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9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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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9年10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9年10月31日)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曹建明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二、免去崔盛远、王德龙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任命姜伟、杨立新、何晔晖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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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
2003.12.01 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以下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的垃圾中转运输、垃圾无害化处理费用等。

第三条

(一)凡在本市市区(包括信州区、上饶县旭日镇)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

(二)其它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垃圾处理收费标准:

1、住户(含暂住户)

①住户按每户每月6元收取(卫生服务费3元,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费3元)。持有政府帮困卡的低收入特困户、享受国家定期抚恤对象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免收每月3元的无害化

垃圾处理费。

②暂住人员按每人每月3元收取。

2、机关

①机关、社会团体、驻饶部队和事业单位按在册干部、职工每人每月5元收取,由单位负担。

②企业按在册职工每人每月3元收取,由企业或业主负担(不含离退休人员),特困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减免。

3、店面

①餐饮服务业、娱乐休闲业按照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元收取。

②旅馆服务业(内设餐饮、娱乐业,另按标准计收),按照设置的经营床位的70%核定,每床位每月30元;床位价格在l0元/日以下的,按每床位每月15元收取。

③建材、修(洗)车、废品回收、瓷器店、洗理等,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元收取。

④百货、食杂、电器、照相、五金、通讯、邮电、书刊、金融等商业门点或营业网点,按照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元收取。

⑤集贸和批发市场:畜禽、鱼类等每摊位每月15元,饮食、蔬菜、水果等每摊位每月12元,其它摊位每摊位每月10元收取。

以上未涵盖的单位,可参照相近行业标准执行。

4、车辆、停车场

①机动车(单位和个人)按以下标准收取:2吨以下货车每辆每月5元,2吨以上货车每辆每月l0元;公交车、客车等10座位以下每月10元,10座位以上每月15元,出租车每月5元;单位和个人小型汽车每月10元。

②停车场、点,按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元收取。

5、建筑施工工程

凡在市区内新建、改建、续建、扩建的房屋、厂房、综合楼、办公

楼等建设单位和个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7元的垃圾处理费。

以上收费对同一单位同属性的收费项目只按一种计费方式收费,不重复计收。

第五条 上饶市建设局是征收垃圾处理费的收费主体,负责对全市市区收费工作进行分工、协调、监督、调控和考核。

第六条 按照“规范收费、责权明确、严格管理、确保收足”的收费原则,全市的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按下列分工进行:

l、住户的垃圾处理费委托市自来水公司在收缴自来水费时代收。

2、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由各单位代收代缴。

3、交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工业、商业等企业单位(业主)委托市国税局代收;交纳营业税的服务业等企业单位(业主)委托市地税局代收。

4、经营车辆委托市交通局运管处代收。

5、单位和个人的小汽车在车辆年检期间,设置城管窗口由市环卫处代收。

6、建筑施工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委托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代收。

7、装饰、修缮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委托市室内装饰办公室代收。

8、各市场内的经营摊位委托主管部门代收,夜市摊点由市环卫处代收。

9、停车场、点由市环卫处代收。

10、使用自备水源的住户委托自备水源供水单位代收。

11、物业管理小区的住户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

12、上饶县旭日镇的垃圾处理费委托上饶县环卫所代收。

第七条 收费单位应凭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委托收费须签订委托协议后方可实施收费,收费必须统一使用

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

第八条 垃圾处理费的收支管理

l、收费单位和代收单位必须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垃圾处理费。

2、收取的垃圾处理费应按期缴入市建设局设在市财政的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截留、挪用。

3、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按5%的比例由市建设局统—支付给代收单位作为手续费。

4、收费单位应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保证垃圾处理费制度顺利实施。价格、财政、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

5、收取的居民卫生服务费由市建设局按月划拨给信州区。

6、加大垃圾处理费征收力度,提高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交纳或不按标准、期限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建设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按工作职责分别由市物价局和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强制执行问题的探讨

