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科委“九五”期间科技立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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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九五”期间科技立法规划

科学技术部


国家科委“九五”期间科技立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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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六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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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科技事业的发展和科技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不仅需要正确的发展战略和政策做指导,需要有严密科学的组织管理和良好的外部环境做保证,同时也需要社会主义法制强有力的保障。自1985年科技体制改革以来,由我委负责的科技立法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

绩,起草并由立法机关颁布了《技术合同法》、《科技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及20多个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规范科技管理工作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尤其是《科技进步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科技法制建设跨入了一个新的时期。



由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是我国跨世纪发展的行动纲领,提出了全党和全国人民今后15年的奋斗目标、主要任务和一系列重要方针、政策和措施。其中“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是指导今后我国现代化建设的一条十分重要的方针。贯彻实施《科技进步法》,依法推动和保障“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结合我国科技体制改革和科技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全面规划1996年至2000年科技立法工作,以提高科技立法的系统性和科学性,明确工作目标,有计划、有步骤、有分工地予以实施,以使我国的科技法制建设工作再上一个新的台阶。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今后一个时期的科技立法工作,应以《科技进步法》为依据,贯彻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指导思想,结合。‘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有重点、分步骤地选择当前科技体制改革和科技事业发展中面临的亟待解决的问题予以法律规范,保障科技体制改革顺利进行并

为科技事业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


“九五”科技立法工作的总体目标:一是规范科研机构、科技工作者等科技活动主体的立法工作;二是规范科技投入保障方面的立法工作;三是关于促进科技进步和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立法工作;四是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立法工作。



二、具体安排



(一)法律部分


1.《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法》。此立法项目列入了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由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牵头起草,国家科委等有关部门配合,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并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2. 《科学技术基金法》。根据1995年八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代表提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意由国家科委牵头,会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等有关单位共同起草。目前,国家科委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已成立了起草领导小组、研究小组和工作小组,抓紧法律草案的调研和起草工作,力争在1997年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科学技术基金制是保障科技投入的重要方式之一,也是科技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科技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科技经费制度的改革方向,分别是基金制、招标制和合同制。目前,仅在合同制方面制定了《技术合同法》。经过十余年的实践和

探索,我国的科学技术基金制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各种各类科技基金不断设立,并初步形成了“科学民主、公开竞争、促进创新”的机制。《科学技术基金法》将明确科学技术基金的来源和种类、基金管理组织的设立和运作、基金管理和使用等具体内容,使我国的科

技基金制有法可依,并进一步促进其发展。



3·《原子能法》。此项立法自1990年以来,已多次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法制局及国家科委的立法规划,但由于立法中涉及某些重大问题,如国家原子能管理体制问题,使该项立法一直未能出台。


1995年5月,国家科委对此法律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上报国务院审议。目前,政策体改司和核安全局正配合国务院法制局,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修改,争取1996年至1997年间审议通过。


4.《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该法将明确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发展方向及国家扶植其发展的政策和措施,确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管理体系,通过立法保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发展。这一立法项目由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牵头,国家科委配合,具

体工作由国家科委火炬办负责,争取1998年报请有关立法机关审议。



5.《科学技术普及法》,该法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若干意见》精神,以法律形式明确科普工作的作用以及政府和全社会在推动科普工作方面的职责及主要措施。该法起草工作由国家科委牵头,具体工作由社会发展司负责,政策体

改司配合,争取1996年启动,进行调研,并争取1988年报请有关立法机关审议。



6。《科研院所法》。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包括国有科研院所、工程技术中心、重点实验室、民营科技机构等),是促进科技进步的重要力量。国家科委政策体改司和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自1988年以来曾就此立法组织过多次研究。目前,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我国科研院所正按照“稳住一头,放开一片”的原则进行人才分流和结构调整。这项重大改革措施需要通过法律形式加以巩固和规范,将通过深化改革、调整结构形成的科研新体制上升为法律。该法将明确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的基本任务、结构布局以及相应的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机制,规定各类机构设置、变更和终止的一般原则,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的责任,规范其内部管理体制,健全各项制度,为其发展提供法律保障。此项立法工作由国家科委综合计划司、政策体改司和条件财务司共同负责,争取1999年前报请有关立法机构审议。



(二)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部分



1.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由政策体改司和综合计划司负责,争取1997年出台。


2.国家科技计划管理办法。由综合计划司负责,政策体改司配合,争取1997年完成。


3.科技计划项目招标办法。由综合计划司负责,争取1996年出台。


4.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条例。由政策体改司、国际合作司和综合计划司负责研究起草。


