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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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专用公路(以下统称公路)。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包括改建后的旧路、桥、渡口码头和房产等,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经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核准的料场取土、取沙、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阻挠或索价。
第四条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是所辖地区公路路产监督管理机关,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公路路产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国土、城建、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配合公路管理部门做好路政管理工作。公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工矿、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村民委员会,要经常向群众宣传保护公路路产的有关规定,制订爱路、
护路的乡、村规民约,协助公路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护路工作。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各级公路管理部门应设置路政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具体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区)公路管理部门可聘用兼职或义务路政管理人员协助工作。
第七条 路政管理机构及路政管理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二)坚持上路巡查路产,实行动态管理与静态管理相结合,随时掌握路产情况;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和破坏路产的行为;
(四)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
(五)审理从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的建筑事宜;
(六)对在特殊情况下利用、占用公路和超限运输车辆通过公路进行审批,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维护公路渡口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八)为处理违反公路管理法规的行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九)对损害路产和发生侵权行为又拒不接受查处的车辆,可责令其停放在指定地点暂停行驶,等候处理;
(十)有复议职能的公路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路政复议案件,参与有关路政案件的诉讼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上路巡查路产,执行公务时,必须严格按规定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及指挥旗(灯);兼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不统一着装,但须佩戴由省公路管理局统一制发的袖标,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证
管理证”;路政巡查车必须按统一规定喷涂颜色并安装标志和灯饰。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九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公路改造规划划定本辖区范围内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国道不少于60米、省道不少于40米、县道不少于30米、乡道不少于20米,作为“公路管理控制区”;在“公路管理控制区”内,划定公路边沟外缘国道不少于
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作为“不准建筑区”,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还须满足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在“不准建筑区”内,划定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不少于1米作为公路用地。
第十条 在“公路管理控制区”内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均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我省的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公路管理、公路沿线店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管理。公路管理部门必须在划定的“不准建筑区”边缘设置公路界碑。
第十一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包括输水、油、气管道和电线)、广告牌、招牌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加油站及其他类似临时设施;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他类似堆积物;
(四)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粮、晒煤、拉钢筋及其他类似作业;
(五)堵塞水沟以及其他违章利用、侵占、损坏、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不准建筑区”范围内,严禁修建永久性构造物和设施;确需安排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等设施及临时设施的,须报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省道、国道报市公路管理部门,跨市的报省公路管理局),并经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与公路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尚未征
用的水田、鱼塘、果林场等,仍由群众耕种。
第十三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在“不准建筑区”内修建的永久性构造物和设施,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1980年5月7日前,在粤府〔1980〕87号文规定范围内(公路边沟外缘国道15米,省道、县道10米,下同)修建,影响公路扩建,改建或交通安全的,应予拆迁;其余的待公路改造扩宽时再拆迁。拆迁时可给予适当补偿。
(二)1980年5月8日至1987年12月31日期间,在粤府〔1980〕87号文规定范围内修建的,均属违章建筑,必须无偿拆除;与公路管理部门签订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
(三)《条例》实施前,在粤府〔1980〕87号文规定范围外,《条例》规定范围内修建的,对公路扩建、改建或交通安全无严重影响的,可暂维持原状,但必须与所在地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补办协议,如公路改造扩宽需拆迁时,可给予适当补偿。
(四)《条例》实施后,在《条例》规定范围内修建的,均属违章建筑,必须无偿拆除,严禁续建。
第十四条 在“公路管理控制区”外设置临时设施或从事开山、采矿、伐木、爆破等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路产安全。有可能危及公路路产安全的,必须先经所在市公路管理部门同意。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地下管线或其他建设工程,需挖掘公路和因特殊情况占用、利用公路路产的,须经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同意(跨县的报市公路管理部门,跨市或挖掘、占用、利用国道超过5000平方米的须经省公路管理局同意),签订协议。工程完
成后,建设单位必须按原公路技术标准或商定标准修复并经路方验收。如委托路方修复的,还须缴纳修复费。影响交通的,必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才能施工。
第十六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含人行天桥)、渡槽、管线等设施,必须考虑公路远景发展规划,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当地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才能施工。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上增设交叉道口,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经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省道报市公路管理部门,国道报省公路管理局)。
第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类似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必须通行的,由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批准(跨县的报市公路管理部门批准,跨市的报省公路管理局批准)。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试车。必须试车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签订协议,并悬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号牌,设置试车标志,在指定路段试车,并由车主(或修理厂家)向路方缴纳公路损坏补偿费。
第二十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沙石、挖矿、修筑堤坝、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或进行其他类似的作业;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资、停泊船只、排筏、停放装载危险品车辆或进行其他类似活动;
(三)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和物件,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批准(跨县的报市公路管理部门审批,跨市的报省公路管理局审批)并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后才能
通行。超限运输单位必须承担路方为此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以及检测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兴办经济技术开发区(加工区)、各项工程施工,不得危及公路路产安全,不得堵塞公路排水沟和损坏公路路基路面;必须设置永久性排水系统,填土基面标高及排水系统沟底必须低于路肩外缘标高50厘米。
第二十三条 需报废的公路路产,应经省公路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由国土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公路树木、花草必须按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栽种;公路树木谁造谁有,合造分成;严禁砍伐、毁坏公路树木、花草;需要更新改造的,必须经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国、省道报市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一次砍伐国道路树10公里以上的,报省公路管理局批准)。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爱护公路路产和检举、协同查处破坏公路路产的违法、违章行为的有功人员,公路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公路管理部门可分别情况根据《条例》及有关规定,责令其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属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路管理部门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公路路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公路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公路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公路路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
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路政处罚的公路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损坏公路路产赔偿、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公路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发。
第二十九条 赔偿、罚款收入及支出,公路管理部门应在财务帐上单独反映,报表单独填报,专款专用。罚没收入必须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1980年5月7日颁布的《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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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娄底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娄底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娄政办发〔200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娄底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2009年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四月三日



