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厦门港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07:34:17   浏览:8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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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厦门港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厦门港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9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于1989年9月8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信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和重要性,要求银行对本项目提供资助;
  (B)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厦门港务局(以下简称港务局)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港务局得到本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
  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银行与港务局在本协定签订的同日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以下简称《通则》),删去其3.02节中最后一句后,是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个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所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按《通则》中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银行与港务局之间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汇也包括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
  (b)“转贷协定”,系指根据本协定3.01节(b)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汇也包括转贷协定的所有附件;
  (c)“市政府”,系指厦门市政府;
  (d)“港务局”,系指借款人的一个按照其章程建立并经营的、如项目协定3.04节中所进一步解释的国营企业,即厦门港务局;
  (e)“章程”,系指1987年10月22日批准的厦门港务局章程;
  (f)“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中所指的帐户;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中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三千六百万美元($36,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完成本项目,借款人应以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件5”的规定。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1994年3月31日,或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银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照每一利息期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期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费用加上0.5%。在本协定2.06节所规定的每一日期,借款人应支付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前一利息期内所产生的利息额,该利息额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从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费用”,系指银行合理确定并以年利率表示的、银行于1982年6月30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的费用,但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费用:(A)银行的投资;(B)银行于1989年7月1日以后可能进行的其利率不是由本节(a)段所述方法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对于银行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给借款人的银行所规定的日期,本节(a)、(b)及(c)(iii)段应修改为:
  “(a)对于已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照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费用加上0.5%。在本协定2.06节所规定的每一日期,借款人应支付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前一利息期内所产生的利息额,该利息额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银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费用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日历年的1月1日、4月1日、7月1日及10月1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e)尽管有本节(a)段的规定,开始于1989年上半年的利息期的利率应为7.65%。
