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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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1995]1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驻市各单位,各县级事业单
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城区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
予印发,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七日

        十堰市城区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实施办法
  为了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
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文件)和鄂政办发[1995]49号文件精神, 对十堰市城区调整企
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调整范围:驻城区省属企业、市属企业(包括未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
1995年6月30日前离退休人员、退职人员,均属于这次调整范围。 参加了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但实行事业单位结构工资制的事业单位,由于已按事业单位工资制度计发离退休金,故不列
入这次调整范围。
  二、调整待遇的标准:城区省属、市属企业的离退休人员统一按1994年度城区企业平均
工资增长额1416元的40%即每人每月47元的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这次增加的基本养老金,
可作为分别计发每年一个月、一个半月、二个月生活补贴的基数。
  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 经劳动部
分批准办理退职手续并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发退职生活费20元。
  三、开支渠道:这次增发基本养老金、退职生活费所需费用,凡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
的,从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对确有困难的企
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予适应帮助。
  四、调整待遇的时间:从1995年7月1日起。
  五、张湾、茅箭两区的区属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调整,由两区根据省人民政
府办公厅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六、调整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工作较为复杂,涉及离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历史上遗留的
一些问题又难以通过这次调整全部解决,各部门、各企业要加强领导,做深入细致的思想政
治工作,把工作作细、作好。劳动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本实施办法
的规定,做好调整待遇的审批和基金拨付工作,力争尽快将增发的离退休金和生活费发到每
个离退休人员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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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制度的理论基础——物权行为理论初探

中国政法大学 代祖勇


内容摘要: 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制度的理论基础,本文从物权行为的主要内容为出发点,简单的阐述了物权行为理论的三大原则:独立性、无因性和公示性原则,并简要的分析了物权行为理论的一些优缺点。

