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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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契税实施办法

(2002年9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4号公布 根据2005年9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5〕第9号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
称《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
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包
括农场、林场内部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三)房屋(包括在建房屋)买卖、赠与、交换。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
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
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各级财政部门。


第五条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六条契税税率为百分之四。但是,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税率为百分之三。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七条契税的计税依据是: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者评估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由
多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契税。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由房地产转让者补交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
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本办法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
益。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正当理由的,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参照评估价格或者市场价格进行核定。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委托房地产估价机构对土地、房屋权属承受者所承受的土地、房屋价格进行评估。


第八条契税应纳税额,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计税依据和税率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是: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
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及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公用仓库、车库、职工食堂等直接用于办公或者直接为办公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操场、食堂、学生宿舍、办公室、校内实习场地等直接为教学服务的土地、房
屋。


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病房等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试验场所、库房等直接为科研服务的土地、房屋。


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
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免征契税。超过国家
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三)纳税人用国家征用、占用其土地、房屋的补偿费、安置费,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重置价格没有超过土地、
房屋补偿费、安置费的,免征契税;超出补偿费、安置费的部分应当缴纳契税。


(四)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坡、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多边条约(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我省领事馆、联
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比照国办全日制学校直接为教
学服务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第十条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规定的,应当自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
契税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减征、免征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第十一条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减免税,由纳税人提出减免申请,计税金额不足五千万元的,报县级契税征收机
关批准;计税金额五千万元以上、不足一亿元的,报设区的市契税征收机关批准;计税金额一亿元以上的,报省契税征收机关批
准。契税征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契税征收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
属转移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日。


第十三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
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纳税期限的,契税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契税征收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的,由纳税人提出缓缴申请,报省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可
以延期缴纳应交的税款,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对经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四条契税征收机关进行纳税鉴定应当查验纳税人前手契税完税凭证,未缴纳契税的,应当由土地出让人、房屋出售
人先补缴税款。


第十五条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
途的当日。


第十六条契税征收机关在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应当及时向纳税人开具由省契税征收机关统一印制的契税完税凭证,并
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上加盖契税征收机关印章予以确认。


第十七条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征、免征手续到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土
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时,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和加盖契税征收机关印章的土
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
登记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八条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未履行所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申请退税的,经契税征收机关审核确认后,准予
退税。


第十九条契税征收机关可以对契税的纳税人依法实施稽查,纳税人应当提供账簿、纳税记录、交易手续等有关资料,有
偷、逃、欠税行为的,由契税征收机关追缴其欠缴的税款、滞纳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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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东营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  长  张建华
  二OO九年九月四日

  东营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居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建成区内犬的饲养、销售与管理活动。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基层参与、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由公安、畜牧、城管执法、卫生、工商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并具体负责查处养犬产生的扰民行为,查处在道路、广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违章携犬行为,组织收容和管理被遗弃犬、无主犬,捕杀狂犬。
  畜牧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发放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供应兽用狂犬疫苗,监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界定公告养犬种类及标准。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道路、广场上售犬和违章携犬等破坏市容的行为,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以及被犬伤害者的诊治和人间狂犬病疫情监测的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居民委员会和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治安隐患,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居民、业主和其他单位应当自觉遵守文明养犬公约。
  第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的办公服务区;
  (二)幼儿园、老年公寓(敬老院);
  (三)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四)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五)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禁养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居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八条 禁止养不符合条件的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品种和标准,由畜牧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单位养护卫犬,应当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第十条 居民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住的在禁止养犬区外的固定住所。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携犬到畜牧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定期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并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和犬的种类、特征等。
  免疫证明或者免疫标志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3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于10日内向畜牧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免疫标志。
  第十三条 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
  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养犬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四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幼儿园、学校、老年公寓(敬老院)、体育场馆、影剧院、餐饮服务场所、商场、广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三)乘坐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乘坐电梯,应当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为犬佩戴免疫标志,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行人和车辆;
  (六)及时清除犬粪。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有权决定限制携犬(导盲犬、扶助犬除外)进入。
  第十六条 禁止携犬进入的场所、区域,应当设立明显标志。携犬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区域的,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在24小时之内将伤人犬送交畜牧部门检疫,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十八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到畜牧部门对犬进行检疫。
  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公安、畜牧部门应当依法捕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狂犬病疫情,应当立即向畜牧、卫生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职责分工依法采取灭犬等防治措施,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以及举办犬展览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畜牧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和举办犬展览。
  第二十一条 养殖、销售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畜牧部门出具免疫标志;
  (二)销售的犬应当有免疫标志和检疫证明;
  (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买卖与养犬或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公安部门110举报。公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处理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养犬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恐吓他人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以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城管执法部门配合畜牧部门查处,并由畜牧部门依照《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
  (二)对大型犬、烈性犬不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的;
  (三)未对犬定期进行强制免疫的;
  (四)违反规定出户遛犬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或者畜牧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伪造、买卖免疫证明或者免疫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规范养犬管理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关于颁发《国家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标准》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颁发《国家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标准》的通知
1994年2月1日,国家教委


建设一批国家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是贯彻落实《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促进职业高级中学改革和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主动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进一步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具有重要的作用。望各地在政府的统筹领导下,制定规划,采取切实措施,努力创办一批办学方向正确,办学条件好,教育质量高,能起示范作用,在国内享有较高声誉的国家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
现将《国家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标准》发给你们,请参照此标准的要求,做好有关评估的准备工作。
我委现正在制订与《标准》相配套的有关评估文件,并拟于1995年进行国家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的评估工作。

