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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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31号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3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周生贤
二○○六年一月十八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的辐射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根据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

  第四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个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多类放射源、射线装置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只需要申请一个许可证。

  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同时分别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的,其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

  第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进口进行审批。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出口的有关手续。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活动的审批或备案:

  (一)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二)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

  (三)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但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章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七条辐射工作单位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应当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依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八条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要求及其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类管理。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活动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九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除外);

  (二)使用Ⅰ类放射源的(医疗使用的除外);

  (三)销售(含建造)、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

  第十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

  (二)销售Ⅰ类、Ⅱ类、Ⅲ类、Ⅳ类放射源的;

  (三)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

  (四)使用Ⅱ类、Ⅲ类、Ⅳ类放射源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销售、使用Ⅴ类放射源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

  第十二条辐射工作单位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规模进行评价。

  前款所称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编制或者填报外,还应当包括对辐射工作单位从事相应辐射活动的技术能力、辐射安全和防护措施进行评价的内容。

  第十三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二)有不少于5名核物理、放射化学、核医学和辐射防护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1名。

  生产半衰期大于60天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前项所指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30名,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6名。

  (三)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其中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

  (四)有与设计生产规模相适应,满足辐射安全和防护、实体保卫要求的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场所、生产设施、暂存库或暂存设备,并拥有生产场所和生产设施的所有权。

  (五)具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运输、贮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

  (六)具有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运输要求的运输工具,并配备有5年以上驾龄的专职司机。

  (七)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

  (八)建立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制度、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人员培训制度、台帐管理制度和监测方案。

  (九)建立事故应急响应机构,制定应急响应预案和应急人员的培训演习制度,有必要的应急装备和物资准备,有与设计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事故应急处理能力。

  (十)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第十四条销售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需要暂存放射性同位素的,有满足辐射安全和防护、实体保卫要求的暂存库或设备。

  (四)需要安装调试放射性同位素的,有满足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要求的安装调试场所。

  (五)具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

  (六)运输放射性同位素能使用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运输要求的运输工具。

  (七)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等仪器。

  (八)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安全保卫制度、辐射防护措施、台帐管理制度、人员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

  (九)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生产、销售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射线装置生产、调试场所满足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要求。

  (四)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五)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措施、台帐管理制度、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

  (六)有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使用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的,应当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其他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有1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或者兼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依据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应当设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的,该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有满足辐射防护和实体保卫要求的放射源暂存库或设备。

  (四)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场所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五)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辐射监测等仪器。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有表面污染监测仪。

  (六)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记制度、人员培训计划、监测方案等。

  (七)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八)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还应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开展诊断和治疗的单位,还应当配备质量控制检测设备,制定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和质量控制检测计划,至少有一名医用物理人员负责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将购买的放射源装配在设备中销售的辐射工作单位,按照销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八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审验后留存复印件;

  (三)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满足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相应规定的证明材料;

  (五)单位现存的和拟新增加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单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描述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的规划设计规模申请许可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许可证中活动的种类分为生产、销售和使用三类;活动的范围是指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的所有放射性同位素的类别、总活度和射线装置的类别、数量。

  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二),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取得生产、销售、使用高类别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低类别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不需要另行申请低类别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辐射工作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一)许可证变更申请报告;

  (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三)许可证正、副本。

  原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换发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二十四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延续申请报告;

  (二)监测报告;

  (三)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辐射安全防护工作总结;

  (四)许可证正、副本。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换发许可证,并使用原许可证的编号;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辐射工作单位因故遗失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到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并于公告30日后的一个月内持公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进出口、转让、转移活动的审批与备案

  第二十七条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进口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获得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据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放射源进口申请时,给定放射源编码。

  分批次进口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应当每6个月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一次。

  第二十八条申请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单位许可证复印件;

  (二)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其中,进口I类、II类、III类放射源的,应当提供原出口方负责从最终用户回收放射源的承诺文件复印件;

