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教育集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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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教育集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计委


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农业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教育集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计划委员会



1996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以下简称“两办”)下发了中办发〔1996〕6号文件,进一步明确和重申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的方针、政策。这是关系到我国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关系到正确对待农民,密切党和政府
同农民关系的重大政治问题,各级教育、计划、农业、财政和物价部门要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近年来,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加强了对农村教育集资工作的管理,从全国看,农村教育集资总体来说是适度的,推动了农村“两基”(到本世纪末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
育、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的开展。但少数地方存在着要求过急、过高,集资数额过大,乱集资、乱收费,甚至打着教育旗号将集资款挪作他用的现象,严重影响了教育集资的声誉。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坚决予以纠正。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精神
,进一步规范农村教育集资,促进农村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将《农村教育集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贯彻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贯彻“两办”通知精神。各级教育、计划、农业、财政和物价部门要组织广大干部群众认真学习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法规和“两办”通知,提高对减轻农民负担重要性、艰巨性的认识,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政策水平,坚定不移地执行“约法三章”,
使减轻农民负担工作成为广大干部、群众的自觉行动。
二、教育集资必须坚持依法、自愿、量力原则。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教育集资,乡级人民政府开展教育集资,都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自愿原则,严禁强行集资和利用不正当方式索要;坚持量力原则,充分考虑当地经济、教育发展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坚持
依法原则,集资审批权在县级人民政府,教育集资只能用于当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对已消除危房,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布局基本合理,规模已达到要求的地方,不得再集资。
三、正确掌握“普九”进度与验收标准。遵照积极进取、实事求是的原则,各地要逐步推进“普九”工作。“两基”评估验收要从实际出发,不搞“一刀切”,不得层层“加指标”。对普及程度、师资水平、基本办学条件要从严掌握。校舍要坚固、够用、适用,对教学仪器设备、图书
资料的配备以及校园占地、操场面积等要坚持实事求是、量力而行,防止形式主义、盲目攀比和追求高标准。
四、切实加强对教育集资的领导和管理。乡级人民政府开展教育集资按《教育法》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依法有序管理。县级人民政府要责成乡级人民政府定期公布教育集资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单位、组织和个人要严肃处理。教育部门
要搞好校舍建设规划和布局调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各地可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农村教育集资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各地要将贯彻执行本《办法》过程中的问题和经验及时报送我们。