娄底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

社会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7〕3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国家依法征收或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导致农民集体失地、少地,且在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实行县(市、区)和娄底经济开发区统筹。全市统一政策,统一表册。

第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联席会议制,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市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财政、建设、民政、公安、卫生、经管、规划、审计、监察等部门组成。常务副市长为联席会议第一召集人,分管副市长为联席会议召集人。市劳动保障局为联席会议召集单位,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市劳动保障局,其工作经费由财政适当安排。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发放,并配合国土资源和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等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名单的审核工作,负责被征地农民个人缴费的征收工作。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应明确被征地农民社保经办机构职能,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其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确定被征地农民,做好新征建设用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和土地补偿费的解缴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的筹措与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被征地农民相关社会救助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审计、卫生、监察、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被征地农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

第五条 大型水利、水电工程以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征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适用范围及对象



第六条 土地征收时,下列人员可纳入本办法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对象:

(一)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人员;

(二)入学、入伍前符合前项规定条件的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兵及一、二级士官;

(三)父母一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本人户口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四)因婚嫁将户籍迁入本地,且在迁入地和迁出地都未享有土地承包权的人员。

第七条 土地征收时,下列人员不得纳入本办法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对象:

(一)历次征收、征用土地中已得到安置的人员;

(二)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

(三)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办理离退休、退职领取社会养老金的人员;

(四)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而未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寄住人口、暂住人员;

(五)已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者;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不得纳入社会保障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对被征地农民,原则上实行调地安置,调地安置有困难,且征地后人平耕地面积小于0.25亩、政府规定的人平专业菜地和精养鱼池面积小于0.1亩(以户为单位核算)的被征地农民,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九条 确定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对象的程序: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所在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讨论通过并公示,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经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再返回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公示后,报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以土地征收公告之日为基准时点,根据出生时间(一律以公历计算),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以下四个年龄段:

(一)16周岁以下(不含16周岁,但包含16周岁以上的在校全日制学生,以下简称为第一年龄段);

(二)女性16周岁至45周岁(不含45周岁),男性16周岁至50周岁(不含50周岁)(以下简称为第二年龄段);

(三)女性45周岁至55周岁(不含55周岁),男性50周岁至60周岁(不含60周岁)(以下简称为第三年龄段);

(四)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以下简称为第四年龄段)。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其来源包括:

(一)新征建设用地按20元每平方米收取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

(二)被征土地补偿费的25%;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5%;

(四)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

(五)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六)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资金。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前款第(一)、(二)项费用及时足额划拨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应将前款第(三)项费用和财政补助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主要用于:

(一)支付参保人员相关社会保险补助费和基本养老生活费;

(二)支付参保人员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费;

(三)支付参保人员死亡后丧葬补助费和个人缴费支付余额的继承部分;