  2.06节 利息及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5月1日和11月1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2.08节 港务局被指定作为借款人的代表,根据本协定2.02节和《通则》第五条的规定进行所要求的或允许的任何活动。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规定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借款人除了无任何限制和约束地履行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外,还应使港务局履行项目协定中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必要的或适当的一切行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使港务局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涉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应依据借款人和市政府以及市政府和港务局之间所分别签订的转贷协定,并按照银行批准的条款和条件,将贷款资金通过市政府转贷给港务局,这些条款和条件应包括:(i)转贷期限为二十年,包括五年宽限期,转贷年利率为百分之五(5%);(ii)承诺费及转贷款偿还中的外汇风险由港务局承担。
  (c)借款人应根据转贷协定行使其权力,以维护借款人及银行的利益,达到本贷款的目的。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修正、废除或放弃该转贷协定或其任何条款。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工程和咨询服务的采购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办理。
  3.03节 银行和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应由港务局根据项目协定2.03节来承担。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支出报表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的资金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i)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种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证使证明以上开支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条及其他文件)保存下来,直到银行收到关于贷款帐户中最后一笔贷款资金提完的那一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至少一年以后;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银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段(i)中提到的各类帐目和记录,包括专用帐户的各类帐目和记录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供由前述审计师们按照银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上述审计师的一份关于在此财年期间递交的支付报表以及这些报表准备过程中的程序和内部要求是否能作为有关的提款依据的单独意见;
  (iii)当银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银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帐目以及对它们所作的审计报告这类文件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银行的补充规定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k)段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港务局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为其规定的各项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特殊情况,致使港务局不可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它应履行的义务。
  (c)由于修改、中止、取消、废除或放弃章程对港务局履行项目协定中为其规定的义务的能力产生实质性的不利的影响。
  (d)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采取解散或撤销港务局、或中断其业务活动的任何行动。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的规定,补充规定以下事项: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中规定的情况,并且在银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内继续存在;以及
  (b)发生本协定5.01节(c)、(d)段中规定的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和市政府以及市政府和港务局之间已经签订转贷协定;
  (b)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贷款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所规定的下列补充事项,包括在向银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
  (a)项目协定已得到港务局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港务局产生法律约束力;
  (d)转贷协定已由借款人、市政府和港务局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借款人、市政府和港务局都产生法律约束力。
  6.03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90天内为《通则》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生效截止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除本协定2.08节规定者外,根据《通则》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的要求,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 三里河 100820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码: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码:440098(ITT);248423(RCA)
       或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前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行长