关键词:债权行为 物权行为 独立性 无因性 公示性

物权行为谓之物权之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行为。 也即以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成立的法律行为。此在契约而言,即为物权契约。物权行为理论为德国法学家萨维尼首创,虽不被所有法学家认可,但仍被德国等少数国家采纳。 物权行为理论的建立以及在德国民法典中的完善被认为是大陆法民法学中最辉煌的成就和德国民法中最难理解的基本概念。
一般认为德国民法把通常认为是一个合同的物权设立和移转行为,分解为两个行为的做法,起源于中世纪的德国“普通法法学”。在17世纪德国法学家为了解决德国法制不统一问题,编纂了一本《实用法律汇编》。在书中,德国法学家们表达这样一种观点:所有权的有效移转应具备两个条件:名义和形式。所谓名义,即私法上的契约。当事人为了达到所有权移转的目的而建立的一种法律关系,即债权契约。这种契约以不同的形态出现,变化甚多。形式,就是物的实际交付或其他代替交付的行为。我们称之为物权契约,因为交付具有一个契约的特征,是一个名副其实的契约,一方面包含有占有的现实交付,另一方面保含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这本书确定了一个“名义与形式相一致的取得所有权的原则”强调取得所有权应有其合法的依据,但该书强调原因和移转实际的区别。可以说此书对萨维尼创造物权行为理论起了重要作用。
19世纪初德国法学巨匠萨维尼认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以所有权转移的合同为目的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事实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物的契约”。从萨维尼的思想中发展出了一系列对德国民法物权体系具有决定意义的规则。这些规则与法国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物权法和财产法的规则是不同的。这些规则概括起来为:物权的变动除了需要具有债权契约以外,还必须要有专门的物权变动为唯一内容的物权契约。物权契约是独立于债权契约之外的,债权契约仅能使当事人负担交付标的物和价金的义务,而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只有通过以所有权的移转为主的物权契约,才能实现所有权的移转。 事实上,这些规则后来成为了德国物权行为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最主要的有三个方面内容:独立性、无因性和公示性。下文将从这三个方面逐一论述: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又称为分离原则,指权利主体承担的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一般称为契约或合同)和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是作为两个法律行为的,并非一个法律行为。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即物权行为,是两个行为。这实际上是把交付当成了一个独立的契约。 按法国民法法系或英美法系的法律逻辑,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与其履行义务的交付行为存在于一个法律关系之中,前者是后者发生的原因,后者是前者发生的结果,他们之间的关系是不可分割的,即交付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合同。交付行为本身具有意思表示,又具有外在行为。交付的目的是完成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或转让,也就是交付行为有其自身的合意存在。这里的合意指民事权利主体创设、转移、变更、废止物权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此意思表示与债权契约中的意思表示是有明显区别的。债权行为的合意是为了使对方负有一种交付物的所有权的义务。债权行为和后面的交付行为即物权行为各自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因此他们是分离的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关于物权契约和债权契约,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物的买卖中有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同时存在。其中根据民法买卖条款规范的是债权行为,而根据物权编中的登记或让与合意规范的是物权行为。不应该认为这两种行为互相抵触或者没有区别。 根据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移转土地所有权或在土地上设定某项物权或移转此项权利或在此项物权上更设某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由权利人及相对人对此种权利之设立或变更成立合意,并登记于登记簿。第929条规定对动产所有权之出让须有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取得人而且双方就所有权转移达成合意。我们从这几条也可看出它是不同于债权合同的另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也必然演绎出其无因性。既然其为独立性的契约,物权行为的效力自然不受作为其原因的债权行为的效力的影响。无因性又叫做抽象性,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消不能导致物的所有权变更的当然无效或被撤消。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也是由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著名罗马法学家萨维尼提出的,他认为为了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一种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此种物权契约往往是以债权行为为其原因的,将该原因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但不因债权行为的欠缺或不存在而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因为物的所有权的移转是物的合意的结果,而不是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的结果。故物的履行行为的效力只与物的合意成因果关系,而不与债权行为成因果关系。当原因行为被撤消时,依此原因行为所为的物的履行行为却不能当然失效,因为当事人之间的物的合意并未失效。物的取得人因此而取得之物权不能随之而撤消。萨维尼曾断之为:“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
自从萨维尼的无因性理论被提出后就经历了学者们的长时间的讨论和争论。关于其优缺点各有说法,根据学者们的见解现将其主要优缺点归纳如下: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在客观上使物权行为与其原因行为分离开来,概念清楚,每个法律行为的效力容易确定,每个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非常清楚,有助于准确的适用法律。例如在我国,《担保法》将登记作为抵押合同、将交付作为质押合同的形式要件,因此,如果未登记或未交付,不仅抵押权、质权不能设立,而且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本身也是无效的。在当事人有过错而未登记或交付的情况下,利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没有必要的法律上的救济手段。但是在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原则时,由于登记、交付只对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起决定作用,虽然没有登记、交付,物权设定变更、消灭的效力不发生。但债权行为仍可成立,一方当事人仍因债的关系而承担法律责任。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的采用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依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是基于当事人自己的物权契约,即当事人关于物权变更的意思表示。因物权契约不计其债的原因,第三人获得之物只依物权契约,而不依其原因行为,物权转移前手的法律行为原因不能影响后手的法律行为,故原物主不可依债的原因而向第三人追夺物之所有权。
由于该原则在债权行为无效,被撤消或未成立时,出卖人由物的所有人降为普通债权人,丧失了其在物权法上的对物的支配的权利,严重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违背了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从而也成为大多数国家否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根据之一。另外,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具有过高的技术性要求,难以为公众所掌握,这也是多数法学者提出拒绝物权行为理论的主要依据。
物权行为理论的另外一个重要的内容是公示要件主义原则。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因为物的合意乃是对物的交付行为中存在的意思表示的抽象,所以必须有一个具有公示性的行为来表达或者说是记载这一物的合意, 否则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利的损害,影响交易的安全。公示行为应具有物权的一般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和能充分表示该物的合意成立的效力。若没有该公示行为物的合意不能成立,物权的设立、变更、和废止也应无效。从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公示的方法一般分为两种:登记和交付。对于动产来说,一般只须交付即为公示;不动产则需要到专门的登记机关作相应的登记,才能达到公示的效果,否则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总之,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简单的说是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其效力和结果与原因行为(债权行为)是没有绝对关联的学说,它抽象的把物权行为从债权行为中分离出来,认为物的合意与债权行为中的合意是有区别的。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对《德国民法典》起了很大的影响。在我国以及其他一些国家主流性的观点以及一些立法草案所表现的作法是对这种观点予以否认的。我国现行民法并未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从未来市场经济需要建立的精确、细致、安全、公开的法律制度着想,我国立法还是应逐步采纳物权行为理论中的一些合理的观点,不断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台)史尚宽 《物权法论》 荣泰印书馆 1979年版 第17页
董安生 《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4年版 第一页
董安生 《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4年版 第一页
参见 姚瑞光 《民法物权论》第118页
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五册 1991年10月第6 版 138页
参见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三期
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五册 1991年10月第6 版
王利明 《关于我国物权法制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的探讨》



失业保险操作指引

夏德忠 王雷都


  失业保险,是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其再就业的社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条例》《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等对失业人员的待遇、给付、再就业培训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1.失业保险应由谁缴纳?缴纳标准如何?
律师答疑: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标准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
劳动者缴纳标准为:本人工资的1%。
注意:合同制农民工,单位可以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工不需缴纳。

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

2.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应符合哪些条件?
律师答疑: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3.失业保险待遇如何?
律师答疑:
失业保险待遇有:失业救济金;如果失业者患病的,可以同时领取丧葬补助金;如果失业者死亡的,其亲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及救济金。
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为: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4.如何申领失业保险金?
律师答疑:
1.提供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证据,如:合同终止、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等。
2.由用人单位将失业人员名单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3.失业人员按规定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
4.失业人员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5.失业人员向经办机构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的情况。

5.失业保险关系如何转移?
律师答疑:
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应该由经办机构审核通过后,应及时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手续,开具《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证明》(表5-2)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交失业人员本人。

6.失业保险相关费用是否需要交税?
律师答疑:
1. 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比例,实际缴付的失业保险费,均不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上述规定的比例缴付失业保险费的,应将其超过规定比例缴付的部分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2. 具备《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7.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有哪些?
律师答疑: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