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04:41   浏览:98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三明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文件

明政文[2002]90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林业局关于三明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我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工作,规范木材经营加工行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产业经济发展。经研究,原则同意市林业局制定的《三明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试行)》,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六月七日


三明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试行)

(三明市林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木材经营加工管理,规范木材经营加工行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产业经济发展,根据《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 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是指以木材为主、辅原料加工生产成品、半成品的加工单位和以木材为经营项目的经营单位。
第四条 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原则:
(一)坚持保护与发展并重,既要搞活经济,大力发展木材经营加工业,又要依法保护森林,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
(二)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促进规模经营,扶持发展木材经营加工骨干企业;
(三)坚持效益优先,限制低效益粗加工,促进企业挖潜改造,提高产品技术含量、附加值和竞争力,提高木材综合利用效益;
(四)坚持依法管理,规范运作,促进守法经营,对非法经营加工行为应当依法打击。
第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木材经营加工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布局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木材经营加工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制定木材经营加工发展规划的依据:
(一)当地现有森林资源状况;
(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情况;
(三)地方木材加工传统工艺水平;
(四)对外开放的程度和水平;
(五)市场需求预测。
第八条 根据林业产业发展规划确定本地木材经营加工的重点企业和主导产品,进行合理规划布局。
第九条 县(市、区)应规划发展木材经营加工重点开发区和一般开发区。木材经营加工区应设在城区及重点乡镇所在地。每个县(市、区)可根据交通、资源、市场等情况,规划布局2-3个木材经营加工重点开发区,发展工艺水平高、效益好、规模大的重点企业。
第十条 木材加工企业不得规划布局在生态公益林区、森林旅游风景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市内两县边界、不便于管理的地带。
第十一条 限制以阔叶树种为原料和工艺落后、粗加工、耗材大、效益低的木材加工企业的规模和数量,禁止发展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稀树种为原料的加工企业。