湖南省永兴县工商局 刘显桂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国家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其行政职权的行使和行政职责的履行必须以国家强制为保障。针对形形色色的违反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以国家强制对其进行规范以保障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管行为的有序进行,行政强制执行的有效实现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实现行政目的、保证行政效率的有效手段。另一方面,行政强制行为涉及对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制,并有很强的强制性和即时性,易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益造成侵害,建立和完善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制度,规范和确保行政强制执行,既是依法行政的需要,也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本文从提高行政执法效能的角度,探讨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强制执行问题。
一、行政强制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对行政相对方人身及财产自由、行为等采取的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和。包括日常行政管理需要采取的行政手段、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暂时控制性的强制措施、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等。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拒不履行法律规定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和行政决定设定的新的义务,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的特征:
1、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行政强制执行以行政相对方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行政机关依法设定的新的义务为前提。
2、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有两类,一种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行政相对方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另一种由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由人民法院执行。
3、行政强制执行的客体:行政强制执行的客体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还可以是人。
4、行政强制执行不允许进行执行和解。所谓执行和解就是指在指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从而终结执行程序。在民事强制执行中,执行和解是法律允许的,但是行政强制执行,法律则不允许执行和解。
行政强制是推进行政监管的重要手段,行政强制执行是实施行政强制的根本保障,我国现行的行政强制制度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主,行政机关自己直接执行为辅的制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强制执行只有加处罚,有条件地将查封、扣押财物拍卖抵缴罚款,个别规章规定对拒绝、拒绝行政监督行为实施处罚等少量的措施。
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困惑和问题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肩负着监管市场的重要职责,为预防、制止或控制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的发生,必须确保其行政强制行为的有效实施。笔者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基层执法人员,在实际的执法中,感到行政强制执行难,困扰着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履行,行政强制执行在制度上和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1、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不明确。设定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的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在部门规章中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比较多,行政机关的权力是国家赋予的,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机关重要的职权,在部门规章中自我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显得有些尴尬,如国家工商局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暂停销售,听侯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命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处罚的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就感到有些名不正言不顺,而且在这样一部规章中的条款能否作为执罚的依据尚待商榷。对拒绝、抗拒工商行政管理的给予直接制裁,具有少数部门规章中有规定,法律、法规一般都没有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定该项权利。这种由部门规章自行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做法,使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权大打折扣。
2、行政强制的设置零乱。工商行政管理是一个综合性的市场管理部门,涉及法律法规多,工商行政管理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散见于多个法律、法规和规章,由于不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时期和背景的不同,贯穿了不同的立法理念,因此而造成对违反市场秩序的行为,因主体的不同,违反的法律不同,而依法能够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一致。这种不一致不但没有必要,而且又易造成实际运用的差错。如属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范登记管理的企业,如抗拒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则可以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给予处罚,对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不自觉缴罚没款的,可以依据该细则通知银行,予以划拨。其他性质企业的登记管理法规无此类规定,现在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企业已很少,更多的是公司类企业,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却没有似的规定;《打击投机倒把暂行条例》设定了查封、扣留、冻结银行帐号、强制划拨银行存款等行政强制措施;《无照经营取缔办法》、《产品质量法》、《商标法》设定了查封、扣留的财物的行政强制权,《反不正当竞争法》设定了