  (三)进口放射源的明确标号和必要的说明文件的影印件或者复印件,其中,I类、II类、III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四)进口单位与原出口方之间签订的有效协议复印件;

  (五)将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还应当提供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有效协议复印件,以及使用单位许可证复印件。

  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三。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放射性同位素进口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进口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在进口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将批准的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报送各自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出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口单位许可证复印件;

  (二)国外进口方可以合法持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中文或英文证明材料;

  (三)出口单位与国外进口方签订的有效协议复印件。

  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四。

  出口单位应当在出口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将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报送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入单位应当在每次转让前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分批次转让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转入单位可以每6个月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放射性同位素只能在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转让。禁止向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第三十二条转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于转让前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出、转入单位的许可证;

  (二)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三)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五。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将一份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报送各自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单位,应当在每次试验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经试验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其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于活动实施前10日内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书面报告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接受使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活度、转移时间和地点、辐射安全负责人和联系电话等内容;转移放射源的还应提供放射源标号和编码。

  使用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20日内到使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第三十七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上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

  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应当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及其相关技术参数和结构特性,并告知放射源的潜在辐射危害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在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时,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规定,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3个月内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3个月内将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整备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者送交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贮存的废旧放射源,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交回放射源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或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

  第四十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及其场所,终结运行后应当依法实施退役。退役完成后,有关辐射工作单位方可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四十一条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记载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名称、出厂时间和活度、标号、编码、来源和去向,及射线装置的名称、型号、射线种类、类别、用途、来源和去向等事项。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长期保存。

  第四十二条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编写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于每年1月31日前报原发证机关。

  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建立和落实、事故和应急以及档案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由检查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案。

  第四十四条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编写辐射工作单位监督管理年度总结报告,于每年3月1日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辐射工作单位数量、放射源数量和类别、射线装置数量和类别、许可证颁发与注销情况、事故及其处理情况、监督检查与处罚情况等内容。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及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的豁免出具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

   2.辐射安全许可证副本

   3.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

   4.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

   5.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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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一号)


《安徽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已经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9日





安徽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公益金中,每年安排不低于8%的比例,专项用于残疾人事业。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部分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开展残疾人体育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律、法规的实施。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五条 地方国家机关应当尊重残疾人对公共政策和残疾人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依法保障残疾人参与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宣传残疾人保障的法律、法规,宣传残疾人事业,宣传残疾人自立自强和扶残助残先进事迹,形成全社会尊重残疾人风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康复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预防残疾的发生;开展对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分析,采取措施,减轻残疾程度。

第十条 对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免收残疾鉴定检查费。残疾人证应当免费发放。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组织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康复需求,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依托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社区残疾人康复服务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在资金、场所、用地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贫困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给予补贴;将贫困精神残疾人普通门诊治疗纳入统筹地区门诊慢性病(特殊病种)报销范围;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医疗项目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范围。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住院治疗的,应当降低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个人承担的住院费用起付标准。

第十四条 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实施6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抢救性康复项目。家庭贫困的6岁以上残疾儿童的抢救性治疗和康复费用,按照省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全额或者部分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六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接收能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为其学习提供方便和帮助。

能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家庭的儿童、少年在非户籍地就学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负责安排。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残疾人子女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具备适合残疾人学习、康复、生活的场所和设施。

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不低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五倍。

第十八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要求的残疾学生。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职业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发展总体规划,设立残疾人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或者在普通职业教育机构设置教育点,对残疾人进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和创业能力。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本专科在校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中等职业学校残疾学生、特殊教育学校职业高中班和普通高中的残疾学生,全部享受国家助学金。考入普通高等学校的残疾学生,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救助和学年救助。

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减免贫困残疾学生的学费、杂费、住宿费。对残疾学生实行减免费用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师资班或者开设特殊教育课程,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

