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4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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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4年10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名单(2004年10月27日)


  (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免去姜伟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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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试行)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试行)的批复

银复[1998]376号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现批准你公司上报的《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试行)》,请印发全国同业拆借市场结算成员执行。

  此复。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日
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业务回购业务暂行规定》、《关于各商业银行停止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回购及现券交易的通知》、《关于开办银行间债券现券交易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下列名词在本规则中具有以下含义:
(一)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交易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和中央银行融资券以及其他债券。
(二)结算成员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可进行债券交易的金融机构。
(三)交易结算是指结算成员进行债券交易后办理债券交割的行为。
(四)结算系统是指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管理运作的计算机处理系统、数据通讯系统和通讯网络。
第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办理交易结算业务的原则是:全额结算;账户支配权属于账户所有人;为账户所有人保密;不办理透支。
第四条 中央结算公司提供交易结算服务,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第二章 营业日、交割日和运行时间
第五条 结算系统的营业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第六条 债券交易的交割日为债券交易双方债券与资金的交割日期。现券交易的交割日指交易成交日或之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债券回购的交割日包括首次交割日和到期交割日,首次交割日指债券回购成交日或之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到期交割日指债券回购到期日。
第七条 结算系统运行时间为营业日的9:00至16:30。
结算系统接受结算成员发送结算指令的截止时间为交割日的16:00。

第三章 交易结算
第八条 结算成员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按照自营券与代理券分开的原则,将债券存入相应账户。用于按本规则办理交易结算业务的债券必须是结算成员的真实自营债券。
第九条 结算成员在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的托管,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债权证明文件。
第十条 中央结算公司在每个托管账户内设立单一券户和质押专户。
单一券户用于记载结算成员的每个券种的余额和过户情况。
质押专户用于记载正回购方的冻结证券。
第十一条 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的债券,由中央结算公司统一代为办理债券还本付息手续。
中央结算公司收到发行人支付的本息兑付款后,按结算成员所持各单一券账户上的实际余额计付债券到期兑付的本金和利息,或附息债券每期的利息。附息债券每次付息时,对回购未到期的债券,其利息仍付给正回购方。
第十二条 结算指令是结算成员要求中央结算公司办理结算的正式委托,逆回购方的结算指令是收券要求,正回购方的结算指令是付券承诺。收券要求与付券承诺必须对应。
交易双方在交易成交后应通过结算系统向中央结算公司发出结算指令。结算成员应最迟于回购到期日,向中央结算公司发送到期反向结算指令。
第十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对各结算成员统一分配指令编号。在发送结算指令时买卖双方应选择同一指令编号。结算系统对买卖双方发来的同一指令编号的结算指令逐项配对,各要素完全相符的指令是已匹配结算指令,否则为不匹配结算指令。中央结算公司对不匹配结算指令不予办理过户,并通过结算系统通知成交双方。成交双方应根据中央结算公司的通知及时重发结算指令。
第十四条 中央结算公司将已匹配结算指令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拆借中心”)发送的成交通知单核对无误后,办理债券的交割过户手续。如结算指令与成交通知单内容不符,中央结算公司及时通知拆借中心。
第十五条 债券结算采取纯券全额结算方法,中央结算公司在交割日按照已匹配结算指令生成的时间先后逐笔办理债券交割。
第十六条 正回购方应保证于交割日在中央结算公司的债券托管账户中有办理交割所需的足额债券;逆回购方应于交割日将足额资金划至收款方指定账户。
第十七条 在债券回购到期日前,正回购方债券存放在逆回购方质押专户内,逆回购方不能动用。
第十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即时向结算成员反馈结算办理情况,结算成员应及时通过结算系统查询结算指令匹配情况及结算结果。中央结算公司与结算成员定期进行账务核对。

第四章 交易结算信息
第十九条 中央结算公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向拆借中心及时发送关于交易券种的挂牌日、摘牌日和交易的起止日期的正式函件。
第二十条 中央结算公司向结算成员发布以下信息:
(一)债券买卖和回购各交易品种的结算价格、债券交割额、资金清算额、交割笔数、回购年利率和现券买卖年收益率;
(二)结算成员违规情况的通告;
(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公布的其他市场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中央结算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及时上报有关结算成员债券托管和交易结算的资料。

第五章 违规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认定的结算成员违规行为有:
(一)违反操作规程,对结算系统造成破坏;
(二)不及时更改错发的结算指令,影响交易结算的正常进行;
(三)不按规定缴纳服务费用;
(四)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结算秩序,中央结算公司可根据结算成员违规行为情节轻重程度,给予警告、通报的处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违规行为严重的结算成员和直接责任人,中央结算公司除按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外,还须将有关情况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并通报拆借中心。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可以暂停结算成员资格和取消结算成员资格。
第二十五条 凡结算成员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央结算公司将及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结算成员应按规定缴纳服务费用,具体方式和标准由中央结算公司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如遇不可抗力或特殊情况,交易成员须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应急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之日起实行。


