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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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开发盐资源,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应当遵守《盐业管理条例》及本办法。
第三条 市长芦盐务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盐业工作。
天津市盐政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的盐政执法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四条 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办法所称的盐资源,是指海水和地下卤水。
对本市境内的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
第五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市长芦盐务管理局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开发盐资源,还必须遵守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六条 制盐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使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盐场保护
第七条 为了保证国家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划定合理的海盐场保护区。
海盐场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海盐场防护堤临海面一侧一百五十米范围以内;
(二)纳潮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一千米范围以内;
(三)排淡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五十米范围以内。
第八条 本办法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盐场保护区内擅自兴建小养虾池、小盐田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确需兴建的,必须经有关区人民政府和市长芦盐务管理局协商一致后,方可进行。
本办法发布前经有关区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建成的养虾池、养鱼池、盐田、置网地等,划入海盐场保护区后,其所有权、使用权不变,维持现状,继续经营,其中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由市长芦盐务管理局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兴建的养虾池、养鱼池、盐田、置网地等,不予承认,由市长芦盐务管理局和有关区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九条 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的滩田、水面;
(二)海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开采的地下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已纳入盐田的卤虫、鱼虾等盐田生物属于制盐企业所有;本办法发布前当地集体或个人与制盐企业有关盐田水生物的纠纷,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和市长芦盐务管理局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制盐企业可以综合利用盐资源,将盐田水面招标承包,发展养殖生产,在同等情况下,当地集体或个人有优先承包权。
第十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盐区治安管理的具体问题,由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机关协商解决。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发展盐业生产,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市长芦盐务管理局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科学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积极完成任务。
第十二条 制盐企业必须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三条 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经市卫生局和市长芦盐务管理局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十五条 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纯碱、烧碱用盐的运销,由市长芦盐务管理局按国家统一分配调拨计划组织实施。
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和按规定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市长芦盐务管理局的指导下自销。
第十六条 盐的运销和批发业务,由天津长芦盐业运销公司统一经营。未经市长芦盐务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盐的批发业务;
(二)到制盐企业或外省市批发部门直接购买各类盐产品;
(三)贩运各类盐产品。
第十七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企业和供销社负责;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经营食盐的,由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有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第十八条 制盐企业及食盐批发企业、零售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有关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得随意抬高盐价。
第十九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经化工部批准的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可以作为食用盐销售,但必须纳入市长芦盐务管理局的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
第二十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及不合格碘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长芦盐务管理局审查同意,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天津市盐政管理处有权制止;制止无效的,查封其制盐设施,没收其盐产品,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五倍以内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的行政主
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擅自在海盐场保护区内兴建小虾池、小盐田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五倍以内罚款。
非法进行有损海盐场的活动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所在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的单位和个人,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其行为,所在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其产品、运载工具及非法所得,处以其非法所得金额五倍以内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物价管理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长芦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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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33 号
《铁岭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6月9日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左大光

