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8种特定机电产品进行国际招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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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8种特定机电产品进行国际招标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8种特定机电产品进行国际招标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部门、地区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为加强特定机电产品的国际招标采购工作,经研究决定,原不规定必须进行国际招标的自动扶梯等8种特定产品转为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特定产品。
自1999年1月1日起,本文附件所列产品,按特定产品的有关招标规定进行国际招标后,由各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转报外经贸部(机电司)办理进口手续。
特此通知。

附件:

八种转为进行国际招标的特定产品
序号 商品名称 商品编号
1 自动扶梯 84284000
2 数控电加工机床 84563010
3 加工中心 84571010
84571020
84571030
84571090
4 集散型控制系统 84714991.01
5 沥青混凝土摊铺机 84791010
6 水泥生产窑外分解成套设备 84742010.01
(包括立式磨、辊压机) 84742090.91
7 电力变压器 85042320
8 六氟化硫断路器 85352900.01
(含组合电器)



19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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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租给境外单位使用缴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租给境外单位使用缴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据反映,目前一些位于中国境内并注册登记的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出租给境外单位或个人使用并取得租金等收入,以该项收入来源于境外为由,而未申报缴纳营业税。现就该问题明确如下:
税制改革前,根据原营业税制规定,来源于境外的营业收入免征营业税。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此项免税规定已经废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境内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出租给境外单位或个人使用,其船舶出租的劳务发生地为“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应按照“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1996年7月23日

绍兴市城镇私房租赁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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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镇私房租赁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印发《绍兴市城镇私房租赁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3)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城镇私房租赁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九日


绍兴市城镇私房租赁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租赁私房的治安管理,预防、减少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障租赁房屋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确保城镇社会治安的稳定,根据《浙江省城镇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区域内城镇(含城郊)出租和承租私有房屋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出租私房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出租私房的当事人及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 私房出租除必须具备《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规定的出租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治安安全要求:
  (一)结构牢固,可以正常居住使用;
  (二)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库、站等保持安全距离;
  (三)无其他治安隐患。
  第五条 出租私房的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严禁在出租私房中进行赌博、卖淫嫖娼、销赃、窝藏、吸毒、贩毒等犯罪活动。
  未经公安机关许可,出租私房不得用于生产、储存、经营危险物品。
  第六条 私有房屋的租赁实行治安许可证管理制度。
  出租私有房屋的,房屋产权所有人应持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在受理私房出租申请后7日之内对申请予以审查。凡符合规定的,应予以批准并发给《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私有房屋出租人在领取《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时,应与当地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同时明确治安管理部门和出租人的治安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领取《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的私有房屋,租赁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持《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及本人身份证,按《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规定,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租赁手续。租赁关系确定后,应到原颁发《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备案登记。承租人系暂住人口的,在办理备案登记时须出示暂住证;属外来育龄妇女的,还应出示当地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出租私房实行治安检查时,应向被检查房屋中的人员出示有效的身份证件,被检查人员有权拒绝无证检查。
  第十一条 私有房屋承租人不得承租未领取《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的私房;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的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 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申领《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而出租私有房屋的,或者申请过程中伪造证件、谎报房屋现状或者用途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收回房屋。已领取的《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应予以收回。
  第十三条 私房出租人或承租人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而对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处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或吊销《出租私房治安许可证》;独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该条规定而未发生上述后果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承租人有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按《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罚,由县(市、区)公安局(分局)裁决;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及50元以下罚款,可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裁决。
  对警告和50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没有异议并签名的,可由公安干警当场裁决。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提起复议和诉讼。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出租的私房,租赁双方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规定的要求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绍兴市公安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