古遗址古墓葬调查发掘暂行管理办法

文化部


古遗址古墓葬调查发掘暂行管理办法

1964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文化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力量,对本地区内的古遗址、古墓葬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的重要发现和收获及时报告文化部。如高等学校或其他单位拟对古遗址、古墓葬进行调查,必须征得调查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的同意,并将调查的重要发现和收获及时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
第三条 古遗址、古墓葬的发掘工作,必须在下列两种情况下才能进行:
(一)为解决学术问题进行的考古发掘;
(二)在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国防、城市建设等基本建设工程范围内,配合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
第四条 各文物管理委员会、文物工作队、博物馆、高等学校和学术团体等单位,为解决学术问题,拟对某古遗址、古墓葬进行发掘时,必须经发掘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许可,征得发掘地点的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的同意,报请文化部会同中国科学院审核批准并发给考古发掘执照后,始得进行发掘。
私人或私人组织的团体,不得进行考古调查、发掘工作。
第五条 前条拟发掘的单位,必须填写申请书一式3份,报请文化部会同中国科学院审核。申请书包含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的名称及负责人姓名;
(二)发掘对象的名称、时代、具体地点、面积和范围(附草图);
(三)发掘的时间或期限;
(四)发掘的学术目的、要求和计划;
(五)发掘的设备准备情况;
(六)对可能出土的文物进行保护工作的技术准备情况;
(七)领队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姓名、职务、业务工作经历和所受专业训练;
(八)一般工作人员和需要劳动力的数量。
第六条 为解决学术问题进行的发掘工作中如有重要发现,应立即报告文化部和中国科学院。在发掘进行中,文化部和中国科学院认为有必要时,可派遣有经验的人员指导工作。
第七条 为解决学术问题进行的发掘工作结束后,发掘单位应及时作好土地平整工作。
第八条 为解决学术问题进行的发掘工作结束后,发掘单位应及时提出发掘情况的报告,报请文化部会同中国科学院审核。发掘情况的报告包含下列内容:
(一)发掘计划完成的情况;
(二)发掘工地平面图、典型部分的剖面图;
(三)重要遗物、遗迹的照片;
(四)发掘的初步学术成果。
文化部或中国科学院认为有必要时,柯以调阅发掘单位的原始记录。
第刀条 中国科学院的考古调查、发掘年度计划,应与文化部协商,在取得一致意见以后,由文化部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协助进行。
地方考古研究机构的考古调查、发掘年度计划,应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协商,在取得一致意见以后,报文化部会同中国科学院审核批准。
第十条 一切发掘单位在写完发掘学术报告后,应将出土文物(指完整器物和可以粘对成形的碎片)和标本(指可供研究用的碎片)移交发掘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或其指定单位)保存。旧石器时代的文物标本,需要进行较长时间的研究工作,可以暂缓移交。发掘单位因学术研究或教学需要的部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调拨;发掘单位需要一部分文物时,可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协商解决,如所需文物特别重要或在协商中双方意见不一致,应报请文化部决定。
第十一条 凡在基本建设工程范围内配合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除应按照《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八、九条的规定办理外,发掘计划由发掘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发掘,须经国务院批准,其发掘计划应报文化部审核批准。
发掘工作中如有重要发现,应立即报告文化部。在发掘进行中,文化部认为有必要时,可派遣有关人员协助。在重点地区的发掘工作结束后或告一段落时,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将发掘经过、收获和成果,报告文化部。
第十二条 在考古调查工作中,如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对一部分古遗址进行试掘,应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的同意。试掘可能会损坏古遗址,应从严控制。在一个古遗址内,一次试掘的面积以100平方米为限,超出100平方米即须按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办理。对核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遗址进行试掘时,不论面积大小,一律按照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办理。文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禁止对某古遗址进行试掘。
对古墓葬不准试掘。
试掘出土的文物和标本,应移交发掘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或其指定单位)保存。
第十三条 古遗址、古墓葬因雨水冲刷或其他原因造成塌陷或暴露时,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庆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救,并报文化部备案。抢救范围应以在短期内有坍塌、破坏危险的部分为限,超出范围的,必须报文化部批准。
第十四条 非经国务院特许,任何外国人和外国团体都不得在我国境内进行或参加考古调查和发掘工作。凡经国务院特许在我国境内进行考古发掘的外国人和外国团体,其发掘出土的文物、标本和有关资料,统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凡经国务院特许在我国境内参加考古发掘的外国人或外国团体,需要部分文物、标本或资料时,应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由文化部发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