二OO三年七月十六日





铁岭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名牌战略,加强铁岭市名牌产品的培育、保护和管理,提高我市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年—2010年)》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岭市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有发展前景,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铁岭市名牌产品的申报、推选、评定活动。
第四条 铁岭市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选坚持企业自愿和科学、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以市场评价为主,不实行终身制,不增加企业负担。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铁岭市名牌产品实施监督管理。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铁岭市名牌产品的申报、推荐等管理工作。
铁岭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推委)负责组织实施铁岭市名牌产品的评定工作,市名推委下设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铁岭市名牌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二)产品设计先进、性能可靠,采用国际标准、国家标准或先进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三)产品适应市场需求,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和较高的知名度,经济效益好;
(四)产品质量长期稳定,连续两年在国家、省、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中均为合格,出口商品检验合格,未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五)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实行全面质量管理,通过质量体系认证或产品认证并有效运行;
(六)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和技术装备,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新产品开发能力;
(七)企业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八)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用户满意程度高;
(九)对国家或省已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必须获得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批准签发的生产许可证,新产品必须经过鉴定并批量生产两年以上;
(十)具有国家核准的注册商标。
第七条 凡符合铁岭市名牌产品推选条件的,应优先推选下列产品:
(一)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产品;
(二)对地区经济有牵动作用的产品;
(三)科技含量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和发展潜力的产品;
(四)代表铁岭地方特色的产品。
第八条 下列产品不能推选为铁岭市名牌产品:
(一)未经加工的产品(如原煤);
(二)严重亏损的产品;
(三)生产过程污染严重的产品;
(四)列入生产许可证、强制性认证及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等管理范围而未获证的产品。
第九条 铁岭市名牌产品评定程序:
(一)企业填写《铁岭市名牌产品申报表》,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各地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向市名推委办公室推荐;
(三)市名推委办公室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核,同时采取用户跟踪、消费者评价、市场调查、监督抽查、重点考察等形式征求意见,提出评价意见和初选名单,提交市名推委;
(四)市名推委根据评价意见和初选名单,召开全体会议进行综合评定,初步认定铁岭市名牌产品名单,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市名推委提出异议,经裁定异议成立的,原评定无效;
(五)经公示后无异议的,由铁岭市人民政府授予“铁岭市品牌产品”称号,颁发证书、奖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铁岭市名牌产品每年评定一次,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产品包装、使用说明等有关材料及产品广告宣传中使用铁岭市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但必须注明获得称号的年份和有效期。
第十一条 铁岭市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后要求续期的,应在期满前90日内按原申报程序确认。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铁岭市名牌产品的称号和标志。伪造或冒用铁岭市名牌产品标志的,由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津、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企业研究开发的铁岭市名牌产品属新产品,且列入市及市以上技术规划项目,研究开发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的,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铁岭市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可以申报质量管理奖。生产名牌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实行销售费用“大包干”的,在税务机关批准的提取比例基础上,可按名牌产品销售收入1‰提出销售奖励,计入销售“大包干”费用,按规定税前扣除;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实行销售费用“大包干”的,可按名牌产品销售收入的1‰以内发放奖金,据实税前扣除。
第十三条 对已获得铁岭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市名推委要择优推荐申报中国名牌、辽宁名牌产品。对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对获辽宁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5万元;对获得铁岭市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1万元。奖金专项用于名牌产品的开发及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建立铁岭市名牌产品档案,对其进行定期考核和动态管理,广泛听取消费者对名牌产品意见,采取不同形式进行跟踪评价。名牌产品生产企业要定期填报名牌产品统计考核报表,及时反馈名牌产品的质量、生产、经营情况。
第十五条 铁岭市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暂停直至取消其称号:
(一)多次发生消费者(用户)投诉,确属产品质量有问题的;
(二)产品质量水平下降的;
(三)经国家、省、市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四)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
(五)经营该产品当年出现亏损的;
(六)企业管理不善,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的。
第十六条 生产者和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与铁岭市名牌产品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名称使用;
(二)用与铁岭市名牌产品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图形作为产品名称、包装、装璜等使用;
(三)在产品上使用与铁岭市名牌产品相同或相似,并足以造成误认标志的;
(四)公开诋毁、丑化铁岭市名牌产品及其标志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
第十八条 参与铁岭市名牌产品评定工作的人员应当为铁岭市名牌产品所有人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铁岭市名牌产品生产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予以支持,在项目、资金等方面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 铁岭市名牌产品应优先列入市内各重大工程和政府物资采购计划,列入各有关部门扶优重点,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围绕名牌产品组织开展打假活动,使名牌产品有良好的生存发展环境。
第二十一条 对创名牌产品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对创名牌产品工作有功人员给予一定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贺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贺州市第二届人民政府第六十五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九日



