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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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气象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气象部门自一九八三年实行“气象部门和地方政府双重领导,以气象部门为主”的领导管理体制以来,我国的气象现代化建设基本实现了统一规划、统一布局、统一建设和统一管理,提高了气象工作的总体效益。气象部门的广大干部、职工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改
革开放,辛勤工作,勇于探索,使我国的气象事业获得了迅速发展。气象工作不仅在防汛抗旱、防台防雹、森林防火等重大灾害性天气预报和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服务中效益显著,而且在防灾减灾、合理开发农业资源、预测农作物产量、节水节能、依靠气象科技振兴农业、帮助贫困地区脱
贫致富和振兴地方经济中,拓宽了服务领域,进一步发挥了气象科学技术在经济建设尤其是农业发展中的作用,受到各级党政领导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好评。一九九一年汛期,江淮地区发生了历史上罕见的洪涝灾害,各级气象部门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充分利用气象现代化建设
的成果,加强气象服务工作,较好地发挥了决策的参谋、助手作用,为夺取抗洪救灾斗争的胜利作出了很大贡献。实践证明,气象工作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越来越显示出它的重要作用。九十年代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时期,党的十三届八中全会通过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和
农村工作的决定》对气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气象事业的发展必须跟上国民经济发展和现代化建设的步伐。
从总体上看,气象部门现行领导管理体制是符合我国气象工作特点和国情的。但在加快经济发展和扩大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现行领导管理体制也需要进一步完善。随着地方经济的迅速发展和气象服务效益的进一步提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防灾抗灾和当地经济发展中,更加重视
气象科学技术的作用,除全国统一建设的气象业务项目外,也陆续建设了一批为当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项目。今后,这类项目还将增加,但目前这类项目尚无正常的计划、财务渠道,影响了国家气象事业和地方气象事业的协调发展。
为进一步加强气象工作,完善现行气象工作领导管理体制,促进气象事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发展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服务,特作如下通知:
一、继续加强气象科学研究和现代化建设,不断改进天气、气候监测预测和通信技术,进一步拓宽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能力,切实做好气象为国民经济建设的服务工作,努力提高气象服务的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这是气象工作的根本任务。各级气象部门要在依靠科技进步,继续加强
短、中期重大灾害性、关键性天气预报的同时,积极做好长期天气变化趋势预报和气候预测,加强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科学研究和作业的技术指导,为各级人民政府部署和指挥生产、防灾抗灾提供决策服务和咨询。要积极参加农业综合开发,大力发展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把为农业和农村
经济发展服务的工作做得更好。要加强思想教育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严格控制人员的非正常增长,调整专业结构,促进气象事业总体效益的提高。要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和气象部门的实际,及时掌握世界气象科技发展的动向,学习和吸收外国的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为建设具有中国特
色的气象事业努力探索。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积极推进气象科学技术现代化,加强国家气象业务体系的建设,并以此为依托,积极发展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提高气象服务的社会、经济效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主要为当地经济发展所开展的气象科研和气
象服务纳入科技开发、服务体系特别是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要注意吸收气象部门参加科技振兴地方经济的有关机构。气象部门参与地方经济建设、从事气象服务增加的开支,应纳入各地有关的专项经费。在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划范围内,涉及到气象台站职工的住房、饮水、供电、燃料、
交通等生活设施的建设,由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安排。气象部门职工的医疗补差、子女升学和就业等,应同其他部门职工一样,由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解决。
三、建立健全与气象部门现行领导管理体制相适应的双重气象计划体制和相应的财务渠道,合理划定中央和地方财力分别承担基建投资和事业经费的气象事业项目。中央财力作为气象基建投资和事业经费的主渠道,主要承担全国气象部门职工的工资、补助、全国性的津贴,全国统一布
局的天气、气候监测,信息加工处理,分析预报的基础业务,以及全国气象通信骨干系统、调度指挥系统所需的基建投资及业务、公务经费。新增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即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建立的气象业务项目,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和可能自行确定,其所需基建投资和有关事业
经费(见附件),由地方各级计(经)委、财政厅(局)分别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原有的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气象业务项目所需的经费,地方人民政府要继续予以安排。各级计划、财政部门对已列入计划、属于自己负担的基建投资和各项经费,要保证落实。
四、完善气象部门的管理体制,进一步理顺关系,保持气象部门机构、编制的相对稳定。一九八三年气象部门机构改革以来,机构设置比较合理,应保持相对稳定。为了避免气象机构和业务实体的重复设置,新增设机构,必须从严掌握,并严格按现行领导管理体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
序报批。

附件: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根据地方需要,由地方政府确定并解决所需基建投资和有关经费的新增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包括:
一、不属全国统一布局,专为地方服务需要建立的天气、气候监测(含气象卫星信息接收处理设备、天气雷达、中小尺度天气监测自动站网)及其信息加工处理、分析服务所需的基建投资和除工资、补助、全国性津贴以外的经费。
二、不属全国气象骨干通信网,专为地方服务需要建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气象通信网及天气预警系统的基建投资和除工资、补助、全国性津贴以外的经费。
三、需要增加为当地农业综合开发、预测农作物产量、开发利用农业气候资源、气象扶贫、节水节能、保护生态环境,开展气象服务所需的基建投资和除工资、补助、全国性津贴以外的经费。
四、专为当地增强防灾抗灾气象服务能力所需的基建投资和除工资、补助、全国性津贴以外的经费。
五、人工影响天气(含人工增雨、防雹、防霜、消雾等)的各项支出。
六、根据当地需要建立的县以下(不含县)农村气象服务网的各项支出。



