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日本在沈阳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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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日本在沈阳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日本在沈阳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3日 生效日期1985年12月3日)
             (一)对方来文

  日本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荣幸地确认日本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设立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如下谅解:

 一、日本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沈阳市设立总领事馆。该总领事馆可在日中双方互换照会确认本谅解之日后开设,其领区范围为辽宁省。如有必要,今后两国政府可就扩大该总领事馆领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福冈或长崎总领事馆领区的事项进行协商。

 二、该总领事馆成员(不包括服务人员)的人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福冈及长崎总领事馆相同,以十名为限,如有必要,可由两国政府协商修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为该总领事馆的设立和领事职务的执行,予以尽可能的协助。日本国政府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福冈及长崎总领事馆领事职务的执行,予以尽可能的协助。

 四、两国间的领事关系问题,应根据包括《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在内的国际法各项原则、国际惯例、对等原则以及协商精神予以处理。

 五、日本国政府在该总领事馆设立之后适当的时候,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另一个总领事馆。设立地点和领区等必要事项,由两国政府协商确定。
  上述谅解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复照确认,日本国驻华大使馆将不胜荣幸。
  日本国驻华大使馆借此机会再次向外交部致意。

                         日本国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日
             (二)我方去文

日本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日本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日本国驻华大使馆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日(85)第113号照会:(内容见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日本国驻华大使馆上述照会所述的谅解。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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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2月30日成都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提高对急、危、重伤病员的救治能力,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及转送医院过程中的院前、院外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公安、规划、公用、交通、民政、劳动、保险、电信、供电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保障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第六条 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应当按照统一受理、统一协调、统一调度、统一指挥的原则,根据伤病员情况,实行就急、就地、就近救护,保证急救工作高效、及时。
第七条 成都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由成都市急救指挥中心和中心急救站、急救站、基层急救站组成。
各急救站的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成都市急救指挥中心的职责是:
(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协调、调度和指挥,检查、督促各急救站执行本规定。
(二)设立“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二十四小时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和贮存社会急救信息。“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录音至少保存一年。
(三)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急救医学的科研和学术交流。
(四)建立、健全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管理、统计报告等制度,保证其正常运作。
第九条 中心急救站、急救站、基层急救站的职责是:
(一)服从成都市急救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承担社会急救医疗任务。
(二)接受呼救,救治急、危、重伤病员。
(三)开展急救常识的宣传,急救知识、技能培训,急救医学的科研和学术交流。
第十条 各急救站应当实行首诊负责制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并组建社会急救医疗队,制定急救医疗预案。
第十一条 各急救站应按规定配备相应人员,建立和执行急救医师、护士培训制度。独立值班的急救医师必须具有三年以上、急救护士必须具有二年以上临床实践经验。
第十二条 各急救站应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配置社会急救医疗药械、设备并及时保养、维修和更换。
第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以及成都市急救指挥中心应配备急救指挥车,各急救站应配备救护车。急救指挥车和救护车应当设置统一的通讯设备、灯具、警报器和医疗急救标记及相应级别的急救设备、设施。
各急救站应当保证值班救护车车况良好,在接到呼救信息后,必须在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
值班救护车应当专车专用,不得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十四条 成都市急救指挥中心和各急救站应当执行统计报告制度,并按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上报工作。
第十五条 各急救站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发现伤病员涉嫌犯罪的,应做好记录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各急救站不得拒绝成都市急救指挥中心的指挥、调度;医务人员必须对急、危、重伤病员来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
第十七条 任何人发现需要急救的伤病员,有义务立即向“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或附近急救站呼救。
第十八条 事发现场的单位和个人接到呼救时应及时给予援助。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和乘车人员应当优先运送呼救的急、危、重伤病员。
第十九条 电信部门应当保证“120”通信网络畅通,并及时向急救指挥中心和各急救站优先提供所需的设备、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急救车辆在执行急救任务时公安、交通部门应优先放行,有关部门和人员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一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游泳场馆、风景旅游区、矿山和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急救药械,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医疗技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 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应当加强宣传,普及灾害事故的抢救、自救、互救知识,提高全民急救意识和技能,培育公众的救死扶伤精神。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设立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用于急救医疗网络的建设、人员培训和车辆、器械、通讯设备的配置等。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由财政拨款、社会捐助和急救医疗网络单位出资构成。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资助社会急救医疗事业。
财政、审计行政部门应对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的收取、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接受了急救医疗的急、危、重伤病员或其所有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急救医疗费用。
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急、危、重伤病员,其急救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急救医疗费用的报销或支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人寿保险等定点医疗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急救急诊工作,对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各急救站不执行首诊负责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配置、保养、维修和更换社会急救医疗药械、设备的;
(三)不执行社会急救医疗统计报告制度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视情节,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各急救站拒绝急救指挥中心的调度、指挥或拒绝抢救和收治急、危、重伤病员的;
(二)动用值班救护车执行非急救任务或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派出救护车的;
(三)不执行急救医务人员岗前培训制度或独立值班的急救医师、护士临床实践年限不符合规定的。
急救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延误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接到呼救时不提供救助的单位,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应当建立专业性或群众性救护组织而未建立的,由市或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建立。
第三十条 接受急救医疗的急、危、重伤病员或其所在单位逾期三个月不按规定缴纳急救医疗费用的,急救医疗机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急救医疗机构不按规定收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侮辱殴打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扰乱急救医疗工作秩序,损毁急救医疗设备或伪造信息,恶意呼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罚款的款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社会急救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9日

