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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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

  (200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使用工作的规划;

  (三)管理、监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

  (四)协调各部门、各行业的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

  (五)开展语言文字规范化的宣传教育;

  (六)指导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测试;

  (七)开展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调查研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工商、民政、人事、建设、交通、信息、文化、卫生、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旅游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管理和监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并应当明确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语言文字工作评估标准和评估办法,组织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实施评估。

  第六条企业的名称、牌匾、广告及其在境内销售的产品包装、说明,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

  第七条汉语拼音在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以及企业的名称、牌匾及其产品包装、说明和广告中使用时,可以与汉字并用,不得仅用汉语拼音。

  第八条牌匾、广告牌以及标语牌的文字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九条在广告中不得利用同音字、谐音字篡改成语的原义。第十条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只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地名标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并可以标注汉语拼音,不得使用外国文字。

  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名称标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

  第十一条普通话水平测试由本行政区域内符合国家规定的测试机构负责。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普通话水平测试,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一)教师和申请教师资格的人员;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

  (三)影视话剧演员;

  (四)公务员及其他执行公务的人员;

(五)师范类专业、播音与主持艺术专业、影视话剧表演专业以及其他与口语表达密切相关专业的学生;

  (六)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以口语表达为职业、直接面向社会公众服务的广播员、话务员、解说员、导游员等应该接受测试的人员。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由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颁发。

  第十二条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和公共服务行业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规范汉字的培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测试。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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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2001年1月4日青海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省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青海科技事业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青海省人民政府设立青海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实行分类奖励。省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科技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条 省科技奖的奖励经费在省政府奖励基金中专项列支;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列支。
第四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青海省人民政府设立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科技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技行政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批准。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具体承担省科技奖的评审。必要时,评审委员会可以设若干评审小组。
第六条 省科技奖的申报、推荐、评审和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必须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和科学技术面向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方针;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评审规则。
第八条 省科技奖实行异议制度,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九条 鼓励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省科技奖的设置
第十条 省科技奖授予在科学发现、科技发明、科技合作、科技创新、科技成果应用、推广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共分三类:
(一)重大贡献类;
(二)科学技术进步类;
(三)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
第十一条 重大贡献类奖授予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科技工作者。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类奖授予下列科技工作者或组织:
(一)实施技术开发项目,完成重大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做出创造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四)实施社会公益项目,长期从事社会公益性科技事业和科技基础性工作,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做出重大科学发现或应用科学基本原理取得创造性研究成果的。
(六)运用科学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
前款第(三)项重大工程项目的省科技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三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授予对青海省科技事业做出贡献的外国人和外国组织:
(一)同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
(二)向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促进青海省与外国的科技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四条 省科技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除外)所授予的公民、组织,是指在青的公民、组织,或同在青公民或组织合作的其他地区的公民、组织,以及完成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我省所需的科技项目的其他地区的公民、组织。
第十五条 省科技奖重大贡献类奖、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不设等级;科学技术进步类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省科技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5项;重大贡献类奖可根据实际,由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评审,但每次不超过5人;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项。
第十六条 推荐申报国家科学技术奖,由省科技行政部门按《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省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七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八条 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请奖项目的单位、个人为:
(一)州(地、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
(二)省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省内各高等院校、省属科研机构,中央驻青科研机构;
(四)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规定的其他单位或专家、学者。
符合请奖条件的单位、个人可直接向省科技行政部门申请。
第十九条 推荐或请奖的单位、个人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或申报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省科技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向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类别、项目、人员、等级的建议。
省科技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类别、项目、人员、等级的决议,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省科技奖重大贡献类奖和科学技术进步类奖由省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奖由省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二条 省科技奖的奖金标准为:重大贡献类奖按照创造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大小,奖励10—30万元/人;科学技术进步类奖一等奖5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创造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特别巨大的项目,奖金数额不受本办法规定的标准限制,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决定。
第二十三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
科技奖奖金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吞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技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技行政部门报省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和证明,协助他人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技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参与省科技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称重大科学发现或创造性研究成果,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或实用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
第二十九条 省科技奖的评审标准和规则由省科技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青海省科技进步奖励条例》(青政〔1985〕102号)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9日

常州市政府关于对高污染汽车实施限行的通告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对高污染汽车实施限行的通告

常政发〔2009〕169号


  为有效改善城区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规定,市政府决定对高污染汽车采取限制通行措施,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限制通行车辆。达不到国Ⅰ标准的汽油发动机汽车或达不到国Ⅲ标准的柴油发动机汽车。
  二、限制通行时间。自2009年12月1日起,每日8:00至18:30。
  三、限制通行区域和道路。
  1.长江中路以东,龙城大道以南,丽华北路、青龙西路以西,中吴大道以北;通江中路以东,太湖东路以南,天目山路以西,龙城大道以北;衡山路以东,汉江路以南,通江中路以西,河海中路以北范围内道路。
  2.中吴大道(丽华北路至长江中路),通江中路(龙城大道至黄河东路),汉江路(通江中路至衡山路)。
  四、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五、对高污染汽车实施限制通行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环保局和市公安局制定。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