5.科技人员流动中的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由政策体改司负责研究起草。


6.民间科技奖励管理办法。由奖励办负责研究起草。


7.科研道德的法制管理问题。由政策体改司和科技成果司负责研究。


8.技术市场条例。由国家科委技术市场办负责研究起草,政策体改司配合,争取1998年完成。


9.科技成果转化法实施条例。由科技成果司负责研究。


10.科技成果查新办法。由政策体改司、信息司和成果司负责,争取1997年前完成。


11.科技评估管理办法。由政策体改司会同综合计划司、条财司和成果司起草,争取1997年完成。


12.有关工业(企业)科技进步方面的立法项目。由工业司负责研究起草。


13.有关农村(农业)科技进步方面的立法项目。由农村司负责研究起草。




三、工作原则



  各单位领导应当高度重视科技立法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在落实本规划时,应当把握以下原则:一是对当前工作中亟待立法明确的项目,应提到首要位置,集中力量优先完成;二是要考虑立法的可操作性;三是要注意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四是做好委内委外的协调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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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

唐青林


  (一)、经营者和不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均可成为商业秘密主体
  商业秘密的主体一般为经营者。但是不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也可拥有商业秘密。
  1993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把商业秘密纳入保护范围,但对商业秘密的主体和商业秘密侵权主体限制为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第十条也是详细规定了经营者的四种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导致许多学者认为商业秘密的主体和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只能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而不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不能成为商业秘密的所有人。
  但后来的实践表明,把商业秘密的主体范围仅仅限制为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太过于狭窄,不利于真正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良好的竞争秩序,促进经济的迅速稳定发展。
  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中的第二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条中所称的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的该条规定,商业秘密的主体可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未对商业秘密的主体作出特别的限制,并不排除非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成为商业秘密权利的主体,这相较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该方面的规定,是一种进步的表现,更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
  因此,当非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通过独立研发或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同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三个构成要件,则就可以享有对该商业秘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例如,一位家庭主妇天天在家研究烹饪,偶然机会,突然发现了一种极其特别的烤鸭配方,市面上还没有任何公开的以类似配方制成的烤鸭,并且根据配方本身的特征,定能给该主妇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该主妇从不外传,对该配方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说该烤鸭方法属于法律上的商业秘密,同时,该家庭主妇可以合法拥有该商业秘密。

  (二)、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共享商业秘密的情况
  当企业委托他人开发或者与他人合作开发一项技术时,双方当事人可以用合同的方式约定共同享有研发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如果事前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又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则可依法确定当事人均享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委托开发与合作开发技术情形下的成果的归属权问题。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则当事人均享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在实践中,对于委托开发与合作开发情形下的技术(商业秘密)的权属和分享,应注意以下几点:
  (1)在委托开发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成果共有的,共有人均享有商业秘密的使用权和转让权。为了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共有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利益分配方法;共有人没有约定的,则任何一方均有实施该商业秘密的权利,由此取得利益,归实施该商业秘密的使用方所有。但是,一方行使转让权,必须征得另一方或其他各方的同意,由此获得的收益由各方当事人共享。如果事前在委托开发合同中约定开发成果归委托方所有的,应依约定或依法向开发方支付经费报酬。通常情况下,还应向开发方支付一定的技术价款。
  (2)在合作开发的合同中,如果当事人约定研究开发成果归一方所有的,该当事人可约定将由此获得的收益适当补偿其他各方当事人;如果约定向第三方转让该商业秘密的,须各当事人协商一致,由此取得的收益由各当事人合理分享;如果约定共有的,或者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依其他途径无法确定归属权而依法共有的,则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3)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各方对商业秘密都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方在向委托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前,不得擅自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方必须在向委托方交付该商业秘密后,方有使用权和转让权。
  (4)如果在委托开发合同或合作开发合同中涉及开发成果的保密问题,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和使用范围。即使合同终止后,也不影响保密约定的效力,但约定的保密事项已由第三人公开的情形除外。
  (5)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拥有一项商业秘密时,如果各当事人随意转让该商业秘密或者与他人订立排他使用合同,势必会造成市场的混乱,损害其他所有人和合法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如何在充分实现商业秘密的价值、保证市场秩序的同时,保护所有当事人基本的合法利益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在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享有一项商业秘密时,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当事人一方将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应当认定该让与或者许可行为无效。第二十一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或者约定自行实施专利或使用技术秘密,但因其不具备独立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或者使用的,可以准许。

