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切实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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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切实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切实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02-07

银发〔2002〕38号


  为推动科教兴国战略实施,支持教育事业发展,国家科学教育领导小组第十次会议提出:要大力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研究完善有关政策和办法,加大工作力度,积极向符合条件的经济困难学生发放贷款。按此精神,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和财政部在总结前一段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研究了进一步广泛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措施。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全面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是党中央、国务院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一项重要决策;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加速人才培养,保证经济困难的优秀青年得以继续深造的重要措施;对支持教育体制改革,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提高全民族素质和创新能力具有重要意义,也符合商业银行自身改革和发展的需要。目前,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已经取得一些进展,但与普通高等学校经济困难学生的实际借款需求尚有很大差距;各地发展不平衡,一些地区的部分经济困难学生还不能及时得到国家助学贷款;一些银行对开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积极性和主动性不高。为此,各级人民政府和银行、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一定要从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协调配合,共同努力,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全面落实国家助学贷款的各项政策,做到不让一个大学生因经济困难而辍学。

  二、实行“四定”、“三考核”,确保经济困难学生能够及时得到国家助学贷款

  (一)定学校。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本辖区内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普通高等院校(以下简称申请贷款学校)。申请贷款学校限于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所在的普通高等院校。

  (二)定范围。国家助学贷款范围限于申请贷款学校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的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

  (三)定额度。全国普通高等院校经济困难学生申请贷款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全日制在校学生总数的20%,各地区具体比例,由省级教育部门、银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水平和学生申请贷款情况研究确定。教育行政部门和申请贷款学校按照本地区确定的比例和每人每学年最高不超过6000元贷款数额,根据经济困难学生的实际经济状况和贷款需求,具体测算确定各申请贷款学校的国家助学贷款需求额度,并及时通知贷款经办银行。

  (四)定银行。由各申请贷款学校自主选定一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基层行作为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目前已签订国家助学代款银校协议的银行原则上不再变动;尚未选择经办银行的申请贷款学校要按照就近、方便的原则确定经办银行,“承担国家助学贷款的城市的商业银行要有专门机构负责这项工作”。

  (五)“三考核”。中国人民银行及各分支行与教育行政部门要按月考核经办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人数和申请金额、考核已审批贷款人数和贷款合同金额、考核实际发放贷款人数和发放金额,对考核情况要按月分析,发现问题,及时督促,协调解决。

  三、完善现行国家助学贷款相关管理制度

  (一)调整财政贴息办法。财政部门对国家助学贷款在贷款期内贴息50%,剩余的50%利息由借款学生个人负担。贴息资金应按学校隶属关系,中央财政承担中央部属普通高等院校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地方财政承担地方所属普通高等院校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并分别将贴息资金按季拨付给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总行和省级分行。为确保中西部地区对普通高等院校的贴息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所需贴息资金通过转移支付给予适当补助。

  (二)实行灵活的还本付息方式。借款学生根据个人的经济情况,可以在学习期间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和利息,也可以在毕业后第一年开始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方式由借款学生与经办银行协商确定。经办银行对借款学生在校期间欠交的国家助学贷款利息不计复利。借款学生确实因经济困难而无法在贷款合同期内全部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息时,可向经办银行申请展期,经办银行同意后可按规定展期。

  (三)落实国家助学贷款免征营业税等政策。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要对国家助学贷款单列科目反映,单独统计;在信贷资产质量考核上与其他信贷业务分开,实行单独考核,对按照国家规定和操作规程发放和催收国家助学贷款后出现的确实难以收回的呆坏账,可按规定上报核销,不追究经办人员及其主管领导的责任。

  (四)积极、主动地发放国家助学贷款。各经办银行的国家助学贷款经办人员要努力适应贷款额度小、环节多、成本增加等情况,积极创造条件,向符合条件的借款学生发放国家助学贷款。对积极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和经办人员要给予表彰。

  四、加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建立风险防范机制

  (一)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培养和教育大学生增强信用意识,做好申请贷款学生的审核把关工作,积极配合银行防范贷款风险。要利用高等院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收集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学生的有关信息,接受经办银行对贷款学生个人情况的查询。经办银行应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供违约借款学生的有关信息,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在高等院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上及时输入经办银行提供的信息,逐步建立普通高等院校学生个人信用征询系统。

  (二)公安部门要加快换发我国第二代公民身份证工作,并且首先为全国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换发,实现身份证号码终身唯一化;要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经办银行提供的违约借款学生名单,协助查找违约借款学生工作和居住地址。

  (三)借款学生在校期间被宣告失踪、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申请贷款学校应及时通知银行停止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按照有关规定认定核实后,按照国家助学贷款呆坏帐损失核销的规定上报总行,在税前予以核销。对被学校开除、经学校同意休学或自行离校的借款学生,申请贷款学校应立即通知银行停止发放国家助学贷款,并协助银行督促学生或学生的父母或监护人偿还贷款本息。

  (四)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要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学生的个人信用档案,将其纳入电子化系统管理,逐步实现系统内、银行间及与学校的联网,便于相互查询,防范贷款风险。

  (五)国家助学贷款合同中应载入以下两项内容:一是借款学生家庭地址、父母姓名及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二是借款学生毕业后每年至少与经办银行联系一次,提供最新通信方式的承诺。

  (六)各申请贷款学校要加强对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学生的资格审查,确保国家助学贷款真正用于经济困难学生,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的毕业去向和其他有关信息,并将学生的借款情况纳入其个人档案,在就业报到的有关证件中载明国家助学贷款相关信息。要对学生加强信用教育、引导学生树立信用意识。

