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组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做好2007年政务公开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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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组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做好2007年政务公开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组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做好2007年政务公开工作的通知

国粮办发〔2007〕109号


各司室,直属单位、联系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已经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做好我局的政务公开工作,现将该条例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为2008年实施做好准备。同时,按照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2006年工作总结〉和〈2007年全国政务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中纪办发〔2007〕6号)要求,现就做好我局2007年的政务公开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把政务公开作为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的一项重要内容。推进政务公开,实现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是提高我们党执政能力的重要举措。我局作为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着全国粮食流通宏观调控、行业指导和中央储备粮行政管理的任务,需要进一步提高对推行政务公开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提高工作的主动性,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作好准备,加强政务公开设施建设,扎实推进我局政务公开。

二、加强宣传,营造良好的政务公开社会氛围。加强宣传教育,为迎接党的十七大的胜利召开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是今年全国政务公开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要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宣传,把学习贯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做好全局政务公开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加大信息的公开透明度,适时介绍政务公开推进情况,宣传工作中取得的成果。积极参加政务公开相关的学习和培训。

三、做好政务公开信息目录的制订与公开工作。按照全国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和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工作。进一步规范政务公开形式,大力推行社会听证、专家咨询、新闻发布、点题公开等适应现代社会发展要求的公开方式。2007年我局要对已编制的《国家粮食局政务公开目录(初稿)》进一步征求意见,对其进行修改完善,并经局领导批准后印发执行。