第三章 扶持与发展

第十二条 木材加工企业重点扶持对象:
(一)加工工艺水平和木材综合利用率高的企业;
(二)加工的产品技术含量、附加值高和市场前景好的企业;
(三)规模大、管理水平高,属于当地的骨干企业。
第十三条 对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经资格认定可申请增值税"即征即退"。
第十四条 对森林抚育、低产林改造及更新采伐过程中生产的次加工材、小径材、薪材,经资格认定后可以申请免征或减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木材经营加工大型企业带项目、带技术、带市场投入林业产业化经营,兴办加工原料林基地。
第十六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按一般企业和诚信企业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七条 诚信企业的基本条件:
1、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一般企业;
2、企业法人代表无不良经营加工木材行为记录的;
3、企业经营加工木材达二年以上的;
4、按规定建立木材及产品进出仓台帐并按期申报核销木材进仓和产品出仓的;
5、连续两年或两年以上无非法买卖木材及产品行为的;
6、财务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会计核算质量高,按时缴纳税费;
7、具有较大的经营规模和社会影响力的。
第十八条 诚信企业的等级划分:
诚信企业按其诚信程度从低到高分为三级诚信企业,二级诚信企业、一级诚信企业等三个级别。
一般企业在达到诚信企业的基本条件后经认定可以升级为三级诚信企业;三级诚信企业经年审在一年内无非法经营加工木材行为的,经评定可以升级为二级诚信企业;二级诚信企业经年审在一年内无非法经营加工木材行为的,经评审可以升级为一级诚信企业。
第十九条 诚信企业的分级管理:
(一)三级诚信企业可以实行核准制管理,即企业月初提出当月木材出仓数量报林业主管部门核准后按计划申请办证出仓,月底将木材进仓有效凭证报林业主管部门核销。
(二)二级诚信企业实行申报制管理,即企业经营加工的木材可以先行申请办证出仓,每季度将木材进仓的有效凭证和木材出仓的数量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核销。
(三)一级诚信企业实行备案制管理,即企业经营加工的木材可先行办证出仓,每半年将木材进仓的有效凭证和木材出仓的数量报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年底一次性核销。
第二十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制定诚信企业评定办法,组织相关部门对辖区内企业的诚信资格和诚信级别进行评定,将评定结果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意后确定诚信企业和诚信级别,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诚信企业在经营加工活动中若有发生非法经营加工木材行为的,一经查实,即予取消诚信资格,退为一般企业不再享受诚信企业待遇。
第二十三条 大力扶持笋、竹材加工企业发展,对以笋、竹材为原料的加工企业在审批、进出仓台帐管理、年审等方面,可以进一步简化管理,方便企业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木材加工企业消耗木材比率原则上参照省、市制定的木材产品消耗木材参考比率确定。
未确定比率的产品或因技术改进、设备更新等因素引起产品消耗比率发生变化的,经营加工单位应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力量进行现场测定,测定后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对个别诚信企业的消耗木材折率,可根据企业产品的综合利用情况,实行一厂一定。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县木材经营加工发展规划要求的,经公示无异议,应在申请后15日内予以批准, 核发《木材经营(加工)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告知,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凭《木材经营(加工)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所需的木材原料,必须有合法的木材来源,经营加工的范围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非法收购木材和非法经营加工,严禁经营加工单位从疫区调进检疫对象的木材。
第二十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应建立原料进仓、产品出仓台帐,实行限期核销制度。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生产经营木材及产品销售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到林业部门办理木材运输手续。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年审制度。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年审:
1、持有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书和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2、木材进出仓(含库存)数量相符,台帐清楚健全;
3、按照批准的经营加工范围和加工地点进行经营加工的,且木材来源合法。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年审:
1、不按规定建立木材进出仓台帐的;
2、非法收购木材3次以上或一次性非法收购木材材积达20立方米以上的;
3、非法收购明知盗伐、滥伐林木的木材。
第三十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不按规定时间申请年审或未通过年审的,不得再进行经营加工木材,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木材运输证;继续进行木材经营加工的,林业部门应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林业部门应加强对木材交易市场上经营企业和个体户的木材及林产品来源和经营合法性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为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发放免检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依法经营加工的宣传与监管,建立依法经营加工责任制,组织开展清理整顿,依法打击非法经营加工木材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木片、胶合板、商品薪材、木炭、大宗木竹半成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外来企业服务管理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外来企业服务管理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企、事业单位:

《吕梁市外来企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七月一日


吕梁市外来企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来企业的服务管理,规范和促进外来企业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及建设活动,实现企地双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企业,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之外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我市从事资源开发、建筑施工、服务业等各类生产经营业务的企业和机构。

第三条 企业登记、注册、核准、备案管理。

(一)凡进入我市的外来企业,均首先必须在本市进行“三登记”,即工商、税务、统计登记,注册独立法人。

一)凡进入我市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在我市中长期规划、专项规划的基础上提出项目,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内的项目申请报告和招标方案核准申请必须经投资主管部门逐级申报,并由节能主管部门审查后,按规定权限核准;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和规定权限在当地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三)凡在吕梁市境内参与矿产资源项目投标、建设、开发的企业,应在投标报名前20个工作日内在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核准、备案等手续。

(四)凡在吕梁市境内从事非矿产资源行业的外来企业(包括制造业、交通运输业、住宿餐饮业、建筑房地产业、服务行业以及各类公益和中介组织等),必须在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后方可从事投标等活动。

(五)凡在吕梁市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都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领取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的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性活动。

第四条 建立相关职能部门信息联报平台

(一)外来企业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及时主动向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工商、财税、统计部门提供涉及生产经营等各个方面的统计报表。

(二)统计部门牵头建设外来企业信息数据库,并建立专网。

(三)发改委、经委、工商、税务、统计、劳动、财政、物价、建设、煤炭、国土、招商、重点办等部门实行信息联报制度,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向信息联报平台提供不同渠道入吕企业和项目的情况,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条 涉税财物价格的管理

(一)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实行分级管理制度,税务部门在税收征管过程中遇到应税物价格难以确认,依法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可委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简称价格鉴证机构,下同)依法对应税物进行价格认定,并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为行政执法和税收征管提供价格依据。