    赵锡欣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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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下发中国工商银行三个外汇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下发中国工商银行三个外汇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9年4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业务征信调查与咨询服务暂行办法》、《中国工商银行买入外币票据暂行办法》和《中国工商银行外币票据托收暂行办法》,一并下发你们,各行可依据这些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在实施中遇有新情况新问题,请随时报告总行。

附一 中国工商银行外汇业务征信调查与咨询服务暂行办法
为搞好征信调查、咨询服务工作,促进利用外资,加快四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一、征信调查、咨询服务的对象
(一)凡国内企业单位因开展业务需对其业务对象的资信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或需了解有关业务的经营管理,有关市场的动态,有关国家的财政、金融制度,经济政策和法规,有关对外经济合作,国内经济联合等方面的情况,均可委托我行已开办外汇业务的机构办理。
(二)国外客户委托我行代其办理的有关征信调查与咨询服务。
二、征信调查、咨询服务的种类
(一)资信调查。
(二)商情咨询。
(三)投资咨询。
(四)金融咨询。
(五)经济可行性咨询。
(六)介绍客户。
三、征信调查、咨询服务的内容
各行对征信调查、咨询服务的内容应进行认真调查,收集整理,综合分析。向客户提供的咨询要情况真实、内容全面、建议合理、并具有经济价值。
(一)有关公司、企业的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作风、生产规模、技术水平、产品质量、信誉状况、财务收支、损益状况、支付能力等情况,其负责人的经营能力;有关公司的成立日期、大股东名册,法定(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
(二)国内外市场情况、商品价格以及贸易政策、做法。
(三)与投资项目相关的市场状况和预测、投资机会分析、初步可行性研究、可行性评估等,为投资者提供可供选择的投资方案和模式;草拟、修订有关投资的合同、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为外商介绍我国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或其他合作经营项目的财务、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政策、法律和规定等。
(四)分析和预测国外某种货币、利率及金价的变化趋势;国家有关的外汇政策、法令和规定;提供可选择的外资利用方式及货币种类、信用方式、结算方式和利率水平等。
(五)某个建设项目或某项经营活动的全面、系统的调查、计算、比较、评估。如测定建设周期和投产时间;估算投资金额和回收期限;分析产品成本和利润;论证经济效益等,从而在财务、经济上探讨其合理性和可行性。进行分析,既要考虑单个项目、单个企业的微观经济效益,又要考虑项目在整个行业、地区乃至国民经济全局中的宏观经济效益。
(六)我行作为业务介绍人,为国内、外客户开展经济合作或商品交易“穿针引线”,“搭桥铺路”,通过联络介绍,沟通双方意图,协助业务商谈,促进达成协议。既可以受理国外客户的委托,在国内寻找合适的合资经营、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等经济合作对象;也可以受理我国各进出口公司、工厂、企业等单位的委托,在国外或国内其他地区、行业,物色资信较好、经营能力较强的客户,扩大经济联合或贸易往来。
四、征信调查、咨询服务的申请
委托单位委托我行办理征信调查、咨询服务时,要填具委托书,说明调查要求,交待调查对象的种类、要求及具体内容等。
五、征信调查、咨询服务的转托与终结
(一)接受委托单位的委托书后,应及时通过函、电将需办理的征信调查、咨询服务的要求通知代办方,俟接到代办方复函、电表示承办时,此项业务方始成立。
(二)根据代办方征信调查了解的情况,经过整理、分析后,应及时转告委托单位。通常只转告可以公开的数字和情况,应当注意保密,以免引起不应有的问题发生。
六、征信调查、咨询服务的收费
办理征信调查、咨询服务,应视调查了解的性质、复杂程度、工作量大小,按规定收取费用。如委托代办方调查、咨询需支付外汇费用,应事先向委托人说明,经其同意后办理,并收取外汇费用。凡代理行来函、来电要求咨询客户资信的,原则上不收费。
七、其他
(一)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亦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附二 中国工商银行买入外币票据暂行办法
为了做好买入外币票据业务,为侨胞、侨属、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服务,便利国外人士来华旅游访问,特制定本办法。
一、买入外币票据的条件
(一)外币票据必须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已公布外汇牌价的可自由兑换的外汇。
(二)签票银行必须与中国工商银行有代理行关系,以便鉴别与核对印鉴。
(三)原则上持票人必须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有外币帐户,以便行使追索权。
(四)付款银行必须设在票据所属货币的国家境内,可立即将款项转入中国工商银行帐户的。
二、买入外币票据的范围
(一)汇票(BILL OF EXCHANGE)。限即期的银行汇票(DEMAND DRAFT),包括银行限额汇票(即国际限额汇票INTERNATIONAL MONEY ORDER),但汇票的收款人或经过背书转让的持有人应具有银行认可的资信,其他汇票不买
入。
(二)支票。限保付支票(CERTIFIED CHEQUE)和银行支票(CASHIER’S CHEQUE或BANKER’S CH-EQUE)。私人支票(PERSONAL CHEQUE)因缺乏保障,一般不办理买入。遇特殊情况,确需照顾的,对具有银行认可的保函担保的私人支票(包括企业),可以买入。
(三)本票(PROMISSORT NOTE)。限银行本票,其他本票不买入。
(四)旅行支票(TRAVELLER’S CHEQUE)。限中国工商银行已有票样可资鉴别的。
(五)光票信用证(CLEAN CREDIT)项下的收据(或汇票)。限国外代理行签发,以中国工商银行为付款行的。
三、买入外币票据的处理
(一)持票人(受益人)申请办理买入外币票据,应填写申请书,提供与票据收款人一致的身份证件,并在票据上背书。
(二)认真审查票据的签发日期和有无过期。境外银行签发的各种汇票,如无特别注明的,一般有效期为一年。
(三)认真核对出票行的印鉴是否相符,核对收款人的证件和背书与票据抬头人是否相符,核对票据货币名称、金额大、小写是否相符。对国际限额汇票还要核对票据金额是否超过汇票正面注明的最高限额。
