设银行发生异地经济纠纷,当地建设银行法规工作机构应予支持和协助,以维护建设银行整体利益,保障全行法规工作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法规工作人员基本素质要求:
建设银行法规工作人员应具备法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律师资格,熟悉国家有关经济、金融、民事法律、法规及有关地方性法规,掌握建设银行基本规章制度,熟悉银行业务,掌握处理经济纠纷和诉讼的基本程序和方法,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法规工作人员凡取得国家司法部门授予的律师资格的,可通过其他律师事务所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但不得代理与建设银行无关的律师事务。

第四章 法规工作制度体系
第十三条 法规工作研究制度
一、总行法规部门应及时对国家新颁布和即将颁布的金融法律及与银行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研究,并向行领导提交研究报告,内容包括:(一)有关法律、法规信息;(二)有关法律、法规颁布后可能对建设银行产生的法律影响;(三)法律对策。
二、省级分行法规工作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法规进行研究,对法律、法规的贯彻及建设银行各项业务中面临的法律问题提出对策和建议,及时上报总行。
第十四条 法规工作请示制度
一、各级行法规工作机构处理法律事务工作,遇有对国家法律、法规及建设银行规章制度不明确的情况,应向上级行法规工作机构请示(重要情况需书面请示),得到明确签复后方可处理。
二、上级行法规工作机构接到下级行电话请示,如能立即答复的,应立即答复;如需研究或请示后答复的,应在接到电话后两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三、上级行法规工作机构收到下级行书面请示的,应予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法规工作报告制度
一、各级行法规工作机构应于每年度终了向本行领导及上级行法规工作机构提交法规工作年度总结报告。
二、省级分行法规工作机构向总行上报年度总结报告的时间为次年元月20日前。总结报告的内容包括:
1.全年工作计划完成情况;
2.工作中取得的突出成绩及经验;
3.工作中遇到的主要困难、问题及原因;
4.下一步拟采取的措施;
5.工作建议和要求。
三、各级行法规工作机构应严格按照《建设银行经济诉讼案件报告制度》的要求,及时准确地上报本行经济诉讼案件报表及其他需要上报的经济诉讼情况报告。
四、各级行对日常工作中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应随时上报上级行。
第十六条 法规工作计划制度
一、总行法规部门应根据国家立法情况及建设银行业务发展需要,于每年初向省级分行法规工作机构下达法规工作指导性文件,部署当年法规工作重点和要求;
二、省级分行法规工作机构应根据总行布置的本年度法规工作重点和要求,结合本行实际,提出本行法规工作年度计划,报主管领导审批后布置所辖行执行,并抄报总行。
第十七条 法规工作备案制度
各级行法规工作机构对下述文件、资料应留底备案:
1.对业务部门起草的规章制度提出的修改意见;
2.对法律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3.向本行领导、上级行或有关部门提交的请示、报告及相应的答复、批复意见;
4.指导、参与或代理的诉讼案件资料;
5.对所辖机构间经济纠纷进行调解的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法规工作查询制度
一、地市级以上分行法规工作机构必须建立完整有序的法规资料库,其内容主要包括:
1.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总行每年编发的《中国建设银行规章制度选编》(原《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法规选编》);
3.有关的地方性法规;
4.总行当年下发的所有规范性文件;
5.其他与法规工作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各级行法规工作机构开展法律咨询工作必须有据可查,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律、法规查询程序,在法规与法律不相一致时,以法律为准;在法规与本行规章制度不相一致时以法规为准;在地方性法规与总行规章制度不相一致时必须请示上级行法规工作机构,得到明确答复后方可处理
有关事宜。
第十九条 法规工作监督制度
一、上级行法规工作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对下级行法规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凡在检查或日常工作中发现下级行未按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的,应督促其限期纠正,到期仍不予纠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二、上级行法规工作机构对下级行法规工作实施监督时,在检查方式上总行法规部门可直接对地市级分行、县级支行法规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由省级分行法规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实施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法规工作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3月4日颁布)同时废止。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



1996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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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委办公室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中共徐州市委办公室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徐州市委办公室徐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的通知


徐委办 〔2006〕 55号

各县(市)区委、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徐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严格遵照执行。


    中共徐州市委办公室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一日


        徐州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办法

        中共徐州市委组织部 市人事局

        (2006年7月2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科学、规范、公正的用人制度,规范事业单位招聘行为,提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素质,根据国家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2005年第6号令)和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关于《江苏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实施意见》(苏人发〔2004〕32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市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进行事业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新进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招聘(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和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三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要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根据招聘岗位所需的专业、技能、资格条件,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面向社会择优聘用。
第四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二章职责分工与招聘程序