1992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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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15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谢伏瞻

  2013年9月6日



  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国内外交往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泉、岛、瀑布、滩涂、湿地、草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省、省辖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区域名称;

  (四)城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道路(街、巷)、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居民院(楼、门户)和单位的门牌号;

  (六)城市新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区、开发区、保税区、煤田、油田、农区、林区、渔区、矿区等专业区名称;

  (七)台、站、港、场、公路、铁路、隧道、水库、渠道、堤坝、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八)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公园、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等纪念地和旅游地名称;

  (九)宾馆(酒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建筑物及居民住宅区名称;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

  公安、财政、旅游、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辖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应当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与销名。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公开使用。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具有重要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历史地名实行重点保护。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字、外国人名和外国地名作地名;

  (三)同一县(市、区)内的乡、镇名称,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城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道路(街、巷)、公园、公共广场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专业设施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相一致;

  (五)用字准确、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等不规范文字;

  (六)地名应当包括专名和通名两部分,不得单独使用通名作为地名,地名中的通名不得叠加使用;

  (七)城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道路(街、巷)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九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得更改。

  第十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国内外著名的或者涉及省外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省内涉及两个以上省辖市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省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省辖市内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辖市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经村民会议或者居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请县级民政部门审核;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城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道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省辖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请县级民政部门审核;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居民院(楼、门户)和单位的门牌号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和单位向省辖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统一编制号码后向申请人发放门牌号。

  第十五条 专业区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产业集聚区、工业区、开发区、保税区、煤田、油田、农区、林区、渔区、矿区等专业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省辖市所辖城市新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专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专业设施的管理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纪念地和旅游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纪念地和旅游地的管理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民政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宾馆(酒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建筑物及居民住宅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将拟用名称向所在地省辖市、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程序和权限予以销名。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形成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为历史地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地名的保护,鼓励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历史地名研究、保护和宣传工作。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地名档案和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的在用地名不得随意更名。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依照《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并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使用汉语拼音拼写时,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的规定。

  少数民族语地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译写。

  第二十三条 下列范围内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等;

  (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公告、文件等;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等;

  (四)标有地名的各类标志、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等;

  (五)公开出版发行的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册等;

  (六)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管理等事宜。

  第二十四条 行政区域、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区域、居民地、门牌号、专业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标准地名出版物,由批准命名、更名的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编纂。

  专业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的标准地名出版物,由批准命名、更名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使用地名时,应当以民政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名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和地理信息系统在地名管理中的应用,为社会提供地名信息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地名管理工作,依法对地名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在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行政区域界位、居民地、门牌号、专业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专业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的地名标志由其管理单位负责设置、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行政区域界位、居民地、门牌号、专业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二)专业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的地名标志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损毁地名标志。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部门或者单位协商一致,并承担移动或者拆除等相关费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部门或者单位予以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样式、书写、拼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地名已更名但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的程序和权限作出审核意见的;

  (二)不按照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与销名的;

  (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

  (三)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损毁地名标志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5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1999年3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 会议制定 1999年4月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的安全管理。属于文物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危险房屋的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的管理、交付使用的房屋装饰装修中房屋结构的安全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危及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市房产稽查机构实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危险。
与房屋安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危险。
第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其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的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六条 房屋加层改造前或者改作公共娱乐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发现房屋有险情或者交易的房屋发生安全性能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鉴定费用。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或者作出阶段性鉴定文件。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的同时向相关当事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第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处理使用;
(二)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的房屋,观察使用;
(三)改变用途后能够安全使用的房屋,变更使用;
(四)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停止使用;
(五)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的房屋,整体拆除。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房屋所有权人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对拖延或者拒绝排除危险的,可以指定有关单位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九条 异产毗连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共同治理,治理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条 房屋装饰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未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标准的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第十一条 房屋装饰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承重墙;
(二)拆除、损坏房屋的承重梁、板、柱;
(三)超出设计承载力,在架空楼板上砌筑实体墙;
(四)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
第十二条 房屋装饰装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工程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一)在承重墙上开门、开窗;
(二)扩大承重墙的门、窗洞口;
(三)开挖地面建筑基础;
(四)改变原房屋的使用性能。
第十三条 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翻建、扩建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机构作白蚁预防处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建筑施工许可证时,要审查项目是否已包括白蚁预防处理。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发现蚁害,应当及时申请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不申请灭治的,由白蚁防治机构强制灭治,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白蚁预防质量保证期为十五年,灭治质量保证期为二年。在白蚁预防、灭治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蚁害的,白蚁防治机构应当无偿灭治,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不执行处理决定或者未在治理期限内排除危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白蚁防治机构拒绝、拖延房屋安全鉴定或者白蚁防治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