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秦皇岛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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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秦皇岛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政〔2004〕25号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秦皇岛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关于〈秦皇岛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日



关于《秦皇岛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工作,经市政府16次常务会议研究,结合我市实际,特对《秦皇岛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秦政[2003]140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除办法第三条规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外,下列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1、交通系统:对外交通设施和城内交通设施;

2、水系统:水资源、给水和排水设施;

3、能源系统:供电、燃气、集中供热设施;

4、通信系统:邮政、电信、广播、电视设施;

5、环境系统:环境卫生设施与环境保护;

6、防灾系统:防疫、消防,防洪(汛)、防空袭、防风(雷)、抗震等气象设施;

7、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学用房及配套设施。

二、下列建设项目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1、非赢利性医院的医疗用房及配套设施项目;

2、军事设施项目(不含官兵住宅项目);

3、由市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项目。

三、凡单位建筑中以住宅功能为主的建设项目,统一按住宅建设项目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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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投资银行稽核审计工作程序

中国投资银行


中国投资银行稽核审计工作程序
中国投资银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中国投资银行内部稽核审计暂行规定》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投资银行各级内部稽核审计机构(以下简称稽审机构)应根据上级行的工作部署,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订年度稽核审计(以下简称稽审)工作计划,对本行的审计对象,有计划、有步骤、分期分批地进行稽审。
第三条 根据年度工作计划的安排,上级稽审机构和本行领导的工作要求,确定被稽审的行、处或本行内部的有关业务部门(以下简称被稽审单位),拟定稽审工作方案(附式1),报经行长批准实施。
拟定稽审工作方案时,应根据稽审的目的、范围和内容,按照下列形式,确定应该采取的稽审方式:
(一)就地审计。稽审机构派稽审人员到被稽审单位进行审计。
(二)报送审计。被稽审单位按照稽审机构的通知要求,将有关报表及资料如期报送稽审机构,稽审机构就这些报表及资料进行审计。
(三)委托审计。上级稽审机构委托下级稽审机构进行审计。
(四)联合审计。稽审机构与其他有关业务部门配合,共同进行审计。
第四条 实施稽审工作方案时,需要通知被稽审单位作好各项准备工作的,应事前向被稽审单位发送“稽审通知书”(附式2);凡不需要事前告知被稽审单位的,可不发送“稽审通知书”。
第五条 稽审人员进驻被稽审单位时,应出示稽审证,向被稽审单位的负责人说明稽审工作的意图和要求,由被稽审单位的负责人安排情况汇报和提供需要的全部情况材料。
稽审人员在听取汇报时,应认真记录,客观分析,并可交谈情况,提出疑问。
稽审人员应根据稽审事项,要求被稽审单位提供下列情况材料:
(一)有关稽审事项基本情况的文字说明材料;
(二)有关稽审事项的凭证、帐目、报表或合同、借据;
(三)被稽审单位有关稽审事项的文件、会议记录、负责人批示和规章制度;
(四)上级行或业务主管部门有关稽审内容的文件、批示或指示。