(二)相关企业应根据《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商品价格计算收入及税金,并进行相应账务处理。价格鉴证标的属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按规定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中等水平价格计算确定。

(三)委托方(税务部门)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认定或者补充认定,也可以向省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相关企业对委托方委托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方(税务部门,)提出,由委托方决定是否需要补充认定,重新认定或者复核裁定。

第六条 企业发展相关产业的管理

(一)已入驻吕梁的大中型企业集团要依据自身条件,做出在当地适度经营多元业务的规划和承诺,积极推进精深加工、研发高端产品、发展三产服务,从而实现关联产业聚合、上下游产业联动的循环发展目标。

(二)新入驻企业的发展规划和合作协议中必须要有延伸产业链的具体条款和内容,政府相关部门对煤炭等资源型企业延伸产业链的项目在立项、资金、土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七条 企业劳动用工管理

(一)要按照行业工种按比例、分类别招用外地劳动力,具体标准由劳动保障部门按不同行业、工种核定。

(二)新入驻企业要和当地政府签定优先使用本市劳动力的合同,遵照就近就地用工的原则,本地劳动力达到50%以上。

<三)外来企业要严格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范劳动用工管理,自觉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管理,完善劳动用工合同,并在当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要按规定全员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要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八条 企业办社会管理

(一)外来企业所属的办公楼、职工宿舍、托儿所、幼.儿园、俱乐部、影院.、招待所、车队等三产服务机构可采取多种形式与企业生产经营主体分离。具备条件的企业可将三产服务机构改造成为独立核算的法人企业,面向社会,自主经营。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也可采取拍卖、租赁、联营、股份合作制等形式进行分离。

(二)外来企业应积极与当地政府协商合作筹办各类公益性事业,如兴建中小学、医院、敬老院,兴修公路、水利设施和植树造林等。

(三)凡长期入驻的外来企业,必须按当地党委、政府的要求,开展“一矿一企绿化一山一沟”、“一企一矿建设一个新农村”等活动。

第九条 社会责任管理

(一)从2011年起,外来企业均需编制《企业社会责任年报》,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产业链条延伸、关注员工成长、支持环保事业、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参与当地经济社会建设等信息进行报告。

(二)《企业社会责任年报》由当地劳动、财政、税务、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企业所在地乡(镇)政府进行签证,并出具《鉴证报告》,当地政府依据报告对企业进行相应的奖惩。对在安置就业、捐资助学、生态建设、新农村建设、使用当地劳动力等参与当地经济社会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给予相关优惠政策和奖励;对综合考评不合格者,以及偷税漏税、拒报瞒报统计数据、破坏生态.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和建设工程重大安全事故者,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条 服务与权益保护

(一)各级政府和有关_部门要积极支持外来企业投资、开发、建设,并认真做好地方协调工作,为外来企业搞好服务、创优环境。外来投资企业和投资者在用工、用水、用电、用气、就医和子女入托、入学、就业、社会保险等方面,享受当地企业和市民同等待遇。

(二)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外来企业提出的有关执法和服务方面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时限办理;没有规定时限的,应当在15日内将办理情况告知外来投资企业。

(三)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向外来企业乱检查、乱收费、乱摊派、乱 赞助,加重企业负担。对外来企业收费,要持收费许可证、进企业收费通知书和收费明白卡,严格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收费。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临沂市市区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市区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临政发[1999]15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 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生活 水平,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城市热力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临沂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市区供热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行业管理部门),主管市辖三区的集中供热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计划、经贸、财政、物价、土地、规划、市容、房产、环保、劳动、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行业管理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供热科学技术和供热科学理论的研究与应用,鼓励利用先进的供热方式,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科学技术水平和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由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并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计划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同意。    
第八条 在临沂城建成区内,不得新上10吨/小时以下燃煤锅炉;供热管网到达的区域,须在限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原有分散锅炉,实行集中供热。个别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而需要新建锅炉或使用原有锅炉的,必须改造为燃油(气)锅炉,由市环保局、劳动局、经贸委、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供热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由供热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行业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在供热工程竣工后15日内向当地供热管理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建设资金,除采取政府投资、利用外资、银行贷款等多种渠道筹措外,本着“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向供热用户收取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扶持供热的发展,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财政、行业主管等部门另行制定。
  居民采暖用户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或自行负担。
  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的管理使用: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经由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市物价局核发收费许可证,供热单位负责收取,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收费票据,专户储存,主要用于供热的主干管网工程建设,专款专用,专项审计。

