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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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2〕77号)


各保监办,各寿险公司:
为规范各寿险公司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演示利率
演示利率是公司人身保险新型产品对应资产的未来年投资收益率假设。
保险公司应根据过去的经验保守的确定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演示利率。对于分红保险,暂定高、中、低三个演示利率分别不得高于6%、5%、4%,现金红利累积年利率不得高于3%;对于投资连结保险,暂定高、中、低三个演示利率分别不得高于7%、5%、3%,并在利益演示下,显著位置用比正文大一号的黑体字说明“该演示纯粹是描述性的,不能理解为对未来的预期,实际投资收益可能出现负值”。
在利益演示中,不能出现任何演示利率等比例性指标。
二、关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材料备案
(一)各公司向保监会备案产品信息披露材料同时,上报信息披露材料的磁盘文本文件。
(二)经中国保监会备案的人身保险新型产品说明书、保险利益测算书将在保监会内部网上公布,供各保监办办理备案手续时参照。对未经中国保监会备案的人身保险新型产品说明书、保险利益测算书,保监办不予备案(对已经在保监办备案的,应要求保险公司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三)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法律责任人应切实按《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履行职责,对没有认真履行职责的,我会将根据有关规定处理。
三、关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材料的使用
(一)人身保险新型产品说明书、保险利益测算书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授权的分公司统一印制。
(二)对于2002年5月1日后备案的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保险公司应在营业场所提供产品说明书,供消费者查阅。
(三)各公司要切实加强产品信息披露材料的管理工作,对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材料进行认真清理,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在2002年8月15日前销毁。未经中国保监会和保监办备案的产品说明书、保险利益测算书立即停止使用。对使用未经备案的信息披露材料的,我会将根据有关规定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四、关于电话回访和投诉
(一)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代理人的素质和管理情况,建立客户回访制度,回访内容应包括:是否认真阅读产品说明书和保单利益测算书、是否正确理解保险责任、是否正确理解自身承担的风险、是否了解犹豫期内自己的权利、是否知道退保扣费情况等,确保消费者正确了解自身权益和承担风险等情况。对于客户投诉较多,处理不及时,市场反映强烈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监办可以要求其就新签发的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保单在犹豫期内对投保人进行100%的电话回访。
(二)保险公司应认真处理客户投诉,保险公司和分支机构一把手应对客户投诉处理工作给予高度重视。对保监会或保监办批转的投诉材料应积极处理,并在1个月内将处理情况向批转机构报告。
五、销售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必须建立投资连结保险财务核保制度,并报保监会和保监办备查。
                       二OO二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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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健康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补充规定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健康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补充规定

(1994年1月24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健康医疗保险办法实行一般职工建立个人帐户医疗保险和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管理制度,老干部实行医疗保健管理制度。
   第二条 个人帐户医疗保险和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由单位及市公疗办组织投保,市保险公司负责管理。老干部医疗保健,由市公疗办负责管理。
   第三条 市级领导实行医疗保健制度,即住院、转院、费用结算均由主管部门协助市公疗办统一办理。
   第四条 一九九四年个人医疗保险投保费金额为每人每年205元,其中财政160元,单位统筹20元,2个人集资平均25元。分个人帐户医疗保险资金和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资金。
   (一)个人帐户医疗保险资金筹集范围为财政投保总额的50%加上个人交纳部分的资金列入个人医疗帐户。专款专用,余额结转使用并可继承。个人工作调动后,在市内并享受医疗保险的,资金可随本人转移;调外地或本市不享受医疗保险的,按资金节余总额的30%付给本人。
   (二)大病统筹医疗保险资金筹集范围为财政投保总额的50%加上单位筹集资金(人均20元,单位从福利费中列支)。
   第五条 投保
   (一)投保由市卫生局委托市公疗办统一代理。市公疗办核准享受保险医疗单位的编制人数,各单位将单位统筹资金和个人交纳资金交市公疗办,由市公疗办将市财政投保资金、单位统筹资金、个人交纳资金统一向保险公司投保。
   (二)距市区较远、就诊治疗不方便并有条件自愿管理的单位,可把财政投保资金核拨单位,超支不补,结余转下年使用。
   (三)自收自支单位直接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六条 个人帐户医疗保险的管理
   (一)个人帐户的资金,是将财政投保资金按投保职工工龄分不同楼次划拨个人名下的部分加上个人按工龄交纳部分而构成。
   (二)个人帐户医疗经费使用:在帐户所限资金范围内就医据实报销;超支部分由大病统筹资金按50%给予补助;医疗费用累计超过300元的,由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按《试行办法》办理。
   (三)个人帐户资金构成及总数目由市公疗办统一在“公费医疗专用病历”上核定填写。保险公司依照投保人数、专用病历建立个人帐户和个人记帐卡。
   (四)个人医疗帐户报销办法:由驻院代表审核并在专用病历和报销发票上盖章,办理《铜川市医疗保险诊断治疗结转单》,由患者填写报销单后交单位,单位按月将医药费汇总编制报表。