第六条 稽审人员通过审查上述情况材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人员调查,参加被稽审单位的有关会议等方法,进行实际查证。
稽审人员应将在查证过程中了解的情况和发现的问题详细记入稽审工作底稿(附式3);对于发现的问题,应在记入稽审工作底稿的基础上,将问题的内容、证据、提出纠正处理或进一步查证核实的意见逐笔记入登记表(附表4),并由被稽审单位写出书面证实材料或在记录登记表上
签字盖章。
稽审人员检查各种凭证、帐册、报表、合同、借据、实物和重要空白凭证时,要由被稽审单位有关人员在场陪同进行;检查现金库存、外币及有价单证时,应与被稽审单位的负责人、出纳和管库员会同进行。
向有关人员调查时,稽审人员一般应有两人在场,记录谈话内容,并经被调查人核阅签署,或者要求被调查人写出书面证明材料,经本人签字和单位盖章后交稽审人员。
稽审人员参加有关会议时,应当对涉及稽审事项的内容做出记录。
根据工作需要,对作为证明材料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稽审人员可以要求复印或拍照,并经被稽审单位签字盖章或提供书面证明材料。
(第五、六条是采用就地审计方式应执行的规定,采用其他稽审方式时可参照办理。)
第七条 查证终结时,稽审人员应写出稽审报告(初稿)和填制“稽审报告书”(附式5)。稽审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关于稽审内容、范围、方式、时间及有关情况的简要概括;
(二)稽审中发现的问题;
(三)对稽审事项的评价;
(四)处理意见和建议。
编写稽审报告时,应做到:列举问题,证据确凿;作出评价,客观公正;处理意见,妥当中肯;改进建议,切实可行;文字措词,扼要准确。
第八条 稽审人员写出的稽审报告(初稿),应征求被稽审单位的书面意见。被稽审单位应当在收到稽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给稽审人员。
被稽审单位提出不同意见,认为稽审报告中事实不清或有出入的,稽审人员应当进一步核实;对稽审报告中结论和处理意见有异议的,稽审人员应当根据有关法规、制度和具体情况认真研究。经核实和研究,证明被稽审单位所提意见是合理的,应对稽审报告作出修改。
被稽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对稽审报告没有异议。
第九条 经征求意见和修改定稿的稽审报告,应报送稽审行行长审定。委托稽审的稽审报告应报委托稽审机构审查后报委托行行长审定。
第十条 稽审报告经稽审行行长审定后,即应作为稽审结论和决定,并以下列任何一种方式通知被稽审单位贯彻执行;
(一)将稽审报告和稽审报告书发送给被稽审单位。
(二)按照行长审定意见和稽审报告内容,向被稽审单位发出正式文件,附发稽审报告。
第十一条 被稽审单位对稽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在15日内向稽审行行长或上级稽审机构提出申诉。
稽审行行长、上级稽审机构,应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进行复审,作出处理。对不适当的处理决定,予以纠正。
复审期间,原稽审结论和决定,一般应予执行。
第十二条 复审结束后,复审人员应编写复审报告和复审报告书(附式6),报经复审行行长审定后,签发稽审裁定书(附式7),附发复审报告和复审报告书,通知被稽审单位和原稽审行(原稽审行和复审行为同一行的,只送被稽审单位)贯彻执行。
第十三条 被稽审单位应根据稽审报告中所提出的问题和意见,在收到稽审报告的20天内,写出落实情况报告,送稽审机构。
第十四条 稽审机构应对稽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被稽审单位未按要求执行稽审结论和决定的,应向稽审行行长或上级稽审机构报告,并提出限期纠正的处理意见,报行长审定后通知被稽审单位执行。
第十五条 稽审机构在稽审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报告及有关资料,应及时搜集齐全,妥善归档保管;非经批准,不得任意销毁。归档的范围和保管期限应参照审计署和国家档案局制订的《审计档案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各分行的稽审机构可以根据本程序结合本行具体情况制定补充程序,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七条 本程序由投资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八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稽审文书格式1-7(略)



1992年4月8日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7〕7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宜宾市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八月二十日



