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4]44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为了规范期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接受出资行为,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就公司股东资格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变更公司股东或者股权结构,拟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其股东资格应当事先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
二、申请股东资格的条件
(一)具有中国公司法人资格,且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其向期货经纪公司出资;
(二)注册资本、净资产的最低限额均为人民币一千万元;
(三)连续经营两年以上并且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四)注册资本、净资产均达到人民币五千万元以上的,对盈利不作要求,但应连续经营一年以上;
(五)没有未决诉讼,或者未决诉讼标的金额低于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没有逃废债务的行为;
(八)没有到期未清偿的债务;
(九)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和自然人控股股东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十)期货经纪公司之间、期货经纪公司与其出资人之间不得相互交叉持股;
(十一)最近五年内不存在未经许可私自受让或者参股期货经纪公司的行为;
(十二)申请人及其重要关联方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或者上市公司等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公司的,还应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三、申请股东资格的程序
(一)申请公司股东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由中国证监会核准。对申请人及其重要关联方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或者上市公司等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公司,中国证监会将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征求相关监管部门的意见。
(二)中国证监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申请人出具准予或者不予核准公司股东资格的决定,抄送中国证监会派驻拟参股期货经纪公司所在地的监管局(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三)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司股东资格的决定有效期为六个月。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相关工商登记手续的,股东资格核准决定自动失效。
四、申请股东资格应报送的文件及相关材料
(一)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申请书(参考格式见附件一);
(二)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背景资料(参考格式见附件二);
(三)期货经纪公司拟变更情况一览表(参考格式见附件三);
(四)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最近两年的审计报告原件并加盖骑缝章(复印件需由该会计师事务所重新盖章确认并加盖骑缝章);在下半年提出申请的,还需提供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当年度上半年的审计报告原件并加盖骑缝章(复印件需由会计师事务所重新盖章确认并加盖骑缝章);
(五)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由申请人盖章确认;
(六)申请人的股东股权背景情况图(参考格式见附件四)。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核准条件、程序和申报材料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2]39号)、《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出资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3]5号)、《关于报送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股权背景情况的通知》(证监期货字[2003]26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申请书
二、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背景资料
三、期货经纪公司拟变更情况一览表
四、申请人股东股权背景情况图
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证监会办公厅 2004年7月20日印发
附件一:
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申请书
××公司关于申请××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的请示
中国证监会:
由于……(原因),根据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我公司拟通过……(如受让股权、增资等)的方式参股××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占××期货经纪公司注册资本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特申请核准本公司的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资格。
本公司承诺: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章、政策办理相关手续。
申请人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抄送:中国证监会××监管局(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附件二:
期货经纪公司股东背景资料
填表日期:
申请人名称
成立时间
注册资本
净资产
经营范围
申请人的股东及其在申请人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
期货公司以外的其他股权投资(须填写投资金额及控股比例)
是否曾经或者正涉及诉讼?如是,请详细填写诉讼的事由,诉讼对方的名称、诉讼结果
是否存在逃废债务的行为?如是,请说明详细情况
是否存在到期未偿还的债务?如是,请说明详细情况
是否曾经从事期货业务或者拥有期货交易所的席位?如是,请详细说明情况
是否曾经因从事证券或者期货业务受证监会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调查或者处罚?如是,请详细说明有关部门的名称、调查事由及处罚结果。
申请人的自然人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是否存在《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如是,请说明详细情况
前两年度的税后利润
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承诺
兹保证上述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与申报材料一致,并承担与保证相应当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 (签字):
申请人 (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期货经纪公司拟变更情况一览表
期货经纪公司名称:
项 目
原核准或者备案事项
申请变更事项
名 称
住 所
法定代表人
注册资本
经营范围
股
东
单
位
投
资
金
额
及
比
例
持股比例10%以上或者有实际控制权的新股东的名称
期货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期货经纪公司:(盖章)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此表必须使用A4纸,填写内容必须打印,不得手写。“原核准或者备案事项”每个栏目都必须按照中国证监会原核准或者备案的内容如实填写,不变更的也要填写;“申请变更事项”栏目中,只填写变更事项,不变更的请填写“无”。
2、“股东单位投资金额和比例”中“原核准或者备案事项”应当依次填写股东名称、股东在注册资本中所占金额及比例;“申请变更事项”中只填写发生变化的股东或者新增股东的金额和比例,金额和比例均不变的股东填写“股东名称,不变”。
3、涉及期货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此表仍由原法定代表人签字。
附件四:
申请人股东股权背景情况图
(略)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建市[2011]200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北京市规委,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
为加强建筑市场的准入清出管理,严肃查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维护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建筑市场的准入清出管理,严肃查处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资质申报,是指工程勘察资质、工程设计资质、建筑业企业资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工程设计与施工一体化资质的首次申请、升级、增项、延续(就位)等。
第三条 企业申报资质,必须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申报材料,凡与实际情况不符,有伪造、虚报相关数据或证明材料行为的,可认定为弄虚作假。
第四条 对涉嫌在企业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行为的核查、认定和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按照行政审批权限,对涉嫌在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企业进行核查处理,不在行政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逐级上报至有权限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研究处理。涉嫌在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的企业应配合接受核查,并在规定时限内按要求提供证明材料。
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部门在资质审查中发现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将有关情况告知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配合核查。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可委托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涉嫌在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的企业进行核查。受委托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将核查的有关情况、原始材料和处理建议上报。
第七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资质申报中对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理结果汇总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企业在申报资质中弄虚作假的行为。对能提供基本事实线索或相关证明材料的举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予受理,并为举报单位或个人保密。
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之间应当建立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行为的协查机制。协助核查的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在规定时限内书面反馈核查情况。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涉嫌申报资质中弄虚作假企业的核查,可要求被核查企业提供相关材料;核查期间,暂不予做出该申报行政许可决定,核查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第十一条 因涉嫌在资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被核查的企业,应积极配合相关部门核查。
第十二条 对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的企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行政审批权限依法给予警告,并作如下处理:
(一)企业新申请资质时弄虚作假的,不批准其资质申请,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资质;
(二)企业在资质升级、增项申请中弄虚作假的,不批准其资质申请,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资质升级、增项;
(三)企业在资质延续申请中弄虚作假的,不予延续;企业按低一等级资质或缩小原资质范围重新申请核定资质,并一年内不得申请该项资质升级、增项。
第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取得资质的企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撤销其相应资质,且自撤销资质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该项资质。
第十四条 被核查企业拒绝配合调查,或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供相应反映真实情况说明材料的,不批准其资质申报。
第十五条 受住房城乡建设部委托进行核查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逾期未上报核查结果的,住房城乡建设部给予通报批评,且不批准被核查企业的资质申请。
第十六条 对参与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或为企业提供虚假证明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抄报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对参与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企业资质申报中的弄虚作假行为作为企业或个人不良行为在全国诚信信息平台予以发布。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招标代理企业资质申报中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理办法》(建市[2002]4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