第五条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组织、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主管机关,负责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综合管理、政策指导、备案审核和监督纠错等工作。
第六条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级组织、人事部门的要求,组织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工作。可以成立由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职工代表、用人单位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招聘工作组织,负责招聘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可以在组织、人事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下,自行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公开招聘工作。
第八条招聘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制定招聘计划;
(二)发布招聘信息;
(三)受理应聘人员的申请,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四)考试、考核;
(五)身体检查;
(六)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确定拟聘人员;
(七)公示招聘结果;
(八)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招聘计划与信息发布

第九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当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根据工作需要、空缺岗位的要求和招聘程序进行。
招聘计划由用人单位负责编制,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管理权限向组织、人事部门申报。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组织、人事部门申报招聘计划。 
区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经区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管理权限报市组织、人事部门核准。
第十条招聘计划内容:
(一)用人单位的编制数、空编数、拟招聘人员总数;
(二)拟聘岗位、人数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考时间、对象、范围、方式等。
因招聘高层次人才、急缺人才而设置特殊条件及待遇的应在计划中单独说明。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当公开发布招聘信息。招聘计划经批准后,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应当于报名日前十五天通过政府人事人才网站以及其它媒体统一向社会发布招聘信息。
第十二条招聘信息内容: 
(一)招聘单位及其简介; 
(二)招聘岗位、招聘人数及待遇;
(三)应聘人员所需资格条件;
(四)招聘程序; 
(五)报名时间、地点和所需的证件及有关材料; 
(六)考试科目、方法和日期;
(七)用人单位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招聘简章由用人单位配合其主管部门拟制,经市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后联合发布。
          第四章资格条件与招聘方式

第十四条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
(五)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要求。
第十五条主管部门会同用人单位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用人单位考核,主管部门同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不经考试直接聘用:
(一)符合我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条件规定的高层次人才;急需引进的短缺专业人才;
(二)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政策性、指令性安置人员;
(四)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及涉密或特殊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的人员。

        第五章考试、考核与体检

第十七条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的考试工作由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必要时可委托市组织、人事部门帮助组织考试或提供相关的服务。 
第十八条政府人事部门所属考试服务机构和人才服务机构可受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委托,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考试内容应为招聘岗位所必需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考试科目与方式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
第二十条考试可采取笔试、面试等多种方式。
对于应聘工勤岗位的人员,可根据需要重点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
第二十一条对通过考试的应聘人员,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会同用人单位组织对其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复查。
第二十二条拟聘人员的体检工作由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体检标准可以参照公务员录用的体检标准执行。 
招聘岗位对应聘者体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招聘公告中公布,可以在考试、考核之前安排体检。
第二十三条拟聘人员经考核或体检不符合要求的,不予聘用。空缺的招聘名额,根据招聘简章的规定,可以按成绩排名顺序依次递补或者另行组织招聘。 

        第六章聘用程序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负责人员应当根据岗位要求以及考试、考核、体检结果集体讨论决定拟聘用人员。对拟聘人员应在适当范围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至15日。用人单位与拟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前,由事业单位填写《徐州市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备案表》,按管理权限报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直接聘用工作人员手续按以下程序办理:
 (一)事业单位持《徐州市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备案表》和相关证明材料,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管理权限报市组织、人事部门核准。
(二)组织、人事部门核准后,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按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由省人事厅统一印制的聘用合同书,确立人事关系,实行人事代理。
(三)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第七章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罚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有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组织、人事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规定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九条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聘人员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组织、人事部门及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条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规定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公开招聘工作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人事争议调解和仲裁的有关规定向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提出调解或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招聘工作经费除按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向报考人员收取外,不足部分由事业单位负责解决。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应逐级上报各级政府人事部门,经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后,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第三十五条县(市)、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
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银行贷款抵押财产执行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银行贷款抵押财产执行问题的复函
1994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3)第165号《关于对银行贷款抵押财产执行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属于从合同,其与主合同同时订立,或在主合同成立之后订立,都应当允许。依照本院法复(1994)2号批复的精神,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签订抵押合同,不论是用全部财产,还是部分财产,均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否则抵押合同无效。
二、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其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抵押权时,如该抵押物是可分的,对其超出抵押债权额的部分,人民法院可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