对抗拒执法的处罚权,但对拒绝监督检查的予处罚的规定不全面。大量其他法律、法规很少有查封、扣留、冻结银行帐号、银行划拨、对拒绝和抗拒监督检查行为给予处罚等很有必要的行政强制权的设定。《银行法》实施后,实际废止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由规章赋予的银行冻结、银行划拨的强制执行权。面对如此零散、零乱的行政强制权的设定和或强或弱的行政强制权,执法人员容易凭经验、凭感觉、凭需要而不是根据法律、法规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乱作为。
3、行政强制行为缺乏应有的法律的保障。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接受和给予协助,但在实践中拒绝检查、抗拒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实际中登记保全、封存、
查封等行政强制措施无法正常实施,对此有关法律没有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抗拒监督检查行为直接给予制裁的权力,面对这类情况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束手无策、望洋兴叹,使监管无法进行。虽然法律规定对抗拒、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可以移送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条例处罚,但在行政执法实践中行政机关感到这种“移送”是那么的“遥远”,只能是“望梅止渴”。对没有实施暴力的拒绝、抗拒监督检查行为,如其移交公安机关处罚,不如同时赋予行政机关直接处罚权力,由行政机关直接依法制裁。另外,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强制执行的手段软弱,很难
实现行政强制执行的终结。
4、行政强制的“软”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行政强制的“滥”。由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强制执行的局限性和客观因素造成的行政决定的执行难,行政执法人员为了实现行政目的,正门行不通,走偏门强行推进,这种做法在我们这样一个人治气氛较浓的国家的实践中显得十分凑效。这就可能造成了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强制思想上的错位和手段上的不规范。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常参加的地方政府惯用的组织多个行政机关(甚至包括非行政机关)开展的集中整治行动,就是因为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的手段有限,只有靠多部门、多人员的气势强力推进行政监督,在这样的整治行动中,往往强调的是结果,而不顾过程,其中的方式和手段能否确保依法行使是可想而知的。另一方面,行政强制的“软”使行政处罚变成“行政协商”,处罚也流行了“折扣”,因而行政执法中常常出现讨价还价的场面,失去了法律的尊严。
5、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不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作行政机关最终最有力的强制执行手段,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一是程序繁琐,时间长,特别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需在行政决定的法定起诉期限届后(一般三个月后),时间拉得过长,容易造成执行难,影响行政效率;二是法院在处理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中随意性较大,也不能保证行政决定执行的及时和到位,有时客观上实行了执行和解;三是由于部门利益,法院向行政机关收取费用,申请强制执行还可能增加行政机关额外开支,行政成本的增加造成行政机关往往不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还不如用“土办法”好。
6、行政处罚文书的有效性与申请强制执行的矛盾。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文书一经下达就是有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是提起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按照《行政处罚法》,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机关主要依靠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然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规定期间不提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就意味着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后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显然不利于对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和查处,其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并可能造成违法行为的延续危害和违法者逃逸处罚。同时,行政机关为了确保行政处罚的实施,一般都作出了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决定,三个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处罚金额翻了两番,使本来 就难以执行的案件增加了更大的难度,在实际中加处罚一般也难以兑现,这样又失去了法律文书的严肃性。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不中止行政处罚的执行,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产生矛盾,《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在一定的期限否定了行政机关行政决定的有效性,剥夺了《行政处罚法》赋予行政机关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而客观上是放纵了违法者,违法者违法得不到及时查处,侵害了更多人的权益,背离了立法者的本意。
针对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强制执行的诸多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实现行政目的,保障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提高行政管理的效率和质量,规范行政强制行为,从而有效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指导思想,从法律制度入手,按照行政强制法定的原则(由法律设定强制执行措施),尽快制定行政强制执法和工商行政管理组织法,明确赋予与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相适应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对长期肩负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重任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权力上要给足,在使用上要从严,产生后果的责任要分明。从理顺行政强执行机制入手,研究必要的法律规范,加强公安机关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保护,坚决打击拒绝、抗拒行政执法的行为,增强法院强制执行的力度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可操作性,可探索建立专门的行政强制执行机构,集中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从规范行政执法人员行为入手,强调依法行政,严禁过多过滥使用行政强制权,在实施行政强制之前,只要情况允许,行政机关应当先采取一般管理手段解决,然后才考虑行政强制,要解决行政管理手段单一的问题,拓宽行政管理方式,少动用行政强制手段,强调、鼓励和说服自觉履行;一旦申请法院执行,要积极配合法院,及时掌握违法者的经营动向和资产情况,为法院提供执行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