宜宾市重大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

1 总则
1.1 目的
为了保证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高效、有序进行,全面提高应对重大气象灾害的综合管理水平和应急处置能力,最大限度地减轻或者避免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制定本预案。
1.2 工作原则
1.2.1 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公共气象,安全气象,资源气象”的原则。
1.2.2 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应当坚持防灾与救灾并举、以防为主的原则,做好灾前预警、灾中应急、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1.2.3 气象灾害应急工作应当坚持政府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通力协作、全力配合、共同做好气象灾害应急工作。
1.2.4 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应当实行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形成应急合力。
1.3 编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宜宾市有关规范性文件。
1.4 适用范围
1.4.1重大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雪崩、寒潮、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等天气气候事件影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气象灾害和地质、环境气象的灾害。
1.4.2 在宜宾市范围内开展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应当遵守本预案的规定。
2 气象灾害预警应急指挥部的组成与职责
宜宾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的领导,设立气象灾害预警应急指挥部,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
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政府的安排,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
2.1 应急指挥部组成
宜宾市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预警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作为全市气象灾害防灾减灾工作的常设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指挥全市气象灾害防灾减灾工作。指挥部指挥长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副指挥长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宜宾军分区参谋长、市气象局局长、市救灾办主任担任。成员单位由气象、水文、民政、农业、国土资源、军分区、公安、武警、财政、救灾、建设、交通、林业、畜牧、通信、卫生、环保、广播电视、电力等有关部门组成。
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气象局。主要承办指挥部交办的工作,传达指挥部指令,负责全市的气象灾害预警、预报、信息传输。
2.2 指挥部的职责
指挥全市气象灾害预防、预警、减灾和救灾工作,在发生全市性重大气象灾害时,负责实施组织指挥,协调、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做好防灾、减灾和救灾工作。具体为:
——组织编制、实施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组织制定、实施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
——决定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
——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
——指挥和协调有关部门、其他组织和个人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
——决定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重大事项。
2.3 气象机构职责
——传达、落实指挥部的决定;
——为指挥部启动和终止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组织气象防灾减灾提供决策依据和建议;
——负责灾害性天气、气候的监测,预报预测、警报的发布,并及时有效地提供气象服务信息;
——负责气象灾害信息的收集、分析、评估、审核和上报工作;
——组织实施增雨、防雹和消雨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具体协调处理和及时报告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实施中的有关情况;
——完成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承担其他应急预案中规定的相应职责;
——承担本应急预案的修订与解释工作。
2.4 其他有关部门职责
——建立相应的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流程和制度;
——贯彻落实指挥部的决定;
——做好职责范围内灾情收集上报;
——按照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做好气象灾害预警应急的有关工作。
水文、农业、国土资源、林业、环保部门职责:及时提供水文、干旱、地质灾害、森林火险、环境监测等信息;对易于发生气象衍生灾害的地区和设施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加强监控,防止灾害扩展;
民政、救灾部门职责:负责气象灾害检查、核实、上报,组织指导灾后转移安置灾民生活,负责组织协调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组织指导社会捐赠;
军分区职责:按照《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的规定,组织驻宜部队参加抢险救灾工作;
公安、武警部门职责:参加抢险救灾,并做好安全保卫和社会治安维护工作;
财政部门职责:做好应急资金以及应急拨款的准备;
建设部门职责:组织对灾区城市中被破坏的燃气、市政设施进行抢排险,尽快恢复城市基础设施功能;给水工程的恢复应分别由有管辖权的城管部门等组织辖区内的设施修复工作;