第三章 供用热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城市供热的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到行业管理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后,方可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一)按规定向行业管理部门提交资质审查申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申领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
  (二)持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试运行一年后,向行业管理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热资质证书,并实行资质年检制度。
  第十三条 供热新增用户须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经供热单位对用户管网等设备检查后,方可并网运行。具备用热条件的用户,应当安装合格的用热计量表,其计量仪表的使用,应当符合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
  第十四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应签定书面供用热合同。
  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供用热量、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处理、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期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合同文本由行业管理部门会同工商部门统一监督制发。
  第十五条 取暖供热一般自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120天)。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设定室内温度检测点,抽查居民室内温度,居民室温应达到18℃±2℃。如达不到该规定标准,用户有权要求供热单位采取措施达到规定温度,或向行业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行业管理等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用户有下列情形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
  (一)不按规定缴纳热费;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三)擅自改变室内供热设施;
  (四)因室内装修不采取保温措施或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
  第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或停供8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向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用户因故需临时停止用热时,应提前7天通知供热单位并征得同意。需要立即停止用热时,应及时通知供热单位,并承担合同规定的责任。
  第十九条 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量,更名、变更热用途或地点,必须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报供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使用集中供热的房屋产权管理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在管网进入建筑区域入口处安装计量仪表;
  (二)室内供热设施应当符合供热技术标准;
  (三)按规定对供热设施和房屋采取防寒保护措施;
  (四)每年用热前对所管辖供热设施进行检修维护。
  第二十一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擅自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城市公共供热管网连接;
  (二)不得擅自接通管网增加采暖面积或散热器;
  (三)不得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汽)装置;
  (四)不得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不得有其他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热设施应按国家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及时进行维修,确保安全运行和稳定供热。城市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涉及城市供热设施的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供热单位查明情况。施工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与供热单位商定相应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确需迁移或改造供热设施的,经行业管理部门同意、规划部门批准后,由供热单位安排施工,建设单位承担费用。
  第二十四条 热源单位出口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用户进口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和用户共同管理。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由技术监督部门裁定,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抢修时,可先行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配合。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供热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腐蚀性液体;
  (五)利用供热管道支架架设线路或悬挂物体;
  (六)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敷设供热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须报行业管理部门同意,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经供热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拆、移动,确需改拆、移动的应由供热单位组织施工,并报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供热价格实行统一收费标准,具体标准由市物价、财政、行业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用户必须按规定标准缴纳热费。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助供热单位做好热费收缴工作。
  第三十条 用户采暖热费,房屋产权或承租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本人向供热单位缴纳。非居民用户的热费,由用户直接向供热单位缴纳。
  第三十一条 供热单位可以直接收取热费,也可委托有关部门或单位代收,委托单位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被委托单位一定数额的代理费。
  第三十二条 有计量仪表的蒸汽和采暖热费按计量读数收取。无计量仪表的采暖热费按建设面积和住宅建筑层高3.3米、其他建筑层高3.0米为基数计收,层高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违反本办法和供热合同规定,由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建设供热工程或供热工程未验收和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经营城市供热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非法经营;
  (三)因供热单位或房产管理单位的原因,连续三日或累计十日以上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责令及时整改,并按所欠供热时间折算标准热价退还用户热费;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五条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自逾期之日起按日收取滞纳金,10天以上拒不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或房产单位有权对其缓供、限热、直至停热;
  (二)建设工程施工及其他危害城市供热设施的,由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行业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破坏供热设施或妨碍、 阻挠集中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热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办法中“供热”用语,在适合供冷的场合与“供冷”同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