贺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桂政发〔2009〕22号)有关规定,现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市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逐步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城区、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因地制宜发展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条 贺州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产局),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发改(价格)、住建、财政、国土、监察、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房产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政府审批后纳入本市经济发展计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数量不少于当地商品房建设用地数量的20%。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十条 在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我市住房公积金具体规定的前提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房产局准予购房的《贺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形式约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项目资本金、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良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房产局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至80平方米。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既满足住户的居住需求,又考虑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良好诚信、社会责任感强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验收制度。住房建设项目竣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采取一户一验方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其销售价格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局依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由市房产局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公布的价格出售住房,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公布的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公布的其它费用。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房产局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法律、法规规定支付的划拨土地价款,列入开发成本。

第二十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建立准入和退出机制,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由市房产局按公布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我市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二十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城区常住非农业户口或在本市市城区居住、工作连续满三年的外来务工人员;

(二)已婚或年龄在25周岁及以上单身人员;

(三)无房或住房困难户;

(四)家庭年人均收入标准控制在市统计局向社会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左右。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夫妻为一户申请家庭,同一户籍内其它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与申请人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收养关系。除未成年子女外,已作为申请家庭成员的以后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离异(或丧偶)带未成年子女且拥有监护权,或年龄在25周岁及以上单身人员视作一户申请家庭。

第二十八条 一户申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并已达到住房享受面积标准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九条 符合条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向市房产局领取《贺州市经济适用住房调查审批表》,按要求如实填写相关内容,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户口(居住) 所在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应为各家庭成员出具住房及收入情况证明。属外来务工和调入本市工作的人员,还须提供原户口(居住)所在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及当地房产(改)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现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房产(改)部门可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一条 市房产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在媒体和市房产局办公场所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期内对申请家庭有异议的,市房产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核实,无异议或经核实投诉不实的,发放《贺州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市房产局负责组织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通过参加公开随机抽签取得房源号资格和候补序号。取得房源号资格的发放《贺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未取得房源号资格的申购人编制轮候名册,按序号依次替补选购住房。

第三十三条 申请家庭取得房源号资格后、交房前放弃购买的,视为自动放弃购买资格,其《贺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作废,需购房的,重新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

第三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持《贺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可以购买的住房面积标准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控制职工住宅标准的通知》(桂政办发〔1995〕39号)文件规定执行。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价补交差价款。

第三十五条 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未达到住房享受面积标准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将原购住房退回产权单位或者由政府收购,用作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原产权单位同意不退回、政府不收购的,所购经济适用住房面积与原购住房面积之和超过(桂政办发〔1995〕39号)文件规定的住房享受面积标准部分,按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房的市场价补交差价款。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差价款由市房产局负责收取,存入市财政专用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市房委会批准,专项用于贺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集资建房


第三十七条 单位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纳入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其建设、管理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房产局批准,可以利用单位原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建房。

第三十九条 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建房、市场运作方式建房的家庭,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建房。

第四十条 单位集资建房在满足本单位无房户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房产局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一条 单位集资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四十二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和房改办的监督。

第七章 权属登记及交易管理


第四十三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凭《贺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等有关资料办理权属登记。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服务中心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严格审核《准购证》上购房人是否与登记所有权人相符,不相符的不予登记;办理权属登记应分别在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房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后,应到市房产局办理《个人住房档案》。

第四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四十五条 申请家庭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的,其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产局按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折旧计算,回购的房屋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四十六条 申请家庭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5年后,其经济适用住房需要上市交易的,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当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已交的超标面积价款)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申请家庭也可以向政府交纳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并凭市房产局出具的证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市国土资源局、房地产服务中心凭市房产局出具的证明相应在其房地权证上注销原“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注记。申请家庭向政府交纳的相关价款由市房产局负责收取,作为贺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基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法院裁定、判决等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产局审核后,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但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

第八章 物业管理

第四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新机制。

第四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选聘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五十条 业主应按有关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资金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房产局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提供虚假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建房的个人,取消其购房资格,其住房由市房产局按原购房价格从购房之日起每年扣减1%计算作价收回,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不能回购的,由市房产局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评估价的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5日起实施,原市人民政府印发的《贺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贺政发〔2005〕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