交通(包含铁路)部门职责:尽快恢复被毁坏的公路、铁路和有关设施,优先保证抢险救援人员、物资的运输和灾民的疏散;
通信部门职责:组织协调尽快恢复被破坏的通信设施,保证通信畅通;利用手机、小灵通短信和卫星、网络等快速传递气象预报预警信息;
卫生部门职责:迅速组织急救队伍抢救伤员,调配医药用品,帮助灾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传染病的爆发流行,及时检查、监测灾区的饮水、食品等;
市经委职责:负责电力企业应急工作;
宜宾电业局职责:负责电力供应保障;
市畜牧局职责:及时提供畜牧灾害监测信息,负责指导灾后畜牧业生产自救。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信息后,应当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有关媒体应当及时无偿地增播或者插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后,应当采取措施向本辖区公众广泛传播。
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向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信息。
3 预防预警机制
3.1 信息监测、预测与报告
3.1.1 气象灾害信息来源
——县级以上气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特别是宜宾市气象台应当做好灾害性天气气候预测、预警和预报,及时提供警报、实况监测和气象灾害情况。
——水文、民政、农业、林业、救灾等相关部门和其他组织及个人提供的气象灾害情况。
3.1.2 气象灾害信息审核
3.1.2.1 各级气象机构对收集到的气象灾害信息进行分析审核,符合气象灾害预警标准的,报送上级气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
3.1.2.2 有关部门对收集到的气象灾害信息,经审核符合气象灾害预警标准的,及时报送本级政府,并抄送当地气象机构。
3.2 预警级别的确定
按照灾害性天气气候强度标准和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程度,确定为四级预警:
3.2.1 Ⅳ级预警。在本行政区域内,气象部门预报预测出现暴雨(雪)、冰雹、干旱、寒潮(含低温冻害)、大风、高温热浪、雷电灾害等灾害性天气气候过程,其强度达到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较大灾害性天气气候标准的,或地质灾害气象等级达3级、森林(草原)火险气象等级达3级。或者出现、可能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死亡人数3人以上,小于10人;紧急转移安置1万人以上,小于5万人;倒塌房屋1000间以上,小于5000间;农作物绝收面积300—1000公顷(其中病虫害绝收面积50-100公顷);四大牲畜死亡3000—6000头(只)。
3.2.2 Ⅲ级预警。在本行政区域内,气象部门预报预测出现暴雨、冰雹、干旱、寒潮(含低温冻害)、大风、高温热浪、雷电灾害、雪崩等灾害性天气气候过程,其强度达到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省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重大灾害性天气气候标准,或地质灾害气象等级达4级、森林火险气象等级达4级。或者出现、可能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死亡人数10人以上,小于30人;紧急转移安置5万人以上,小于10万人;倒塌房屋5000间以上,小于1万间;农作物绝收面积1000—2000公顷(其中病虫害绝收面积100—l000公顷);四大牲畜死亡6000—10000万头(只);小(二)型水库出现跨坝事件。
3.2.3 Ⅱ级预警。在本行政区域内,气象部门预报预测出现暴雨、冰雹、干旱、寒潮(含低温冻害)、大风、高温热浪、雷电灾害等灾害性天气气候过程,其强度达到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省气象主管机构特大灾害性天气气候标准的,或地质灾害气象等级达5级、森林火险气象等级达5级。或者出现、可能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死亡人数30人以上,小于50人;紧急转移安置10万人以上,小于30万人;倒塌房屋1万间以上,小于10万间。农作物绝收面积2000公顷以上(其中病虫害绝收面积1000公顷以上);四大牲畜死亡1万头(只)以上;小(一)型以上水库出现垮坝事件;森林火灾、森林病虫灾受害面积1000公顷以上。
3.2.4 Ⅰ级预警。在本行政区域内,气象部门预报预测出现暴雨、冰雹、干旱、寒潮(含低温冻害)、大风、高温热浪、雷电灾害等灾害性天气气候过程,其强度达到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极大灾害性天气气候标准的。或者出现、可能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死亡人数50人以上;紧急转移安置30万人以上;倒塌房屋10万间以上。
3.3 预防预警行动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到本级气象机构气象灾害监测、警报、预报预测信息后,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会审,属于可能发生气象灾害的情况,立即进行相关工作部署,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从思想、组织、人员、技术、物资、资金等方面做好启动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的准备,确保预案的顺利实施。
3.4 预警支持系统
3.4.1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预警支持系统建设,保证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顺利进行。
3.4.2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支持当地气象机构建立和完善以灾害性天气监测、气象预报分析处理、气象信息传输、气象灾害信息综合加工处理和现场指挥为主体的气象灾害预警系统,提高气象灾害预警能力。
3.4.3 市级气象机构应研制建立统一的气象灾害信息综合收集评估系统,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建立和完善气象防灾减灾综合信息平台,实现气象灾害信息资源共享。
建立气象灾害预警应急综合指挥系统,提高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处置能力。
3.4.4 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和完善本部门互联共享气象灾害紧急处置信息系统,保证指挥部紧急调用救灾资源。
4 应急预案启动与响应