  (七)经办银行要收集国家助学贷款违约借款学生名单,在每学期开学前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在媒体上公布违约借款学生的姓名、入学前家庭地址、毕业学校、毕业后就业单位、身份证号码和拖欠贷款本息金额。

  五、进一步完善组织领导,通力协作,加强监督检查,落实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各级地方政府要加强对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领导。各省级教育、财政行政部门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行要建立健全国家助学贷款协调机构,及时协调和解决国家助学贷款日常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申请贷款学校要建立健全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国家助学贷款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配合本辖区内教育行政部门和申请贷款学校落实国家助学贷款的“四定”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负责国家助学贷款的“三考核”工作,确保“四定”、“三考核”的各项准备工作在2002年春季开学前全部到位。

  各用人单位和银行、海关、出入境管理等单位在录用、发展新金融业务、出入境验放等业务时,应把查验银行、教育系统的有关信息作为一项重要依据。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人民银行各分行和各省级教育、财政行政部门要做好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和本通知的宣传工作,并制订具体的操作性办法,督促基层有关机构认真贯彻落实。对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要及时研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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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7〕26号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部队,各群众团体:
  《和田地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3月22日行署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和田地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
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精神,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结合地区实际,制定《和田地区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第二条 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应当遵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和管理机构。管委会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若干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和调整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确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指定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七)审批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和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
  (八)审议和决定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和年度预算、决算;
  (九)审议和决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的呆坏帐核销申请;
  (十)审议和决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第四条 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按照和田地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和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的通知》(和机编办〔2003〕41号)要求,为直属和田行署独立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负责承办管委会决定的有关事项,依法履行本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等职责。
  地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管理部门的监督,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管理中心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新调整的管理中心内设四个职能科室。即:办公室、归集科、会计科、信贷科。
  管理中心分设皮山、墨玉、洛浦、策勒、于田、民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乡镇企业;
  其他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管委会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等具体情况,可以适时研究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调整方案,报行署备案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管委会在确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等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帐年审公告。
  受委托银行应当于每年7月10日前,向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帐凭证。
  管理中心或者委托银行应当向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提供准确、便捷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信息查询服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信息保密。
  第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证》,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九条 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封存、注销等相关手续。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封存和提取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少缴、多缴或者逾期缴存。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每次申请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时,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应当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按照国家和地区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在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购买、建造、翻修、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地区的住房价格、政策、职工购买能力及公积金的资金状况等拟定,报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和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可按不低于新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1%提取。
  第十五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及其他住房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管理运作水平,防范资金管理风险,建立科学有效的工作激励机制,充分调动每位职工的工作主动性,确保住房公积金及其他住房资金的安全运作,管理中心内部实行工资和绩效挂钩、考核结果与奖惩措施相挂钩的任务目标管理绩效考核激励机制管理。管理中心应当制定相应的任务目标管理计划和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奖惩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管理中心进行年度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可以对未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检查;单位应该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缴存住房公积有关的资料;管理中心应该对单位提供的资料保密。
  第十八条 单位拒绝管理中心检查、不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资料的,由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在全地区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若干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7日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统一管理,共同防治,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谁治理开发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水土保持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有关部门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土保持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落实水土保持资金,吸收社会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从事水土流失的治理。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使用,用于水土流失的防治工作,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土流失情况,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并予公告,对不同类型的重点防治区采取不同措施进行防治。
第九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新开垦耕地种植农作物。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非法开垦一平方米罚款一元至二元。
在《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因地制宜,逐步建成梯田梯地;没有条件建成梯田梯地的,必须采取措施,实行林粮间作,逐步退耕,植树育草。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及其他容易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地区开荒、挖砂、采石、取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禁垦坡地及禁止挖砂、采石、取土的范围,并予公告。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以木材为主要燃料的生产、建设单位,新建的必须严格控制,已投入使用的,必须分别不同情况限期以煤代柴、以电代柴或以其他能源代柴。
以木材为主要生活燃料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营造薪炭林,推广以煤代柴、节能灶,发展小水电、沼气,利用太阳能及其他新能源。
第十三条 水源涵养林只能进行抚育管护。水土保持林及其他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及其他防护林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四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以及个体采矿,必须依照《水土保持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实行水土保持方案审查制度,具体报批办法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因采矿和建设,使原有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废弃的砂、石、土、渣,必须按规定的地点堆放,不得倾倒和冲入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农田。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的,其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治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和生活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限期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所需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八条 承包租用国家或集体的荒山、荒地开发的,应将防治水土流失责任列入承包合同。
承包治理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因承包治理而新增的土地和收益,按《水土保持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以小流域为单元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建立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条 凡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并负责对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二十一条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及其他防护林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全额返还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及其他防护林。
第二十二条 已投入运行的水利、水电工程,应当根据库区流域防治水土流失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提取一定的资金作为本库区及其上游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
已投入运行使用的铁路、公路、矿山和有防治任务的其他企事业单位,每年应从生产费用中提取一定的资金作为本区域范围内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
第二十三条 水土流失防治费及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依照《实施条例》规定应当建立档案和设立标志的,由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经济合作组织应当制定乡规民约或者其他管护办法,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护,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实施条例》规定,每五年公告一次全省水土流失及防治的监测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和本人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报告内容为:
(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和流失程度;
(二)防治水土流失的具体措施及其成效;
(三)需要通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成绩的地区、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组织实施水土保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防治水土流失成效显著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技术服务和水土保持教学、人才培训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中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五)检举破坏水土资源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已有具体规定的处罚条款外,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的,依照《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程序,依照《水土保持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