四、加大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2007年我局要继续坚持把政务公开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党风廉政建设和行风建设等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加大查处社会公众对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投诉、举报、控告等的力度,对政务公开的关键环节以及群众关心、关注事项的公开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将政务公开工作进展情况作为各单位年度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干部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定期检查和考核,使政务公开真正落实到位。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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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外来劳务工管理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外来劳务工管理条例
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23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4日公布 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劳务工的管理,保障外来劳务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来劳务工(以下简称劳务工),是指没有特区常住户口、被用人单位招用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的用人单位,是指特区内招用劳务工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开办并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同时具备《职业介绍许可证》和《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职业中介组织。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特区劳务工的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检查监督。
公安、计划生育、社会保险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劳务工的管理,协同劳动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特区对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实行总量控制。特区使用劳务工的行业、工种或者限制、禁止使用劳务工的行业、工种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特区劳动力需求状况确定,定期公布实施。
凡限制招用劳务工的行业、工种,用人单位经批准招用劳务工的,必须同时安置特区劳动力,其安置比例不得低于招用劳务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用工许可证》。
凡禁止招用劳务工的行业、工种,用人单位不得招用。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退,并对用人单位按招用人数以每人每月二百元的罚款。
第五条 用人单位需要招用劳务工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一)中央部属、省属、部队和外地驻特区单位,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二)市属单位、经济技术开发区和保税区的单位,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三)区属单位,向所属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同时核发《用工许可证》,并按省有关规定收取调配费。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批准,并予以补办手续。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取得《用工许可证》后,必须经过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劳务工。不得私自招用劳务工。其他职业中介组织不得介绍劳务工。
私自招用劳务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退,并对用人单位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擅自介绍劳务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职业中介组织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每次二百元的罚款。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向用人单位输送劳务工时,必须取得用人单位的书面委托,并查验劳动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核发的《用工许可证》,无书面委托和《用工许可证》的,不得向其输送劳务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按输送人数处以每人每次二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必须公开。职业介绍机构在介绍劳务工活动中有欺诈行为或超标准收费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无法计算非法所得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劳
务工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特区对劳务工实行《就业证》制度。《就业证》是劳务工在特区务工的合法证明。
劳务工经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成功后,必须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就业证》:
(一)居民身份证;
(二)户籍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三)育龄妇女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就业证》。
未取得《就业证》的,用人单位不得招用。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退,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条 《就业证》应当载明劳务工的就业、培训、职业介绍、劳动合同等情况。
《就业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劳动行政部门分级发放。
《就业证》由劳务工本人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组织劳务工接受上岗前的培训,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的书面认可。
劳务工从事技术工种的,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方能上岗。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用人单位不得使用。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使用人数处以每人一百元的罚款。
劳务工从事电工、焊工、起重工、锅炉司炉工、压力容器操作工、厂矿企业内车辆驾驶员、建筑登高架设与拆除作业工、升降机工、电梯操作工、机械打桩工、液化气体汽车罐车驾驶员、液化气体汽车罐车及铁路罐车押运员等特种作业,以及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对操作者本人的安全
,或者对他人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其他特种作业的,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取得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方可从事相应工种作业。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用人单位不得使用。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的,对用人单位按使用人数处以每人五百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的劳务工,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须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务工。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三十日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签;逾期不补签的,应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务工人数处以每人五十元的罚款;由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造成劳务工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务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退回原用人单位。对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务工应予赔偿,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务工收取用工定金、保证金、抵押金。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对用人单位按收取的人数处以每人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用人单位不得收取劳务工的《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作为保证物或抵押物。违者由公安部门责令退还,并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每月支付劳务工工资的日期,并以货币形式支付足额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逾期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劳务工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迟延六日以上的,从第六日开始每日按拖欠工资数额的百分之一由用人单位赔偿劳务工损失;迟延二月以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按欠发的人数、迟延的月数并处每人每月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务工的工资不得低于特区最低工资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补发工资差额,并责令用人单位支付低于部分总额三倍的赔偿金。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在法律允许延长工作时间的期限内安排劳务工加班加点,必须征得工会和劳务工本人的同意。用人单位强制和胁迫劳务工加班加点的,劳务工有权拒绝。
用人单位安排劳务工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劳务工工资报酬。
低于第二款规定的标准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补足,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务工低于部分总额三倍的赔偿金。拒不支付赔偿金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低于部分总额及赔偿金二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务工必须按照《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为劳务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保障劳务工的人身健康与安全。严禁宿舍、仓库、工作场所混同使用。
对劳务工中的女工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对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职业介绍机构中介活动、劳务工务工情况依法实施劳动监察,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失职、徇私枉法,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和查处,或滥用职权,对国家、用人单位或者劳务工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给予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是劳动监察员的,由主管机关撤消任命、收缴其劳动监察证
件,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特区劳务工实行《暂住证》制度。
劳务工在特区务工,必须按照户籍管理规定持本人身份证以及其他有效证明,育龄妇女同时持婚育证明,到暂住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公安部门应予核发《暂住证》。
《暂住证》是劳务工在特区临时居住的合法证明。未取得《暂住证》的,用人单位不得招用。违者由公安部门对用人单位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的罚款。并可对劳务工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补办《暂住证》。
第二十一条 特区对劳务工中的育龄妇女实行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制度。
劳务工中的育龄妇女必须持暂住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暂住证》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出具的婚育证明,到暂住地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交验婚育证明。对符合条件的,应登记建档并在证明上盖章。
未交验婚育证明的,用人单位不得招用。违者由暂住地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的罚款。并可对劳务工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限期交验证明。
第二十二条 劳务工必须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特区社会秩序。
第二十三条 劳务工对特区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经汕头市人民政府表彰的劳务工可以申请办理特区常住户口,并且免交城市增容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款项全部上缴国库。适用听证程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公安、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公民在特区就业,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4日

关于印发天津市重要用户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7〕44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重要用户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重要用户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
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九日