普通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具有特殊教育知识和技能的教师,为残疾学生提供帮助。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并在资金、场所、用地、人才等方面予以扶持。

鼓励社会力量为残疾人教育提供捐助。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就业愿望和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纳入就业困难人员范围,加强对残疾人的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对残疾人就业给予扶持和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和社区服务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依法举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用人单位不得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税收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确因岗位不合适,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本地区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建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省级调剂金制度,设区的市、县(市、区)将每年度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省规定的比例,缴入省级国库,统筹用于全省残疾人就业工作。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款专用,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残疾人自主创业和组织起来就业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法享受创业扶持补贴、组织起来就业补贴、小额信贷扶持和税收优惠。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残疾人自主创业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鼓励社会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减免收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生理、心理情况,适当分配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残疾职工在福利待遇、晋职晋级、职称评定、社会保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由辞退或者开除残疾职工。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指导城乡基层组织开展残疾人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三十条 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和公共体育场所免费向残疾人开放。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办适合残疾人特点和需要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服务。

城乡公共健身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人阅览室或者阅览区域,配置盲文图书以及有关阅读设备,为盲人提供方便。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创造条件,开办残疾人专题栏目,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手语。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体育、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举办残疾人文艺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实行全省运动会和全省残疾人运动会同城举办。对在国内外重大赛事中获奖的残疾人运动员及其教练员,按照健全人同级赛事奖励标准同等奖励。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 成年重度残疾人单独立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其纳入低保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人和农村五保供养的残疾人,应当采取其他措施给予特别救助。

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供养;有条件的地方实行集中供养。

各级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困难残疾人家庭和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流浪乞讨的残疾人按照规定给予及时救助和妥善安置。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残疾儿童、少年乞讨或者组织残疾儿童、少年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营利性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保障性住房,在住房分配上对生活不便的残疾人给予照顾。

农村危房改造计划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尚未列入危房改造计划的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自行进行危房改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七条 贫困、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最低标准保险费,按照省规定由政府代缴或者给予补贴。

贫困残疾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基本养老保险,承担个人缴费部分有困难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农村贫困、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承担。

第三十八条 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减免贫困残疾人家庭生活使用的水、电、燃气、电话和有线电视收视等费用。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凭残疾人证优先购票、优先乘坐,代步专用辅助器具免费携带;盲人、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生活照料、医疗康复、社会保障、教育就业、文化体育、权益保护等为主要内容的残疾人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并按照规定在立项、规划、资金、用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服务机构。

第四十一条 对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司法救助。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统筹规划,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无障碍设施的规划和设计应当征求当地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残疾人联合会对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和使用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定,逐步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工作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以及残疾人居家环境的无障碍改造。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维修和保护,确保其正常使用。

禁止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研发、推广使用符合残疾人信息交流需要的通讯技术和产品设备,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获取政务信息提供方便。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提供文字提示、手语、语音、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方便。