太原市消防管理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消防管理规定


  (2004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消防管理规定》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7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防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消防工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逐级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责任人、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办法、奖惩内容和标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要问题,督促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落实消防法律、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公安消防队的装备购置,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消防设施维修所需的经费,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消防专项规划,确定城市消防站的位置和用地。消防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已确定的消防站的位置和用地,由规划部门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其他工程建设确需占用的,必须经规划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按照消防专项规划另行确定适当地点。
  第八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人应当与使用人、承租人在订立的合同或者消防安全责任协议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所有人为两个以上的,可以由所有人共同委托物业管理机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未委托物业管理机构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共同所有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制定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 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10日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举办大型集会、物资交流展销(览)会、焰火晚会、灯会以及大型文娱体育等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前15日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下列场所应当在疏散通道处设置蓄光自发光型消防安全疏散标志,长不得小于1米,宽不得小于0.45米:
  (一)每层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或者总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商场、超市、室内集贸市场、歌舞厅、影剧院;
  (二)客运车站、民用机场的候车、候机厅(楼)、体育场馆、会堂;
  (三)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的展览厅、医院的门诊楼、住院楼、学校的教学楼、集体宿舍楼。
  第十二条 开发区、居民住宅小区、村镇规划建设必须同步建设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
  第十三条 居民住宅小区内的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和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检验、维修,保证完好有效;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第十四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小区内的消防车通道上设置隔离墩、栏杆等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
  第十五条 居民应当学习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知识,可以在住宅内配置灭火器材和逃生器具。
  第十六条 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实行先检测后验收和年度定期专业检测制度。设有自动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检测。
  承担建筑自动消防设施和电气设施检测的专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标准实施检测,不得在检查测试中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不得漏检。
  第十七条 鼓励、提倡重要企业、危险化学品场所和宾馆、饭店、大型商场、影剧院、歌舞厅等单位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险。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流动加油车在市区为车辆加油。
  第十九条 建筑物内部和墙体设置防盗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人员疏散。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存在火灾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雇请专业保安守护、巡查,直至火灾隐患彻底消除。
  前款规定的雇请专业保安所需费用,由存在火灾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设置的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应当与城市火灾报警中心并网连接。
  单位对自动消防系统应当昼夜值班,每个班次的值班、操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单位的自动消防系统出现损坏或者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时,自动消防系统的值班、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和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单位应当组织专人及时修复。
  第二十二条 自动消防系统的值班、操作人员必须经一年以上的消防专业技术培训,经考试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单位新员工上岗前必须经过不少于一天的消防安全培训,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不少于二天;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对员工的消防安全培训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每次集中培训不应少于半天。
  单位应当建立培训档案,将每次培训情况详细记录。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任何车辆、行人必须让行,紧急情况下,对阻碍通行的车辆可以强制让道,对妨碍消防车及时到达火场的隔离墩、栏杆等道路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损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营业性场所未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影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或者人员疏散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设有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等安全设备的营业性场所,对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等安全设备不进行年度定期专业检测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检测;逾期不检测的,处以检测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居民住宅小区内的消防车通道上设置隔离墩、栏杆等,堵塞消防车通道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安消防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组织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承担消防安全设施检测的专门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检查测试中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二)对自动消防设施或者电气设施主要项目漏检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流动加油车在市区为车辆加油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单位自动消防系统损坏或者出现故障,不及时更换或者不能按期修复运行,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