  (三)、多个民事主体对同一商业秘密各自享有
  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知识产权的共性。但商业秘密又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区别于专利等传统的知识产权,可能出现多人同时享有一个商业秘密,而该商业秘密的内容一模一样或者基本一样的情况。
  我国一些地方性法规,比如《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以及《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都明确规定了不同单位或者个人独立研究开发出同一技术秘密的,其技术秘密权益分别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二条也明确作出大同小异的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即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反向工程等合法方式,可以享有其研发的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对该商业秘密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的权利,而不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多人对同一商业秘密各自享有的情况主要由于以下几种情况:
  (1)独立研发
  独立研发,是造成多人对同一商业秘密各自享有所有权的主要方式,所有商业秘密都是人类智力和劳动的结晶,具有可创造性。在商业秘密权利人之外,不能否认他人可能通过努力研发出相同的商业秘密。
在有关商业秘密纠纷的实务中,在后研发出相同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应当提供资料证明其确实是通过自己的努力独立研发,获得相同的商业秘密,而不是通过盗窃、利诱、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在后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在研制过程中注意收集和积累研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数据、购买研发材料的花销发票、研究开发的人才等证据,以便在纠纷发生后可以证明其商业秘密是独立开发而非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2)反向工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二条规定,通过反向工程的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通过反向工程所获取的技术信息,可以与原商业秘密享有人一样,合法地适用该项技术。
  所谓“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在实践中,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为了提高自身的竞争地位,获取商业秘密带来的巨大的经济利益,常常安排技术人员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以获取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反向工程研究对象的产品必须是从公开的渠道,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的,比如从市场上购买所得。否则,如果从竞争对手车间里面偷盗一个尚未问世的产品进行“反向工程”,即便获得了技术信息,也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应当注意的是,在实务中,许多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为了规避法律的制裁,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中明确规定了不予支持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行为。
  (3)其他合法手段
  除了以上法律规定的独立研发和反向工程两种情况下,可能多人对同一商业秘密各自享有所有权,实际上还存在一些其他的不常见的合法途径,例如:通过对含有商业秘密的商品的简单观察获取商业秘密。总之,只要权利人之外的人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商业秘密的所有权,都是被法律所认可的。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知道,《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仅仅具有相对的排他性,而非绝对的排他性。权利人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独立研究开发或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获得同一商业秘密的,该单位或个人与原商业秘密权利人即可主张对商业秘密各自享有所有权,可以在不违背商业道德的前提下依法任意行使处分权,包括对外公开该商业秘密。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安徽省铜陵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安徽省铜陵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王太华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安徽省铜陵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铜陵长江公路大桥(以下简称大桥)的管理,保障大桥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桥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桥养护、路政和收费管理。


  第三条 铜陵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大桥的公路工作,关委托铜陵长江公路大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大桥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和本办法规定行使大桥的公路行政执法职责。
  公安、水利、港航监督、航道、渔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大桥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大桥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破坏、损坏大桥及其附属设施和影响大桥安全的行为。


  第五条 大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大桥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保证大桥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六条 机动车过桥应当执照交通标志、标线所示的车道、时速行驶。
  自行车过桥应当在人行道上推行,其他非机车不得在大桥上行驶。


  第七条 在大桥上行驶的车辆流漏、散落杂物的,责任者应当负责清理或者委托大桥管理机构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八条 行人不得在桥上途写,刻画、乱扔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扔向桥下。


  第九条 在大桥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顶进等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大桥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保障大桥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措施方案,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严禁在大桥安全保护区域内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


  第十条 在大桥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标志的,设置单位应当事先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大桥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保障大桥及附属设施安全的措施方案,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十一条 船舶通过大桥水域时,应当按照大桥航标设置、大桥设计净空高度和船舶设施高度,结合当时水位,在限定的航道通行。
  严禁在大桥安全保护区域的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以及在大桥上游1500米、下游1000米的水域内进行吸砂作业。


  第十二条 在大桥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缴纳车辆通行费,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车辆通行费由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站计收,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计收。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由大桥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车辆通行费收费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收费证件并佩带标志,坚持文明收费,方便行车,不得随意关闭收费站道口。


  第十四条 车辆通行费应当专款专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铜陵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按照《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理部门委托的大桥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自行车过桥未按照规定在人行道上推行或者其他非机动车擅自在大桥上行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桥上涂写、刻画、乱扔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扔向桥下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大桥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大桥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打桩、顶进等作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在大桥安全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标志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大桥上行驶的机动车未按照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大桥管理机构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并可处以车辆通行费5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大桥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大桥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大桥和保障大桥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大桥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大桥安全保护区域”是指大桥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200米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以及引桥垂直投影面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陆域。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