附件:农村教育集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教育集资活动,保障和推动农村义务教育的实施,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教育集资是指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为兴办农村教育事业,实现义务教育的目标,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向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非经常性的筹集专项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所需资金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教育集资应根据当地经济、教育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坚持依法、自愿、量力、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教育集资不得用于非义务教育机构,或者发放教职工工资、奖金福利以及改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其他方面的办学条件;不得充抵教育财政拨款和农村教育费附加;不得平调。
第五条 农村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符合当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和学校的合理布局,现有学校校舍确属危房或者不能满足当地义务教育阶段新增在校生规模需要的,可以申请农村教育集资。
第六条 农村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应当符合坚固、够用、适用的原则,不得追求不切实际的高标准。
第七条 农村教育集资可以通过资金、实物和劳务等方式进行;并可以一次申报、审批,在不突破审批额度的情况下,分年度实施。
农村教育集资不得由学校收取,不得采用按在校学生人均数额向学生摊派的办法进行。
第八条 拟进行农村教育集资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写出申请报告。报告应包括学校基本情况和校舍情况,危房改造或扩建、新建校舍计划,集资数额、范围、方式、时间以及管理办法和责任等,经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县农村教育集资审核小组审核。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由教育、计划、农业、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农村教育集资审核小组,负责审核有关农村教育集资的具体事宜。凡农村教育集资,必须经审核小组审核同意后,方能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村义务教育应按照合理布局、连片办学的原则,搞好学校的规划建设,对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所需资金,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筹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农村教育集资:
(一)学校危房消除,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布局基本合理,校舍规模已达到要求;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贫困乡、贫困民族乡及镇;
(三)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地区;
(四)财政教育拨款、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能够满足农村教育事业发展需要的。
第十二条 对农村教育集资款项应加强管理,专款专用。由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的农村教育集资实行乡、镇财政专户管理,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集资票据。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农村教育集资款项监督管理制度,公开集资收入帐目及其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计划、财政、物价部门应加强对农村教育集资的管理,教育、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农村教育集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向上级人民政府提交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教育集资及资金使用情况的年度报告,同时抄送同级教育、计划、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财政和物价部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进行教育集资的;
(二)超过审批数额、范围进行集资的;
(三)借教育集资之机搭车进行其他集资的;
(四)贪污、克扣、挪用教育集资款物的;
(五)擅自改变教育集资用途的;
(六)其它违反有关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违反有关规定的集资款物应退还群众。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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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办理证件缴纳税费等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4]95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办理证件缴纳税费等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办理证件缴纳税费等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办理证件缴纳税费等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东府令第76号)、《关于印发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7份实施细则(办法)的通知》(东府办[2004]45号)实施后,对全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实行规范化管理、建立新工作机制起到重要作用。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为进一步明确出租屋及租住人员办理证件、缴纳税费等相关问题,做到公平合理,程序规范,推动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我市实际,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办证期限
  凡现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必须在2004年12月31日前主动到当地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站)申办《房屋租赁证》或《出租屋租赁备案回执》,并进行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2005年1月以后出租的房屋办证及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仍按《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第八和第十条执行。逾期不办的,按违反出租屋管理有关规定处理;凡外来租住人员尚未办理《暂住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逾期不办的,按违反法规规定处理。
  各镇(区)要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办证力度,在年底前使“两证”办结率达95%以上。
  二、征税时间与计税标准
  征税时间全市统一改为从2005年1月1日开始计征,2005年4月10日前收取第一季度税款。
  计税标准实行分类计征:第一,对于房屋出租价格每平方米3元以上的,按全市统一的每平方米3元标准计征;第二,对于低价出租房屋,出租价格低于每平方米3元计征标准的,可按实际租金收入计征税金。第三,对于用于商业性质的出租屋,由地税部门按有关规定计征。
  三、税费收缴方式
  (一)出租人每季缴纳的税款缴交,由税务部门委托管理服务中心代征,并由管理服务中心委托东莞农信社代扣。特殊情况需要以现金缴交税款的,由管理服务中心设窗口代收,开具完税票据后,及时上缴税款。
  (二)出租屋租赁证工本费和《暂住证》6项规费的收缴,由各管理服务中心统一在当地农信社设一专项帐户,不能多设过渡性帐户。出租屋租赁证工本费原则上由出租人到当地农信社缴交,如有特殊情况另用其它方式收取的,由镇(区)管理服务中心与当地财政商定后,由当地财政监管代收和办理好税收代扣的有关手续;《暂住证》6项规费,原则上按原有方式收取,也可以由当地农信社代收,但所收的规费必须划入出租屋规费专项帐户。
  各镇(区)要严格按照市物价局核定的规费标准计收,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方式和标准乱收费。以上规费由镇(区)管理服务中心设立专项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一汇入镇(区)财政分局,按市有关规定分发、返拨。
  四、处罚程序
  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违反上述第一条规定,逾期不办理房屋租赁、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户口登记等有关手续的,统一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第一次催办。由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发出催办房屋租赁、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手续或户口登记通知书。通知书由出租屋管理员送交,并由出租人或承租人签收。出租屋管理员须将送达情况统一登记,作备忘存查。
  (二)第二次催办。第一次催办后10个工作日内,出租人或承租人仍未进行相关登记、办理有关证件的(是否办理完毕由出租屋管理员跟踪),由“中心”发出第二次催办通知书,对个别不肯签收的当事人,由两名管理员同往送交,视为送达。
  (三)处罚。
  1、第二次催办通知发出后3日内,当事人仍不办理的,由“中心”向当地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2、第一次催办后30日内当事人仍不申报纳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处罚。由税务机关依法责令当事人进行纳税申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仍不办理的,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滞纳金(每日万分之五),并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税款、滞纳金、罚款由税务机关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对于违反出租屋治安管理相关规定的,镇(区)“中心”通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按《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暂行规定》有关处罚条款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五、商住出租屋管理权限界定
  (一)凡是有租住人员居住的,又有出租商铺、写字楼或家庭式小生产作坊、仓储的混合型出租屋,只要有人居住的,统一列入出租屋管理范围,由镇(区)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站)管理。
  (二)独立的私人出租商铺、家庭式小生产作坊、写字楼,无租住人员居住的,由镇房管部门管理。
  (三)市内代耕农、基建工临时搭建的房屋、工棚等,若不是出租性质的,不纳入出租屋列管,由属地镇村及当地公安等有关部门管理。
本规定由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海关总署关于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的管理规定

农业部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海关总署关于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的管理规定
1994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防止狂犬病等恶性传染病传入我国,保障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须持有输出国(或地区)官方兽医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和狂犬病免疫证书向海关申报,并由海关通知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旅客所携带的动物实施隔离检疫。没有上述证书者,一律不准携带伴侣犬、猫入境。
第三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有关伴侣犬、猫在指定场所进行为期30天的隔离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犬、猫,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证书准予进境;检疫不合格的由检疫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隔离检疫期内有关伴侣犬、猫的饲养管理由物主负责,或由物主委托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代理。检疫、饲养、管理等所涉费用,由物主向动植物检疫机关缴纳。
第五条 旅客携带伴侣犬、猫进境违反本规定者,动植物检疫机关和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