国家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标准
第一条 为办好一批国家级重点职业高级中学(简称职业高中),促进职业高中改革与发展,加强建设,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国家级重点职业高中,是指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主动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坚持产教结合、工学结合,办学条件好,教育质量高,教育投资效益显著,在国内享有较高声誉的职业高中。
第三条 国家级重点职业高中在教育教学、学校管理、生产经营、科学实验、技术推广、社会服务等方面起示范作用,并为其他职业技术学校提供办学经验以及师资、设备、业务咨询等方面的服务。
第四条 学校充分利用自身的智力优势和技术、设备等条件,多层次、多形式办学,在进行学历教育的同时,举办短期职业技术培训班,开展岗位培训等,发挥多功能和辐射作用。
第五条 学校与有关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建立密切联系,实行经(农)科教结合,联合办学。面向农村的学校应与科技示范乡、村、户和专业村、专业户建立固定教学联系点和校外生产实习基地,指导学生建立与专业对口的家庭实习场地,带动农民靠科技和勤劳致富。
第六条 国家级重点职业高中的规模,包括短期职业技术培训在内,在校生达到1200人以上,并有稳定的、具有优势的骨干专业(工种)。
第七条 有与办学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校园和校舍。校园占地面积,城市学校一般不少于3.3万平方米,农村学校一般不少于6.7万平方米。校舍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2万平方米。
第八条 有满足教学需要并适应专业(工种)特点的各类教室和设施、设备、仪器、标本、模型等。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基本要求,分组实验(二人一组)的开出率:文化课100%,骨干专业专业课90%,其他专业不低于80%。
第九条 有1000平方米以上的专用图书馆。教师资料室和学生阅览室的座位分别按不低于教职工总数的25%和学生总数的15%设置。
有适用图书5万册以上,其中,专业图书占40%以上。报刊杂志不少于150种。有懂业务的专职图书管理人员。
第十条 有与专业对口的校内实习基地和较稳定的校外实习基地。各类专业(工种)的学生进行教学实习时,要做到每生一个工位;以农、林、牧、渔专业为主的要有相应的农、林、牧、渔场,总面积不少于6.7万平方米。
第十一条 有与学校规模相适应的体育运动场地。城市学校要有不少于250米的环形跑道,县城和农村学校要有400米的标准环形跑道;有满足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需要的体育设施和器材。
第十二条 有稳定的经费来源,年生均经费达到全国职业高中生均预算内教育事业费的二倍以上。校舍维修和基建投资等各类专项经费应纳入地方政府或学校主管部门的计划。
第十三条 有与办学需要相适应的校办产业。在确保完成教学任务的同时,要充分利用生产实习基地和校办产业,搞好勤工俭学,开展生产经营、科技推广和社会服务等活动。校办产业年创收50万元以上。
第十四条 校长任职要求按国家教委《全国职业中学校长主要职责及岗位要求》等有关规定执行。
学校领导班子成员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热爱职业教育事业,懂得职业教育规律,熟悉本校骨干专业教学工作;了解本地区、本行业经济发展和人才需求情况,有较强的行政管理和社会活动能力,勇于开拓,廉洁奉公。
第十五条 有一支与学校教育教学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兼结合的师资队伍。有切实可行的教师培养、培训计划,教师应忠实地行使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教师权利和义务。
教师与学生比例一般应为1∶10(特殊专业除外)。文化课、专业课和实习指导教师的配备比例以文化课、专业课、实习课课时比例为依据。
教师任职要求按国家教委有关规定执行。
教师中具有高级和中级职称的分别占教师总数的15%和45%。每个骨干专业(工种)至少有2名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中级职称,同时还具有中级以上技能水平的专业教师。
第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各项规章制度,校风校貌良好。有切实可行的学校发展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校长对德育工作全面负责。学校有健全的德育工作制度和机构。切实加强、不断改进思想政治工作,注重职业道德教育,将德育渗透于各科教学与学校各项工作之中,并取得显著成效。
第十八条 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开展教学研究,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提高教学质量,成绩显著。
第十九条 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设置专业(工种)。各专业(工种)教学计划、教学大纲齐全,并符合国家教委《关于制订职业高级中学(三年制)教学计划的意见》的精神。有适用的文化课、专业课教材,实习教学有大纲、教材,每个技能训练环节有明确、规范的要求,并能根据本地区特点和需要选用或编写适用的乡土教材。贯彻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教学原则,专业理论教学和操作技能训练密切配合,加强专业技能的培养。
第二十条 认真贯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上好体育课,开展各种有益学生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第二十一条 认真贯彻《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做好卫生保健工作,教育学生养成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品德和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二十二条 重视美育,开设美育课或美育选修课,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美育活动。有专职或兼职美育教师,有美育教学设备和必要的活动器材。
第二十三条 加强劳动教育,教育学生树立热爱劳动,尊重劳动人民的观念。
第二十四条 做好毕业生的思想教育工作,积极开展职业指导,帮助学生正确选择职业,推荐或协助毕业生就业。毕业生普遍受到用人单位的欢迎,专业对口就业率在70%以上。积极帮助回乡毕业生开拓生产门路,使他们在科教兴农和勤劳致富等方面发挥骨干作用。
第二十五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