第四十五条 公共服务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建立语音提示、屏显字幕等系统,或者采取设立盲文简介和盲人手摸模型、无障碍专用窗口或者专用通道等措施,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提供服务。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信息交流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合理位置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拒不接收能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的残疾学生入学,或者拒绝接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要求的残疾学生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在福利待遇、晋职晋级、职称评定、社会保险等方面未给予残疾职工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安排或者未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未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截留、侵占、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胁迫、诱骗、利用残疾儿童、少年乞讨或者组织残疾儿童、少年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营利性活动,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未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无障碍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未及时进行维修和保护,或者损坏、侵占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广东省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盲人、聋哑人和其他肢体残缺者(以下简称盲聋哑残人员)的就业安置工作,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和四个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盲聋哑残人员的就业安置工作的领导,动员有关部门互相配合,做到统筹规划,广开门路,因人制宜,积极安排,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盲聋哑残人员就业安置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大、中城市可设立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的工作机构,隶属于同级民政部门领导,具体管理本市盲聋哑残人员就业安置和社会福利生产工作。其人员编制由各市自行调剂解决。
第四条 根据“三结合”劳动就业的方针,对城镇盲聋哑残人员,应通过民政部门举办社会福利工厂,劳动部门介绍或组织指导就业,街道组织集体所有制福利生产,以及扶助个体经营等多种渠道,积极地逐步地安排劳动就业。
第五条 民政部门要挖掘现有社会福利工厂的潜力,并适当增办一些社会福利工厂,尽可能多安排盲聋哑残人员就业。
第六条 劳动部门要积极做好介绍盲聋哑残人员就业的工作。对有劳动能力的城镇盲聋哑残待业人员,要与健全待业人员一视同仁,给予待业登记和介绍就业。
第七条 厂矿、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招工时,对具有专业技能、符合招工考核要求的盲聋哑残人员,应予以接收;对本单位职工的残废子女和亲属,应积极创造条件,举办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的集体所有制的福利生产单位,集中安排就业。
第八条 大、中城市和城镇的街道,要积极创造条件,举办小型、分散的福利生产或服务单位,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有关部门要从资金、场地等方面给予持持。在组织待业人员举办集体企、事业时,凡有适合盲聋哑残人员从事的工种,也应吸收他们参加。
第九条 鼓励盲聋哑残人员自谋职业。对申请个体或联合经营工商业的盲聋哑残人员,只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优先发给营业执照;公安派出所和城市管理部门应予优先划定经营场地;街道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他们的指导,并给予免收管理费照顾。
对经考核具备从事按摩工作条件的盲人及具备从事其他医护工作条件的肢体残缺人员申请个体营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优先照顾,发给营业执照,并在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十条 对自学成才的盲聋哑残人员,有关部门应给予鼓励,经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文凭,评定技术职称,帮助介绍就业。
第十一条 区、乡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盲聋哑残人员,应积极扶持其发展家庭副业,改善生活,或举办福利工厂予以安置。现有区乡企业要安置一定比例的盲聋哑残人员,特别是安置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残废人员就业。
第十二条 对民政部门和街道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有关部门应予扶持。本着行业归口管理的原则,将其产、供、销列入地方计划。对其生产所需物资,优先供应;商业、供销部门要优先购销其产品;在技术力量配备、先进设备购置和贷款等方面,各有关部门也要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举办的盲人按摩诊所,是为群众服务的医疗事业单位,按摩费用报销可按公费医疗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街道和工矿企、事业单位为安置盲聋哑残人员新办的从事劳务、加工、修理、服务性质的集体企业,以及盲残人员联合经营同类项目的单位,从经营之日起,免征工商税三年。
现有的福利生产、服务单位,盲聋哑残人员联合经营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其经营收入少的,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收或免收工商税。
第十五条 盲聋哑残人员领有个体营业执照,进行正当经营的,免征工商所得税。
现有的福利生产、服务单位和盲聋哑残人员联合经营单位,凡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服务)人员总数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免征工商所得税;占百分之三十五以下百分之十以上的,减半征收工商所得税。
新办的福利生产、服务单位和盲聋哑残人员联合经营单位,从投产(经营)之日起,免征工商所得税一年,期满后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为切实保障盲聋哑残劳动者的经济利益,必须严格管理和合理使用社会福利生产单位的利润。其利润主要用于本单位的扩大再生产和职工的集体福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挪用、滥用福利生产单位的利润,违者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要根据当地的情况,创造条件兴办聋哑人学校、盲人学校,发展盲聋哑人教育画业,为他们创造就业条件。对有学习能力的一般肢体残废儿童,普通学校应吸收他们入学。有志继续学习、其残情又不影响专业学习的,允许参加统考升学。
第十八条 各市、县可设立残废人福利基金会,通过各种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兴办盲聋哑残人员的福利事业。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省民政厅应对原有的规定进行清理,并报请原颁发机关宣布废止或加以修订。



1984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