(四)政策规定应该由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付的其他项目。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湖南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要及时足额转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资金专户中应分设个人帐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开运行,独立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截留或挤占、挪用。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监督和管理机制,确保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安全运营和保值增值。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应有一定量的储备,资金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四章 就业与培训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坚持市场调节就业、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第十七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与失业登记制度,被征地农民就业状况由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管理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和统计。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订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计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第二、三劳动年龄段内的被征地农民享受初次职业技能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等定额补贴,对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站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诚信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给予适当职业介绍补贴。上述经费及补贴,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定点培训机构对被征地农民实施培训或职业技能鉴定前,应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自主创业的,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创业指导、小额贷款担保等政策扶持。

第二十条 经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被征地农民就业困难对象,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就业政策扶持。



第五章 养老生活保障



第二十一条 第一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政策规定一次性发给征地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达到就业年龄后,即作为新生劳动力按规定参加相关的社会保险。

第二十二条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第二、三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享受5年社会养老保险补贴。每月补贴标准为缴费基数的12%。享受补贴期间,个人缴纳其缴费基数的8%。招用第二、三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并与之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单位,可申请享受养老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被征地农民缴费基数之和的10%,补贴年限为5年。个人缴费部分仍由其本人缴纳。上述补贴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二、三年龄段人员达到退休年龄且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5年以上的,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不满15年的,达到退休年龄后,不发给基本养老金,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发给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性付清,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本人自愿,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至满15年时止,再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也可一次性预缴养老保险费,预缴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

已农转非的第三、四年龄段被征地农民,本人自愿,可参照湘政办发〔2009〕4号文件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从被征地农民社保资金中一次性补助5年。标准为:五年缴费基数之和的10%。

第二十三条 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第三年龄段人员,进入第四年龄段后,本人申请参加养老生活保障,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缴费并享受待遇。

第二十四条 第四年龄段人员缴纳基本养老生活保障费,自愿选择档次,缴费档次分为两档。Ⅰ档每人每年缴纳1500元,月养老生活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低保标准的1.3倍;Ⅱ档每人每年缴费1000元,月养老生活费为统筹地区低保标准。按其本人距73周岁的相差年数(最低不少于3年)一次性缴费。从一次性足额缴纳基本养老生活保障费的下一个月起,享受相关档次待遇。

第二十五条 73周岁以上(含73周岁)高龄被征地农民和第三、四年龄段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征地农民免缴养老生活保障费,享受养老生活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20元。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缴纳的养老生活保障费实行个人帐户管理,并按银行储蓄利率计息。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费人平的60%与个人缴费一并记入个人帐户。根据当年养老生活费标准按个人帐户资金占60%,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统筹资金占40%的比例支付养老生活费。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时,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核定低保对象时,就业补助、养老生活保障费、养老生活补贴的50%不计家庭收入。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户籍迁出统筹地区或出国(境)定居,不改变与所属经办机构的参保关系,其个人帐户不作转移。本人申请,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退还个人帐户本息,终止养老保障关系。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养老生活保障费未领取完的部分可依法继承,并由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付丧葬费,标准为本人当年4个月的养老生活费。享受免缴待遇者死亡后,丧葬费标准为当年4个月的养老生活补贴。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条 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保的第二、三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享受5年基本医疗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缴费基数的3%。用人单位招用第二、三年龄段人员,应为其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办理参保手续。享受5年基本医疗保险补贴,补贴标准为被征地农民缴费基数之和的3%。补贴资金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个人缴费部分仍由其本人缴纳。

第三十一条 第一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和第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被征地农民,可自由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户口登记在居民委员会未承包农村土地的过去被征地农民,参照湘政办发〔2009〕4号文件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给予2008年12月31日前达到第三、四年龄人员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 没有农转非和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过去被征地农民,原则上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只能参加一种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收支情况,可适时调整个人缴费、就业补助费和养老生活费发放标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边远地区科技干部待遇问题的补充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边远地区科技干部待遇问题的补充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批转劳动人事部、国家民委关于加强边远地区科技队伍建设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的通知〉的通知》(吉政发〔1983〕316号)下发后,对于调动我省边远地区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边远地区科技队伍的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各地在执行这个
文件过程中,也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经省政府同意,特对边远地区科技干部待遇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在边远地区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包括中小学在校的中教五级、小教三级以上)的人员,均可按照吉政发〔1983〕316号文件的规定,享受生活津贴。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被提拔到边远地区党政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担任领导职务正职的和负责专业技术工作的副职的,仍可享受生活津贴。
三、在边远地区工作满二十年并已获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包括中小学在校的中教五级、小教三级以上)的人员,其工资可以在基本工资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级。
本补充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8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