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社会统筹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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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社会统筹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社会统筹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激励军人保卫祖国、献身国防,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以下简称优待金)实行以区为单位的社会统筹。
第三条 市民政局负责对各区优待金社会统筹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各区民政局在区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优待金社会统筹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必须按年缴纳优待金,但下列人员免缴优待金:
㈠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
㈡享受国家定期补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红军失散人员;
㈢五保户、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㈣经所在区民政局审核,经济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㈤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㈥其他市政府规定给予免缴的人员。
第五条 优待金由各区统一收集,城镇居民由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代收,农村村民由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代收,由镇(场)、街道统一上缴区财政优待金专户。有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其优待金也可由所在单位代收,所在单位代收后,应分别将优待金上缴有关区财政优
待金专户,并将代收情况书面告知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
优待金实行收支两务线管理。农村村民优待金由村民委员会代收后,原“三提五统”中包含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项目,应停止征收。
第六条 优待金社会统筹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优待情况、义务兵兵员人数和当地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 优待金每年征集一次,各区征集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公布。
第八条 各区民政局应于每年年末,做好下年度优待金社会统筹的预算。预算总额应包括户籍在本地区的并由户籍地入伍的城镇青年、农村青年、企事业单位的所有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及其他优待、奖励金。
第九条 实行义务兵家属普遍优待。农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每户每年不低于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5%;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每户每年不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的30%;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应征,由征兵所在区按户籍地标准兑现优待金。
鼓励义务兵所在镇、街道、村(居)委会和原单位,在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之外,再给予优待。
第十条 优待金每年发放一次,由各区在本行政区内统一时间发放。
优待金严格按规定专款专用,各区民政局负责管理、发放,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一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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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89年2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根据1989年6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45号文件第一次修改,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五条第二款中的“残疾人职工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撤销社会福利企业证照”。
2、第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和谎报残疾人职工比例或者残疾人职工比例发生较大变更不办理批准手续的,由市或区、县民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其享有的一切优惠待遇。”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7年12月31日

台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9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全市信息化进程,加强资源整合,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统筹安排全市信息化建设项目,切实打破条块分割,防止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是指市级部门利用市级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项目(包括财政补助的项目),以及利用预算外资金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化建设项目是指:
(一)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建立的信息传输、业务处理及其应用的信息网络系统;
(二)以计算机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为主要手段建立的信息采集、储存、处理的信息资源开发与利用系统;
(三)信息应用系统包括办公自动化、管理信息系统、应用集成系统等项目的新建、升级、改建,不包括零星的硬件添置;
(四)其他需要纳入管理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等。
第四条 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整合资源,需求主导、突出重点,分步实施、讲究实效,统一标准、保障安全”的原则,有序推进,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为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规划的编制、信息化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制订和下达,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评审、审批,信息化建设项目监督和组织竣工验收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财政性资金的审核、拨付、监督与管理等工作;各业主单位为具体项目的责任单位,负责相应项目的建设工作。
第二章 项目计划管理
第六条 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投资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项目均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年度建设计划。
第七条 项目业主单位应当根据全市信息化规划,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申请下一年度的建设计划。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由发展改革部门报市政府同意,列入次年的市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年初下达年度计划。
第三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九条 项目业主单位根据年度建设计划,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兼实施方案(包括系统设计、设备选型、软件开发、建设进度等),报市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申报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兼实施方案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批复文件,并将批复文件抄财政部门和政府采购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凡列入本办法管理的项目,必须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凡列入本办法管理的项目均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采用招投标的方式选择项目开发和信息系统集成单位。总投资在30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实行项目监理制。
第十三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业主单位要将项目进度情况定期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有关专家,共同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 项目完工后,项目业主单位应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验收申请报告。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牵头,会同财政部门组织验收,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建立政府性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评审、验收专家库,每次参加评审、验收的专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按照项目建设计划进度下拨财政资金。
第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业主单位应当编制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凡未列入信息化建设年度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安排财政资金,对个别特殊或紧急的项目,经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联合审查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条 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总投资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联合审查调整方案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项目业主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应责令项目业主限期纠正,并可禁止其3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投资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依法应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招标的;
(四)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五)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有关项目监理和验收的实施细则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四条 工业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政府补助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工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各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