   (五)门诊就医费用规定:处方值一般不得超过30元;一次性检查费一般不得超过40元。如有超过的,按《试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执行,并办理《铜川市医疗保险贵重药品审批单》和《铜川市医疗保险检查治疗批准单》,经驻院代表审核,由保险公司批准。
   第七条 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管理
   (一)大病统筹医疗保险包括:
   1、门诊医疗费累计300元以上的;
   2、“危急重”病症住院一次性治疗超过300元的。
   (二)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的自负比例按《试行办法》执行,自负金额累计超过500元以上者,个人不再自负。
   (三)报销时间为每季度核报一次,具体由各单位按个人填写的报销单逐月汇总《医疗保险汇总表》,并附患者的医疗保险结转单、双用处方、专用发票、住院病人费用专用分户帐及有关检查、贵重药品审批等手续,交市保险公司审核后每季度第一月初拨给上季医药费。
   (四)患者住院管理
   1、患者驻院时,由患者或委托他人填报《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报销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由驻院代表审核登记,出院时由驻院代表审核出具结转单。
   2、需转诊的,由所在定点医院主治大夫出具诊断证明、书面转院理由说明,在医院办事转院介绍信,到市保险公司办理转院手续。否则,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自理。
   3、住院床位费标准:一般病人按普遍床位报销;对于传染病和需要抢救的病症床位费,可根据有关证明,按实际发生的床位费报销。
   第八条 适用范围:
   (一)1949年9月30日以前参加革命的老干部;
   (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
   (三)市级领导。
   第九条 医疗经费由财政单项列支。
   第十条 就医及报销
   (一)定点医院的选择要本着就近方便的原则。退休、因公外出、经批准休假、回原籍、在外地居住等人员可选择就近的乡镇以上卫生院就诊(不能随意在个体行医者或私人处看病)后凭发票、治疗病历和诊断证明报销,有条件的需附专用处方。此条也适用于退休、因公外出或批准休假的其他享受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特殊情况用药量的限额,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出院带药一般由大夫视病情控制在十日量内。
   (三)1937年7月7日以前参加革命的老红军,其就医治疗优先照顾。用药可按《基本用药目录》适当放宽,医疗服务项目适当扩大,因病情确需要治疗费、药品费用据实报销。
   (四)住院管理
   1、患者因病情确需住院,由主治大夫出具病情证明,由市公疗办盖章后办理住院手续,不得挂名住院。
   2、需转诊的由所在定点医院主治大夫出具诊断证明、书面转院理由说明,在医院办理转院介绍信后,到市公疗办办理转院手续。否则,发生的医疗费用自理。
   3、床位费标准:老干部按两人间或三人间床位费用报销;老红军、市级现职领导按单人房间床位费用报销。
   第十一条 我市医疗保险是一项社会保险试点工作,由市卫生局、体改委及市公疗办监督管理。要定期审计保险公司医疗经费的管理工作,做到帐务明确、公开。保险公司要定期向市卫生局及市公疗办填送报表,定期公布医疗保险经费报销执行情况。保险公司住院代表要每日汇总日报,每旬汇总旬报,并逐旬将《个人帐户医疗保险费汇总表》、《大病统筹医疗保险经费汇总表》送交市卫生局及市公疗办、市保险公司。市卫生局委托市公疗办负责对保险公司的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医院管理制度、奖罚制度、驻院代表管理制度和患者管理制度,并定期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保险公司要加强对定点医院、驻院代表的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并签订协议或合同,增加约束机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经常到定点医院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 时处理。对违犯有关规定的要严肃处理,必要时可给予经济处罚;对模范执行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费是专门用于广大职工就诊医疗的费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或提取其它费用。
   第十四条 工伤的处理除按《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外,其它问题可参照《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扶恤如何处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执行。离退休人员受聘期间工伤,由聘用单位承担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本规定和《试行办法》有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各县区可参照此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
   第十八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四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毒品犯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毒品犯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1月3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你庭1987年11月28日“关于运输制造毒品可否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的电话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修改提高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法定刑,规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凡是实施制造、贩卖、运输毒品行为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均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中的有关规定。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关于毒品犯罪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贩毒罪补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一规定是否也适用于制造、运输毒品罪呢?
以上问题,请复示。
198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