4.1 应急预案启动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确认发生或可能发生Ⅳ级预警以上气象灾害的,决定启动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将启动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上报上级人民政府。
4.1.1 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的启动,以属地化为主,按照气象灾害发生或可能发生的程度和区域范围,分两级启动。
4.1.1.1县(区)级启动:气象灾害发生或可能发生在本县,当灾害程度达到或可能达到Ⅳ级预警标准时,该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决定启动应急预案;
4.1.1.2 市级启动:当灾害程度达到或可能达到Ⅲ级预警标准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本级应急预案;
4.1.2 灾害性天气气候预报预测、警报由气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当气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监测和预报(预测)到发生或可能发生一般(Ⅳ级)预警以上气象灾害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机构,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启动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将启动预案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上报上级人民政府。
4.2 应急响应
4.2.1 市级响应
指挥长主持召开灾害性天气会商,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参加,做出相应的工作部署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市委、省级气象机构。
按照慰问及派工作组的规定,派工作组赴一线慰问并指导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处置工作。
及时在各新闻媒体发布气象灾害情况通报。
4.2.2 县(区)级应急响应,由县(区)指挥部依照本级应急预案,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响应程序并组织实施。
4.2.3 气象灾害在本行政区域发生或可能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可通过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向邻近行政区域人民政府请求灾害应急救助。
4.3 信息共享和处理
4.3.1 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服务等信息实行分级上报,由气象机构归口处理,其它相关部门在收到气象灾害信息报告时,应及时抄送同级气象机构。
4.3.2 气象灾害信息的报送和处理,应快速、准确、详实,重要信息应立即上报,因客观原因一时难以准确掌握的信息,应及时报告基本情况,同时抓紧了解情况,随后补报详情。
4.3.3 及时将本地气象灾害信息向天气气候上下游地区通报。
4.3.4气象灾害涉及境外人员伤亡、失踪、被困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涉外机构通报。
4.4 应急通信方式
4.4.1 参与气象灾害预警应急的单位应当保证通信畅通,实行24小时待班制度。
4.4.2 下一级应急指挥部应当将值守电话和辅助通信方式报上一级应急指挥部。
4.5 紧急处置
气象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指挥部的部署,迅速采取以下措施:
4.5.1 气象机构的紧急处置措施
——灾情发生地气象机构主要负责人立即发布启动内部相关的应急程序的命令,各岗位应急人员全部到位,全程跟踪灾害性天气的发展、变化情况,做好实时监测、加密观测、滚动预报、跟踪服务;
——迅速调派应急队伍,进入救灾现场,做好相关的灾害监测、现场服务等工作,并参与现场抢险救灾;
——根据灾情发展情况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及时向上级气象机构、本级人民政府和指挥部报告气象灾害的发生、发展及其预报服务情况。
4.5.2 相关部门的紧急处置措施
——迅速调派紧急处置和救援队伍,进入救灾现场;
——按照预定方案设立紧急避难所,转移和疏散受灾人员,做好受灾群众的就地安置,保证必需的生活设施和食品供应;
——紧急调拨和配送救灾所需生活必需品、药品等物资和抢险专用设备、器材;
——做好现场紧急医疗救护,维护社会治安和生活秩序;
——根据指挥部的决定,通知相关单位停产、停业、停课。
4.6 动员社会力量
4.6.1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气象灾害抢险救灾工作。
4.6.2 其他组织或个人应当服从政府安排,主动参与气象灾害抢险救灾工作。
4.7 气象灾害评估
4.7.1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气象机构负责组织气象灾害评估;其他相关部门应提供因气象灾害和衍生灾害造成损失的实时和历史资料。
4.7.2 跨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评估由共同的上级气象机构负责或者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组织。
4.7.3 气象灾害评估结果及时上报上级气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
4.7.4 气象灾害评估结果可作为气象灾害救助、赔偿的依据。
4.8 新闻报道
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启动后,指挥部应当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灾情和救援情况等信息。
媒体向社会公众发布气象灾害信息,必须使用指挥部统一发布的信息。
4.9 应急结束
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的终止,由指挥部办公室提出建议,报经指挥长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5 后期处置
5.1 善后处置
5.1.1 民政部门组织指导设立灾民安置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站,做好灾民安置和救济款物的接收、发放和使用的管理工作,确保受灾民众的基本生活保障。
5.1.2 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对灾情现场实行道路交通管制;交通部门应当迅速组织专业队伍对受损道路设施进行抢修;必要时,指挥部可紧急动员和征用其他部门及社会交通设施装备。
