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厂办科研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32:40   浏览:8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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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厂办科研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厂办科研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增强企业技术开发与吸收能力,提高企业的技术进步水平,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厂办科研机构是指企业内设的从事应用开发、产品开发和科学研究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全民或集体所有制生产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四条 企业应根据需要建立科研机构。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可设立科研所;其它企业可根据情况分别设立科研室、组,或相应的机构。
企业与企业、企业与大专院校或科研单位,可以联合组建科研机构。
第五条 厂办科研机构的建立、撤销,由本企业决定,报主管部门、市科委备案。
第六条 厂办科研机构受本企业的领导,业务受上级科技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厂办科研机构应逐步实现以下条件:
(一)有会管理、懂技术、善经营的专职领导干部;
(二)有明确的科研开发方向;
(三)机构内工程技术人员不应少于50%(不含附属试验车间人员);
(四)有专门的科研开发经费;
(五)有进行科研工作的必要场所和条件。
第八条 厂办科研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制开发新产品;
(二)消化、吸收、移植、创新引进的技术、设备;
(三)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四)承担上级科技管理部门下达的科研、推广任务;
(五)承担企业技术攻关任务;
(六)收集、整理和交流科技情报;
(七)配合企业有关部门进行技术经济分析研究,制定企业科技发展规划。
第九条 厂办科研机构在保证完成本企业任务的前提下,可接受外单位委托的技术开发任务,面向社会开展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第十条 企业应选派素质较好的科技人员从事科研、开发工作,并保持科研队伍的相对稳定。
企业要有计划地培训科技人员。
第十一条 厂办科研机构实行技术副厂长(或总程师)领导下的所长(主任)负责制。所长(主任)对机构内的人、财、物和奖惩有相对自主权。
厂办科研机构内部应建立岗位责任制及项目承包责任制。
第十二条 企业对厂办科研机构可实行科研承包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或其它有效的管理形式,并对其进行定期考核。
第十三条 企业应将厂办科研机构的年度计划、工作总结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并抄报市科委。
第十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将厂办科研机构的设置、条件和作用等纳入企业技术进步考核指标。
第十五条 厂办科研机构在财务上可实行厂内独立核算、有条件的单位可实行自主经营。
第十六条 企业根据科研项目的需要与财力的可能,应优先保证科研开发项目的经费。
经费主要来源:
(一)项目拨款或贷款;
(二)企业技术开发基金;
(三)企业的技术性收入。
第十七条 凡拨(贷)给厂办科研机构的经费,必须由企业财务单独记帐,专款专用,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八条 厂办科研机构购置仪器设备的费用,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单价在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性摊入成本;五万元以上的可分三至五年摊入成本。
第十九条 厂办科研机构的科研开发成果应用于生产的,可根据其经济效益和贡献大小,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项目直接承担者所得奖金应不低于奖金总额的60%。
第二十条 厂办科研机构的技术性净收入,每年不超过三十万元的,全部留给企业;超过三十万元的,只征收超过部分的所得税。全部所得按4:3:3的比例,分别建立科技开发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生产性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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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加强再就业工作精神进一步加快推进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加强再就业工作精神进一步加快推进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
  最近,国务院印发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以下简称《通知》),对前期的就业再就业政策进行了调整、充实和完善,明确了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相关扶持政策审批截止时间延长到2008年。为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继续做好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认识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重要意义,增强改革的紧迫感
  2002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促进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和富余人员再就业的政策措施,其中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成为现阶段国有企业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重要形式。经过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政策在实践中取得积极成效,有效缓解了国有企业减员增效与社会再就业的矛盾。《通知》提出要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这既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促进结构调整的难得机遇,也是实践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的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国有企业面临的结构调整和人员分流的任务仍十分繁重,尽快消化国有企业的人员和社会包袱等历史遗留问题,是深化改革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各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中央企业要认真学习领会《通知》精神,从国有企业深化改革、调整优化结构、做强做大主业的战略高度,进一步认识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重要意义。要按照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的要求,以加快发展为主线,拓宽视野,明确目标,合理界定主辅分离的范围。要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实施办法,争取在政策的有效期内,基本解决国有企业的富余人员分流安置问题和旧体制下形成的结构性矛盾,为国有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二、进一步拓宽改革思路,不断总结经验,积极探索深化辅业改制的途径
  各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各中央企业要在总结前期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大胆实践,创造性地做好分离改制的各项工作。要充分利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透明、规范地处置辅业资产;要注重引进战略投资者,实现产权多元化;要引导改制企业在产权改革中构建合理的股权结构,避免人人平均持股;要切实解决改制企业的发展问题,在符合市场规则、同等优先的条件下,给予改制企业必要的扶持,促使改制企业尽快进入市场。