(四)银行对所有买入外币票据业务的回单均须加盖“有追索权”(WITHRECOURSE)字样的戳记。
(五)买入外币票据款项须存入受益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外币帐户,然后再取款。如受益人未开立外币帐户,必须详细记录收款人姓名、证件号码及住址等。
(六)银行受理买入外币票据,按规定收取贴息和手续费。
(七)买入外币票据是银行的一种垫付资金业务,应尽快将买入的票据委托代理行收取款项。具体手续参照外币票据托收办法办理。
四、其他
(一)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亦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附三 中国工商银行外币票据托收暂行办法
为了做好外币票据托收业务,加强金融服务,增加外汇收入,特制定本办法。
一、办理外币票据托收的对象
凡长期居住国内或短期来华,持有携入或寄入的外币票据者,均可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办理托收。
二、办理外币票据托收的范围
(一)凡不能以买入外币票据处理的各种外币票据;
(二)未列入“外钞收兑牌价表”的各种外钞,或虽列入收兑牌价表但无法鉴别真伪或残损破旧,不能立即收兑的现钞;
(三)境外有市价的外币有价证券的出售或收取息金;
(四)收取在境外银行的存款本息。
三、外币票据托收的处理
(一)受理。当客户要求银行办理票据托收时,首先审核其票据内容是否完善,背书与票据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是否一致。然后由客户填制托收申请书一式二联,经银行检查无误后,编托收顺序号,并将申请书第一联盖银行业务章交客户作为临时收据。
(二)登记。将托收申请书,按托收顺序号登记在托收登记簿上,以备查考。
(三)影印。为了便于查证,须将托收的票据进行影印后存档保管。
(四)缮制。根据各种票据的付款行、币别等不同情况,确定托收索汇路线,缮制托收委托书。
为了保障托收票款的安全,应根据不同的代收银行分别加盖一般划线章或特别划线章。
(五)寄送。将缮制的托收委托书(第一联)及所属票据装订在一起,经复核无误由有权签字人签字后,寄代收银行。
(六)归卡。托收委托书与客户填写的申请书一并按货币或顺序号排列存档保管。
经办人员对已寄出的托收委托书留底卡应定期检查,如超过估计邮程和银行工作时间尚未接到贷记报单时,应向代收行查询,以免发生意外。
(七)付款。收到国外贷记通知,按通知中我行的托收顺序号,将原卡抽出,核对无误后办理付款。原卡按币种和解付日期分别存档保管、备查。如需支付现汇时,应及时通知收款人。
客户领取时,必须凭托收收据,原留印鉴及本人身份证件。如委托他人代领,代领人还必须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办理托收时如预留印鉴者,不能委托他人代领。
四、现钞托收的处理和注意事项
(一)客户持不可自由兑换的外国货币现钞要求银行办理托收,银行可以为其寄往在香港的代理行出售,其手续如同外币票据托收,待代理行将出售款项汇来后,再为其收帐或付款。
但在受理时,要注意该货币现钞在香港出售有无困难。对预计出售有困难的外币现钞原则上不予办理。如必须办理,应向客户说明:此类现钞寄香港出售,按当地行售价结付;如无法出售退回时,银行照收手续费。
五、其他
(一)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改亦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隔离设施及海关有关监管设施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隔离设施及海关有关监管设施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大连、天津、北京、青岛、南京、上海、杭州、厦门、深圳、黄埔、武汉、成都、长
春海关: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的复函》(国办函〔2000〕37号)及《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函〔2000〕38号)文件精神,规范出口加工区的海关监管设施和隔离设施的建设标准,总署制定
了《对出口加工区隔离设施及海关有关监管设施标准》(简称《标准》),现印发你们,各关应按照《标准》做好对出口加工区的预验收工作。同时,请有关海关接本通知后即将《标准》实施情况通知出口加工区试点地区的主管部门,请其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严格按照《标准》进
行隔离设施的建设。

附件:出口加工区隔离设施及海关有关监管设施标准
一、出口加工区与非出口加工区之间隔离围墙标准
隔离围墙应为不间断全封闭式隔离设施,总高度不低于2.5米,距隔离网内、外直径5米内不得有永久性建筑。隔离围墙的实际长度应与所报长度相符。
(一)永久性围墙:分为金属网状、金属槛栅、实体墙等式样。
1.金属网状式:由基座、金属网状钢管架、铁丝网组成。
(1)底部:地面以上为内砖外水泥砂浆罩面或浇注水泥式基台,高0.35—0.5米。
(2)中部:为金属菱形网状钢管架结构。钢管与金属网间距不大于0.05米。
1)钢管(或方钢)高度不低于2.5米,直径不小于0.07米;
2)金属网高2.2米,宽1.5米,网丝直径不小于0.005米;
3)网眼见方不大于0.06平方米。
(3)上部:横排列三根铁丝网,每根间距0.1米。
2.金属槛栅式:由基座、金属槛栅组成。
(1)底部:地面以上为内砖外水泥砂浆罩面或浇注水泥式基台,高0.35—0.5米;
(2)中部:
1)槛栅实体水泥柱0.35—0.4*0.35—0.4厘米,柱与柱之间间隔5—6米;
2)金属槛栅为直径不小于0.015米的方、圆钢加顶端枪尖组成;
3)金属槛栅间距不超过0.1米。
3.实体墙式:由底座、实体建筑材料组成。
(1)底中部:内砖外水泥浆罩面或水泥浇注,横截直径不小于0.25米。
(2)上部:横排列三根铁丝网,每根间距0.1米。
(二)过渡性围墙:由水泥桩和铁丝网组成。
1.铁丝网:高2米,长3米,可以拆卸。
2.桩头略高于网,两个桩头间距3.2米。
二、进出出口加工区通道设施标准
(一)进出出口加工区通道(包括临时通道):进出货车、客车、人员分道,人车分流,有隔离设施,并设有明显标志。
(二)卡口:通道应设置检查卡口,设施包括收放栏杆、活动路障、监控设备(有条件可采用电视监控系统)以及检查人员用房。
(三)验货场:进出通道出口加工区内一侧附近应设有验货物,面积视具体情况而定,并配有适合海关工作的验货平台。
(四)区内沿隔离围墙设有供海关监管、巡逻专用通道,横宽不少于4米。
三、海关监管、办公和休息用房标准
(一)海关监管用房:通道旁应设立海关监管用房。
(二)办公用房:管委会应向驻区海关提供永久性办公用房。在永久性办公用房建成使用前,管委会应为驻区海关提供可开展海关业务的临时办公室。
(三)休息用房:由于海关对出口加工区实行24小时监管,管委会应向驻区海关提供休息用房。
四、海关监管配套设施
管委会应向驻区海关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保证海关办公所需水、电供应以及通信线路的畅通。
二○○○年六月



2000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