5.1.3 卫生部门及时组织实施气象灾害现场救护,做好疾病控制和卫生防疫工作。
5.1.4 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应当维护救灾现场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5.1.5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在对受灾情况、恢复重建能力及可利用资源评估后,制定灾后重建和恢复生产、生活的计划,进行恢复重建。
5.2 社会救助
5.2.1 设立气象灾害救助基金,积极提倡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捐助救助基金。基金的来源、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捐助人和社会公众公开。
5.2.2 民政部门、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广泛动员和开展互助互济和经常性救灾捐赠活动。积极吸纳对口支援地区、兄弟市、州(县、区)相关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救助款物。
5.3 气象灾害成因分析
各级气象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气象灾害成因进行分析,加强对策研究,分析报告报上级气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6 应急保障
6.1 通信与设备保障
6.1.1以现有的气象通信网为主体,建立跨部门、跨地区,有线和无线、地面和卫星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稳定可靠的气象信息通信系统。
6.1.2 建立反应快速、灵活机动的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通信系统,确保应急期间通信畅通。
6.1.3 地方气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在抢险救灾现场建立移动式气象监测站或现场气象服务保障系统,为防灾减灾工作提供气象保障。
6.1.4 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重要通信设施、传输线路和技术装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配置备份系统,建立健全紧急保障措施。
6.2 应急支援与实施保障
6.2.1 加强城市应急工程设施建设,组织实施防御暴雨、高温、干旱、低温、冰雹、雷电等防护工程的建设和应急维护,注重城市紧急疏散避难场所和相关配套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完善紧急疏散避难场所的指示标志。
6.2.2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建和管理气象灾害专业抢险救援队伍。军分区、武警、公安、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做好气象灾害的抢险救援工作。
6.2.3 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所需的财政经费,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解决。
6.3 技术储备与保障
依托相应的气象业务机构,建立相关的气象灾害预警应急技术支持系统。组织相关机构和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预警、预测和应急处置技术研究,做好气象灾害预警应急技术储备。
6.4 宣传、培训和演习
6.4.1 市、县(区)气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报纸等各种媒体,加大对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的宣传。
6.4.2 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气象机构开展与应急工作相关的社会教育;制定应急知识教育、培训计划,对社会公众开展气象灾害预防、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知识教育;对本部门的应急人员进行应急管理等方面的培训。
6.4.3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各种气象灾害预警应急演习。县(区)级以上气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相关业务技术人员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应急演练。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预警应急预案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保证各项应急措施及时到位。对执行不力的部门和单位,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7 附则
7.1 沟通与协作
积极参加上级组织的培训、交流与合作,提高防灾减灾预警能力和技术水平,加强与上级气象机构和相邻市的合作,提高联防、联动水平。
7.2 奖励与责任追究
7.2.1 奖励
对在参加气象防灾、减灾、救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参加气象防灾、减灾、救灾工作中表现突出而英勇献身的人员,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追认烈士。
对因参与气象灾害预警应急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7.2.2 责任追究
气象机构及有关气象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四十条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发生气象灾害后,有关部门谎报灾情或者知情不报,或者拒不履行本预案规定的应急处置职责,或者拒不配合、阻碍、干涉灾情收集和救助工作,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7.3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结合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完善,适时对本预案进行周期性评审与修订,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7.4 本预案由市气象行政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7.5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