  三、严格执行政策,依法规范操作
  各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各中央企业要在改制过程中,发挥出资人的主导作用,自始至终履行好出资人职能,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操作,规范推进辅业改制。要统筹兼顾主体企业、改制企业与改制员工的利益关系,控制好改制成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要充分发挥职代会的作用,认真听取职工对辅业改制、人员分流安置的意见和建议,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确保企业和社会的稳定。

  四、加强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组织领导
  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是一项具有战略意义的深层次改革,政策性强,操作难度大,各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健全机构,明确责任。改制分流任务重的大型、特大型企业要抽调得力的人员负责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制订工作规划,定期检查落实。各中央企业要加快工作进度,已经批复的辅业改制方案要抓紧组织实施,尚未上报改制方案的要尽快上报。
  各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各中央企业在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中要特别注意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发挥各级党组织、工会、职代会等部门的作用和国有企业的政治优势,做好参与改制职工的思想发动和政策宣传工作,营造良好的改革氛围,把改革的力度与企业和职工的承受能力结合起来,确保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积极稳步推进。

吉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吉林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4年9月29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矫正中


2004年9月30日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合法、公正、公开、规范执法,防止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辖区和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监察、人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以事实为根据,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过错: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行政职权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行政执法内容应该公开而不公开,或者拒绝当事人询问、查阅的;
(八)不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九)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审核、备案的;
(十)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协助其他行政执法单位执法工作的;
(十一)其他需要依法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通过下列途径确认: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者变更,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行政执法检查、备案审查、受理申诉、检举等发现并确认的;
(四)通过其他途径依法确认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批准,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虽经审核、批准,但承办人未按批准内容实施,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承办人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决策失误,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未经批准人批准,审核人擅自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承担全部责任;
(五)审核人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六)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
(七)经集体讨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行政首长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八)行政执法过错没有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直接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的,所在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拒不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阻碍过错查处工作正常进行的;
(五)对申诉、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或者威胁的;
(六)收受、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侵占当事人利益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自终了之日起2年内未被发现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轻微并及时纠正,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
(三)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导致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分为: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由核发机关暂扣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五)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违法行为;
(六)建议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种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依据下列规定,作出追究决定:
(一)有本办法第六条(一)至(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该行政执法单位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情节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违法行为;对全部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至(四)项规定的处理;对次要责任人,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至(四)项规定的处理。
(二)有本办法第六条(七)至(十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该行政执法单位改正,影响较大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全部责任人、主要责任人,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至(四)项规定的处理;对次要责任人,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一)至(三)项规定的处理。
行政执法过错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中建议给予行政处分的,有权处理的机关应当自收到该追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分决定,并将结果报送作出该追究决定的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追究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追究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追究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后,应当告知申诉人、检举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人事、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拒不执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权机关给予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称承办人是指直接办案人员或者直接受理当事人申请,提出具体处理建议的人员;审核人是指对承办人提出的建议依职权进行审查,向有关领导提出审查建议的人员;批准人是指根据承办人、审核人建议依法作出最终决定的主要领导或者主管领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