      天津市重要用户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用电安全管理,规范本市重要用户安全
供用电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国务院令第196号)和国家有关安全供用电的相关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要用户、供电企业以及与重要
用户安全供用电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
重要用户安全供用电行为的监督和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重
要用户安全供用电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受市经济委员会的指导与
监督。
  第四条 重要用户是指在本市经济、社会、政治、军事领域
中占有重要地位,中断供电将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人身安全或公共
安全、造成社会政治影响、对环境产生污染、带来经济损失的电
力用户。
  第五条 重要用户分为甲类重要用户、乙类重要用户和丙类
重要用户。
  短时中断供电将直接导致人身伤亡,影响国家、地区安全或
社会稳定,造成重大政治、军事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引起爆炸、
中毒、火灾或造成重大环境污染,造成其他重大恶劣影响的为甲
类重要用户。
  短时中断供电将造成较大政治、军事影响或经济损失,造成
较大环境污染,造成社会公共秩序混乱,造成其他较大恶劣影响
的为乙类重要用户。
  除甲类、乙类重要用户外,一旦短时中断供电将造成一定影
响和损失的重要用户为丙类重要用户。
  第六条 重要用户的具体范围由市经济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确
定,并定期公布。
  第七条 重要用户用电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甲类重要用户至少应设双电源供电;乙类、丙类重要
用户宜采用双回路供电,具备条件的,乙类重要用户应设双电源
供电。
  多路电源原则上应由同级电压供电,多路电源供电应采取不
同路径;不具备条件的,则应采取可靠的保护措施,防止同路径
的电源同时停止供电。
  (二)重要用户自备应急电源应符合电网安全要求,满足重
要负荷用电需要,并与供电电源之间安装可靠的切换装置,防止
自备应急电源向电网倒送电。
  重要用户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自备应急电源始终处于完好的
应急状态。未经供电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拆除、引入自备应急电
源,自备应急电源不得转供其他电力用户。
  (三)新的重要用户的电力设施应符合国家安全生产管理规
定和国家产业发展政策,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制定突然中断供电情况下的事故应急预案和有效的非
电性质保安措施。
  (五)定期开展安全隐患的排查,按照国家和电力行业有关
标准、规程定期对受电设施进行试验、维护和检修。对发现的安
全隐患,要及时整改。
  重要用户每2至3年开展一次安全性评价工作。
  (六)重要用户应加强变电站值班管理。运行值班人员应当
取得国家认可的进网作业资格。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有关要求。
  第八条 供电企业对重要用户供电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制定电力平衡方案时应当充分考虑重要用户的重要
性,优先保证重要用户的用电。计划限电应严格执行通知重要用
户的有关规定,不得使用未经市政府批准或过期的限电序位表。
  (二)不得违反规定停电、无故拖延送电。严格执行停、送
电联系制度
,停电、恢复送电以及运行方式发生较大变化前,应
按规定时间提前通知重要用户。
  (三)加强输配电设备的运行维护,落实各项反事故措施,
整治设备安全隐患。
  (四)对重要用户供电电源进行计划检修时,供电企业应提
前7天通知重要用户,重要用户应提前做好相应的避免事故的防
范措施。
  供电企业对重要用户的多路供电电源同时进行计划检修,须
征得重要用户同意。
  (五)在电网正常运行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保证对重要用
户的连续可靠供电;在电网发生故障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优先
恢复对重要用户的供电。
  (六)加强安全应急工作。明确安全应急工作职责,完善各
类供电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联动机制,提高社会和重要用户
应对突发停电事件的能力,切实做好供电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信
息报告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有关要求。
  第九条 重要用户和供电企业在供用电合同中,应当明确重
要用户接入系统方案、供用电双方的产权分界、供用电设施的运
行维护责任、安全管理责任、备用电源和应急电源配置、供电中
断情况下的非电性质保安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重要用户和供电企业在并网调度协议中,应当明确
双方的责任和权利、并网条件、并网方式、负荷管理、设备运行
维护管理责任、应急处理程序、有效通讯方式、重要用户运行值
班人员资质要求和安全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重要用户安全供用
电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单位和个人投诉,依法查处违法供用
电行为。
  第十二条 重要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电力行政主
管部门有权要求其整改,对拒不整改并有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安全
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理,追
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电力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整改,对拒不整改并损害重要用户合法权益的,
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
  第十四条 重要用户、供电企业因违反本办法,造成安全事
故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的相关规定承担事故责任,
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